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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重家繼訴字第 2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6號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1號原 告即 被 告 A04訴訟代理人 邱昱宇律師被 告 A03)被 告即 原 告 A02訴訟代理人 林鳳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等(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6號)、確認遺囑真正事件(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1號),本院合併審理後,於民國115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A04對被繼承人A01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有六分之一特留分權利存在。

二、確認被繼承人A01(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110年1月11日所立之代筆遺囑為真正。

三、兩造就被繼承人A01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四、A04其餘之訴駁回。

五、本院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6號之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之比例負擔。本院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1號之訴訟費用,由A04、A05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依前項情形得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者,如另行請求時,法院為統合處理事件認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合意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移由或以裁定移送家事訴訟事件繫屬最先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合併審理。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至3項及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即被告A04(下以姓名稱之)以被告A05、被告即原告A02(下以姓名稱之)為被告,起訴先位請求確認被繼承人A01於民國110年1月11日所立之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無效、分割遺產,備位請求確認A04就被繼承人遺產特留分存在、分割遺產;A02則對A04、A05另行起訴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為真正,上開請求均關涉系爭遺囑效力及真偽,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有統合處理之必要,爰依前揭規定由本院合併審理、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A04主張及答辯略以:被繼承人A01於111年12月28日死亡,被繼承人無配偶,兩造為其全體子女,應繼分均為3分之1。被繼承人生前最後居住之新北市長勤老人長期照顧中心(下稱長勤照顧中心)黃淑芳院長告知A04,被繼承人生前有預立代筆遺囑即系爭遺囑,經原告檢視系爭遺囑之內容,乃認為鑑於被繼承人預立遺囑時,應屬失智狀態且陳述內容與事實不符,且其作成方式難認符合法定要式,核為受人影響控制下所作之代筆遺囑,非其真實意願,系爭遺囑依法應屬無效。退步言之,A04為繼承人之一,系爭遺囑指定將全部遺產分配予A02,A04全未獲分配,顯因系爭遺囑所為遺產分割方式之指定,致按特留分應得之數不足,A04於其特留分即應繼財產6分之1範圍內,自得依民法第1225條規定,對A02行使扣減權。而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亦無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兩造至今無法經由協議分割遺產,原告則訴請分割遺產等語。先位聲明:(一)確認兩造之被繼承人A01於110年1月11日所為之代筆遺囑(即系爭遺囑)無效。(二)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A01所遺如先位附表一遺產清冊欄所示遺產,應分割如先位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內容。備位聲明:

(一)確認原告對兩造之被繼承人遺產有特留分6分之1權利存在。(二)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A01所遺如備位附表一遺產清冊欄所示遺產,應分割如備位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內容。答辯聲明:A02之訴駁回。

二、A02主張及答辯略以:被繼承人A01於111年12月28日死亡,兩造為被繼承人之全體子女,因A04及A05從被繼承人入住長勤照顧中心後一年來不聞不問,更從未探視,棄被繼承人於不顧,未盡為人子之責任,系爭遺囑經被繼承人口述後,鄭志政律師筆記,由A02、A01共同見證,經被繼承人及見證人簽名無訛,符合民法第1194條規定,確屬真正。又A05已簽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同意自79年5月20日起,放棄自被繼承人及長虹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繼承權利及股份紅利。且由被繼承人所書聲明書(下稱系爭聲明書)指出,A04對被繼承人有重大虐待與侮辱情事,甚至於108年12月25日下午在臺北市國軍英雄館聚會完後,竟強行將被繼承人押至高雄市鳳山區住處,又強行押被繼承人至三芝信分社企圖領款,更於108年12月間,在高雄市鳳山區將被繼承人過肩摔,導致被繼承人重心不穩左額撞地瘀青,造成被繼承人左額頭、眼眶上緣瘀血等,另A05將被繼承人位於新北市永和區竹林路住處玻璃打破,且要將被繼承人趕走等情,被繼承人遂於110年1月11日立有系爭遺囑,足見A05、A04均以構成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喪失繼承權。又A04、A05對於系爭遺囑之真正有爭執,則A02能否取得遺產,即因系爭遺囑之真正及有效與否而不明確,致其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A02應得提起確認遺囑真正之訴。另A02已支出被繼承人喪葬費用及遺產稅如附表二所載,共計540,078元,請求於分割遺產中扣還。又依聲明書所載,A04將被繼承人名下之高雄市文德路房產出售所得1000多萬取走,被繼承人之遺產應尚有其對於A041000萬元之債權。又A05業已領取被繼承人所贈與之200萬元,應有民法第1173條規定歸扣之適用等語。並聲明:確認立遺囑人A01於110年1月11日所立如起訴狀附件所示之代筆遺囑為真正。答辯聲明:A04之訴駁回。

三、A05則以:伊立場與A04相同,系爭遺囑無效,而伊於79年所書之協議書係在黑道逼迫下所簽署,應屬無效,另伊雖有拿到系爭協議書所載200萬元,但該款項是長虹公司之退股金,且係長虹公司所交付給伊,不是被繼承人給的等語,就113年重家繼訴字第21號答辯聲明:A02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兩造就被繼承人A01所立系爭遺囑之效力有爭執,致各繼承人就渠等因系爭遺囑是否真正有效而可得財產上利益即有不明確之情形,致兩造在遺產分配上之法律上地位存有不安之狀態,且該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是A04提起確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無效,A04提起確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為真正,均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經查,被繼承人A01於111年12月28日死亡,A05、A04、A02為其子女,渠等為被繼承人A01之全體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等情,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佐,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三)被繼承人所遺之遺產即如附表一所示等情,有遺產稅繳清證明書(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6號卷一第36、387至389頁),此情首堪認定。至A02雖執系爭聲明書(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1號卷第33至37頁),主張被繼承人尚對於A04有1000萬元債權,應列入遺產分配云云,惟為A04所否認,並辯稱:A04於102年間建議被繼承人前往高雄居處,被繼承人出資300萬元,餘款A04支付。以A04之名購置高雄文德路房產,嗣後被繼承人與A04協議搬遷高雄市鳳山區房屋,被繼承人不再出資,惟高雄文德路房產出售所得由A04取得,此均經被繼承人同意,並無所謂賣得1000萬元應給被繼承人之事等語(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6號卷一第312至313頁),而A02就其主張遺產尚有上開債權一事,未再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屬實,而無從採信。

(四)關於系爭遺囑真正與效力

1、被繼承人於110年1月11日書立代筆遺囑即系爭遺囑(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6號卷一第36至39頁、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7至23頁),該遺囑內容載有:「一、本人將來百年後,因長男郝成祥,次子A04從本人於民國108年10月2日入住新北市長勤老人長期照顧中心後,一年多來,均不聞不問更未探視過乙次,棄本人於不顧,未盡為人子之責任,令本人痛心疾首,經本人考慮再三,將本人財產於百年後,分配如後,任何人不得再提出異議,希望本人所有子女不得為遺產事爭訟,免傷和氣。扣除必要開銷外,由三子A02繼承。」等語。

2、按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3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1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民法第1194條定有明文。A04、A05固抗辯被繼承人A01於做成系爭遺囑當時,已罹患失智症,並經臺北榮民總醫院於109年12月22日鑑定其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程度,因認系爭遺囑應屬無效等情。然查,觀諸上開精神狀況鑑定書所載(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6號卷一第42至43頁),被繼承人於鑑定時意識清楚,對答如流,可正確回答自己之基本資料,但時間定向感稍差,計算能力亦有缺損。心裡衡鑑結果顯示,整體而言,被繼承人目前的專注力有些不足,定向感、短期記憶、執行功能等有輕微缺損等情。另參以在場證人即代筆人鄭志政律師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繼承人於遺囑作成時,條理清楚、說話分明(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6號卷一第145頁);證人A01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繼承人講話思緒很好等語(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6號卷一第335頁);證人陳晁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繼承人講話都很正常等語(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6號卷一第341頁)。綜上可知,被繼承人對於財產處分交易仍有相當認知,亦無證據證明被繼承人於作成系爭遺囑時已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從而,A04、A05抗辯系爭遺囑無效,尚非可採。

復查,系爭遺囑已有3名見證人在場見證,且由被繼承人確認內容符合其真意而簽名,已符合上開代筆遺囑之法定要件,自應認系爭遺囑為真正且有效。

(五)A04、A05均有繼承權

1、按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喪失其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至是否為重大之虐待,須依客觀的社會觀念衡量之,即應就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社會倫理觀念及其他一切情事予以決定,不得僅憑被繼承人之主觀認定,咨意剝奪繼承人之地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56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經查,系爭遺囑內雖載有A05(原名郝承祥)、A04未為探視之情形,然考量被繼承人在長勤照顧中心受生活照料,並無罹患重病或臥病在床,況A04亦提出探視照片在卷可稽(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6號卷一第45至49頁),A02就上開主張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實難以此即認A05、A04對被繼承人有何重大虐待或侮辱之行為。次查,A02另執被繼承人所聲明書(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1號卷第33至37頁),主張A05、A04喪失繼承權云云,惟觀諸被繼承人所主張關於A04出售被繼承人所有之高雄文德路房產,為將價金分予被繼承人;另A04於108年12月25日有妨害被繼承人行動自由之情事;A05則曾於某日將被繼承人所有永和竹林路房屋玻璃打破,要趕走被繼承人等情,然未見A02曾提出積極證據,足資證明A05、A04確有上開行為存在;又該聲明書雖載A04曾於108年12月27日在高雄市鳳山將被繼承人過肩摔致傷、限制人身自由等情,惟被繼承人前以此事由聲請通常保護令,經本院以109年度家護字第53號裁定駁回,另提出傷害、強制罪等告訴,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5623號為不起訴處分,此有本院民事裁定、同署不起訴處分在卷可查(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6號卷一第287至291頁),是難僅以該聲明書所載,即認A05、A04客觀上確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虐待或侮辱之情事存在。

2、另A02主張A05於繼承發生前,以簽署協議書之方式放棄繼承等語,並提出協議書在卷為證(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6號卷一第257至259頁)。惟按然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開始後,繼承人依法定方式於法定期間內否認自己開始繼承效力之意思表示。從而,繼承開始前預為繼承權之拋棄、法定期間過後所為繼承權之拋棄,暨非書面之拋棄繼承意思表示,均不能認為有效(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95號判決意旨參照)。A02主張A05於繼承開始前預為繼承權之拋棄,惟參諸前開判決意旨,A05於繼承開始前縱使有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因與繼承權之本質不符,當屬無效。A02上開所辯,自非可採。

(六)又A02執系爭協議書主張A05已自被繼承人處受贈200萬元,應依民法第1173條規定歸扣云云,為A05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而觀諸系爭協議書雖載:「為郝承祥自謀創業,A01(郝承祥父親)及長虹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給予創業基金新臺幣貳佰萬元整、、、」等語(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6號卷一第258頁),然觀諸當時給付予A05200萬元支票發票人均為長虹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虹公司),而非被繼承人本人,又參以A05所辯:伊原在長虹公司有股份,該200萬元為退股金等語,則難認該200萬元為被繼承人贈與A05,自無民法第1173條規定之適用,A02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

(七)A04、A05另主張系爭遺囑縱使有效,惟系爭遺囑將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所示之財產全由A02繼承,已侵害其等之特留分,而得類推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特留分扣減權,A04並備位請求確認其對附表所示之遺產,有6分之1特留分權利存在,並請求裁判分割如附表所示之遺產等語。按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民法第1187條、第1225條分別定有明文。惟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之情形,並不限於遺贈,如被繼承人以遺囑為應繼分之指定、遺產分配方式之指定等與遺贈同視之死因處分,侵害繼承人之特留分時,該繼承人亦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之規定行使特留分之扣減權,以保障其生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918號判決參照)。又被繼承人因遺贈或應繼分之指定超過其所得自由處分財產之範圍而致特留分權利人應得之額不足特留分時,特留分扣減權利人得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是扣減權在性質上屬於物權之形成權,一經扣減權利人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且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特定標的物,故扣減權利人苟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扣減之效果即已發生,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標的物(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6號判決參照)。查兩造均為被繼承人A01之子女,為同一順序之繼承人,依民法第1141條規定,其法定應繼分均為3分之1,復依民法第1223條第1款規定,其特留分均為6分之1 。

惟被繼承人以系爭遺囑將附表一之遺產全部歸由A02繼承,致A04、A05未獲得任何遺產,足認系爭遺囑所為應繼分之指定確已侵害原告之特留分甚明。揆諸前揭說明,A04、A05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對A02行使特留分扣減權,自屬有據,且已生扣減之效果,A04、A05因而回復之特留分,概括存在於遺產,是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屬兩造公同共有。

(八)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遺產在分割前為兩造公同共有,兩造目前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且系爭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揆諸前揭法文,A04請求裁判分割系爭遺產,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九)被繼承人喪葬及管理遺產之必要費用部分:

1、按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為完畢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復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9款亦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繼承財產扣除,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繼承人有關之喪葬費用、遺產管理、遺產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不僅為繼承人個人之利益,且遺產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亦受利益,故此費用應由遺產中支付。

2、就A02主張其墊付如附表二編號1至14所示喪葬及管理遺產必要費用、繳納稅捐等費用,應由遺產中支付等語,業據其提出如附表二所示之單據在卷可參,則A02主張此筆費用由遺產支付,應屬有據。至A04雖主張A02於治喪期間自行堅持自己支出,應不能請求返還一節,為A02所否認,A04就此情未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十)本院審酌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均為具有流動性與變價性之存款或投資等,在價值與經濟利用效率上,依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配,亦屬公平且妥適,並均符合兩造繼承權益之保障,乃諭知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五、綜上所述,A04先位主張系爭遺囑無效,核無理由,應予駁回,而依A04之主張(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6號卷二第100頁),本院無庸審理先位聲明第二項即按兩造法定應繼分比例,裁判分割被繼承人A01之遺產。而備位請求確認其有特留分6分之1權利存在,並按其與A05特留分比例裁判分割,則有理由,應予准許。A02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為真正,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配方式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配方式,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本件A04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即繼承人全體各按其繼承比例負擔之,始屬公允,爰諭知如

主文第五項前段所示。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尚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昭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范淑芬

附表一:

編號 種類 遺產內容 數量或金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存款 第一銀行永和分行00000000000 3,955元 優先自存款中扣除540,078元返還A02後,由兩造按附表三之比例分配。如有孳息產生,亦同。 2 存款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光復分行0000000000000000 1,380元 3 存款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永和分行0000000000000000 33,720元 4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臺北北門郵局00000000 938元 5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臺北三芝郵局00000000000000 442,074元 6 存款 淡水一信三芝分社0000000000000000000 200萬元 7 存款 淡水一信營業部0000000000000 50,971元 8 存款 淡水一信三芝分社0000000000000000000 150萬元 9 存款 淡水一信三芝分社0000000000000000000 150萬元 10 存款 淡水一信三芝分社0000000000000000000 250萬元 11 存款 淡水一信三芝分社0000000000000 2,247,230元 12 存款 淡水一信三芝分社0000000000000000000 200萬元 13 存款 淡水一信三芝分社0000000000000000000 200萬元 14 存款 淡水一信三芝分社0000000000000000000 250萬元 15 存款 淡水一信三芝分社0000000000000000000 200萬元 16 投資 福勝證券誠洲 27,650股 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之繼承比例分配,如有孳息產生,亦同。 17 投資 福勝證券大成 2,284股 18 投資 福勝證券開發金 256股 19 投資 福勝證券開發金乙特 233股 20 投資 福勝證券大眾控 140股 21 投資 北城證券華新 2,519股 22 投資 北城證券聯電 1,396股 23 投資 淡水一信營業部 20股 24 其他 新北市○○區○○○○○○○○○○號:1620) 退押金4,000元、人民幣510元附表二:A02主張代墊款編號 項目 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行政相驗及交通費用 3,000元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6號卷二第11頁 2 戶籍謄本、戶口名簿 105元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6號卷二第13頁 3 喪葬規費 1,700元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6號卷二第15頁 4 火化許可證明 20元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6號卷二第17頁 5 納骨塔使用費 27,000元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6號卷二第19頁 6 牌位費等 4,900元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6號卷二第21頁 7 喪葬費 191,268元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6號卷二第23頁 8 戶籍謄本 45元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6號卷二第25頁 9 誦經、祭祀用品 6,930元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6號卷二第27頁 10 戶籍謄本 105元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6號卷二第29頁 11 印鑑登記、變更、廢止 60元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6號卷二第31頁 10 電子謄本 60元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6號卷二第33頁 11 承租保管箱租金 1,400元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6號卷二第35頁 12 承租保管箱租金 1,400元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6號卷二第37頁 13 遺產稅 301,462元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6號卷二第41頁 14 遺產稅 623元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6號卷二第43頁 合計 540,078元(計算式:3,000+105+1,700+20+27,000+4,900+191,268+45+6,930+105+60+60+1,400+1,400+301,462+623=540,078)附表三:兩造之繼承比例繼承人 應繼分 A05 6分之1 A04 6分之1 A02 3分之2

裁判案由:確認遺囑真正
裁判日期:2026-05-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