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7號原 告 張○○ 住○○市○○區○○街00巷0弄00號訴訟代理人 吳挺絹律師原 告 張○○上列原告張○○、張○○與被告張○○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22,792元,惟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定為12,605,947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22,968元,扣除已繳納之122,792元,尚應補繳176元。
理由如下: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之規定為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89號判決意旨參照)。公同共有中之一人或數人本於公同共有債權,起訴請求債務人向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給付,非僅為自己利益為請求,自應以公同共有債權之全部,計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22號、105年度台抗字第478號、107年度台抗字第98號、110年度台抗字第551號、111年度台抗字第793號裁定意旨參照)。而請求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又原告以一訴合併請求返還遺產及分割遺產,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554號、107年度台抗字第917號、108年度台抗字第1044號、109年度台抗字第440號、110年度台抗字第551號、111年度台抗字第79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張○○原起訴主張被繼承人王○○於民國112年7月14日死亡,其死亡後之繼承情形、法定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被告張○○已拋棄繼承,但未經全體繼承人即原告張○○、被告張○○(原列為被告,嗣改與原告張○○共同擔任原告),同意領取王○○如附表二所示財產(下合稱系爭財產)迄未返還,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張○○返還予原告張○○、被告張○○公同共有;王○○所留之遺產如附表三所示,因被告張○○尚未提出單據證明有為王○○支出如附表四的費用,故不予扣除,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遺產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張○○應返還新臺幣1258萬0,7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原告、被告張○○公同共有。㈡被繼承人王○○所遺如附表三之遺產,應按附表一所示比例分配。嗣原告張○○經被告張○○同意,於113年7月1日具狀變更當事人,將張○○改列為原告,本件當事人既已變更,本院自應重行核算裁判費,說明如下:
(一)訴之聲明第一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起訴請求被告張○○將系爭財產返還予原告張○○、張○○公同共有。依前開規定暨說明,此請求並非僅為原告自己利益為請求,如其獲勝訴判決,所行使之公同共有債權即獲全部滿足,故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公同共有債權之全部價額計算,則該項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2,580,745元。
(二)訴之聲明第二項:附表三所示遺產總額為12,605,947元(計算式:12,580,745+15,194+9,520+488),再依原告2人起訴時可受利益(原告張○○、張○○之應繼分各為1/2)計算,訴訟標的價額為12,605,947元(計算式:12,605,947×1/2×2=12,605,947)。
(三)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請求返還遺產與分割遺產(分別為訴之聲明1、2項),因訴之經濟目的同一,不予重複計算,而應擇其價高者,計算其各該審級訴訟標的價額應繳納之裁判費。從而本件應以其中價額較高者即聲明第二項訴訟標的價額12,605,947元為準。
三、綜上所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定為12,605,947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22,968元,扣除已繳納之122,792元,尚應補繳176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林妙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苡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