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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重家繼訴字第 3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8號原 告 A01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號訴訟代理人 莊國明律師被 告 A02

A03A04訴訟代理人 陳建瑜律師

李劭瑩律師陳淂保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履行遺產分割協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依前項情形得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者,如另行請求時,法院為統合處理事件認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合意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移由或以裁定移送家事訴訟事件繫屬最先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合併審理,並準用第6 條第3 項至第5 項之規定。事事件法第41條第1 項至第3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履行遺產分割協議事件,原告主張兩造為被繼承人A05之繼承人,已就遺產簽訂分割協議書,爰依遺產分割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履行協議,但被告A03、A04均具狀陳明兩造就被繼承人A05遺產分配,先前已由被告A04向本院起訴請求裁判分割遺產,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以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3號判決分割被繼承人A05遺產,經本件原告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審重家上字第32號審理中,有被告所提本院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3號民事判決、上訴狀及臺灣高等法院調解通知書等件可按,二件所裁判分割或履行分割協議之標的為同一遺產,實無從分開處理、各自判決,自有統合處理之必要,爰依上揭法文規定,依職權裁定移送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審重家上字第32號)。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謝征旻

裁判日期:2024-08-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