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0號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77號原告即被告 A01
A02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冠和律師
蕭尹茜律師被告即原告 A03
A04A05A06原 告 A07(僅為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77號原告)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朱浩文律師上列原告即被告A01、A02間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0號)及被告即原告A03、A04、A05、A06、原告A07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77號),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0號部分:
一、原告A01、A04先位之訴駁回。
二、確認原告A01對被繼承人A008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特留分比例為十二分之一。
三、確認原告A04對被繼承人A008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特留分比例為十二分之一。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A05、A08、A06、A07負擔。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77號部分:
一、被告A01、A04應將其等與原告A05、A08、A06、A07公同共有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A07。
二、被告A01、A04應將其等與原告A05、A08、A06、A07公同共有如附表三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A08。
三、被告A01、A04應將其等與原告A05、A08、A06、A07公同共有如附表四所示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A05,應有部分各六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A08,應有部分各六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A06,應有部分各六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A07。
四、被告A01、A04應將其等與原告A05、A08、A06、A07公同共有如附表五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A05。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A01、A04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即被告A01、A04(下合稱A01等2人)起訴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0號),嗣被告即原告A05、A0
8、A06、A07(下合稱A05等4人)、原告A07亦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77號),基礎事實相牽連,本院合併審理、裁判。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A01等2人起訴時聲明為:㈠確認被繼承人A008於民國111年10月28日所立代筆遺囑無效。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於114年12月26日以家事追加聲明狀追加聲明為:「先位聲明:一、確認被繼承人A008於民國111年10月28日所立代筆遺囑無效。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備位聲明:一、確認原告A01對被繼承人A008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有特留分十二分之一比例之繼承權存在。二、確認原告A04對被繼承人A008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有特留分十二分之一比例之繼承權存在。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核前開訴之變更、追加,與確認遺囑無效之基礎事實相牽連,揆諸前揭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再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A01等2人起訴請求確認被繼承人A008於111年10月28日所立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無效,系爭遺囑是否無效,涉及A01等2人之應繼分比例、特留分比例,致使繼承人在繼承法律關係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故A01等2人就此部分起訴確認,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確認遺囑無效等部分:㈠A01等2人起訴主張略以:
⒈被繼承人A008為A01等2人及A05等4人之母親,於112年l
月10日死亡,兩造為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為六分之一。被繼承人A008於111年10月28日立有系爭遺囑。惟查,系爭遺囑有多處不合理之處,應為無效之遺囑,蓋:⑴被繼承人之簽名樣式顯然與平常簽名不同,且不曾見被繼承人使用簡體字書寫姓氏,是否係被繼承人本人親簽,已非無疑。⑵被繼承人因年邁,手顫抖嚴重,已無法穩定握筆運筆,依被繼承人當時之體況,應無法於系爭遺囑上完成如此工整之簽名,是該簽名之真實性亦有疑竇。⑶系爭遺囑之騎縫章並無連續,無從確認系爭遺囑是否有遭他人抽換或內容是否連續。⑷被繼承人生前曾表示去世後應如何分配遺產,跟系爭遺囑內容完全不同,據A01等2人對母親之認識與理解,系爭遺囑不可能係被繼承人之意思。
⒉依A05等4人提出被證3之錄音檔,可知A008立遺囑當時,
A05打斷A008之口述意旨,加入其自身意見,顯見系爭遺囑實非A008之真意,見證人亦中途離場,中斷系爭遺囑之宣讀講解之製作過程,是系爭遺囑自屬無效。
⒊A008於111年5月26日與A01等2人對話中表示其名下臺北
市○○區○○段○○段000○000地號之土地(下合稱崇仁路土地)應均分予全體繼承人,由每位繼承人取得崇仁路土地之六分之一,並指示由A06、A08依循被繼承人之意思,保證補足A01等2人不足之部分,將其名下多分得之土地移轉登記予A01等2人,以為公平,有111年6月3日之保證書可稽。惟系爭遺囑內容卻指定由A05取得二分之一之崇仁路土地、並由A08、A06、A07繼承各六分之一,而與被繼承人於111年5月26日對話中之分配規畫有所扞格,顯有疑問。就被繼承人名下土地之分配,豈會於短短數月間即全然不同,參酌被證3之錄音檔,則系爭遺囑之內容是否確實出自被繼承人之真意,實有疑問。⒋A05等4人主張A008於111年11月14日所為贈與契約(下稱
系爭贈與契約)之性質為生前贈與,則其與系爭遺囑為死後處分財產之負擔行為顯然不兩立,而有抵觸之情形,依民法第1221條之規定,系爭遺囑即視為撤回,自屬無效。
⒌倘鈞院認系爭遺囑及系爭贈與契約為有效,因系爭贈與
契約屬死因贈與性質,則被繼承人A008所立之系爭遺囑及系爭贈與契約顯已違反特留分之規定,A01等2人之特留分受有侵害,則A01、A04行使特留分扣減權,訴請確認其等就被繼承人A008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特留分十二分之一比例繼承權存在,核屬有據。
⒍綜上,爰為先位聲明:⑴確認被繼承人A008於111年10月2
8日所立代筆遺囑無效。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備位聲明:⑴確認原告A01對被繼承人A008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有特留分十二分之一比例之繼承權存在。⑵確認原告A04對被繼承人A008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有特留分十二分之一比例之繼承權存在。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A05等4人答辯略以:
⒈A01等2人與A05等4人為A9、A008所生之子女,A07則為A0
5之子,A9、A008之孫。A9於111年7月25日過世、A008於112年1月10日過世,A9、A008一生辛勞照養家庭、扶養子孫,於過去數十年間,考量各子女之不同情狀,陸續有規劃地分配不動產及現金等財產與兩造,更興建房屋供子孫們居住。而A9、A008因保有傳統觀念,一直以來均向繼承人表明全部鄭家祖先遺留之不動產將來應由A05繼承,孫輩亦清楚此規劃。多年來家庭關係和睦,A9不曾料想將來會有繼承人不從其意願,故未就此部分不動產撰擬遺囑。詎A01等2人竟於A9、A008晚年積極爭產,以及迫使部分繼承人與其簽訂協議書。而A008考量家庭和諧,對於A01等2人之不孝行徑雖看在眼裡,仍選擇百般吞忍。然於A9過世後,A01等2人明確表態拒絕依A9遺願協議分配遺產,更百般質問A008之財產狀況。A008因無法諒解A01等2人之行為,於111年10月28日委託林柏男律師協助立系爭遺囑,嗣再於同年11月14日與A05等4人及A07訂立系爭贈與契約,以確保A008名下財產不會由A01等2人繼承。
⒉系爭代筆遺囑及系爭贈與契約均合法有效成立,本件無
民法第1221條視為撤回之適用,系爭遺囑及系爭贈與契約之法律行為,分別符合各自合法成立之要件,且其內容並無牴觸之事實,A01等2人亦未清楚說明主張牴觸之部分所指為何,難認已盡其主張責任。
⒊民法第1221條之行為,應限於處分行為或具有類似處分
行為效力之行為,當不包括無效遺囑中之意思表示行為,否則將無從與民法第1220條區隔,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家上字第31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就本件情況而言,在A01等2人依系爭贈與契約履行其等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義務後,始考慮系爭遺囑中,關於已移轉登記不動產之部分,是否因處分行為發生牴觸之事實,該部分視為撤回,否則在此之前,二法律行為均為有效。
⒋A01等2人追加訴之聲明部分,因兩造對於A01等2人為A00
8之繼承人,以及全體繼承人之應繼分為六分之一等事實,均未有爭執,兩造更是均將之列為不爭執事項,則依前開條文及實務見解,A01等2人追加備位聲明請求確認其特留分權利,實不具確認利益。⒌綜上,為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㈠A07、A05等4人(下合稱A07等5人)起訴主張略以:
⒈A01等2人與A05等4人為A9、A008所生之子女,A07則為A0
5之子,A9、A008之孫。A9於111年7月25日過世、A008於112年1月10日過世,本件所涉系爭不動產均已於113年4月10日辦理繼承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⒉A9、A008一生辛勞照養家庭、扶養子孫,於過去數十年
間,考量各子女之不同情狀,陸續有規劃地分配不動產及現金等財產與兩造,更興建房屋供子孫們居住。而二人因保有傳統觀念,一直以來均向繼承人表明全部鄭家祖先遺留之不動產將來應由A05繼承,甚至孫輩亦清楚此規劃。多年來家庭關係和睦,A9不曾料想將來會有繼承人不從其意願,故未就此部分不動產撰擬遺囑。詎A01等2人竟於A9、A008晚年積極爭產,以及迫使部分繼承人與其簽訂協議書。而A008考量家庭和諧,對於A01等2人之不孝行徑雖看在眼裡,仍選擇百般吞忍。然於A9過世後,A01等2人明確表態拒絕依A9遺願協議分配遺產,更百般質問A008之財產狀況,A008對A01等2人徹底心碎。A008因無法諒解A01等2人之行為,於111年11月14日委託林柏男律師協助,訂立系爭贈與契約,明確分配其當時名下財產,排除A01等2人繼承。實則,A008前於111年10月28日,曾委託林柏男律師以相同財產分配方式之內容立系爭遺囑,足證A008心意堅決,系爭贈與契約內容確為本人之真意。
⒊系爭贈與契約非屬死因贈與契約,蓋所謂死因贈與契約
,係以受贈人於贈與人死亡時尚生存,為停止條件之贈與。觀諸系爭贈與契約之內容,並無任何以A008死亡作為贈與契約停止條件之意思甚明。至A01等2人稱系爭贈與契約第3條,併用贈與及繼承之文字,因而主張A008有死亡後始移轉財產之真意云云,明顯錯誤解讀文義。實則,綜觀整份契約之文義可知前文中之「繼承」二字僅係誤繕之贅字,此自同條約定之後段,及同契約其他條款,均未有相類之文字灼然。況系爭贈與契約書之簽訂過程,更有A008親自說明其安排財產之動機及契約內容之二部影片可參,在在均足證系爭贈與契約並無任何以A008死亡為停止條件之意思,不容A01等2人恣意扭曲解讀。
⒋A01等2人提及A008生前移轉臺北市○○區○○段○○段000○000
地號土地與A05乙事,實係因A008於移轉名下不動產與A07等5人時,須負擔如贈與稅、契稅等高額成本,因此需要分批處理,故安排先行移轉前開二筆土地,對於尚未移轉之財產,則先後訂定系爭遺囑及系爭贈與契約。故由A008在生前將前開土地贈與A05,可證明A008根本無意等其過世後,再移轉不動產,反而有意盡早為之。A008嗣因壓力過大染病帶狀皰疹,不幸於系爭贈與契約訂定後未滿兩個月即逝世,始未及於生前移轉系爭不動產。A01等2人稱A07等5人未於A008生前請求履行云云,亦非事實。A008於簽署系爭贈與契約後即染重病業如前述,A07等5人希望A008安心養病,惟A008擔心系爭贈與契約將遭A01等2人無端質疑,故雙方討論後,A07等5人曾於111年12月間以A008為相對人向鈞院聲請調解,盼能透過調解筆錄,再次確認系爭贈與契約之效力,惟因A008病況未能好轉,不及完成調解程序。然A07等5人曾聲請調解之客觀事實,足證系爭贈與契約之雙方當事人,均不認為系爭贈與契約為死因贈與契約。
⒌A01等2人主張特留分扣減權,並據以主張於被繼承人之
遺產分割前,A07等5人不得據系爭贈與契約請求移轉特定遺產云云。惟系爭贈與契約實際上非屬死因贈與契約,而係普通贈與之性質,業如前述,是邏輯上本件根本不可能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特留分扣減權相關規範。
再者,關於死因贈與契約得否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行使特留分扣減權之主張,學說及實務均有爭論,我國既未如外國立法例設有明文,自應以否定說為當。況查,A07等5人亦否認系爭贈與契約侵害A01等2人之特留分,A01等2人對侵害其特留分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理當就被繼承人A008名下所有遺產之實際價值予以舉證,而非逕以國稅局核定之遺產價額計算。從而,本件實無涉特留分扣減之爭議,A01等2人亦未盡其主張及舉證之責,是A01等2人主張特留分扣減權阻礙A07等5人聲明實無理由。⒍被繼承人A008與A07等5人於111年11月14日訂立系爭贈與
契約,A01等2人為A008繼承人,自負為移轉登記使受贈人即原告A07等5人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義務。至A01等2人以外之其他繼承人即A05等4人,均同意依系爭贈與契約之內容履行對其他原告之義務。是A07等5人依系爭贈與契約關係請求A01等2人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⒎綜上,爰聲明:⑴被告A01、A04應將如言詞辯論意旨狀附
表一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A07。⑵被告A01、A04應將如言詞辯論意旨狀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A08。⑶被告A01、A04應將如言詞辯論意旨狀附表三所示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移轉登記與原告A05,應有部分各六分之一移轉登記與原告A08,應有部分各六分之一移轉登記與原告A06,應有部分各六分之一移轉登記與原告A07。⑷被告A01、A04應將如附表四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A05。⑸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A01等2人答辯略以:
⒈A05等人主張系爭遺囑及系爭贈與契約書均為有效,並已
自認被繼承人A008簽立系爭贈與契約之真意係為確保其對於遺產之分配得以妥善執行,避免系爭遺囑不符要式性,始作成內容完全相同之系爭贈與契約書。是以,縱認系爭贈與契約有效,被繼承人作成系爭贈與契約實際上仍係基於分配死後遺產之意思,而屬死因贈與契約,A01等2人應仍能行使特留分扣減權。
⒉被繼承人A008於生前並未就系爭贈與契約所載之不動產
標的辦理過戶移轉登記至A07等5人名下,其等亦未於被繼承人生前請求其履行,故系爭贈與契約書實非生前贈與契約,核屬死因贈與契約,是A01等2人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特留分扣減權。
⒊依A008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可知A01等2人之特留分顯
然受有侵害,則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後,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標的物,又A05等5人亦未曾請求分割被繼承人A008之遺產,是A05等5人請求移轉登記A008所遺不動產之特定應有部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退萬步言,系爭不動產至少應先由A01等2人各自取得應有部分12分之1作為特留分,系爭不動產之其餘應有部分始得移轉登記予A07等5人。⒋綜上,爰為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A01等2人與A05等4人均為均為被繼承人A008之子女,應繼分各為六分之一。被繼承人A008於111年10月28日立有系爭遺囑,於111年11月14日立有系爭贈與契約,A008嗣於112年1月10日死亡,遺有如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所示之遺產,而如附表二至附表五所示之系爭不動產已於113年4月10日辦理繼承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等情,有被繼承人A008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111年10月28日代筆遺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4年9月8日財北國稅徵資字第1142026126號函暨附件、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繼承系統表、111年11月14日贈與契約書等件為證(本院113年度重家繼訴30號卷第23頁至第25頁、第69頁至第71頁、第129頁至第147頁、第197頁至第201頁、本院113年度士司補字第164號卷第18頁至第39頁),堪信為真。
四、系爭遺囑是否有效:㈠無行為能力人,不得為遺囑。限制行為能力人,無須經法
定代理人之允許,得為遺囑。但未滿十六歲者,不得為遺囑。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1186條、第14條、第75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無意識,係指全然欠缺意思表示而不能為有效之意思表示而言。又表意人行為時並非全然欠缺意思能力,縱不具正常之意思表示,亦難謂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中所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15號裁判要旨參照)。故年滿16歲以上之自然人,未經監護宣告者,即為有遺囑能力之人,惟如其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爲之遺囑,則應適用民法第75條後段規定,解釋爲無效。本件被繼承人A008係00年0月00日出生,於112年1月10日死亡,其生前未曾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則其於111年10月28日立系爭遺囑時,並非無行為能力之人,A01等2人主張A008在立系爭遺囑時,無行為能力,懷疑A008當時無法穩定握筆,簽名真實性有疑竇,且其生前曾表示去世後應如何分配遺產,跟系爭遺囑內容完全不同,系爭遺囑不可能是A008之意思云云,但為A05等4人所否認,A01等2人自應就A008立系爭遺囑時,無行為能力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A01等2人就此部分並未提出任何A008之病例、診斷證明書或其他證據,難認A01等2人此部分主張為真正。
㈡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
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民法第1194條定有明文。遺囑制度之目的係為尊重死亡人之遺志,且在遺囑人死亡後始生效力,易使遺囑是否確為遺囑人之本意,在遺囑人死亡後而繼承開始時已難對質,再考量遺囑內容多涉及重要事項,尤關於遺囑人之財產分配,亦易造成利害關係人間之糾紛,故為確保遺囑人之真意,避免糾紛迭起,遺囑自須具備法定方式,始生效力(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32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A008於代筆人即見證人林柏男律師、見證人A11、見證人A12前,已口述其過世後之名下多筆不動產,分別由孫子即A07、女兒A08、兒子A05、女兒A06、A07繼承,繼承方式或為單獨繼承、或為共同繼承,並指定A05為第一順位遺囑執行人,A08為第二順位遺囑執行人等意旨,由林柏男律師筆記、宣讀、講解後,經A008認可後,簽名於遺囑上,見證人林柏男律師、A11、A12亦親自簽名,記明日期111年10月28日等情,有系爭遺囑及遺囑錄音檔譯文及錄音光碟在卷可稽(見本院重家繼訴字第30號卷第159頁至第162頁),則系爭遺囑合於上開條文規定,難認有何無效情事。雖A008立系爭遺囑後,又與A07等5人簽立系爭贈與契約,A01等2人主張依民法第1221條規定,系爭遺囑與系爭贈與契約抵觸,系爭遺囑因系爭贈與行為視為撤回,而屬無效云云,然撤回遺囑制度之設,旨在使立遺囑人得依其自由意志,決定其財產分配等身後大事之內容,故亦直接涉及人格之自由及尊嚴,立遺囑人撤回遺囑與否,他人實無干涉之權,此所以民法第1219條、第1221條分別規定:按遺囑人得隨時依遺囑之方式撤回遺囑之全部或一部;及遺囑人於為遺囑後所為之行為與遺囑有相牴觸部分,遺囑視為撤回。是民法第1221條文所為視為撤回,並非導致系爭遺囑無效,A01等2人前開主張,亦屬無據。
㈢綜上,被繼承人A008於111年10月28日做成系爭遺囑時,可
正常對話,並無失智致無表達意識或口述遺囑能力,且系爭遺囑亦無不合法定要式情事,則系爭遺囑自屬有效,A01等2人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無效,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系爭遺囑有效,A01等2人備位聲明部分:
⒈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民法
第1223條第1款定有明文。被繼承人A008之繼承人為A01等2人及A05等4人,依民法第1144條第1款規定,A01等2人之應繼分各為六分之一,故其等特留分各為十二分之一(1/6×1/2=1/12)。
⒉A008於112年1月10日死亡,遺有如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
產稅核定通知書所示之遺產,其中不動產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則A01等2人訴請確認其等對被繼承人A008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特留分比例各為十二分之一,應予准許。㈤綜上所述,A01等2人先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無效,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A01等2人備位聲明請求確認其等就被繼承人A008所遺不動產之特留分比例各為十二分之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系爭贈與契約是否為死因贈與契約:㈠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
與於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 條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締結贈與契約,對於契約必要之點,即贈與標的物之意思表示必須一致,否則,即難謂贈與契約業已成立....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李○○前往處理喪事期間,雙方雖就捐贈遺產一事達成合意,但並未決定捐贈之細目,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則兩造就贈與契約必要之點,即贈與標的物之內容為何,似尚未達成意思合致。」(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520 判決意旨參照)。又死因贈與乃以贈與人之死亡而發生效力,並以受贈人於贈與人死亡時仍生存為停止條件之贈與,其為贈與之一種,性質上仍屬契約,須有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之合致(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817 判決意旨參照)。
㈡系爭贈與契約係A008與A07等5人於111年11月14日所簽訂,
A008將其所有如附表二至附表五所示系爭不動產分別贈與A07等5人,有贈與契約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士司補字卷第38頁至第39頁),A01等2人辯稱系爭贈與契約為死因贈與契約,此為A07等5人所否認,而觀諸系爭贈與契約內容,未見以贈與人A008死亡而發生效力之文字,而A01等2人就此部分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自難採憑,是系爭贈與契約並非死因贈與契約。
㈢A01等2人雖辯稱系爭贈與契約侵害其等特留分,其等類推
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特留分扣減權云云,然系爭贈與契約乃生前贈與,非死因贈與,自無可能類推適用民法民法第1225條之扣減權,A01等2人主張並非有據。
㈣A008與A07等5人等於111年11月14日訂立系爭贈與契約,A0
08未及於生前辦妥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即過世,A01等2人為其繼承人,自負為移轉登記使受贈人即A07等5人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義務,是A07等5人依系爭贈與契約關係請求A01等2人等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因A07等5人請求A01等2人移轉之附表二至附表五所示系爭不動產,屬A01等2人與A05等4人公同共有,就該部分之移轉,A05等4人同為義務人,附此說明。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113年重家繼訴字第30號部分,原告A01等2人備位之訴為有理由,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77號部分,原告A07等5人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威全附表一:被繼承人A008之遺產編號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 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2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163/13376 3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58/3546 4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58/3546 5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3/21 6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223/363 7 臺北市○○區○○街00號3樓 全部 8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繼承自配偶A9) 公同共有 1110/490000 9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繼承自配偶A9) 公同共有 1110/490000 10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繼承自配偶A9) 公同共有 1110/490000 1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繼承自配偶A9) 公同共有 1110/490000 12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繼承自配偶A9) 公同共有 1110/490000 13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繼承自配偶A9) 公同共有 1945/0000000 14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繼承自配偶A9) 公同共有 389/0000000 15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繼承自配偶A9) 公同共有 1110/490000 16 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繼承自配偶A9) 公同共有 1/14
附表二:
建物 建號 基地坐落 門牌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臺北市○○區○○段○○段 00000號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 臺北市○○區○○街00號3樓 50.16 全部 土地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號碼 平方公尺 臺北市 北投區 溫泉段 四小段 198 1167 3546分之58 臺北市 北投區 溫泉段 四小段 199 13 3546分之58附表三:
土地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號碼 平方公尺 臺北市 北投區 溫泉段 四小段 143 69 全部附表四:
土地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號碼 平方公尺 臺北市 北投區 奇岩段 四小段 131 111 21分之3 臺北市 北投區 奇岩段 四小段 132 363 363分之223附表五:
土地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號碼 平方公尺 臺北市 北投區 溫泉段 四小段 157 17 13376分之16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