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7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陳彥彣律師
林宏耀律師被 告 乙○○
丙○○丁○○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韋儒律師複 代理 人 陳宇緹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真正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繼承人戊○○(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111年1月10日所立如附件所示之自書遺囑為真正。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戊○○(下逕稱其姓名)於民國111年1月10日立有如附件內容所示之自書遺囑(下稱系爭遺囑),其於112年12月29日死亡,因被告否認系爭遺囑為戊○○所書立,爰訴請確認系爭遺囑為真正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遺囑之簽名縱使有可能是戊○○簽的,但內容可能不是其寫的,應非真正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原告主張系爭遺囑為真正,為被告所否認,則系爭遺囑之真正與否,涉及原告得否依系爭遺囑取得被繼承人之遺產,故原告在法律上地位確有不安之狀態,該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訴請確認系爭遺囑真正,有確認利益。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
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民法第1190條定有明文。次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欲推翻上開法律規定之推定事實者,依同法第277條前段規定,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5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戊○○於112年12月29日死亡,長男即被告乙○○
、次男即被告丙○○、三男即被告丁○○為繼承人等情,有被告提出被繼承人身份證、國稅局免稅證明書、繼承系統表等件(本院卷一第121、223頁、本院卷二第325頁)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又觀諸系爭遺囑開宗明義載明「自書遺囑」、「立遺囑人」之意旨,下方載有「本人一生勤儉,為國奉獻犧牲,小有所成,特立此遺囑,表明本人遺產包含股票、房屋、土地、存款,全部遺贈本人之照顧者甲○○女士(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盼甲○○女士善加運用遺產,成立慈善組織,濟弱扶貧,為國盡心。本人三個兒子乙○○、丙○○、丁○○,對本人忤逆不孝,棄人如敝屣,該三人均不得繼承本人遺產分元。立遺囑人戊○○親筆 Z000000000中華民國111年1月10日」等情,並有手寫系爭遺囑全文、年月日及簽名,外觀形式符合自書遺囑要件。
㈡本院分別函請被繼承人分別於中興商業銀行、華南商業銀行
、萬通商業銀行、第一商業銀行、玉山商業銀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臺灣銀行印鑑卡、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正面)、郵政儲金匯業局郵政存簿儲金印鑑單(反面)、大華證券普通交易開戶契約、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印鑑卡、民事委任狀(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監護宣告事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庭筆錄、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天正聯合事務所公證書(110年度北院民公樺字第660569號)、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本等件,送請法務部調查局就系爭遺囑與上開資料中有關被繼承人戊○○之筆跡進行比對,法務部調查局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結果據覆略為:甲類筆跡與乙類筆跡筆畫特徵相同等語,有鑑定報告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441頁至443頁)。又經本院以肉眼觀察系爭遺囑全文,其文字不論在書寫風格上、運筆轉折、筆劃結構及字體佈局上均屬相符,應係出於同一人之字跡,足認系爭遺囑上戊○○之簽名應為真正。
㈢被告另抗辯縱使認為戊○○之簽名為真正,但此尚不足證明系
爭遺囑之其餘文字確為戊○○所書寫等語。經查,法務部調查局據覆略以:「筆跡鑑定需在參考筆跡滿足同質性(即書寫時間接近、書寫式樣一致及字體相符等可比性)鑑定條件下,方能就筆跡問運筆特性與筆劃細部特徵之異同,歸納分析是否出於同一人所書。是貴院114年2月6日第一次函囑本局鑑定所提供之參考筆跡,因未達本局筆跡鑑定所需之比對條件,爰函請蒐送更多參考筆跡憑鑑(本局114年3月6日調科貳字第11423001190號函);嗣貴院114年7月11日再次函送之參考筆跡資料,經檢視後審認已可滿足前揭可比性要求,並在筆跡質量符合本局筆跡鑑定條件下,綜徵筆跡特徵檢查比對與評價結果,作成『相同』之鑑定結論(本局114年9月9日調科貳字第11423007430號函暨鑑定書),本局兩次鑑定結果並無不相符合之情。又第二次囑鑑事項未包含『戊○○』簽名以外之遺囑内文筆跡,故無法得出遺囑全文均由戊○○親筆書寫之結論,併此敘明。」等語,堪認前後兩次鑑定結果並無不同。就系爭遺囑是否為戊○○書寫等情,經本院勘驗原告提供原證4錄影音畫面略以:可見「本人一生勤儉,為國奉獻犧牲,小有所成,特立此遺囑,表明本人遺產包含股票、房屋、土地、存款,全部遺贈本人之照顧者甲○○女士(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盼甲○○女士善加運用遺產,成立慈善組織,濟弱扶貧,為國盡心。本人三個兒子乙○○、丙○○、丁○○,對本人忤逆不孝,棄人如敝屣,該三人均不得繼承本人遺產分元。立遺囑人戊○○親筆 Z000000000中華民國111年1月10日」等字,且正在撰寫:臺北市○○區○○街00號等字,且空格、空白、字數與原告提出之系爭遺囑圖片內容均相同等情,有勘驗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61頁)。且質之證人庚○○○證述略以:伊有看到戊○○親筆寫遺囑,從頭到尾伊都有看到,見證人包律師、甲○○及甲○○的先生也有在場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見本院卷二第415頁)可參,核與證人包盛顥證稱:伊記憶中戊○○有當場朗讀該遺囑,並且也有表示這是他自己寫的等語(卷本院卷二第411頁);證人己○○證稱:「戊○○寫遺囑時我沒看到,是之後有去內湖的法院,戊○○要收甲○○做乾女兒,我有去作證,當天甲○○有拿遺囑要我簽名,而戊○○也有在場,我為什麼要簽名,是因為我之前有去戊○○家裡兩三次,戊○○一直抱怨兒子不孝順,我知道這個狀況,他不想把財產留給小孩,希望拿去做善事,所以我願意在遺囑上簽名,因為遺囑上有寫內容了,我是事後補簽名的。」、「(在簽之前,戊○○有跟你說明他遺囑想要的內容,還是有先確認遺囑的內容與他確認他的意思?)那時有看一下遺囑,知道內容有說孩子不孝順,對他不聞不問,很謝謝甲○○很照顧他,希望甲○○幫他去做善事幫助社會,我有稍微看一下,但是時間久詳細內容我忘記了,大概就是這樣。」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19至421頁)相符,堪認原告主張系爭遺囑全文為戊○○親自書寫為真正。再查,系爭遺囑上之簽名為真正等情,已如前述,依前開規定及說明,系爭遺囑推定為真正,被告復未能舉證推翻,是此部分抗辯,要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遺囑為真正,為有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第1項。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家事庭第二法 官 徐培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楊哲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