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3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印文琪
印沛妤
印正軒印沛靜
印品丞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阮氏紅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蕭純
印文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印文琪等5人不服本院民國115年3月3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02,17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人如未繳納裁判費,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1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即明。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印文琪等5人與被上訴人蕭純等2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3日所為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3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核上訴人之上訴聲明為:「
一、原判決廢棄。二、確認被上訴人二人就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號,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393,面積692.00平方公尺、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號,權利範圍2分之1,面積70
0.11平方公尺、共有部分中山區二小段00000-000建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100,面積332.80平方公尺,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向臺北市○○區地○○○○○○○○○號北中字第015818號,所有權移轉無效。三、被上訴人二人應將前開所有權移轉登記辦理塗銷。」,本件上訴利益,以上開土地及建物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定之,經本院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上開房地市價約新臺幣(下同)23,690,100元(見112年度湖司補字第149號卷第57頁),則本件上訴利益為11,845,050元(計算式:23,690,100÷2=11,845,050),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及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202,170元。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昭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吳珮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