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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重再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重再字第4號再審原告 張淑麗再審被告 李柏漢 住○○市○○區○○路000號4樓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信託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12年10月31日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17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必對於確定判決始得提起,若判決並未確定,即不得對之提起再審之訴,而法院就判決已否確定應予查明,不受確定證明書之拘束。又於上訴期間內對於原判決有合法之上訴者,始阻其確定,惟以其不合法而予駁回之裁定,於提起抗告而尚未確定之前,無從斷定其為非合法之上訴,該判決亦即不能認為確定。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38條規定之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同法第136條及第137條規定行送達者,始得為之。設其送達之處所,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但實際上已變更者,則該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對該原處所不能為送達後,逕予寄存送達。如為寄存送達,應於應受送達人實際領取該訴訟文書時方生送達之效力(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89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17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於112年10月31日宣示判決,再審原告於112年11月7日收受判決後,於法定上訴期間20日內即112年11月24日提起上訴,原審於113年3月13日裁定命再審原告補繳第二審裁判費,並於同年4月26日以再審原告逾期未繳納上訴費用為由駁回其上訴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原審卷附送達回證、再審原告提出之民事簡易上訴狀、本院113年3月13日112年度重訴字第117號裁定(下稱原審3月13日裁定)、本院113年4月26日112年度重訴字第117號裁定(下稱原審4月26日裁定)等件屬實(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17號卷【下稱原審卷】第328、387-2、352、382頁)。惟再審原告於112年11月24日所提出之民事簡易上訴狀即已載明其住所地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3樓,而有變更應受送達處所為至前開淡水址之意,其戶籍址即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即非再審原告之應受送達處所,自不得再於該原處所為寄存送達,則前開原審3月13日、4月26日裁定因均向北投址為寄存送達(參原審卷第35

8、386頁送達證書),尚未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而均未確定,本院113年度重再字第4號確定裁定亦同此認定。據此,再審原告既已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且以其不合法而予駁回之裁定因未合法送達,抗告期間未能起算而尚未確定,則原審判決亦仍處於未確定之狀態。再審原告對於尚未確定之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宋姿萱

裁判日期:2026-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