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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重家繼訴字第 4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4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陳家祥律師被 告 乙○○(兼丁○○承受訴訟人)

丙○○(兼丁○○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宣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特留分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玖拾貳萬壹仟壹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廿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五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項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叁拾萬柒仟元為被告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丙○○如以新臺幣叁佰玖拾貳萬壹仟壹佰零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本件起訴後被告丁○○於民國113年9月18日死亡,繼承人為

其配偶及子女即被告乙○○、丙○○,經被告乙○○、丙○○具狀聲明由其等承受訴訟,並提出除戶籍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為證(見第175頁),核無不合。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等給付新臺幣(下同)641萬7,3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14年6月25日以民事準備㈡狀減縮請求金額為414萬1,897元,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爰准許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被繼承人戊○○於111年3月29日過世,其無子女,且配偶及

父母均先於戊○○死亡,故由戊○○之大妹即丁○○、二妹己○○、大弟即原告甲○○等三人為法定繼承人。被繼承人過世後,繼承人間並未進行遺產分割,至111年5、6月間原告突然接獲地政機關通知,始知悉戊○○以遺囑方式將遺產遺贈予丁○○之子即被告丙○○,並指定丁○○及其配偶即被告乙○○擔任遺囑執行人,並指明應給予之特留分部分,由遺囑執行人丁○○、乙○○、丙○○以現金支付。為此,原告分別於111年9月12日對被告丙○○、113年3月1日對丁○○、被告乙○○催告請求給付特留分之遺產數額而不獲,爰提起本件訴訟。

㈡本件被繼承人以系爭遺囑將遺產遺贈予被告丙○○,並記載

「特留部分均由立遺囑人名下之動產現金部分給付,不足額由遺囑執行人和丙○○以現金支付」,可認為被繼承人兼有以遺囑指定分割方法,即指定特留分之數額由現金支付之。從而,被告丙○○所受領之遺贈財產有侵害特留分之情形,且被繼承人指定以現金支付特留分數額,故原告得請求被告丙○○給付特留分之數額。且被繼承人以遺囑指定丁○○及其配偶即被告乙○○為遺囑執行人,被告乙○○既已就任遺囑執行人,除未依民法第1214條編製遺產清冊,通知並交付遺產予身為繼承人之原告,致原告無法於當下行使民法第1225條之特留分扣減權外,被告乙○○更未依遺囑之意旨將特留分以現金方式給付予原告,即將遺產交付受遺贈人,則被告乙○○有違反屬於保障繼承人權益之民法第1214、1225條規定,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得請求被告乙○○賠償特留分金額414萬1,897元之損害賠償數額。

㈢又附表所列被繼承人戊○○遺產,其中1至19不動產以內政部

實價登錄網站資訊計算價值;編號20及21不動產則經鈞院委託元大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價值為2,571萬6,040元;其他編號22至36存款及38至40悠遊卡、一通卡均以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金額計算,編號37股票部分則以當日集中市場收盤價計算之。另編號41至43部分依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補發)明細表載明此均係被繼承人重病期間所領取,且經國稅局回覆鈞院函文表示:「依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11月9日北總耳字第1119914264號函復被繼承人就醫情形略以:『說明二、治療過程:…住院前一個月開始左眼及膿性分泌物,因越發嚴重而於2022年2月25日至本院急診。…1、住院初期因為感染嚴重,病人意識較為混亂,與病人無法直接溝通。…3、住院後期因為病情加重,所以病患很虛弱、幾乎無法答話。4、根據以上,本人(洪莉婷主治醫師)認為病患是不太有自行處理事的能力,但僅止於照顧陳女士的2022年2月25日至2022年3月29日期間。…』是醫師所述,被繼承人意識狀況,研判111年2月25日至3月29日(死亡日)被繼承人無意思表示或接受意思表示之行為能力,認定為其因『重病』無法自行處理事務期間。」,故可證所列存款提領並非被繼承人本人或授權他人所為,被繼承人得依據民法第179條請求提領人返還不當得利,故此不當得利債權應列入被繼承人遺產,則附表編號1至43所列遺產總價值為3,743萬7,887元,原告之應繼分數額為12,479,296元(計算式:37,437,887÷3=12,479,296),特留分數額為4,159,765元(計算式:12,479,296÷3=4,159,765),扣除附表編號11所列不屬於遺贈財產之遺產土地價值之3分之1後為414萬1,897元(計算式:4,159,765-【53,603÷3】=4,141,897)。

㈣又系爭遺囑既指定丁○○、乙○○擔任遺囑執行人,其二人即

應遵期正確申報遺產稅,詎丁○○、乙○○二人有遲延或不實申報而遭稅捐機關裁罰,該罰鍰之數額自應由其二人自行負擔,不得列為遺產之減項。因此,被告辯稱應扣除罰鍰62萬4,658元,並無理由。另台北市○○○路0段00巷00號4樓之111年房屋稅2,326元部分,因被繼承人於111年3月29日過世,上揭房地於111年6月1日以遺贈為原因登記於丙○○名下,故該房屋111年房屋稅應由丙○○自行負擔。又依民間習俗喪禮應有收取奠儀,奠儀收入應可支付全部或一部喪葬費用,則被告主張支出被繼承人喪葬費25萬4,576元,不應再列為遺產數額之減項。至於被告辯稱繳回被繼承人溢領之月退撫基金2萬7,674元、月退休金3萬2,978元、月撫慰金1萬7,206元,因被告所提單據無法確認與被繼承人及本案事實之之關連性,自無從據此扣除等語,並聲明:⑴被告二人應給付原告414萬1,897元及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於前項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在給付之範圍內,其他被告同免給付之義務。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⑷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應給付414萬1,897元,但原告特留分之

計算並未扣除遺產管理等相關費用,其中被繼承人戊○○遺產稅102萬9,043元、罰鍰62萬4,658元、臺北市○○○路○段00巷00號4樓之111年度房屋稅969元、喪葬費25萬4,576元、繳回被繼承人溢領之月退撫基金2萬7,674元、月退休金3萬2,978元及月撫慰金1萬7,206元,合計198萬7,104元(計算式:1,029,043+624,658+969+254,576+27,674+50,184=1,987,104)。㈡又依國稅局回覆法院函文所示,被繼承人主治醫師函覆被

繼承人於111年2月25日至3月29日治療期間充其量係「不太有自行處理事務之能力」,至被繼承人於上開期間為無為意思表示或接受意旨表示之行為能力,此乃係國稅局自行之認定,然鈞院本不受拘束,亦不足逕認被繼承人就該款項即有不當得利債權而得列入遺產範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戊○○於111年3月29日死亡,繼承人為其弟即原告甲○○及妹妹丁○○、己○○,應繼分各為3分之1,惟被繼承人生前立下遺囑將遺產全部遺贈與丁○○之子即被告丙○○,並指定丁○○及其配偶即乙○○為遺囑執行人,且已持系爭遺囑辦理附表編號1至10及11至21所列遺產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丙○○等情,已據原告提出繼承系統表、遺產稅繳清證明書、遺囑、土地、建物謄本、實價登錄網站截圖等件為證(見第13至9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原告另主張被繼承人遺囑將遺產遺贈予被告丙○○,並指定特留分之數額由遺囑執行人即被告乙○○與受遺贈人即被告丙○○以現金支付,且被告乙○○未依遺囑意旨現金給付原告特留分,故原告得請求被告乙○○、丙○○賠償或給付特留分金額414萬1,897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但為被告等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原告請求有無理由?經查:

㈠原告主張附表編號1至21所列不動產遺產之價值,依不動產

坐落附近之不動產實價登錄價格核計,或依法院囑託元大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估價值結果(詳如附表所示),另編號22至40所列銀行存款、股票及儲值卡價值則如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所載金額,有原告所提前揭實價登錄網站截圖、不動產價格評估報告及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可憑,並為被告所不爭(見114年7月3日及10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堪認為真正。

㈡原告另主張附表編號41至43所列國泰世華銀行存款166萬3,

500元、華南銀行存款299萬9,631元及凱基銀行314萬5,100元存款提領,係被繼承人重病期間銀行提領,因非被繼承人本人或授權他人所為,因認此部分款項亦應列為被繼承人遺產,但為被告等所否認。經查,上開款項係111年2月25日至3月29日間,被繼承人名下國泰世華、華南及凱基銀行帳戶提領金額,而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函查被繼承人就醫之臺北榮民總醫院後,認該期間被繼承人因重病已無意思表示能力,因認屬被繼承人重病無法處理事務期間之提領存款等情,已據政部臺北國稅局函覆本院說明無誤,有該局回函1件可憑(見第243至244頁),可見上開提領款項行為顯非被繼承人本人親為或依其指示所為,雖被繼承人遺囑載明其銀行存款全部遺贈被告丙○○,但繼承未發生前該款仍屬被繼承人本人所有,此部分自應返還被繼承人,於繼承人開始後屬全體繼承人所有,則原告主張此部分應列入遺產總額計算,即無不合,被告等所辯,尚不足採。依上,核計附表所列被繼承人遺產總額為3,743萬7,887元。

㈢被告等主張計算原告特留分額時,遺產價值總額應扣除遺

產稅102萬9,043元、罰鍰62萬4,658元、臺北市○○○路○段00巷00號4樓之111年度房屋稅969元、喪葬費25萬4,576元、繳回被繼承人溢領之月退撫基金2萬7,674元、月退休金3萬2,978元及月撫慰金1萬7,206元,合計198萬7,104元等情,並提出遺產稅繳稅證明、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111年度房屋稅繳費書、喪葬費用單據、第一商業銀行代收款項收款證明書、財政部財政資料中心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等件為證(見第147至167頁),但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①遺產稅102萬9,043元及罰鍰62萬4,658元部分:上開費用

係辦理遺產繼承所應繳納,則被告等主張列為繼承費用扣除,自無不合。原告雖以被告等未遵期申報始遭裁罰,因認應由被告等自行負擔。惟上開罰鍰受處分人雖為被告乙○○(見109頁),但其係以被繼承人戊○○遺囑執行人身分而受罰,而遺囑執行人管理遺產等職務行為,視為繼承人之代理(民法第1215條),故其係代理繼承人處理遺產稅事務而受罰,則該罰鍰自屬繼承人應負擔之繼承費用,至於遺囑執行人有無怠於執行職務致遭罰鍰,要屬繼承人得否對其請求損害賠償問題,自無從據此主張上開罰鍰非屬繼承費用,則被告等主張扣除此部分繼承費用,要無不合。

②111年度房屋稅969元部分:臺北市○○○路○段00巷00號4樓

111年度房屋稅為2,326元(見151頁),而該屋係111年6月1日遺贈登記為被告丙○○所有(見第45頁),則被告等主張按比例即12分之5核列969元為遺產管理費用,即無不合。

③喪葬費25萬4,576元部分:原告未爭執支出數額,但辯稱

喪禮奠儀收入可支付全部或一部喪葬費用。惟查,辦理喪禮時親友致贈奠儀禮金,係基於其與被繼承人或喪主間之親情、友誼關係,抑或基於以往己身受贈而所為回贈,屬餽贈之親友對喪主之無償贈與,亦寓有日後由喪主承擔回贈禮金或奠儀責任之意,除繼承人間合意外,尚無先用以支付被繼承人喪葬費用必要,原告主張不得扣除喪葬費用,自有誤會。

④繳回被繼承人溢領之月退撫基金2萬7,674元、月退休金3

萬2,978元及月撫慰金1萬7,206元部分:被告等已提出第一商業銀行代收款項收款證明書、財政部財政資料中心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為證(見165至167頁),可證確已代為繳回溢發予被繼承人之退休金及撫慰金,此部分自應自遺產中扣除。

㈣按計算繼承人之特留分時,應依民法第1173條以繼承開始

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扣除遺產債務額算定之,其遺產價額之基準時自應以繼承開始時為準。本件如前所述,被繼承人戊○○遺產總額為3,743萬7,887元,扣除遺產稅102萬9,043元、罰鍰62萬4,658元、房屋稅969元、喪葬費25萬4,576元、被繼承人溢領之月退撫基金2萬7,674元、月退休金3萬2,978元及月撫慰金1萬7,206元後為3,545萬783元(計算式:37,437,887-1,029,043-624,000-000-000,576-27,674-32,978-17,206=35,450,783)。原告主張其特留分比例為9分之1,則其應分配之特分留數額為393萬8,976元(計算式:35,450,783×1/9=3,938,976,元以下4捨5入),因附表編號11所列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未為被繼承人遺囑載入分配,此部分應由全體繼承人依應繼分比例分配,原告應分配3分之1,該土地價值為5萬3,603元,則此部分原告已受分配遺產價值為17,868元(計算式:53,603×1/3=17,868,元以下4捨5入),扣除後原告應再受分配特留分額為392萬1,108元(計算式:3,938,976-17,868=3,921,108)。

㈤又原告主張被告乙○○任遺囑執行人,未通知及交付遺產予

原告,致其無法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又未依遺囑之意旨將特留分以現金方式給付予原告,即將遺產交付受遺贈人,因認被告乙○○應賠償原告特留分數額之損害賠償金額,並與被告丙○○各別對原告給付,於任一被告給付之範圍內,其他被告同免給付之義務,但為被告乙○○所否認。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等以遺囑辦理不動產遺贈時,原告才接獲地政機關通知獲悉被告等上開行為,因認被告乙○○未先通知及以現金支付原告特留分額。惟遺囑違反特留分規定與特留分被侵害,二者法律概念意義有別,「違反」特留分者,固為立遺囑人,「侵害」特留分者,則係受遺贈人或受益之繼承人,二者主體並不相同。倘遺囑內容未被履行,即無現實特留分被侵害而受有損害可言,自無從行使扣減權,可見未實現遺囑內容辦理不動產遺贈登記完成前,原告亦無從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則原告主張被告乙○○未先通知致其無法行使特留分權利,及以現金支付特留分額,自有誤會,況原告已於本件主張行使特留分扣減權,並無因被告乙○○未及時通知致其逾除斥期間無法行使權利,是原告據此主張被告乙○○應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及給付特留分金額之損害賠償額,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如前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丙○○依遺囑以遺贈取得被繼承人遺產,侵害其等特留分,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1255條規定行使扣減權,請求被告丙○○給付特留分額392萬1,1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及對被告乙○○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予以准許之。

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則因敗訴而失其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謝征旻附表:編 號 遺產種類名稱及坐落地段 價值或數額(均新臺幣) 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320分之1。 104元 2 同上段二小段317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30分之1。 2,044元 3 同上段三小段285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30分之1。 29,366元 4 同上小段285之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30分之1。 1,901元 5 同上小段285之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30分之1。 4,675元 6 同上小段427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30分之1。 16萬7,624元 7 同上小段428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30分之1。 26,161元 8 同上小段429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30分之1。 6萬8,554元 9 同上小段43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30分之1。 2萬5,130元 10 同上小段430之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30分之1。 5,121元 1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28分之1。 5萬3,603元 12 同上段297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28分之1。 5萬1,488元 13 同上段317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28分之1。 834元 14 同上段32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28分之1。 3,204元 15 同上段32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28分之1。 9萬4,855元 16 同上段325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28分之1。 5萬5,310元 17 同上段327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28分之1。 3萬1,931元 18 同上段328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28分之1。 5萬486元 19 同上段329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28分之1。 18萬4,211元 20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分之43。 合計2,571萬6,040元。 21 同上小段1107建號即門牌號碼台北市○○○路0段00巷00號4樓建物、權利範圍:1分之1。 22 臺灣銀行存款46萬5,881元。 23 臺灣銀行存款35元。 24 臺灣銀行存款31元。 25 第一商業銀行存款28元。 26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款30萬元。 27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款150萬元。 28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款28元。 29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款2萬6,316元。 30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款28萬900元。 31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672元。 32 郵局存款981元。 33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存款358元。 3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3,389元。 3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1萬4,392元。 36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30萬元。 37 中鋼股票6,768股。 16萬1,078元 38 悠遊卡 1,949元 39 一卡通 376元 40 悠遊卡 600元 41 債權(被繼承人重病期間領取國泰世華銀行存款) 166萬3,500元 42 債權(被繼承人重病期間領取華南銀行存款) 299萬9,631元 43 債權(被繼承人重病期間領取凱基銀行存款) 314萬5,100元

裁判案由:請求特留分
裁判日期:2025-1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