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再字第2號再審原 告 謝儒生訴訟代理人 黃心賢律師再審被 告 王喜雅 00訴訟代理人 吳讚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308號民事確定判決關於駁回再審原告後開第二項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暨反訴訴訟費用負擔(除已確定而未聲請再審之反訴部分訴訟費用外)部分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475萬6190元,及其中新臺幣405萬2682元,自民國106年1月4日起;其餘70萬3508元自民國109年11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再審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百分之54,餘由再審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二項,如再審原告以新臺幣159萬元為再審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再審被告如以新臺幣475萬6190元為再審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再審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為判決基礎之民事、刑事、行政訴訟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定第11款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308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認兩造間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為無效,而判決駁回再審被告本訴之先位之訴即依兩造間於民國107年3月5日離婚協議(下稱系爭離婚協議)第7條約定請求再審原告返還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再審被告,而依再審被告之本訴之備位之訴,依不當得利請求判命再審原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6369萬4796元及人民幣308萬4000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再審被告其餘本訴之備位之訴;且因原確定判決認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為無效,故駁回再審原告之反訴。嗣再審原告及再審被告分別就本訴對各自不利部分之判決,提起上訴第二審及附帶上訴,而再審原告未就經原確定判決駁回反訴部分提起上訴第二審,故反訴部分業經原確定判決確定在案,而本訴部分經第二審即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以111年度重上字第436號民事判決認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為有效,而廢棄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即反訴部分)外之判決,改判再審原告應將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再審被告指定之人即帝瓊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帝瓊公司);並駁回再審原告就原判決本訴部分之上訴;嗣再審原告不服該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認再審原告上訴不合法,於113年3月28日以112年度台上字第733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最高法院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本訴部分即告判決確定。再審原告於113年4月2日收受系爭最高法院裁定通知書(本院卷第52頁),始知高院111年度重上字第436號民事判決、系爭最高法院裁定(下合稱本訴確定判決)已認定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為有效,而確定在案,故原確定判決關於反訴部分,即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於知悉時起算30日內,即於114年4月15日向原確定判決管轄法院即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本院卷第10頁),於法相符,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㈠伊於民國106年1月4日為再審被告代償如原確定判決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之基隆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下稱基隆一信)貸款其中405萬2682元,再審被告乃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伊受有損害,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再審被告返還其墊付款項。㈡又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關係,伊因處理委任事務而支出下列必要費用及所受損失,伊爰依民法第546條第1至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及賠償:⒈伊因處理委任所支付必要費用計36萬217元:⑴108年、109年之保險費6441元。⑵108、109年之地價稅32萬8864元。⑶108年、109年之房屋稅2萬1924元。⑷代繳水費2208元。⑸代繳電費780元。⒉伊因處理委任事務所受之損害計47萬2277元:⑴因再審被告自108年4月至同年10月未依約繳納系爭不動產貸款,伊已代墊付系爭不動產貸款予國泰世華銀行,直至同年11月才一次性給付7個月房屋貸款金額給伊,伊因而受有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損失4萬3291元。⑵兩造就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期間,伊出售伊所有之位於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房屋暨坐落土地(下稱文林北路不動產),原可使用增值稅自用優惠稅率(擁有6年以上,一生一屋)繳交土地增值稅47萬9096元,然因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在伊名下,致伊不符合一生一屋之條件,而須按一般稅率繳交土地增值稅90萬8082元,兩者間之差額42萬8986元即為伊所受之損害。㈢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之委任報酬392萬931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第546條第1至3項、第548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關於駁回再審原告反訴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暨反訴訴訟費用負擔部分,均廢棄。㈡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881萬4486元,及其中405萬2682元自106年1月4日起,其餘476萬1804萬元,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再審被告則以:伊不爭執再審原告請求支付必要費用36萬217元部分。惟伊爭執下列再審原告主張之代墊費用、損害及報酬:㈠再審原告代償系爭不動產之國泰世華銀行貸款之金額應為350萬元,而非405萬2682元,且依兩造於106年9月18日簽署離婚協議書,可知兩造已確認不動產之貸款均係由伊支付,故不存在再審原告所主張之55萬2682元,且上開代償金額之利息應自108年2月4日起,按國泰世華銀行貸款之利率計算,而非按法定利率計算。㈡再審原告主張其代伊繳納系爭不動產貸款所產生之108年4月至同年10月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損失4萬3291元部分,係因再審原告屢次拒絕提供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與出具授權書,違反兩造協議在先,乃可歸責於再審原告,伊不負遲延責任。況縱認伊應負給付遲延責任,惟仍應以再審原告向國泰世華銀行約定之貸款利率為計算,而非以法定利率計算。㈢再審原告出售自用住宅無法適用優惠稅率,至多僅為純粹經濟上之損失,又出售該自用住宅非伊所委任,係再審原告自由意志所為,乃可歸責於再審原告,再審原告不得向伊請求,況再審原告並不符合適用該優惠稅率之資格。㈣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並未約定報酬,而系爭不動產之貸款已依兩造間系爭離婚協議約定由伊負擔,且無給付報酬之習慣,故再審原告不得向伊請求借名之報酬等語,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㈠再審原告再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再審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再審被告所有,於104間借名登記在其名下,並以其為銀行貸款之借款名義人,以系爭不動產先後設定抵押權向基隆一信、國泰世華銀行貸款,嗣經高院確定判決認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為有效,且借名登記關係已終止,並判決命再審原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再審被告指定之帝瓊公司確定在案等情,有高院確定判決可稽(本院卷第40至50頁)。又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業依高院確定判決辦理移轉登記予帝瓊公司,為再審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五、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負擔必要債務者,得請求委任人代其清償,未至清償期者,得請求委任人提出相當擔保。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受損害者,得向委任人請求賠償。民法第546條第1至3項固定明文。次按報酬縱未約定,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與報酬者,受任人得請求報酬;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同法第547條、第54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再審原告主張其得依民法第546條第1至3項規定,請求再審被告給付其因處理借名之委任事務所支付必要費用36萬217元、利息損害4萬3291元、及稅差損害47萬2277元,及依民法第548條第1項規定請求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之委任報酬392萬9310元等語,為再審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抗辯。而查:
㈠代墊清償基隆一信貸款405萬2682元部分⒈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借名登記在其名下之系爭不動產,其
中買賣價金尾款8700萬元,原係以其名義向基隆一信貸款,嗣其於105年12月2日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國泰世華銀行,向國泰世華銀行貸款7914萬元,因不足當時基隆一信貸款餘額8319萬2696元,故其以自己所有之位於臺北市士林區文林北路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登記予國泰世華銀行,另向國泰世華銀行借款,且將貸得款項其中350萬元,用以清償原積欠基隆一信貸款餘額其中350萬元,另不足額部分即55萬2682元,則由其自有資金給付而清償基隆一信貸款,故其代再審被告清償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基隆一信貸款金額為405萬2682元等語,業據其提出臺北市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貸款契約書、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存摺帳卡明細表為證【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308號卷(下稱原確定判決卷)一第166至204頁】;且依基隆一信帳戶往來明細表可知,於105年12月9日用以清償基隆一信貸款餘額之匯款,係分別由再審原告匯款及國泰世華銀行貸款轉匯入再審原告設於基隆一信帳戶內,而將基隆一信貸款餘額8319萬2696元全部清償完畢,堪認再審原告確有代再審被告清償基隆一信貸款剩餘額8319萬2696元與國泰世華銀行貸款7914萬元間之差額即405萬2696元,而該差額顯非再審被告婚前財產所為給付至明。而再審原告僅請求405萬2682元,即屬有據。
⒉再審被告抗辯再審原告僅代其清償基隆一信貸款之金額應為350萬元云云,固提出兩造間電子郵件及系爭離婚協議為憑。
然查,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兩造已不爭執基隆一信貸款餘額8319萬2696元係於105年12月9日由再審原告清償完畢等情(原確判決判決卷二第248頁),而再審被告復未舉證基隆一信貸款金額超過國泰世華銀行貸款金額部分經扣除350萬元以外之金額為其所支付;又依再審被告所舉原證7之電子郵件信件內容,可知再審原告係在強調其有以其自有不動產抵押貸款350萬元幫再審被告償還基隆一信貸款,雖未提及其另有匯款清償事宜,然尚不足以證明再審原告代償基隆一信貸款金額僅為350萬元。再審被告此部分抗辯,難認可採。⒊另再審被告抗辯依系爭離婚協議第7條約定,再審原告已不得
向其請求再審原告代墊付基隆一信貸款云云。然查,系爭離婚協議第7條固約定:「婚后,乙方(即本件再審被告,下同)以自有資金出資在台北市○○區○○路○段○巷○○號購買別墅一套(即系爭不動產),雙方確認該房屋的首付款以及後續銀行按揭款均由乙方婚前財產支付,該房屋的實際權利人為乙方,目前權屬證書借名登記予甲方(即本件再審原告,下同)名下,但產權與甲方無關,甲方不得對此主張任何權利…。前述別墅因系乙方出資所購買,乙方願意按期繳付未屆期之銀行貸款,協議事項詳如雙方於106年8月14日、106年8月16日所簽之協議書。」(原確定判決卷二第208至209頁);又依系爭離婚協議所提及之106年8月14日協議書、106年8月16日協議書及系爭離婚協議所載,可知上開三份協議均係在處理兩造夫妻於離婚後財產之分配及歸屬權,係確認系爭不動產係再審被告以婚前財產購買,借名登記在再審原告名下,系爭不動產首付款以及後續銀行按揭款均由再審被告婚前財產支付,該房屋實際權利人為再審被告,之後貸款由再審被告按期繳付,再審原告不得就系爭不動產產權主張任何權利,並未約定再審原告為再審被告代墊付系爭不動產基隆一信貸款部分之債權,亦不得再為主張該債權權利。又再審原告因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之委任關係,並無約定有代再審被告墊付系爭不動產貸款本息之義務,且系爭協議亦未約定再審原告拋棄該部分之債權或請求權,故尚難謂依系爭離婚協議約定內容,再審原告已拋棄向再審被告請求返還再審原告以自己之財產代再審被告墊付款項之債權、或免除再審被告返還其代墊此部分款項之義務。則再審被告此部分辯稱,尚難認足採。
㈡再審原告請求再審被告給付代墊必要費用36萬217元部分:
再審原告主張其因處理委任事務,而支付必要費用計35萬3018元,即:⒈108年、109年之保險費6441元。⒉108、109年之地價稅32萬8864元。⒊108年、109年之房屋稅2萬1924元。⒋代繳水費2208元。⒌代繳電費780元等情,為再審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則再審原告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再審被告給付此部分費用36萬217元,亦屬有據。
㈢再審原告請求再審被告給付代墊貸款之利息損失4萬3291元部分:
再審原告主張其有代再審被告繳納108年4月至同年10月止貸款金額以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其得依民法第546條第3項規定,請求再審被告賠償其所受利息損失4萬3291元等語。
再審被告固不爭執再審原告有代其繳納108年4月至同年10月止貸款,且其於同年11月始將上開代墊付貸款金額給付予再審原告等情,惟否認其須負損害賠償責任,並抗辯:係因再審原告不依約配合交出所有權狀及出具授權書,可歸責於再審原告,而非可歸責於其,其不須負責云云。然查,系爭不動產實際上既係再審被告購買,並借名登記在再審原告名下,且借用再審原告名義向國泰世華銀行貸款,該貸款本息依兩造間借名關係,約定應由再審被告繳納,為兩造所不爭執。再審被告即應遵期繳納本息,縱再審原告未依再審被告之要求提出或有遲延交付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與出具授權書等情屬實,亦難謂與再審被告遵期繳付銀行貸款間具同時履行給付之對待給付關係,況縱再審原告未交付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或出具授權書予再審被告,惟系爭不動產之貸款仍應為繳納,再審被告未按期繳納,即屬可歸責於再審被告之事由,尚難謂係可歸責於再審原告之事由。又兩造既未約定如由再審原告代再審被告繳納系爭不動產貸款本息時,再審原告得請求再審被告給付賠償代墊付貸款本息(即相當於遲延給付之利息)之利息利率,而再審被告遲延繳納其本於系爭借名登記之委任關係所應負擔繳納貸款本息之義務,由再審原告代為繳納上開貸款本息予貸款銀行,而依兩造間借名之委任關係,再審原告無代再審被告繳納該貸款之義務,則再審原告代再審被告繳納該貸款本息後,且至再審被告給付前,已造成再審原告對其代繳納貸款本息之金額無從自由加以利用,受有相當於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損害,且如前述,可歸責於再審被告之事由,故再審原告自得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損失。再審被告抗辯應按貸款利息計算利息損失云云,難認可採。則再審原告請求再審被告給付利息損失4萬3291元,即屬有據。㈣再審原告依民法第548條第1項規定請求借名之委任報酬392萬9310元部分:
⒈按報酬縱未約定,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與報
酬者,受任人得請求報酬。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民法第547條、第548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⒉再審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之借名登記及借用再審原
告名義為銀行貸款借名契約之委任關係並未約定報酬,其已出具報告書報告顛末,並提出報告書為證(原確定判決卷二第310至312頁),為再審被告所不爭執,足認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及借名貸款,並未約定報酬至明。至再審原告主張依習慣及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付報酬等語,為再審被告否認。而查:
⑴再審被告雖為大陸地區人士,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4年8
月28日借名登記在再審原告名下,並借用再審原告名義在臺灣地區向銀行辦理貸款以支付再審被告購買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而借名登記之出名人必須付出其信用讓銀行查核俾通過貸款之申請,於核貸後,出名人的信用及其他方面的應用上即因而緊縮,同須承擔借名人可能不付款之風險,可能對出名人在臺灣地區的信用造成衝擊。惟兩造借名登記及借名辦理銀行貸款時為夫妻關係,一般夫妻間就不動產之借名登記,大多未約定報酬,亦無給付報酬之習慣,則再審原告請求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借名關係之委任報酬,尚難謂有據。惟於兩造離婚後,再審被告系爭不動產仍借名登記在再審原告名下,且銀行貸款名義上之借款仍為再審原告,雖再審被告曾分別於108年3月12日、同年月27日、同年4月3日委請律師請再審原告交付所有權狀為辦理移轉登記,然並未表示終止兩造間借名之委任關係,嗣再審被告於109年1月24日提起訴訟,請求再審原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再審被告指定之人,可認兩造間關於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已終止,嗣經再審被告依本訴確定判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帝瓊公司名下,惟再審被告以再審原告之名義向國泰世華銀行所申貸系爭不動產貸款,未清償完畢,尚未辦理貸款名義人之變更登記,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再審原告於離婚後迄終止借名登記日止之期間,再審原告須承受以其名義為出名人作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之登記名義人,處理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出名人之義務事,且承受上開所述出名人之不利益及風險,而兩造離婚後仍未就借名登記或借名貸款部分約定報酬,兩造於離婚後已不再具夫妻或親屬關係,依習慣及委任事務之性質,出名人應得請求自離婚日起迄借名登記之委任關係終止期間,關於借名之委任關係之報酬。本院爰審酌再審被告之前曾有未按期繳納系爭不動產貸款本息之情形,系爭不動產貸款借名登記在再審原告名下(迄今尚未清償完畢),再審原告於兩造離婚後至終止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期間,因借名之出名人須承受將來再審被告未能按期給付系爭不動產貸款本息之風險,以及該段借名期間仍須承受借名貸款之出名人之不利益,惟若再審被告未按期繳付系爭不動產貸款本息,再審原告本得依相關法律規定向再審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及系爭房屋價值、再審原告應為協力義務及已盡之義務等情,本院認再審原告得請求報酬應以3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難謂有據。
⑵再審被告另抗辯:依兩造間系爭離婚協議第7條約定,再審原
告就系爭不動產已不得主張任何權利,故再審原告不得向其請求報酬云云。然查,上開本院審酌應給付之報酬,乃係針對兩造離婚後借名之委任關係仍存續期間,依習慣及委任事務之性質,認有給付報酬之必要;而系爭離婚協議第7條之約定,係針對夫妻關係存續期間取得之系爭不動產權利即產權之歸屬而為約定,再審被告不得對系爭不動產產權為任何主張,並不足以證明再審原告已拋棄其借名之委任報酬債權或請求權、或其已免除再審被告給付借名委任報酬之給付義務。則再審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難認可採。
㈤住宅優惠利率損失42萬8986元部分:
再審原告主張若系爭不動產未借名登記在其名下,其將其所有文林北路不動產出售時,其即得使用一生一次自用住宅地稅率繳交土地增值稅,因再審被告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在其名下,致其無法使用該稅率繳納土地增值稅,而受有損失,再審被告應賠償其此部分之損失云云。然按土地稅法第34條第4項規定,土地所有權人申請按一生一次自用住宅用地稅率繳納土地增值稅者,以一次為限。又土地稅法第34條第5項一生一屋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規定:㈠出售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1.5公畝部分或非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3.5公畝部分。㈡出售時土地所有權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子女,無該自用住宅以外之房屋。㈢出售前持有該土地6年以上。㈣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未成年子女於土地出售前,在地設有戶籍且持有該自用住宅連續滿6年。惟查,再審原告曾於84年適用一生一次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核土地增值稅;又再審原告所有之文林北路不動產,再審原告設籍於該房屋期間依序為100年9月19日至105年9月10日、107年9月4日至109年11月3日,足認再審原告縱無系爭不動產,亦不適用上開土地稅法第34條第4項及第5項第4款規定按「一生一次」或「一生一屋」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核課土地增值稅,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北投分處110年3月17日北市稽北投增字第1105802367號函暨檢送資料可稽(原確定判決卷二第150至156頁)。則再審原告主張其因再審被告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在其名下,致其出售文林北路不動產不能適用一生一次或一生一屋自用住宅用地優惠稅率核課土地增值稅,而受有損害,其得向再審被告請求該部分之損害或損失云云,難認有據。㈥基上,再審原告得請求再審被告給付475萬6190元(405萬2682元+36萬217元+4萬3291元+30萬元)。
六、關於本件原告得請求上開金額之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日:㈠兩造間未約定於再審原告代再審被告清償系爭不動產貸款本
息金額時,再審原告請求再審被告返還其代墊付系爭不動產貸款金額之利息利率。按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18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203條亦定有明文。是再審原告於105年12月9日為再審被告代償基隆一信貸款405萬2682元,已如前述,則再審原告請求自106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405萬2682元之遲延利息,洵屬有據。再審被告抗辯應依系爭不動產貸款利率計算,難謂有據。
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反訴起訴狀繕本係於109年11月23日送達再審被告,則再審原告請求給付其中70萬3508元(即代墊付費用36萬217元+代墊款之利息損失4萬3291元+報酬30萬元部分,合計70萬3508元)部分,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七、從而,再審原告請求再審被告給付475萬6190元,其中405萬2682元,自106年1月4日起;其餘75萬3508元自109年11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於再審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至再審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九、又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月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李佩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