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2號原 告 丙○○被 告 甲○○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分割繼承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原告丙○○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起訴聲明:㈠被告甲○○、乙○○(以下合稱被告)應將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於78年1月24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㈡確認被繼承人丁○○所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為兩造公同共有(本院卷一第7頁),嗣於114年4月2日言詞辯論時變更上開第㈠項聲明為:「被告應將附表編號2、3所示不動產於78年1月24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本院卷二第125至127頁),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繼承人丁○○於77年7月25日過世,遺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
不動產,其配偶戊○○○、長子甲○○、次子乙○○、長女即原告為全體繼承人,惟戊○○○於78年1月24日擅自以法定代理人身分辦理遺產分割,將附表編號2、3所示不動產登記為被告平均分別共有,形同代理原告拋棄繼承權,應屬處分原告之特有財產,且不利於原告,依民法第1088條第2項但書、第106條本文及第170條第1項規定,對於原告不生效力,原告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塗銷附表編號2、3所示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又繼承開始時,被告對於原告為繼承人之身分並無爭執,嗣後始發生侵害遺產之事實,所侵害者係原告已取得之權利,而非侵害繼承權,自無民法第1146條繼承回復請求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1號解釋及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之適用。另戊○○○出資予兩造祖父己○○購買土地,嗣戊○○○於106年7月2日死亡,原告為被繼承人丁○○及戊○○○之繼承人,故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均為兩造公同共有,為此提出本件訴訟。
㈡聲明:⒈被告應塗銷附表編號2、3所示不動產於78年1月24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
⒉確認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為兩造公同共有。
二、被告答辯:㈠甲○○:兩造祖父己○○以土地自建附表編號3所示不動產,於77
年5月13日建築完成,並於77年7月25日登記為被繼承人所有,嗣被告係受己○○贈與而取得附表編號1所示不動產,且前述自建款主要係由戊○○○出資,戊○○○代理分割附表編號2、3所示不動產時,並無利益自己之行為,為補償原告,已給予原告約新臺幣(下同)365萬元,甲○○於89至94年間亦匯款合計710萬元補償戊○○○。
㈡乙○○:被告於78年間即已取得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原
告本於繼承權及民法第767條之物上請求權提出本件訴訟,自繼承權受侵害時起算已逾35年,且原告係於68年出生,縱自原告成年時起算,迄今也逾23年,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1號解釋,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125條之消滅時效。
三、本院認定所憑理由及依據:㈠被繼承人丁○○於77年7月25日死亡,法定繼承人為配偶戊○○○
、長子甲○○(00年00月00日出生)、次子乙○○(00年0月00日出生)、長女即原告(00年00月00日出生),繼承發生時兩造均尚未成年,而附表編號3建物係於77年5月13日建築完成,並於77年7月25日完成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其基地坐落地號登記為「394、395之1」、「所有權人」登記為被繼承人,嗣附表編號3建物及其基地即附表編號2土地於78年1月24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被告分別共有,附表編號1土地則係00區00段一小段00地號土地分割後之其中一宗土地與同段00地號土地於78年2月21日合併而成,繼於78年4月14日以「贈與」為原因登記為被告分別共有等情,有兩造之戶籍謄本、被繼承人丁○○之二親等關聯資料及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之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影本可以證明(本院卷一第41、385至386、81至87、219至231、413至415頁)。又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於113年8月12日函覆本院附表編號1土地無辦理繼承或分割繼承登記(本院卷一第117頁),可見附表編號3建物之另一基地即00區00段一小段00地號土地或合併後之附表編號1土地,原均非屬被繼承人所有,被告於78年4月14日亦非自被繼承人或其他繼承人受贈取得所有權,故本件請求標的僅有附表編號2、3所示不動產屬於被繼承人丁○○之遺產。再者,戊○○○係於106年7月2日死亡(本院卷一第41頁),而被告於戊○○○死亡前之78年4月14日即受贈取得附表編號1土地,顯見附表編號1土地亦非戊○○○之遺產,是原告以其為被繼承人丁○○及戊○○○之繼承人為由,請求確認附表編號1土地為兩造公同共有,核屬無據。
㈡被告於111年間曾訴請原告遷讓返還附表編號3建物,經臺灣
高等法院審理後認:戊○○○以法定代理人身分,代理原告為意思表示,並以全體繼承人名義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以分割繼承方式將附表編號3建物登記為被告分別共有,實係就原告原有繼承被繼承人所遺房屋之權利予以拋棄,該分割繼承應屬處分原告特有財產之行為,且不利於原告,依民法第1088條第2項但書規定,對於原告不生效力;又戊○○○為法定繼承人之一,且身兼兩造之法定代理人身分,則戊○○○代理兩造與自己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之行為,違反民法第106條本文禁止「自己代理」及「雙方代理」之規定,依民法第170條第1項規定,非經原告本人承認,對於原告不生效力,原告亦曾表示被告取得附表編號3建物是非法的,顯見原告並無承認上開戊○○○無權代理分割繼承行為效力之意,故就繼承人之內部關係而言,上開分割繼承登記對於原告不生效力,附表編號3建物於被繼承人死亡後,除戊○○○已放棄繼承權利外,應由兩造公同共有,故被告請求原告遷讓返還附表編號3建物核屬無據,因而駁回被告之訴確定,此有原告提出之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861號判決民事判決可以參考(本院卷一第49至5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惟被告於上開遷讓返還房屋事件中,即主張原告之繼承回復請求權及物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認定請求權時效完成後,僅具有抗辯發生之效果,繼承權本身則依然存在,原告於被繼承人死亡而發生繼承後,雖長期未行使民法第1146條之繼承回復請求權及民法第767條之物上請求權,使被告對於上開權利取得時效抗辯權,然該案係由被告對原告請求遷讓返還房屋,並非由原告對被告行使繼承回復請求權或物上請求權,被告無從主張時效抗辯等語(本院卷一第54至57頁),足認原告因繼承所取得之繼承回復請求權及物上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已於前訴訟中列為重要爭點,並經兩造攻防辯論後,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則兩造於基礎事實相牽連及訴訟標的利益大致相同之本件訴訟中,既未提出新證據資料予以推翻,即不得再行爭執前訴訟法院之判斷結果,本院亦不得為相異之判斷。從而,戊○○○代理兩造與自己辦理分割繼承,將附表編號2、3所示不動產登記為被告分別共有,對於原告雖不生效力,然上開分割繼承係於78年1月24日完成登記,至112年12月26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逾34年,且原告係於88年10月21日成年,其至遲於成年時即可行使民法第767條之物上請求權,故原告遲至112年12月26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亦已罹於民法第125條本文所定之15年消滅時效,並經被告於本件訴訟中提出時效抗辯,則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被告有權拒絕塗銷附表編號2、3所示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原告此部分請求自無理由。
㈢原告長期未行使物上請求權,經被告提出時效抗辯,其請求
權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已不得對被告行使民法第767條所定之返還請求權、除去妨害請求權及防止妨害請求權,自無從登記為附表編號2、3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故原告訴請確認附表編號2、3所示不動產為兩造公同共有,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不應准許。
㈣原告主張本件非繼承權受侵害,無民法第1146條繼承回復請
求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1號解釋及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之適用等語。惟查:
⒈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1號解釋:「繼承回復請求權與個別物上請求權係屬真正繼承人分別獨立而併存之權利。繼承回復請求權於時效完成後,真正繼承人不因此喪失其已合法取得之繼承權;其繼承財產如受侵害,真正繼承人仍得依民法相關規定排除侵害並請求返還。然為兼顧法安定性,真正繼承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行使物上請求權時,仍應有民法第125條等有關時效規定之適用。於此範圍內,本院釋字第107號及第164號解釋,應予補充」,依其理由書所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無論繼承人是否知悉繼承已開始或是否實際管領繼承財產,當然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7條及第1148條第1項本文參照)。惟如有非繼承人或其他繼承人(下合稱表見繼承人)否認真正繼承人之繼承資格,並排除其對繼承財產之占有、管理或處分,此時真正繼承人本得主張其具繼承資格而為所有人,並依民法相關規定向表見繼承人行使物上請求權,以排除繼承財產所受侵害。然如繼承財產涉及多數財產標的,真正繼承人則須就受侵害之個別繼承財產,逐一向表見繼承人行使其物上權利,始足以排除侵害。故為有效保護真正繼承人就其繼承財產之合法權利,民法第1146條第1項規定:『繼承權被侵害者,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回復之。』另外賦予真正繼承人得主張繼承回復請求權,使真正繼承人於繼承財產受侵害且繼承資格遭質疑時,不必逐一證明其對繼承財產之真實權利,而僅需證明其為真正繼承人,即得請求回復繼承財產,此一權利與個別物上請求權為分別獨立且併存之請求權(本院釋字第437號解釋參照)」、「按繼承回復請求權制度之目的係在賦予真正繼承人一特殊地位,使其得完整與快速排除表見繼承人對於繼承財產之侵害,真正繼承人之繼承回復請求權縱使罹於時效並經表見繼承人抗辯,真正繼承人雖喪失其基於該請求權所享有之特殊地位,但不因此喪失其法定繼承人地位及已當然承受之繼承財產,而仍得依民法相關規定(如民法第767條)排除侵害並請求返還」、「然為維護表見繼承人長期占有所形成之既有法秩序,並兼顧民法第1146條就繼承回復請求權設有時效之制度目的,真正繼承人本於其繼承權,不論是就其動產、已登記或未登記不動產,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行使物上請求權時,仍應有民法第125條等有關時效規定之適用」,可知繼承人於繼承發生時即當然取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得就「個別繼承財產」主張民法第767條之物上請求權,並適用民法第125條之15年消滅時效,而民法第1146條之繼承回復請求權,係為保障繼承人所設「概括回復所有繼承財產權利」之特殊請求權,並設有2年、10年之短期消滅時效,二者分別獨立、互不影響,亦得併存行使。
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1號解釋係針對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
730號民事判例及司法院37年院解字第3997號解釋關於「繼承回復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消滅者,繼承人之繼承權已全部喪失歸由表見繼承人取得或應認表見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已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權利」之見解所為,故未敘及繼承權未受侵害之情形,不得據以反面推論繼承人之因繼承權未受侵害而僅單獨行使物上請求權時,即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之適用。蓋繼承回復請求權與物上請求權本即相互獨立,各有各自適用之消滅時效,不論繼承人之繼承權未受侵害或繼承人之繼承回復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消滅,繼承人均得依物上請求權行使其因繼承取得之所有權,並適用民法第125條之長期消滅時效,否則繼承人之繼承權受侵害而同時主張繼承回復請求權及物上請求權(侵害情節較為嚴重),應分別適用民法第1146條第2項及民法第125條之消滅時效,繼承人之繼承權未受侵害而僅單獨主張物上請求權者(侵害情節較為輕微),卻不受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之限制,顯然輕重失衡,亦違反消滅時效維護法定安性之制度目的,故原告主張本件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之適用,實有謬誤,核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附表編號1所示不動產非被繼承人丁○○或兩造母親
戊○○○之遺產,原告不因繼承而取得附表編號1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又原告雖因繼承而承受被繼承人丁○○所遺如附表編號2、3所示不動產之權利,然原告基於繼承權所得主張之物上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原告不得請求被告塗銷78年1月24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其請求確認兩造公同共有附表編號2、3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亦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從而,原告本件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