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5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陳傑鴻律師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追加被告 丙○○訴訟代理人 林鋕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丁○○○前於民國112年4月22日死亡,繼承人為其子女即原告甲○○、被告乙○○,追加被告即兩造兄長丙○○等3人。丁○○○固於112年1月7日曾書立如附件所示之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由戊○○律師擔任代筆人兼見證人、黃○琪、黃○庭同為見證人,然丁○○○當時患有失智症,且有認知障礙,應無法口述遺囑內容。且系爭遺囑係以打字方式製作,並非由代筆人親自執筆,且於立遺囑人欄位部分,未見丁○○○簽名,顯見系爭遺囑之製作除不符法定方式外,亦非出於丁○○○之個人意思等語。並聲明:確認被繼承人丁○○○所立之系爭遺囑無效;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丁○○○於112年1月7日預立系爭遺囑時意識清楚皆表達能力無任何問題,且該遺囑符合法定方式為有效。丁○○○於製作遺囑前,有去醫院檢查確認意識狀況清楚,而丁○○○於111年5月31至同年6月18日罹患新冠肺炎被隔離,醫師通知可以回家時,丁○○○右半邊失能、失語,後續於國泰醫療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下稱國泰醫院)回診2、3個月後失語症雖康復,但仍無法書寫而以蓋指印代之等語。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追加被告答辯:同意原告之主張,丁○○○於109年間已診斷出罹患失智症,且於成立系爭遺囑時有顯著的認知功能退化而欠缺遺囑能力,系爭遺囑應屬無效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確認之訴,以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方有保護之必要。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至所謂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則指法律關係之存否處於不明確之狀態,當事人兩造就其存否發生爭執者。如法律關係之存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不許提起確認之訴。又原告之權利保護要件有無欠缺,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準,於起訴時無欠缺,而於言詞辯論終結時有欠缺者,應認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本件原告主張其為丁○○○之繼承人,丁○○○所立之系爭遺囑應屬無效等語,為被告所否認,是系爭遺囑有效與否即屬不明確,攸關原告得否繼承丁○○○之遺產,原告私法上地位自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應認原告對被告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
2、至於原告主張追加被告同為丁○○○之繼承人,有對追加被告共同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必要云云,惟按確認遺囑無效訴訟應認屬類似必要共同訴訟,對該確認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存否有爭執之人為被告,提起確認遺囑無效之訴,即為當事人適格,其他繼承人無一同起訴之必要(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394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追加被告於原告起訴時固就系爭遺囑之效力未予肯認,然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具狀並當庭表明同意原告之主張(本院卷三第17至31、127頁),可見原告與追加被告就系爭遺囑均不爭執為無效,則原告對追加被告所提確認之訴,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並未具備以本案判決解決紛爭之必要性、實效性,自屬欠缺確認利益。是原告對追加被告訴請確認系爭遺囑無效,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且無從補正,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規定,應予駁回。
㈡丁○○○於訂立系爭遺囑時是否有遺囑能力:
1、按作成遺囑屬單獨行為,需非無行為能力,而年滿16歲,即具備遺囑能力,民法第1186條定有明文。而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並非無行為能力人,其意思表示是否無效,端視其意思表示是否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之具體情事而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75條亦有明文。所謂無意識,係指全然欠缺意思能力而不能為有效的意思表示而言。表意人行為時並非全然欠缺意思能力,縱不具正常之意思能力,亦難謂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中所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78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固主張丁○○○早於109年10月21日即因左前額葉罹患腦膜瘤而認知功能退化,且於110年1月6日國泰醫院心理衡鑑檢查結果顯示,其MMSE為25分(輕度認知障礙)、CASI為75.1分、CDR為0.5分(失意性輕度認知障礙),國泰醫院之結論與建議為「MMSE(25/30)與CASI(75/100)皆低於切截點,思考流暢性弱;CDR=0.5,退化程度待觀察,建議追蹤」等情,且丁○○○並未開刀切除腦膜瘤,其所患病症嚴重損及對法律行為內容之理解能力等情,並以丁○○○之病歷資料及證人己○○之證述為據。則依丁○○○之病歷內容,雖可知其於109年10月間經診斷罹患腦膜瘤而認知功能退化,惟上開110年1月6日之心理衡鑑報告結論亦僅認「退化程度待觀察,建議追蹤」,自無從認陳定賴淑巧於112年1月7日成立系爭遺囑當時,已全然喪失遺囑能力。又依原告提出之111年12月19日國泰醫院綜合診斷證明書(本院卷一第59頁),己○○於囑言記載「病患因上述疾病(腦膜瘤)於本院門診追蹤就診,目前意識清楚可表達(以下空白)」,佐以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病人丁○○○於109年10月21日就診,電腦斷層看到左側前額葉腦膜瘤,病人提及最近有認知功能退化,她沒有頭痛,有抱怨身心症狀、腳麻、情緒有憂鬱的情形,病歷記載W/U意思是WORKUP是要進行後續檢查,確認是否有失智症,腦膜瘤則建議看神經外科。理論上腦膜瘤沒有變大,認知功能就不會進一步退化,但是否同時合併有其他退化性失智症我不清楚。如合併退化性失智症,認知功能會繼續漸進式退化,退化速度不確定。腦白質疏鬆、腦部萎縮是年長者可能都會看到,所以為非特異性,也無法以此診斷丁○○○具有合併退化性失智症。依據心理衡鑑報告,丁○○○屬於輕度認知功能退化。輕度認知功能缺損的人還是可以流暢的表達。依丁○○○報告,其短期記憶、注意力、前額葉功能(前額葉跟執行功能有關係,操作、計畫可能有障礙)有缺損。111年12月19日病人就診時我有依家屬要求開立診斷證明書,病人當時意識清楚可以對話,沒有提到認知功能的狀態等語(本院卷二第231至247頁)。則丁○○○縱於成立系爭遺囑時具輕度認知功能缺損,惟依病歷記載及證人證述,僅可認其短期記憶、注意力、前額葉功能有缺損,無從認丁○○○已無意思能力。
3、復觀之丁○○○於成立系爭遺囑之過程,與戊○○律師對話互動自然、且能聽聞戊○○律師之問題內容後回答,且對代筆遺囑內容關於孫輩性別記載有疑問時,也自行詢問戊○○律師後確認回應(容後敘明),有被告提出之「民國112年1月7日丁○○○代筆遺囑錄影譯文」(下稱遺囑錄影譯文,本院卷一第295至301頁)、本院勘驗筆錄(本院卷二第133頁)可佐,是原告主張丁○○○因罹患失智症而無遺囑能力,即難採信。再者,丁○○○為21年次,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11頁),於系爭遺囑做成時已高齡91歲,且因罹患腦膜瘤而有短期記憶、注意力、前額葉功能有缺損等情,業如前述,其記性自然無法與青壯年比擬,難免無法立即理解或迅速正確回應,縱使回答問題有經戊○○律師提詞之情形,亦非上開規定所稱無意識或陷入精神錯亂而無遺囑能力之情形,原告所執自難採信。
㈢系爭遺囑是否符合代筆遺囑之要件:
1、按遺囑制度乃在尊重死亡人之遺志,遺囑係於遺囑人死亡後發生效力,遺囑是否確為遺囑人本意,屆時已難對質,遺囑內容多屬重要事項,攸關遺囑人之財產分配,利害關係人易起糾紛,為確保遺囑人之真意,避免糾紛,我國民法繼承篇就遺囑規定須具備法定方式,始生遺囑之效力。次按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民法第1194條定有明文。該條所定筆記、宣讀、講解雖無須由同一見證人為之,然為筆記、宣讀、講解之行為者,仍須為見證人,且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及見證人為筆記、宣讀、講解時,3名見證人應全程在場見證,以確認遺囑內容係遺囑人之真意,方符民法第1194條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28號判決意旨參照)。代筆遺囑之遺囑人須以言語口述,不得以其他舉動表達,倘事先撰擬遺囑文字,由見證人唸讀,遺囑人僅以點頭、搖頭或「嗯」聲等或其他動作示意表達,而未以言語口述遺囑意旨者,均不得解為遺囑人之口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7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民法第1194條規定,代筆遺囑應「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並未規定其筆記之方式,只需將遺囑意旨以文字表明,即無不可,是由代筆見證人親自書寫固屬之,如本件,由代筆見證人起稿而後送打字者,亦無不合(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32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丁○○○於代筆人即見證人戊○○律師前,已口述其過世後之名下全部財產,要由孫輩即丙○○之女兒及乙○○之子女繼承,繼承比例為孫女15%、孫子25%,即丙○○女兒Jenny、Kar
en、Sharon、Catherine各15%、乙○○女兒庚○○為15%、兒子辛○○為25%;且要指派被告為遺囑執行人及後續安葬事宜等意旨,嗣再由戊○○律師逐一確認丁○○○口述之遺囑意旨,經宣讀、講解後,製作丁○○○之遺囑並當場列印紙本4份,由丁○○○在見證人戊○○律師、黃瑞琪、黃于庭前蓋指印後,再由見證人3人簽名並記明日期等情,有上揭遺囑錄影譯文及本院勘驗筆錄可稽,自合於前揭代筆遺囑之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要件,堪以認定。
3、又原告雖稱丁○○○可自行簽名,不可能只蓋指印云云,惟依丁○○○之病歷記載,其於111年5月31日住院時經護理師評估,已無法自行寫字,有國泰醫院內外科護理評估表在卷可參(病歷卷第181頁),是系爭遺囑因丁○○○不能簽名,而以按指印代之,核與口述遺囑之要件相符。
4、另原告雖主張丁○○○於口述遺囑之過程,無法陳述自己生日、身分證字號、丙○○女兒Catherine之英文名,係由戊○○律師提示後才回答,且丁○○○名下並無汽車及不動產,遺囑內容竟列入財產範圍,顯見系爭遺囑內容並非丁○○○之真意云云。惟查:
⑴丁○○○於口述時明確陳述要分配「本人名下一切財產」與其孫
輩即丙○○4名女兒、乙○○之子女按比例分配,而於口述過程就「本人名下一切財產」以常見之法律文句「包括但不限於不動產、現金、基金、股票、保險、汽車等」之方式說明涵蓋一切遺產之解釋,則由其語意觀之,僅係作為描述其所有財產之全部,而未特定要分配不存在之汽車或不動產,是系爭遺囑縱有上述之記載,亦無從認丁○○○已有認知功能障礙而欲分配不存在之遺產,原告執此主張應無可採。
⑵又丁○○○於口述過程,明確說明其名下全部財產要分給丙○○4
名女兒(本院卷一第297頁),又其雖於戊○○律師提示前僅能獨自叫出Jenny、Karen、Sharon名字,而無法唸出Catherine之英文名,然觀之Jenny、Karen、Sharon均係2音節之單字,而Catherine則為3音節之單字,發音繁複度已有不同。
佐以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病人有可能是看不懂那個字,也可能當時注意力不集中。前額葉其中一個問題會影響講話、思考的流暢度,提取記憶會有障礙等語(本院卷二第
245、247頁),則丁○○○雖無法自行唸出發音較繁複之Catherine英文名,然對於身後名下財產要留給丙○○4名女兒,其各自比例均為15%之意旨,口述過程中均已表明,復經戊○○律師宣讀講解後確認無誤。而丁○○○於戊○○律師宣讀、講解系爭遺囑之內容時,特別對孫輩之男、女性別是否記載有誤之疑問向戊○○律師確認,此有上開遺囑錄音譯文內容記載「丁○○○:怎麼會寫男?戊○○律師:庚○○在這裡,男,這是辛○○,這是辛○○,這樣對嗎?丁○○○:對。」可參(本院一卷第303頁)。而系爭遺囑就遺產方配方式,係由男性孫輩分得25%、女性孫輩分得15%,顯見系爭遺囑內容確實係丁○○○之真意,丁○○○於戊○○律師宣讀、講解時,就其疑問主動詢問戊○○律師,並經戊○○律師解答後確認系爭遺囑內容無誤,是縱使丁○○○無法第一時間唸出Catherine之英文名,亦無礙其已口述欲分配身後財產給丙○○4名女兒之真意,至為明確。㈣從而,被繼承人丁○○○確有遺囑能力,其於112年1月7日作成
系爭遺囑之過程,合於民法第1194條所規定之代筆遺囑要件,系爭遺囑自屬合法有效。原告請求確認被繼承人丁○○○作成系爭遺囑無效,並非有理。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趙德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