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輔宣字第86號聲 請 人 A01相 對 人 A02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輔助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A02為聲請人A01之弟,前經鈞院以106年度監宣字第240號案件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為輔助人。嗣於民國111年8月26日,因相對人因搬家而將戶籍遷至新北市,鈞院以111年度輔宣字第4號裁定改定輔助人為新北市政府。現因相對人受輔助宣告後,病情仍未改善,依然嗜菸如命,且恐有逃離現住之療養機構之疑慮,故請鈞院改定輔助人為伊,並命相對人遷戶籍回臺北市,以利伊申請社會住宅等語。
二、按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前條第1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110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113條之1第2項規定,上開規定於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準用之。故依上開規定聲請改定輔助人者,須有事實足認輔助人不符合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始足當之。
三、經查,相對人前經本院106年度監宣字第240號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惟本院衡酌相對人之最近親屬即兄弟姊妹因父母之遺產分配問題相處不睦,且對相對人之照護內容無法達成共識,為維相對人之利益,選定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為輔助人,嗣後因相對人之戶籍遷至新北市,而以111年度輔宣字第4號裁定改定輔助人為新北市政府。今聲請人主張因手足不睦,有不利相對人之情因而聲請改定伊為輔助人云云,並未提出具體證據以佐其說,性質上不脫聲請人個人之臆測,難認其主張可採。再者本件也無事證足認新北市政府為輔助人有何不符受輔助人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聲請人空言泛稱有改定伊為輔助人之必要云云,難認有據。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準用第164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姜麗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姿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