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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重國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國字第1號原 告 喻鵬忠

周若茵原 告 卞○安

卞○璇兼上二 人法定代理人 吳秋瑩原 告 陳○安

陳○平兼上二 人法定代理人 楊偲藜上 八 人訴訟代理人 潘心瑀律師被 告 基隆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謝國樑訴訟代理人 郭德田律師

蔡佳融律師被 告 交通部觀光署北海岸及觀音山國家風景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吳建志訴訟代理人 孫丁君律師

陳冠中律師陳律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前,曾分別以書面向被告基隆市政府、被告交通部觀光署北海岸及觀音山國家風景管理處(下稱北觀處)請求國家賠償,惟均遭拒絕賠償,有被告等之拒絕賠償函(見本院卷㈠第18至27頁)可稽,堪認原告於起訴前已踐行法定協議先行程序。

貳、被告北觀處之法定代理人於審理中變更為吳建志,業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㈢第182至183頁),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喻鵬忠、周若茵之子即被害人喻品碩,及原告卞○安、卞○璇之父即原告吳秋瑩之配偶即被害人卞廣雄,及原告陳○平、陳○安之父即被害人陳明文(原告楊偲藜為陳○平、陳○安之母),分別於民國112年8月12日與親友至被告等係設置、管理機關之大武崙(澳底)沙灘水域戲水(原告主張被告基隆市政府為沙灘之設置機關,並與被告北觀處同為沙灘及水域之管理機關),惟被告等就該公共設施之設置、管理有欠缺(包括:未注意大武崙沙灘為人工沙灘,海底地型經海浪及周邊排水管道影響,較天然沙灘多變,並有離岸流發生;未設立該海域為離岸流水域之警示及自救告示;未將浮球警戒線設置於安全水域範圍即離岸55公尺內;未維護救生設備為通常之使用狀態,於事故發生時救生圈遭漁網纏繞而無法為救援使用,且事故現場無救生人員監控救援;於第一件事故發生後未為任何適當之警示、管制或拉起封鎖線,連口頭告知遊客當日發生溺斃事件均無,使後續事故被害人無法對水象不佳產生警覺性等),致被害人三人入水域溺水,於同日11時30分、12時55分及18時30分經送醫急救無效死亡,被告等之設置、管理欠缺,與被害人溺水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又本件三起事故發生時,被害人均於警戒線內戲水,且現場均無封鎖線存在,被害人均無擅闖危險區域、自承風險行為,均無與有過失。原告等因事故受有損害,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2項及民法第185條、192條、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等負賠償責任,原告喻鵬忠部分請求新台幣(下同)372萬9,894元(包含支出喪葬費用36萬0,900元、扶養費236萬8,994元、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原告周若茵部分請求354萬2,934元(包含扶養費236萬8,994元、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原告卞○安部分請求205萬9,772元(包含扶養費55萬9,772元、非財產上損害150萬元)、原告卞○璇部分請求234萬1,196元(包含扶養費84萬1,196元、非財產上損害150萬元)、原告吳秋瑩部分請求412萬1,730元(包含支出醫療費用790元、喪葬費用62萬0,940元、非財產上損害350萬元)、原告陳○平部分請求261萬0,242元(包含扶養費111萬0,242元、非財產上損害150萬元)、原告陳○安部分請求261萬0,242元(包含扶養費111萬0,242元、非財產上損害150萬元)、原告楊偲藜部分請求6萬3,540(支出喪葬費用),並均加計法定利息等語。

二、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喻鵬忠、周若茵、卞○安、卞○璇、吳秋瑩、陳○平、陳○安、楊偲藜各372萬9,894元、354萬2,934元、205萬9,772元、234萬1,196元、412萬1,730元、261萬0,242元、261萬0,242元、6萬3,540元,及均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基隆市政府辯稱:

一、大武崙沙灘本有天然沙灘存在,被告基隆市政府固因突堤效應而編列預算填沙,然該沙灘原為天然形成,屬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3項之「開放水域自然公物」,不因被告基隆市政府之填沙行為而變更性質為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公共設施」。依管轄法定原則,被告基隆市政府並非大武崙沙灘及水域之管理機關,被告北觀處乃發展觀光條例第36條及水域遊憩活動管理辦法第4條第1項所稱之管理機關,而位於大武崙沙灘之基隆市○○區○○段0000地號登記管理者則為國有財產署,原告尚不得以被告基隆市政府於113年3月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申請撥用土地之行為,溯及認定被告基隆市政府為事發時之管理機關。被告基隆市政府於大武崙沙灘設置告示牌、辦理救生服務之招標僅屬行政協助,亦無權縮短浮球警戒線之距離,僅係建議被告北觀處實施,更與被告北觀處間不具委辦關係;原告雖援引監察院調查報告主張被告基隆市政府設置沙灘時未考量周邊排水管影響海象多變云云,然監察院調查報告並未援引科學實證報告,足以證明大武崙沙灘周邊有設置排水管,且該排水管影響海流、如何影響海流等事實;原告主張被告基隆市政府未將警示線設置於離岸55公尺處,亦未於告示牌公告有離岸流云云,然離岸流非大武崙沙灘水域方有之現象,原告未就何以須因離岸流而應將大武崙沙灘關閉,或警戒線設於離岸55公尺處,即必然不發生被害人溺斃之結果等節,盡因果關係之舉證責任;原告主張被害人均非救生員救治云云,顯非屬實,且未敘明如何因救生員設置而造成被害人生命受有損害;被告基隆市政府無權限關閉沙灘,亦無法規要求設置瞭望台及救生圈等,況被告基隆市政府仍於沙灘設置救生圈,至第三起事故證人許永勳證稱救生圈遭漁網纏繞之可信性低,且與該起事故無關聯性。另被告等已於事故地點為適當之警告標示,提醒人民大武崙沙灘水域屬危險海域,海況瞬息萬變,水深落差過大,人民戲水均應注意安全,自負安全及自主管理責任,甚至設置浮球警戒線及救生員,告示牌之內容既已為風險告知,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3項規定,應不負賠償責任;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亦無可採等語。

二、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被告北觀處辯稱:

一、事故地點為開放式水域,大武崙沙灘及水域核屬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3、4項規定之「自然公物」,並非同條第1、2項所定「公共設施」。被告北觀處亦非大武崙沙灘及水域之管理機關,大武崙沙灘雖位於「北海岸及觀音山國家風景特定區」所轄範圍內,惟被告北觀處專責辦理區內觀光規劃及建設發展,基於行政機關權責相符原則,被告北觀處之權責事項係就民眾進行水域遊憩活動時予以行為規範,不能遽而反認為被告北觀處係國家賠償法第9條第2項所定之管理機關,且事故地點坐落地號之登記所有權人及管理者亦非被告北觀處,自非本件事故之管理機關。而被告等已為適當之警告或標示,告示牌之內容即使未特別載明「離岸流」之字樣,但所載「水深落差過大」等語,已涵蓋離岸流之成因及效果,整體提醒已達一般可預期風險的說明義務;至第三起事故證人許永勳所指稱遭漁網纏繞之救生圈,並非被告北觀處所設,且不論救生圈是否有被漁網纏住,皆與證人是否決定下水救援無關,亦與本事故無涉;被告北觀處並無於事故現場設置封鎖線之權限,於第一起事故發生後又未收到事故通知,且事故當日之天氣海象適合進行水域遊憩活動,自不得以第一起事故後未設現場封鎖線為由,即認定管理有欠缺。退萬步言,被告等既已於大武崙沙灘上、周邊步道及緊鄰之大武崙漁港堤防等醒目處,設置有數個安全告示牌,亦於事故地點設置有警戒浮球、救生圈並配置救生員,自得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3、4項及民法第217條規定主張減免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亦無可採等語。

二、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大武崙沙灘水域是開放性場域,供民眾游泳、戲水。

二、北觀處104年6月18日「基隆和平島、外木山及情人湖等北觀處經管據點之水域遊憩活動場域勘查」會議記錄之「柒、決議事項」記載:「一、基隆市政府98年9月7日基府觀政壹字第0980155740B號大武崙澳底沙灘海域禁止從事動力機(浮)具之水域遊憩活動之公告,於104年8月1日後廢止,並由北觀處研議后續水域活動公告事宜。二、澳底沙灘仍屬基隆市政府經管,請基隆市政府妥善維護戲水遊客安全」。

三、大武崙沙灘水域位於交通部103年12月15日交路㈠字第10382006211號公告附圖之範圍內。

四、被害人喻品碩、卞廣雄、陳明文,於112年8月12日(週六)至大武崙沙灘水域戲水,分別於11時30分、12時55分及18時30分溺水,經送醫急救無效死亡。

五、原告喻鵬忠、周若茵為被害人喻品碩之父母;原告吳秋瑩與卞○安、卞○璇為被害人卞廣雄之配偶、子女;原告陳○平、陳○安為被害人陳明文、原告楊偲藜之女。

伍、兩造之爭執事項:

一、大武崙沙灘及水域是否為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2項之「公共設施」?是否屬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3、4項之「自然公物」(或「自然公物內之設施」)?

二、被告基隆市政府是否為大武崙沙灘之設置機關、大武崙沙灘及水域之管理機關?被告北觀處是否為大武崙沙灘及水域之管理機關?

三、被告基隆市政府就大武崙沙灘之設置、大武崙沙灘及水域之管理是否有欠缺,以及被告北觀處就大武崙沙灘及水域之管理是否有欠缺,而應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2項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倘大武崙沙灘及水域屬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3、4項之「自然公物」,被告基隆市政府、被告北觀處得否依該條項規定,而不負、減輕或免除損害賠償責任?

五、被害人是否與有過失,而應民法第217條規定減輕或免除被告之損害賠償責任?

陸、本院之判斷:

一、大武崙沙灘及水域為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之「公共設施」,且水域屬同條第3項之「自然公物」、沙灘屬同條第4項之「自然公物內之設施」,又被告基隆市政府為沙灘之設置機關,並與被告北觀處同為沙灘及水域之管理機關:

㈠、按108年12月18日修正施行之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身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於開放之山域、水域等自然公物,經管理機關、受委託管理之民間團體或個人已就使用該公物為適當之警告或標示,而人民仍從事冒險或具危險性活動,國家不負損害賠償責任。」、第4項規定:「第一項及第二項情形,於開放之山域、水域等自然公物內之設施,經管理機關、受委託管理之民間團體或個人已就使用該設施為適當之警告或標示,而人民仍從事冒險或具危險性活動,得減輕或免除國家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至第2項規定:「前項設施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管理時,因管理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身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未修正)。次按「依第3條第1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同法第9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

㈡、前開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3、4項規定之修法理由揭示:

1、「一、所謂『公有公共設施』,依現行實務,包括『由國家設置且管理,或雖非其設置,但事實上由其管理』,且『直接供公共或公務目的使用』者,即有本法之適用。原第一項限於『公有』之公共設施,方有本法之適用,限縮成立國家賠償責任之範圍,與現行實務不符,易生誤解,爰將原第一項『公有公共設施』之『公有』二字刪除。」(第1項修法理由參照)。

2、「四、由國家設置或管理,直接供公共或公務目的使用之『公共設施』,其範圍包括『自然公物』,例如:開放之山域或水域等。然利用大自然山域、水域等從事野外活動,本質上即具有多樣及相當程度危險性,人民親近大自然,本應知悉從事該等活動之危險性,且無法苛求全無風險、萬無一失。是以,就人民利用山域、水域等自行從事之危險活動,在國家賠償責任上應有不同之考量與限制。就山域、水域等自然公物,各主管機關之管理目的多係以維持原有生態、地形與地貌為管理原則,故無法全面性地設置安全輔助設施,亦不宜或難以人為創造或改正除去風險,此與一般人工設置之公共設施(例如:公園、道路、學校、建物等),係由國家等設計、施作或管理,以供人民為該特定目的使用者,性質上仍有差異。因此,對此二類公共設施之課責程度亦應有所不同。爰增訂第三項規定,就開放之山域、水域等自然公物(例如:國家公園、森林遊樂區、海岸、沙灘、野溪及天然湖泊等),業經管理機關、受委託管理之民間團體或個人為適當之警告或標示,而人民仍從事冒險或具危險性活動情事者,國家於此狀況下不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於管理機關、受委託管理之民間團體或個人應以何種方式為警告或標示乙節,考量各開放之山域、水域等所在場域位置之天候、地理條件各有不同,人民可能從事之活動,亦有差異,故所為之警告或標示,並不以實體方式(例如:標示牌、遊園須知告示、門票、入園申請書、登山入口處等適當處所警告或標示)為限,宜進一步考量景觀維持、環境保護、警告或標示之有效性、後續警告或標示維護等因素,綜合決定採用一種或數種方式,或於管理機關之網站為警告或標示,亦無不可。」、「

五、另關於第三項所定『從事冒險或具危險性活動』情形,鑑於人民進入之地區、場域,所從事之活動、時間、天候狀況、環境條件,個人從事活動所需具備之專業知識、基本體能、技術、攜帶之器材裝備等情事,皆有不同,因而其行為是否具冒險或危險性,宜就具體事實,依一般社會通念及生活經驗等綜合判斷之。」(第3項修法理由參照)。

3、「六、於開放之山域、水域等『自然公物區域範圍內』,亦有可能設置其他『直接供公眾使用之人工設施』,例如:人工棧道、階梯、護欄、吊橋、觀景台、涼亭、遊客中心、停車場等,惟因該等設施坐落於開放之山域、水域內,使用該設施之風險未必皆能由管理機關等予以完全掌握控制,是以,如經管理機關等已就使用該人工設施為適當之警告或標示,而人民仍從事冒險或具危險性活動所致生之損害,不能完全歸責於國家,爰增訂第四項,於此情況下,得減輕或免除國家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第4項修法理由參照)。

4、準此,依修正後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3、4項規定及修法理由所揭示,由國家設置或管理(包括「由國家設置且管理,或雖非其設置,但『事實上由其管理』」),且「直接供公共或公務目的使用」之「公共設施」,其範圍包括開放之山域或水域等「自然公物」,亦包括自然公物區域範圍內所設置之其他直接供公眾使用之人工設施即「自然公物內之設施」;又就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倘該當於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2項之賠償責任要件時,如公共設施係「自然公物」、或「自然公物內之設施」之情形,於修法後增列同條第3、4項之免除(不負)或減輕賠償責任事由。

㈢、經查:

1、大武崙沙灘係被告基隆市政府為防止突堤效應所引起之沙灘流失,及路基掏空情形繼續惡化,於94年招標後由得標廠商寶通營造有限公司以「工程名稱:外木山大武崙(澳底)沙灘鋪設細砂及美化工程」為人工填沙,並於海中設置攔沙堤、臨港區交界處設置消波塊設置而成;大武崙沙灘及相連水域為開放場域,供民眾游泳、戲水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大武崙沙灘水域之介紹報導、監察院「有關基隆市大武崙沙灘海域疑陸續發生遊客因逾越管制區造成溺斃意外,相關單位管制措施及分工等情案」之調查報告(下稱系爭調查報告)(第1至3頁)(見本院卷㈠第248至252、370至381頁、卷㈡第153至155頁)可稽。

2、又被告基隆市政府為大武崙沙灘夏季救生服務之公開招標採購機關、於水域內設置浮球警戒線以為水域警戒線,並與被告北觀處均於大武崙沙灘週邊設有救生圈及告示牌,且公告沙灘、水域之管理措施等情,有:

⑴、台灣採購公報網112年4月28日公告之「112年度大武崙澳底沙

灘夏季救生服務委託專業服務採購案」(刊載採購單位為「基隆市政府」)(見本院卷㈠第174頁);

⑵、大武崙沙灘111年8月、112年7月、113年3月間之Google Map

街景圖及景點相片(顯示於沙灘週邊設有告示牌及游泳圈),及告示牌近拍相片(①由被告基隆市政府製作之告示牌顯示:「一、本沙灘自112年6月15日起至112年9月14日止,周一至周五中午12:00至下午18:00止,周六至周日上午10:

00至下午18:00止聘請專職人員協助沙灘管理、遊客安全告知、施救、搶救及通報工作,請遊客遵守其之指示,珍惜生命。二、本沙灘為未收費公共場所,海況瞬變,休閒遊憩應注意安全,切勿超越警戒線及從事跳水、游泳或其他可能導致危險活動。本海域水深落差過大,請戲水遊客注意並自負安全及自主管理責任。三、本區域為危險海域,水深落差過大,於去年共發生溺水事件1件、溺斃1人,請戲水遊客注意安全。」、「大武崙澳底沙灘注意事項:一、為維護沙灘品質,本沙灘範圍嚴禁設攤、烤肉。二、游泳戲水請勿超越警戒浮球,以免發生危險。三、下水前先做暖身運動並嚴禁至消波塊跳水嬉戲。四、游泳戲水時應結伴進行互相照應,嚴禁追逐嬉戲及相互推擠。五、天候海象不佳、身體過度疲勞、狀況欠佳、飽食飲酒過後及穿著牛仔褲時,請勿下水。六、在無救生員時,請多加注意游泳戲水安全。發規溺水,若未具水上救生技術,應大聲呼叫並使用周邊救生器材施救及撥打119向消防單位求援。」、「公告:颱風期間,依據縣市政府公告劃定管制區後,本海岸及海域為限制或禁止人民進入之範圍,為維護民眾人身安全,請勿於該海岸及海域遏留及觀浪。二、颱風期間,如民眾不聽勸阻離開該海岸及海域,將依災害防救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規定開立災害防救法案件勸導書,開立勸導書後,民眾仍執意不離,則依災害防救法第39條第1款規定,處新台幣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②由被告北觀處製作之告示牌內容顯示:「公告: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發文字號:北觀管字第1040300452號。主旨:基隆市大武崙澳底沙灘海域限制僅得從事非動力水域遊憩活動,並自即日生效。依據:發展觀光條例第36條、第60條第1項、第2項,以及水域遊憩活動管理辦法第4條第1項、第5條第1項、第8條。內容:一、公告範圍(座標以內水域,如附圖)如下...二、違反本公告者,依發展觀光條例第60條規定,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活動;具營利性質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活動。三、本處得依水域安全及特殊情況,隨時公告修正本公告相關事項。四、附圖【顯示管制區域範圍】。」)(見本院卷㈠第142至149、304至320頁,卷㈡第102至104頁,卷㈢第74頁);

⑶、系爭調查報告記載:「本院於113年8月12日履勘大武崙沙灘

海域時,兩機關自承表示,目前海域管理權責分工,尚屬明確,亦稱『北觀處為大武崙沙灘水域遊憩活動管理機關』、『基隆市政府為大武崙沙灘海域之場域主管機關』。」(第5至6頁)、「自112年8月意外事故發生後,基隆市政府針對目前大武崙沙灘海域範圍採分區管理,係將戒護區縮小至55公尺(原為90公尺)...」(第8頁)、「(圖3)大武崙沙灘告示牌及救生圈等設施示意圖(原告示牌設置情形)。註:綠點:非北觀處設置設施;紅點:北觀處設置設施。【檢附設施相片】)(第17頁)(見本院卷㈡第156至157、159、168頁);

⑷、行政院資訊網刊登之「交通部103年12月15日交路㈠字第10382

006211號」公告(「主旨:公告調整『北海岸及觀音山國家風景特定區』經營管理範圍,如附圖及說明文字。依據:『發展觀光條例』第10條第1項暨『風景特定區管理規則』第5條。

公告事項:一、『北海岸及觀音山國家風景特定區』經營管理範圍,業經行政院103年10月20日院臺交字第1030058712號函核定調整。二、前項北海岸及觀音山國家風景特定區經營管理範圍調整說明如下(詳如附件說明):㈠擴大範圍位於現有經營管理範圍東側,調整增加:⒈外木山情人湖地區-西以新北市與基隆市為界,東至外木山漁港東界,北至20公尺等深線,南循瑪鋉山沿情人湖南側經臥虎山再接外木山漁港之山脊線【檢附附圖】」(如前述本件兩造不爭執「大武崙沙灘水域位於該公告附圖之範圍內)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14至118頁)。

㈣、據上,大武崙沙灘、水域提供民眾游泳、戲水,且被告基隆市政府、北觀處就大武崙沙灘(由基隆市政府發包填沙設置)、水域,事實上均有管理措施(就水上活動而言,沙灘、水域整體不可分割;於部分告示牌亦揭示管理依據),而其中外圍面向海洋之水域屬「自然公物」、內側經人工填沙之沙灘已非全天然性質而屬「自然公物內之人工設施」,堪認係由國家設置(被告基隆市政府就沙灘部分),或依法規、事實由國家管理(被告基隆市政府、北觀處就沙灘、水域部分),而直接供公共使用之「公共設施」,洵屬明確。

二、被告基隆市政府就大武崙沙灘之設置、被告基隆市政府及北觀處就大武崙沙灘及水域之管理,並無欠缺,無從令被告等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2項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㈠、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者,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又人民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尚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亦即在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情況下,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即為有因果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害者,則不具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0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2項所稱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管理公共設施,如機關對外招標委託之廠商即屬之。

㈡、原告雖以被告基隆市政府未注意大武崙沙灘為人工沙灘,海底地型經海浪及周邊排水管道影響,較天然沙灘多變,並有離岸流發生等情,指陳被告基隆市政府就大武崙沙灘之「設置欠缺」云云。惟查:

1、大武崙沙灘係被告基隆市政府為防止突堤效應所引起之沙灘流失及路基掏空情形繼續惡化,於94年間發包廠商以人工填沙方式,並於海中設置攔沙堤、臨港區交界處設置消波塊等設置而成,業如前述,亦即填沙地點原即有沙灘存在,復無證據顯示因上開設置方式而有影響海流之情事。

2、原告所舉之系爭調查報告中固記載「大武崙沙灘為人工沙灘,海底地型經海浪及『周邊排水管道』影響,較天然沙灘多變,並有『離岸流』發生」(第2頁)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53頁)。然被告基隆市政府否認所謂「大武崙沙灘之海底地型有受『周邊排水管道』影響」之情形,而系爭調查報告亦無援引任何水文調查或科學實證報告,以顯示大武崙沙灘周邊有設置排水管並影響海流之情事,尚難遽採;又離岸流(裂流)乃潛在的水域危險因素之一,多發生於波浪作用較強的時段,而依國立成功大學近海水文中心研究指出,我國共計有43處海灘為離岸流發生熱區,大武崙沙灘水域非屬熱區範圍等情,有中央氣象署數位科普網頁、國立成功大學近海水文中心「裂流」介紹、教育部全球資訊網頁(見本院卷㈠第268至302頁)可稽,尚難認因有離岸流之存在即不應於水域旁設置沙灘。

3、準此,被告基隆市政府就大武崙沙灘之設置,並無於該沙灘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之「設置欠缺」可言。

㈢、原告復以被告基隆市政府、北觀處就大武崙沙灘水域之管理,未設立離岸流水域之警示及自救告示、未將浮球警戒線設於安全水域範圍即離岸55公尺內,且未維護救生設備為通常使用狀態,於事故時救生圈遭漁網纏繞而無法為救援使用,事故現場亦無救生人員監控救援,復未於第一件事故發生後為適當之警示管制或拉起封鎖線、或口頭告知遊客等節,而指陳被告基隆市政府、北觀處之「管理欠缺」,且與被害人溺水死亡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云云。

1、按國家賠償法第3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在使國家對於提供人民使用之公共設施,負有維護通常安全狀態之義務,而水上活動具有一定之危險性,管理機關當負設置警示標誌(措施)以提醒民眾注意、及設置救生設備(措施)以供救難之義務,惟關於設施之具體內容,應係管理機關依現場週邊環境、危險程度等條件,視實際需要所為之裁量決定,法院對於管理機關基於專業判斷所為之裁量決定原則上應予尊重,僅於其判斷違法或顯然不當時,始得認有「管理欠缺」。

2、查被告基隆市政府就大武崙沙灘對外招標委託提供夏季救生服務、於水域內設置浮球警戒線以為水域警戒線(事故前為90公尺,事故後縮短為55公尺),並與被告北觀處均在大武崙沙灘週邊設有救生圈及告示牌,且公告有沙灘、水域之管理措施(如水上活動型態限制、勿超越警戒線)等,如前述有基隆市政府「112年度大武崙澳底沙灘夏季救生服務委託專業服務採購案」招標公告(見本院卷㈠第174頁),及大武崙沙灘111年8月、112年7月、113年3月間之Google Map街景圖及景點相片(顯示於沙灘週邊設有告示牌及游泳圈)、告示牌近拍相片(見本院卷㈠第142至149、304至320頁,卷㈡第102至104頁,卷㈢第74頁),及系爭調查報告所附「大武崙沙灘告示牌及救生圈等設施示意圖(原告示牌設置情形)【檢附設施相片】)(第17頁)(見本院卷㈠第142至149、304至320頁,卷㈡第102至104頁,卷㈢第74頁;及本院卷㈡第168頁)可稽。

3、關於警示標誌(措施)部分:

⑴、原告雖質疑被告等未設立離岸流水域之警示及自救告示云云

。惟查,①依被告等所設上開告示牌記載:「...本沙灘為未收費公共場所,『海況瞬變』,休閒遊憩應注意安全,『切勿超越警戒線』及從事跳水、游泳或其他可能導致危險活動。」、「本海域『水深落差過大』,請戲水遊客注意並自負安全及自主管理責任。」、「本區域為『危險海域,水深落差過大』,於去年共發生溺水事件1件、溺斃1人,請戲水遊客注意安全。」、「天候海象不佳、身體過度疲勞、狀況欠佳、飽食飲酒過後及穿著牛仔褲時,請勿下水。」、「在無救生員時,請多加注意游泳戲水安全。發規溺水,若未具水上救生技術,應大聲呼叫並使用周邊救生器材施救及撥打119向消防單位求援。」等語,堪認已達一般水上活動風險之警示程度;且參諸前述離岸流乃潛在的水域危險因素之一,大武崙沙灘水域非屬我國離岸流熱區範圍等情,尚難要求管理機關應窮盡列舉所有之活動風險,亦無從以被告北觀處於事故後強化風險告示之內容,在大武崙沙灘週邊增設「注意:離岸流-水域的隱形殺手【以文字及圖示說明離岸流生成樣態、陷入時的自救方法】」告示牌之舉措(見本院卷㈠第179頁),即據而反推被告等於事故前所設告示牌因無該等內容即存有瑕疵,而有「管理欠缺」。②況原告聲請傳訊之證人即第二起事故(被害人卞廣雄)之參與救援民眾王宏偉於審理中證稱:其實大武崙的海岸線、離岸流蠻特別的,它會把人從左邊的防波堤帶至右邊的礁岩區,但右邊的礁岩區會有一些斷層,前面的水深可能還在膝蓋,下一步可能就滅頂,警戒線內靠近礁岩區有很大的高低落差,所以很多民眾可能會疏忽這個危險性,就沒有攜帶裝備下水,伊在那邊玩了大概3年多,前前後後也救了不少民眾;伊只能說他們溺水的時候,都是在離岸流的範圍警戒區,都是在離岸流會經過的地方,就是從防波堤延伸往外帶到右側的礁岩區的U字形區域,「伊無法判斷他們是否是因為遭遇離岸流而溺水」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09至410、414頁);又證人即第三起事故(被害人陳明文)之參與救援民眾王胤凱於審理中證稱:伊本來在水裡游泳時,他們兩人(即被害人陳明文及其女陳○安)是在伊旁邊,後來伊上岸後回頭看,看到他們兩人離伊等原本的位置更遠,「伊判斷是被離岸流帶到比較遠的位置」,當時尚未被帶離警戒線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15頁);上開證人關於離岸流部分之證述,均屬個人主觀判斷,無從據為認定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害人遇離岸流所致,自難認原告此節主張未設立離岸流水域之警示及自救告示之管理欠缺與被害人之溺水死亡結果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

⑵、原告雖舉系爭調查報告中記載「詢據基隆市政府指稱,自112

年8月起即彈性調整以55公尺為水域管理線......55公尺管制線實施後,亦多次徵詢救生員團隊之意見,團隊表示經實際戒護,目前55公尺管制線是最適宜之區域,若往外延伸加大範圍,則『恐不利於』現場人員監控及進行意外事故發生時之即刻救援...」(第10頁)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61頁),而質疑被告等於事發時未將浮球警戒線設置於安全水域範圍即離岸55公尺內云云。惟查,關於水域警戒線如超過離岸55公尺是否即非安全水域範圍,乃救生員之主觀意見,並無科學實證報告可憑,尚非無疑,亦難以被告基隆市政府於事故後調整浮球警戒線由離岸90公尺縮短為55公尺之舉措,即據而反推被告等於事故前所設警戒線因超過離岸55公尺即存有瑕疵,而有「管理欠缺」。

⑶、原告雖質疑被告等未於第一件事故發生後為適當之警示管制

或拉起封鎖線、或口頭告知遊客云云。惟事故當日並無颱風或海嘯等警報,於事故發生原因未明之情況下,亦難逕認被告等未於前面事故發生後向遊客警告及封鎖管制現場即為違反警示措施義務,而有「管理欠缺」。

4、關於救生設備(措施)部分:

⑴、原告雖質疑被告等未維護救生設備為通常使用狀態,於事故

時救生圈遭漁網纏繞而無法為救援使用,且事故現場無救生人員監控救援云云。查關於本件三起事故經過,原告聲請傳訊證人陳子婷(即第一起事故被害人喻品碩之友人)、王宏偉(即第二起事故被害人卞廣雄之參與救援民眾)、王胤凱及許永勳(即第三起事故被害人陳明文〈及其女陳○安〉之參與救援民眾)到庭為證,而:

①、(第一起事故)證人陳子婷於審理中證稱:伊和被害人喻品

碩等一共5個人一起去大武崙沙灘玩水,伊等於112年8月12日約上午10點多到達大武崙沙灘;伊有見聞喻品碩溺水經過,伊等在一起玩水,突然間有一波大浪打來,伊等5個人就被沖開,喻品碩跟另外兩個朋友被沖到警戒線外面的位置,伊和另外一位朋友沒有被沖到警戒線外面而是很靠近浮球的位置,因為伊會游泳,喻品碩不會游泳,所以伊先游到喻品碩的位置拉住他,過程中伊等兩人有踩到一個礁石而有短暫對話,伊有跟他說「不要怕、不要過度換氣,會有人來救我們的」,伊一講完這句話又一波浪打過來把伊等兩人沖開後,伊也浮浮沉沉的,是有一位離伊很遠的民眾,他丟了一個浮板給伊,他說伊所在的位置很危險,他沒有辦法過來救伊,叫伊先在那邊等,伊有回他說伊的朋友還在海裡面,可以把他救起來嗎?對方說目前他沒有辦法,叫伊等在原地等其他人過來救,後來伊被民眾拉上岸,伊就一直跟周遭的人說伊朋友還在海裡、大概位置為何,請他們趕快去施救。過了十幾分鐘後,喻品碩才被人從外海拉回來沙灘,進行C.P.R急救,直到救護車來;伊等都有呼叫,伊是一直喊「救命,有沒有人可以來救伊」,喻品碩是一直喊「救命」,當下沒有救生員或救護人員來救援,來拉伊的人說他是民眾、他也是來這邊玩水的;伊等在下水去玩之前,伊有看一下周遭,都沒有看到任何救生員及救護人員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04至405頁)。惟查:Ⅰ、證人即事故當日大武崙沙灘救生員黃一松於相驗案件調查中證稱:伊在大武崙沙灘擔任救生人員,岸上有人不斷吹哨子,告訴伊海岸右側有狀況疑似溺水,所以伊前往右側海上查看,並在海上浮球及礁石中間發現溺水者的背部;伊發現他的時候,他已經在水中背部朝上沒有呼吸,伊利用獨木舟上面的魚雷浮標綁在其身體上將其帶回岸上,並立刻對他實施CPR;上岸後伊跟另一位同事陳鵬泰輪流對喻品碩實施CPR,直到119救護人員到場才交接給救護人員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相字第309號卷第39至41頁);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喻品碩之另位友人簡子瑜於相驗案件調查中證稱:伊當時被海浪推走遠離沙灘,附近有兩位熱心的民眾將伊拉上岸,伊上岸後找不到喻品碩,四處觀察後發現他還在海裡,隨後就有救生員去救他,大概在伊被拉上岸後5分鐘,喻品碩才被拉上岸;現場有救生員對喻品碩進行CPR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相字第309號卷第23至24頁),尚無不合;Ⅲ、準此,堪認第一起事故發生時,大武崙沙灘水域係有救生員駐守,且被害人喻品碩係由救生員黃一松救助上岸,並由黃一松及其同事輪流實施CPR急救等情。本件原告據證人陳子婷所述而主張第一起事故現場無救生人員監控救援,而認有「管理欠缺」,洵屬無據。

②、(第二起事故)證人王宏偉於審理中證稱:伊當天大概10點

多就在那邊了,當天海象比平常的浪稍微大一點,但不會影響到戲水的安全;當時伊在玩SUP(立槳),一開始伊看到那位溺水的先生(即被害人卞廣雄)時,他身上是有一些裝備,所以伊以為他是在浮潛,當伊10分鐘後從外海回來的時候,伊看到他全身癱軟浮在水上面,他的位置沒有超過警戒線,距離警戒線還有約5、6米,水深只到約大腿的位置,伊看到他的狀況不對,伊就拿伊的裝備協助施救,把他拉到岸上來,到岸上以後也是一群人幫忙做急救、報警,救護車也來了;當天海象變化不大,10分鐘前伊看到他,可能也是伊有輕忽他可能正在溺水中,因為伊想說水那麼淺,而且他身上有裝備,但伊10分鐘後回來看到他的狀況不對,伊才發覺他可能溺水;當天他身上有兩個蛙鏡,一個是一般游泳的蛙鏡,另一個是有呼吸管類似浮潛的蛙鏡,身上還有浮力裝備(即手臂充氣圈),沒有氧氣瓶;伊第一次遇見他的時候,伊之所以會認為他在浮潛,是因為水深很淺,大概到膝蓋上面,所以為什麼他會溺水,伊也不知道;當伊把他的人翻面的時候,伊發現他口吐白沫就覺得他是溺水了,伊就把他放在伊的SUP上面,以最快的速度游到岸上,岸上就有熱心的民眾幫忙協助施救。當天伊在玩的時候,伊沒有看到有伊覺得是救生員或救護人員的人在海上巡視;當時上岸的時候已經圍了一群人要幫忙協助做急救,但伊不知道哪個是救生員,就伊一般的認知,救生員身上應該要有一些標示例如穿著有紅十字的褲子,但伊當下沒看到,伊只看到人多又混亂,所以伊認為是熱心民眾協助做急救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08至412頁)。依證人王宏偉上開所述,可認被害人卞廣雄溺水事故之發生原因不明,且縱於被害人之身邊經過,亦難查覺溺水情事。又證人王宏偉固另證稱事故現場並無其覺得是救生員之人巡視及參與急救,惟查證人即事故當日大武崙沙灘救生員黃一松於相驗案件偵查中證稱:當時伊在岸上聽到有人大喊有狀況,伊就過去查看,看到有人用立槳帶被害人上岸,伊等幾個同事就接手做CPR,一直到救護人員到場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相字第308號卷第47頁),亦即否認救生員未在事故現場監控救援,而經核諸證人王宏偉稱其認為現場無救生員是因為未穿著有紅十字的褲子,尚難認係絕對客觀之判斷標準,此部分所述尚難遽採。原告據以主張第二起事故現場無救生人員監控救援,而認有「管理欠缺」,亦屬無據。

③、(第三起事故)證人王胤凱於審理中證稱:伊本來在水裡游

泳時,他們兩人(即陳明文及其女陳○安)是在伊旁邊,後來伊上岸後回頭看,看到他們兩人離伊等原本的位置更遠,伊判斷是被離岸流帶到比較遠的位置,當時尚未被帶離警戒線,所以伊先在岸上找救生員,但是找了約10幾分鐘,都沒有看到穿紅色褲子的救生員,後來看到有一群人有望遠鏡、獨木舟等裝備,伊就去跟他們說有一對父女當時已經被帶離警戒線,請他們可否協助救援,那群人就試圖叫伊冷靜,說一切在他們掌控之中,後來就有一個男生划獨木舟出去,伊站在拿望遠鏡的男生旁邊一起看他們的救援過程,後來划獨木舟的男生已經划到爸爸那邊,那個划獨木舟的男生有碰到爸爸,爸爸有碰到他的獨木舟,伊又問拿望遠鏡的男生有沒有看到還有一個妹妹,那個拿望遠鏡的男生說沒有,伊說不可能,他們是一起被帶出去的,一定還有一個妹妹,然後伊請他找妹妹的游泳圈,因為妹妹有一個類似天鵝船的游泳圈,後來拿望遠鏡的男生說有找到游泳圈,但游泳圈已經翻覆,上面沒有人,伊就跟他們說一定還有一個,務必找出來,伊就自己也下水去找妹妹的蹤影,因為當時他們都在比較靠外面的地方,伊往比較沒有人的地方去找,就有看到一團黑影,接近的時候伊發現確實是那個妹妹,就把她抱起來、游回岸上,回到岸上時,伊看到妹妹的眼、鼻孔、嘴巴都有白色的泡沫覆蓋,眼睛已經往上吊,叫她已經是無意識的狀態,後來把她抱上岸以後,因為伊沒有相關的知識,所以伊就大喊有沒有人會C.P.R ,有一位女士說她是護理師,所以伊就將妹妹交給她接手;伊把妹妹救上岸時,位置是在大武崙海岸線的尾端,距離爸爸被救上岸是在接近大武崙的入口處很遠,所以伊不知道爸爸那邊的救助狀況;伊看到陳明文跟他女兒在伊旁邊戲水,大約是下午5點多,太陽還沒下山,伊發現他們被海浪沖至外海,也是大約下午5點多;伊當天要上岸去洗身體的時候,有看到在樓梯處有被漁網纏住的救生圈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15至418頁)。又證人許永勳於審理中證稱:伊於112年8月12日大約下午5時將近6時,帶著小孩到大武崙沙灘戲水,戲水有超過晚間6點;伊有看到被害人陳明文溺水後現場遊客許賢忠施救過程,當時伊在岸邊,伊聽到有人溺水,伊直覺反應先看四周有無人員溺水,接著伊看到伊前方大約30米至50米處,許賢忠划著獨木舟去救人,在目視可見範圍,伊看到陳明文是有意識的狀況載浮載沉,他與許賢忠有接觸到,許賢忠有遞給他一個物品,伊一直在關注他們兩位的一舉一動,後來划獨木舟的許賢忠獨木舟翻覆,因為陳明文去攀獨木舟的船體,加上有浪導致重心不穩,所以獨木舟翻覆,伊看到這個情況,伊就去找救生圈,因為伊在玩水的時候就有注意到救生圈,但伊去拿的時候,才發現救生圈被漁網纏住,且無法用手解開,看起來像是有新舊的漁網纏住,即使伊身上有攜帶刀子也需要花5分鐘以上才能將漁網切除,所以伊有花一些時間去弄救生圈,伊有邊注意後方救援的狀況,伊曾一度想說是否要自己直接下水救援,但因為伊孩子在伊身邊,所以伊沒有貿然下水,但伊有一直關注許賢忠和陳明文的狀況,在伊關注的時候許賢忠後來有自己上船,陳明文是有點快要溺水的狀況,伊有注意到許賢忠有推陳明文往前,因為距離伊越來越近,所以伊有看到陳明文有時候是在水裡面,大約距離伊10公尺左右,伊有下水去拉陳明文,同時也有一、兩位民眾和伊一起去拉陳明文上岸,上岸之後,陳明文已經沒有意識,嘴唇發紫,伊等有立刻施以C.P.R急救,及請人打110讓救護車過來,當時也有一位海巡人員到場站在旁邊看伊等急救,因為急救滿久的,伊後來也沒有力氣,所以換另一位民眾接手,後來救護車來了,換救護車急救員急救;(提示本院卷㈠第310、312頁之被證9、9-1相片)因為提示的相片是由上往下拍,所以拍不到牆面,看不到伊所說的救生圈,但伊能在本院卷㈠第3

18、320頁相片上指出救生圈之位置(當庭以螢光筆圈出位置),且(目前)基隆旅遊網的網頁上有一張照片,裡面有一個救生圈的位置,就是剛才伊以螢光筆圈出的位置(當庭出示手機網頁,筆尖所指的救生圈的位置就是當時伊發現陳明文時距離伊最近的救生圈;截圖後附卷);因為伊本身包含現在,每天都游2000公尺,伊想敘述,當時如果救生圈是在正常的情況下被伊取下,伊是有把握可以將陳明文救回來,且是在他有意識的情況下,伊看到許賢忠救助陳明文時,距離岸邊大約是30到40公尺左右的一個距離,通常海邊的救生圈大約是100公尺的纜繩,如果當天伊可以取下救生圈的話,伊可以帶著救生圈跟纜繩一起游過去,在不接觸到陳明文的狀況下就將救生圈丟給陳明文,讓他在套著救生圈的情況下,由岸上的人在岸邊就可以把他拉回來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20至423頁)。查:

(Ⅰ)上開證人王胤凱雖證述其看到陳明文及女兒在旁邊戲水、發現他們被海浪沖遠,均是下午5點多,且其先在岸上找救生員找了約10幾分鐘都沒有看到等情。惟查:依⑴證人許賢忠於相驗案件調查中證稱:伊今日到外木山沙灘戲水,因為18時是沙灘救生員的下班時間,當下約莫是18時20分左右,現場還有很多遊客在玩水,所以伊習慣會幫忙看一下沙灘遊客戲水的狀況,伊當時拿著椅子坐在水上救生服務站前面,坐下沒多久,伊就看到一個大人一個小孩,向著外海飄去,兩個人漂浮在紅旗及紅球警戒線之間,伊當下就覺得可能會有狀況,伊就趕快請同伴拿望遠鏡查看兩人狀況,隨後與伊的朋友一同吹哨及大喊示意兩人返回岸邊,那兩位大人及小孩都沒有反應...過了3-5分鐘後,陳明文的太太跑過來向伊求助,伊馬上駕著獨木舟下水,往陳明文的方向趕過去;那時救生員已經下班了,現場當時是沒有救生員的,伊的同伴請人報警及通報119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相字第307號卷第26至27頁);又⑵證人許永勳於相驗案件調查中證稱:伊於今(12)日18時32分許在外木山沙灘往海邊看到有一個大人跟一個小孩超越海邊的警戒線,當時海浪非常大,沒多久有一名叫許賢忠的男子乘著獨木浮艇向陳明文的方向前往救助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相字第307號卷第29至30頁);⑶準此,證人許賢忠、許永勳均證述發現被害人陳明文及其女被海浪沖遠,已為事故當日(週六)下午6時20餘分以後之事,應較證人王胤凱所稱係於當日下午5點多乙詞為可信。復依前述被告基隆市政府於大武崙沙灘週邊所設之告示牌揭明沙灘有救生員的時間,於夏季週六係至下午6時止(見本院卷㈠第145頁),則事故發生時既是救生人員已下班之時間,自難以事故現場無救生人員而認有「管理欠缺」。

(Ⅱ)上開證人王胤凱及許永勳雖證述事故現場附近所設之救生圈遭漁網纏繞,而無法為救援使用乙情。惟查,依⑴證人許永勳當庭標示所稱遭漁網纏繞之救生圈位置,係位於面對水域右邊之由路面通往沙灘的階梯一下樓處,其旁垂直牆面上所設之救生圈(見本院卷㈡第437頁、卷㈠第318、320頁),然在該救生圈附近位置,即上述面對水域右邊之由路面通往沙灘的階梯起始處(即證人所稱遭漁網纏繞之救生圈的斜上方)尚設有一救生圈,距離證人所稱遭漁網纏繞之救生圈距離目測僅約幾公尺,而均屬廣義之階梯範圍(見本院卷㈡第437頁、卷㈠第320頁,及卷㈢第74頁〈按被告基隆市政府所提出之111年8月、113年3月間同一位置Google Map街景相片,均顯示於該階梯起始處設有救生圈,依常情應得推知於112年8月12日該處亦設有救生圈〉),且無證據顯示該救生圈於事故時無法取用,當得替代證人所稱遭漁網纏繞之救生圈,而難認本件事故時有救生圈無法為救援使用之「管理欠缺」。⑵況依證人許賢忠於相驗案件調查中證稱:伊抵達陳明文所在的位置後,陳明文扶著伊的船頭休息,伊示意他放鬆身體並調整呼吸...,伊馬上從身後拿出魚雷浮標讓陳明文抱著,並示意他千萬不要放開,隨即朝著沙灘的方向返回,返回途中伊原本想藉助海浪將伊及陳明文推回岸邊,結果突然有一個大浪將伊和獨木舟打翻,陳明文也因為海浪被沖散,伊當下馬上將蛙鞋穿上,朝著陳明文的方向靠近,此時陳明文也以蛙泳的方式朝著沙灘前進,伊就繞到陳明文的右後方,同時推著他的背及腰朝沙灘的方向前進,直至距離沙灘十公尺時,陳明文開始體力不支,身體下沉,意識可能不清,本來伊有將他的身體抬起,輔助他繼續向沙灘方向游,但此時陳明文已經沒有任何動作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相字第307號卷第26至27頁),亦即許賢忠接觸到陳明文時即有拿魚雷浮標讓其可以抱著漂浮在海上,且當時其之意識清楚,直至返回途中於距離岸邊約10公尺時始有意識不清之情形,而證人許永勳固稱如當天伊可以取下救生圈的話,伊有把握在陳明文尚有意識的狀況下,將救生圈丟給陳明文而讓他在套著救生圈的情況下,由岸上的人在岸邊就可以把他拉回來乙情,僅屬個人意見而非無疑問,則縱認本件事故時確有因救生圈遭漁網纏繞而致無救生圈可供救援使用之情形,是否可認與陳明文溺水死亡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亦非無疑。

5、準此,被告基隆市政府、北觀處就大武崙沙灘、水域之管理,尚無原告所指就警示標誌(措施)及救生設備(措施)存有瑕疵之「管理欠缺」情事,甚有無法證明與被害人溺水死亡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之情形。

㈣、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等負國家賠償責任,核與國家賠償責任法第3條第1、2項規定之賠償責任要件不該當,無從令被告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本件被告等不該當於國家賠償責任法第3條第1、2項規定之賠償責任要件,而無從令其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其餘爭執事項依法無再續為審究之必要,併為敘明。

四、揆諸以上各節所述,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曉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絮庭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