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3號原 告 李○○ 住○○市○○區○○街0號2樓
李○○李○○共同代理人 林盛煌律師
邱姝瑄律師被 告 李○○
李○○共同代理人 蘇家宏律師
周依潔律師陳禹竹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繼承人李○○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按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五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㈠兩造之被繼承人李○○所遺如家事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分割方式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㈡原告李○○、原告李○○、被告李○○、被告李○○應按家事起訴狀附表三補償方案欄所示之金額補償原告李○○。㈢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家事起訴狀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嗣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4日當庭更正其聲明為:「㈠兩造之被繼承人李○○所遺如家事起訴狀附表二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分割方式如附表二分割方法欄所示。㈡原告李○○、原告李○○、被告李○○、被告李○○應按家事起訴狀附表四補償方案欄所示之金額補償原告李○○。㈢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家事起訴狀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原告所為僅係更正其法律上之陳述,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李○○與原告李○○於50年8月24日結婚,雙方結婚時並未以書面約定夫妻財產制,故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而雙方婚後育有4名子女即原告李○○、原告李○○、被告李○○、被告李○○,被繼承人李○○於111年8月15日死亡,兩造即為被繼承人李○○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各為5分之1。而原告李○○與被繼承人李○○間之夫妻財產制亦因被繼承人死亡而消滅,原告李○○自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又被繼承人李○○所遺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無不分割遺產之約定,僅因兩造間不能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李○○之遺產。而被繼承人李○○於繼承開始時遺有如附表所示遺產,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核定遺產總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8,755,896元,而原告李○○婚後財產剩餘價值為9,568,857元,是原告得請求分配之剩餘財產差額為14,593,520元【計算式:38,755,896-9,568,857=29,187,039,29,187,039÷2=14,593,520,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爰請求依家事起訴狀附表二所示方法分割遺產,並由原告李○○、原告李○○、被告李○○、被告李○○應按家事起訴狀附表三補償原告李○○等語。爰為起訴聲明:㈠兩造之被繼承人李○○所遺如家事起訴狀附表二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分割方式如附表二分割方法欄所示。㈡原告李○○、原告李○○、被告李○○、被告李○○應按家事起訴狀附表四補償方案欄所示之金額補償原告李○○。㈢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家事起訴狀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三、被告答辯略以:對於原告李○○對被繼承人有14,593,520元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債權部分,以及將遺產中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淡水一信營業部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存款單獨劃分由原告李○○取得部分,被告均無意見。然除上開以外之遺產,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均係將較有價值之不動產劃歸原告李○○及李○○取得,並將難以出售且價值較低之土地劃分被告等人取得,完全不符合繼承人間之平等原則,故被告主張除上開由原告李○○單獨取得之部分外,其餘不動產及股票均應由被告二人及原告李○○、李○○依應繼分比例分配,遺產存款部分則採取原物分割方式,方屬公平,並提出分割方案如家事答辯狀附表一。承上,被繼承人之存款扣除由原告李○○單獨取得之部分後,其餘額為6,849,167元(計算式:7,459,774元-10,607元-600,000元=6,849,167元),亦應依家事答辯狀附表一之分割方案平均分配。綜上,爰為答辯聲明:被繼承人李○○所遺如家事答辯狀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分割方法如家事答辯狀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四、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已有明示。次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又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第1030條之4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李○○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核定遺產總價額為38,755,896元,原告李○○婚後財產價值為9,568,857元,原告得請求分配之剩餘財產差額為14,593,520元等情,有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李○○之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存摺影本可參,復為被告李○○、李○○所不爭,原告李○○主張夫妻剩餘財產為14,593,520元等情,應堪採信。
五、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及義務;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48條第1 項本文、第1150條前段亦有明文。經查:
(一)本件被繼承人李○○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無法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而上述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依照上開法條規定,原告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所謂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因此分割遺產並非按照應繼分比例逐筆分配,而應整體考量定適當之分割方法。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條第2 項之規定,依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按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本院審酌兩造陳明對於分割方法之意見,暨考量:
⒈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李○○所遺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不動產由原
告李○○取得,被告2人就此部分表示同意,則附表編號7之不動產應分配予原告李○○。
⒉被繼承人李○○所遺如附表編號1至6號、8至15號所示之不動
產,如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不僅符合繼承人間之公平,亦有利於兩造協議利用或依土地法規定予以處分,以促進不動產利用之經濟效率。⒊查,附表編號7號之不動產依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核定價額為
18,823,900元,扣除原告李○○得請求之夫妻剩餘財產請求14,593,520元,餘額為4,230,380元(計算式:18,823,900-14,593,520=4,230,380元),考量被繼承人李○○所遺如附表編號16至39號所示之股票及股票,性質上均為可分,且分割後之各單位價值相當,則附表編號16至39號,應計入原告李○○需補償之夫妻剩餘財產金額4,230,380元後,兩造按應繼分1/5分配之。
六、綜上所述,原告訴請分割李○○所遺如附表所示之系爭遺產,為有理由,且應按上述方法分割,始為妥允,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再逐一贅述論列,附此敘明。
八、本件裁判分割遺產為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且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訴請分割遺產雖為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仍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擔,始屬公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林妙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苡瑄附表:被繼承人李○○所遺遺產之分割方法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遺產內容 分割方法 1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 面積:252㎡; 權利範圍:1/9 兩造按應繼分1/5分別共有。 2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面積:3176㎡; 權利範圍:1/84 3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面積:415㎡; 權利範圍:1/84 4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 面積:2921㎡; 權利範圍:1/84 5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面積:3.63㎡; 權利範圍:全部 6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面積:124.34㎡; 權利範圍:1/2 7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面積:6491㎡; 權利範圍:1/2 由原告李○○取得。 8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面積:3099.1㎡; 權利範圍:1/4 兩造按應繼分1/5分別共有。 9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面積:244.06㎡; 權利範圍:1/4 10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面積:582.21㎡; 權利範圍:1/4 11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面積:596.29㎡; 權利範圍:1/4 12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面積:1227.08㎡; 權利範圍:1/4 13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面積:339.93㎡; 權利範圍:1/4 14 房屋 新北市○○區○○段000○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里00鄰○○街0號 面積:77.91㎡; 權利範圍:全部 15 新北市○○區○○段000○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里00鄰○○街0○0號 面積:77.91㎡; 權利範圍:全部 16 存款 華南商業銀行淡水分行000000000000 新臺幣529元 原告李○○補償4,230,380元後,總額由兩造按應繼分1/5分配之。 17 中華郵政公司淡水中興郵局00000000000000 新臺幣1,341,594元 18 中華郵政公司淡水中興郵局000000000 新臺幣328,402元 19 中華郵政公司淡水郵局00000000 新臺幣88元 20 淡水一信營業部0000000000000000000 新臺幣400,000元 21 淡水一信營業部0000000000000000000 新臺幣360,000元 22 淡水一信營業部0000000000000 新臺幣10,607元 23 淡水一信營業部0000000000000 新臺幣221,284元 24 淡水一信營業部0000000000000 新臺幣101,579元 25 淡水一信營業部0000000000000000000 新臺幣600,000元 26 淡水一信營業部0000000000000000000 新臺幣600,000元 27 淡水一信營業部0000000000000000000 新臺幣600,000元 28 淡水一信營業部0000000000000000000 新臺幣50,000元 29 淡水一信營業部0000000000000000000 新臺幣130,000元 30 淡水一信營業部0000000000000000000 新臺幣320,000元 31 新北市淡水區農會信用部00000000000000 新臺幣260,000元 32 新北市淡水區農會信用部00000000000000 新臺幣280,000元 33 新北市淡水區農會信用部00000000000000 新臺幣120,000元 34 新北市淡水區農會信用部00000000000000 新臺幣500,000元 35 新北市淡水區農會信用部00000000000000 新臺幣800,000元 36 新北市淡水區農會信用部00000000000000 新臺幣122,000元 37 新北市淡水區農會信用部00000000000000 新臺幣313,691元 38 投資 福勝證券中華汽車00000000000 0000股 39 淡水一信營業部 190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