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4號原 告 A01訴訟代理人 陳家祥律師被 告 A02(兼A03承受訴訟人)
A04(兼A03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宣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特留分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2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一項中「按年息五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記載,應更正為「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誤寫,自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征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