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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93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932號原 告 郭禮慶

郭禮哲郭禮謙郭禮遜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律師

劉子琦律師共 同複 代理人 徐棠娜律師被 告 徐世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徐世明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33.39平方公尺)、臺北市○○區○○段○○段○○○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0.7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全體。

被告徐世明應給付原告郭禮慶新臺幣貳萬零伍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次月二十八日給付原告郭禮慶新臺幣參佰伍拾貳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徐世明應給付原告郭禮哲新臺幣貳萬零伍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次月二十八日給付原告郭禮哲新臺幣參佰伍拾貳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徐世明應給付原告郭禮謙新臺幣貳萬零伍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次月二十八日給付原告郭禮謙新臺幣參佰伍拾貳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徐世明應給付原告郭禮遜新臺幣貳萬零伍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次月二十八日給付原告郭禮遜新臺幣參佰伍拾貳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徐世明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參拾玖萬柒仟捌佰捌拾伍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徐世明如以新臺幣肆佰壹拾玖萬參仟陸佰伍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前段,於原告郭禮慶以新臺幣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徐世明如以新臺幣貳萬零伍佰柒拾參元為原告郭禮慶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第二項後段,於原告郭禮慶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起,按月於次月二十八日各以新臺幣壹佰貳拾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徐世明按月以新臺幣參佰伍拾貳元為原告郭禮慶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前段,於原告郭禮哲以新臺幣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徐世明如以新臺幣貳萬零伍佰柒拾參元為原告郭禮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第三項後段,於原告郭禮哲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起,按月於次月二十八日各以新臺幣壹佰貳拾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徐世明按月以新臺幣參佰伍拾貳元為原告郭禮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前段,於原告郭禮謙以新臺幣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徐世明如以新臺幣貳萬零伍佰柒拾參元為原告郭禮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第四項後段,於原告郭禮謙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起,按月於次月二十八日各以新臺幣壹佰貳拾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徐世明按月以新臺幣參佰伍拾貳元為原告郭禮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前段,於原告郭禮遜以新臺幣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徐世明如以新臺幣貳萬零伍佰柒拾參元為原告郭禮遜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第五項後段,於原告郭禮遜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起,按月於次月二十八日各以新臺幣壹佰貳拾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徐世明按月以新臺幣參佰伍拾貳元為原告郭禮遜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號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遷讓返還予原告全體。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每人新臺幣(下同)241,1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每人4,120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告於民國112年6月17日具狀更正聲明第2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每人60,2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每人1,030元(見本院卷第48頁);復於113年1月23日具狀變更聲明如下述貳、一所示(本院卷第156、157頁),經核原告所為變更拆除地上物及返還土地部分,乃因土地分割及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測量後所為拆除及返還範圍之特定,屬補充事實上陳述,而非訴之變更或追加。至於請求金額變更及追加遲延利息部分,則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與本件起訴之基礎事實同一,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權利範圍各為4分之1)。被告以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建物及旁邊檳榔攤(下稱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12年8月28日內湖土字第0609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A、B部分面積各33.39平方公尺、0.74平方公尺(合計34.13平方公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又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損害,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自107年6月15日起至112年6月15日止,如附表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全體。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郭禮慶102,8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郭禮慶1,758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郭禮哲102,8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郭禮哲1,758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給付原告郭禮謙102,8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郭禮謙1,758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㈤被告應給付原告郭禮遜102,8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郭禮遜1,758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㈥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實占用系爭土地,既然原告不同意再將土地出租,被告同意拆除返還。91年間訴外人郭詩奧對被告提起刑事竊佔告訴,當時被告已經將占用部分全部拆除,因被告當時請求原告郭禮哲留一個地方讓被告蓋廁所,原告郭禮哲口頭表示同意。被告有使用系爭土地應該要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只是被告目前無能力負擔,希望金額可以低一點且可以分期付款。原告請求依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為基準部分,因為被告不懂,故請求法院依法裁量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拆

除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並返還本件土地予原告,為有理由,茲判斷論述理由如下: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定。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⑴原告4人分別為系爭210-2地號土地、系爭210-4地號之全體共

有人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32至34、166至167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被告以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建物及旁邊檳榔攤即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部分面積各33.39平方公尺、0.74平方公尺(合計34.13平方公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6頁),且經本院赴現場履勘製有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70至75頁),並有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1份(如附圖)、現場照片30張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6至134頁),亦堪認定。

⑵被告抗辯:前於91年間,原系爭210-1地號土地(系爭土地均

分割自210-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郭詩奧對被告提出刑事竊佔告訴,被告當時已將占用部分全部拆除,被告當時請求請求原告郭禮哲留一個地方讓被告蓋廁所,原告郭禮哲口頭表示同意等情,為原告所否認(見本院卷第207頁),依前揭法律意旨,被告自應就占有系爭土地有正當權源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而被告雖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1年度偵字第10908號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210至212頁)為據,但該不起訴處分書所載內容,並無法作為原告郭禮哲口頭表示同意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依據,是被告並未提出系爭地上物有權占用系爭土地之證據,以供本院審認,是難認被告就搭建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有合法占有之權利。

⒉綜上,系爭地上物既占用系爭土地,且被告又未舉證證明有

合法占有本權,則原告(即為土地所有權人全體)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33.39平方公尺)、B部分(0.74平方公尺)(合計34.1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全體,即屬有據。

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為有理

由,返還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茲認定論述如下: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被告以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依前揭說明,於占用期間即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原告亦因此無法使用本件土地而受有損害,是原告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⒉得請求返還之範圍與金額:

⑴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之規定,城市地方之

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是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自應受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之限制,即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占有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當受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之限制。另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而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係指土地所有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之公告期間內申報之地價,未於該期間內申報者,以公告地價之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該條例第16條規定甚明(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76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而無權占有他人所有物或地上物,可能獲得之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客觀上占有人所受之利益為衡量標準,非以請求人主觀上所受之損害為斷(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1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4人每人請求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自

107年6月15日起至112年6月15日止,如附表原告主張之不當得利數額(以申報地價10%計算)欄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758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惟以系爭土地於111、109、107年之公告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30,903元、29,857元、29,734元,此有原告提出之系爭210-1地號土地(系爭210-2、210-4地號土地,分別於111年、112年間分割自系爭210-1地號土地)公告地價查詢資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2至44頁)。又系爭土地位於臺北市內湖區內,地目為林,鄰近碧湖,而面臨之內湖路2段道路為雙向單線道路,系爭地上物左側為廟宇,經由內湖路2段經由文德路101巷,可抵達文德捷運站,交通生活機能尚稱便利完善,而被告所占用系爭土地係搭建鐵皮屋、廁所、以帆布覆蓋等地上物,並堆置雜物使用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勘驗照片可按,爰審酌系爭土地坐落之位置、交通狀況、工商繁榮程度以及被告占有使用情形等情,認原告所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申報地價年息2%計算為適當。從而,原告每人得請求給付自107年6月15日起至112年6月15日止之不當得利金額,應如附表本院認定之不當得利數額(以申報地價2%計算)欄所示合計為20,573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至於原告每人所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2年8月29日起,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66頁)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之不當得利計算,本件土地於112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0,903元,則被告應按月給付352元(計算式:30,903X0.8X34.13X0.02÷12÷4≒352,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⒊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原告對於被告之租金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則原告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如主文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第4項前段、第5項前段所示金額之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如主文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第4項前段、第5項後段所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8月29日起,按月(於次月二十八日)給付之金額之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則因本金請求部分未經准許,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與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坐落系爭210-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33.39平方公尺)、系爭210-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0.7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全體,暨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每人如主文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第4項前段、第5項前段所示金額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如主文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第4項前段、第5項前段所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8月29日起,按月(於次月二十八日)給付之金額,暨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法相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方鴻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彥儒

附表:(日期:民國;幣別:新臺幣、單位元)編號 占用期間 公告地價 (平方公尺) 申報地價(公告地價×80%) 占用面積(平方公尺) 原告每人權利範圍 原告主張之不當得利數額(以申報地價10%計算) 本院認定之不當得利數額(以申報地價2%計算) 1 107年6月15日至107年12月31日 29,734 23,787.2 34.13 1/4 11,121.33 2,224.27 2 108年1月1日至 108年12月31日 29,734 23,787.2 34.13 1/4 20,296.43 4,059.29 3 109年1月1日至 109年12月31日 29,857 23,885.6 34.13 1/4 20,380.39 4,076.08 4 110年1月1日至 110年12月31日 29,857 23,885.6 34.13 1/4 20,380.39 4,076.08 5 111年1月1日至 111年12月31日 30,903 24,722.4 34.13 1/4 21,094.39 4,218.88 6 112年1月1日至 112年6月15日 30,903 24,722.4 34.13 1/4 9,593.61 1,918.72 合計(元以下四捨五入) 102,867 20,573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24-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