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重勞訴字第2號原 告 陳培榮上列原告與被告台灣明尼蘇達礦業製造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又「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五年者,以五年計算。」、「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1條、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
(一)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契約關係存在部分,核其性質屬因定期給付而涉訟,而原告係於民國53年間出生,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計算,則自原告主張其於000年00月00日間遭被告拒絕受領勞務、迫其離職之日起至其屆滿65歲強制退休年齡止之期間,原告尚有逾5年之工作期間,是依上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權利存續期間應以5年計算。再查,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205,814元,是此部分訴訟標的之價額即原告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額應核定為12,348,840元【計算式:205,814元/月×12月×5=12,348,840元】。
(二)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係請求被告依僱傭契約按月給付前開薪資暨法定遲延利息,亦係因定期給付而涉訟,其於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額除前述12,348,840元,尚應依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併算訴之聲明二項所請求薪資部分於起訴前之孳息共226元【計算式如附件,小數點以下4捨5入】,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2,349,066元。
(三)原告本件聲明第二項關於請求被告依僱傭契約給付薪資暨法定遲延利息部分,與聲明第一項雖屬相異之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二者均係因定期給付而涉訟,其訴訟目的一致,利益亦相同,是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爰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12,349,066元。
(四)原告訴之聲明第三項係請求被告其退休金差額、國外年資之離職金共計6,810,836元,爰按此部分請求之金額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6,810,836元。
(五)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共計19,159,902元【計算式:12,349,066元+6,810,836元=19,159,902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0,608元,惟原告此部分起訴均係因確認僱傭關係、給付工資、退休金、資遣費涉訟,依前揭勞動事件法之規定,應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故原告應暫繳之裁判費為60,203元【計算式:180,608元×1/3=60,20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裁判費10,900元,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49,303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趙彥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玥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