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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重再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重再字第2號上 訴 人即再審原告 謝儒生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王喜雅間請求再審之訴(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7日所為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上訴聲明,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次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以及上訴理由,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4款、第442條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並未依上開規定,載明對於第

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上訴聲明(即對於第一審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依補正後上訴聲明補繳第二審裁判費用【如對原判決上訴人敗訴部分全部不服上訴,上訴訴訟標的價額應為474萬6,321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是上訴人於民國114年5月5日提出上訴,依000年0月0日生效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萬5,612 元,如非就敗訴部分為全部上訴,請自行核算】,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㈡又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其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亦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月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佩諭附表:

上訴利益(新臺幣)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新臺幣) 起算日(民國) 終止日(民國) 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前一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新臺幣) 金額405萬8,296元 1 利息 405萬8,296元 109年11月24日 113年4月14日 (3+143/366) 5% 68萬8,025.32元 小計 68萬8,025.32元 合計(元以下四捨五入) 474萬6,321元

裁判日期:2025-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