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重家繼訴字第 4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7號原 告 江OO原 告 江OO共同代理人 詹勳華律師被 告 江 O訴訟代理人 林聖鈞律師複代理人 莊庭宇律師(嗣終止委任)

林佳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履行遺產分割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江O應偕同原告將被繼承人江OOO遺產中如附表一編號1之不動產以原告江OO單獨取得之方式辦理遺產分割登記。

被告江O應偕同原告將被繼承人江OOO遺產中如附表一編號2之不動產以原告江OO單獨取得之方式辦理遺產分割登記。

被告江O應偕同原告將被繼承人江OOO遺產中如附表一編號3至6帳戶,由被告江O取得新臺幣壹萬元,餘額由原告江OO單獨取得之方式辦理解約或結清手續,並將款項分別交付予被告江O及原告江OO。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江OO、江OO及被告江O3人為被繼承人江OOO與訴外人江OO之子女,被繼承人江OOO於民國113年2月6日死亡,其配偶江OO先於87年3月23日死亡而無繼承權,故兩造3人即為被繼承人江OOO之全體繼承人。江OO及被告分別居於美國加州,被繼承人江OOO於113年2月6日死亡,江OO於113年2月6日凌晨4時許通知在國外之江OO關於被繼承人身故乙事,並將相關喪葬事宜之初步規劃告知江OO,再請江OO轉告在國外之被告,被告於113年2月7日下午4時6分致電原告江OO,因通話中未有奔喪之意,江OO遂於113年2月7日以通訊軟體傳送草擬遺產分割協議之聲明書草稿文字予江OO,同日江OO將聲明書草稿轉達予被告,以便後續江OO返台奔喪時得攜回臺灣並辦理繼承事宜,被告則於113年2月9日親筆書寫如同上開聲明書草稿內容文字,被告並在聲明書上簽名用印(下稱系爭聲明書),被告復於113年2月12日親筆書寫交付私章之委託書1份(下稱系爭委託書),被告於113年2月12日下午與原告江OO以電話確認其已簽署系爭聲明書,江OO即於113年2月12日晚間以電話告知原告江OO江O已簽署系爭聲明書,嗣由江O之子江OO將系爭聲明書及系爭委託書攜至原告江OO住處交付予原告江OO,於113年2月22日江O之子江OO將系爭聲明書交付原告江OO,兩造即達成遺產分割協議(下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被告卻事後反悔,多次經原告寄發存證信函仍拒絕履行系爭遺產分割協議,為此依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第2項、系爭遺產分割協議,請求被告履行系爭遺產分割協議,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兩造間並未就被繼承人江OOO之遺產達成遺產分割協議,原告片面提出聲明書草稿要求被告簽署,然簽署過程兩造並無對話,原告於被繼承人死亡隔日急切提出聲明書草稿要求簽署,兩造於治喪期間並未討論,故原告並未與被告達成遺產分割協議之共識,且系爭聲明書中所載「被繼承人遺願」與被告認知之被繼承遺願應為各1/3不符,且內容僅係同意按應繼分分配,並未記載「單獨繼承」,113年3月4日始核發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而被告於113年2月9日所簽署之系爭聲明書僅係承認江OO有繼承權,被告當時並未真切獲知遺產數額,原告係利用被告尚未知悉遺產數額之時機要求被告簽署系爭聲明書,被告於113年6月13日取得被繼承人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後,始悉被繼承人現金存款尚餘208萬9,499元,系爭聲明書未臚列所有遺產,故未成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被告因江OO在臺長期管理被繼承人財產方表明授權江OO處理遺產及繳納遺產稅事宜,並未拋棄繼承權,被告交付印章及系爭委託書乃為辦理繼承事項,並非同意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且系爭委託書僅概括表明「處理家務之事」,未就遺產分割有其他表示,兩造三方並未針對遺產同時、同地有過任何對話協議,不能以一紙系爭聲明書認定全體繼承人曾有溝通與協議,不能認已達成遺產分割協議,

(二)被繼承人於109年至113年因失智需聘請看護,被繼承人自有積蓄支應,被告詢問分擔遭原告江OO拒絕不准干涉,被告多年往返臺美兩地對被繼承人保持探視及經濟上扶養,並非江OO1人負擔被繼承人26年生活費用,被告透過達遠端視設隨時獲知被繼承人在臺狀況,被繼承人治喪期間因被告身體不適未能長途飛行奔喪,被繼承人日常經濟乃被繼承人自行負擔,被告亦有提供經濟資助,長孫也多次返臺探望被繼承人,系爭聲明書,並未具體載明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遺產之分割方法,或各繼承人所繼承之權利範圍,更非經由全體繼承人所簽署,實未符合遺產分割協議書之成立要件,難認全體繼承人已就被繼承人江OOO之遺產達成分割協議,並為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江OOO於113年2月6日死亡,兩造為被繼承人江OOO之全體繼承人,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遺產等情,有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不動產謄本、臺灣銀行北投分行存摺影本、北投舊北投郵局存摺影本、郵局定存單可參(卷一第17、101至119頁),復為兩造所不爭,此部分事實,應堪信實。

四、經查:

(一)原告主張原告江OO於被繼承過世後,電話通知原告江OO,再由江OO通知被告,江OO與江O於113年2月7日下午4時6分通話後,表示未要返臺奔喪,原告江OO(LILY)於113年2月7日以通訊軟體傳送草擬之遺產分割協議即聲明書草稿文字予江OO,聲明書草稿電腦打字內容略以:「遵照母親江OOO女士遺願,座落於台北市○○區○○路○段000巷0弄0號一樓之母親故居公寓,本人同意由胞弟江OO先生繼承,然後交付姪女江OO(母親最小的孫女)永久使用與管理。至於母親現金存款之遺產,本人亦同意僅繼承象徵性的新臺幣壹萬元整,其餘款項均由胞弟江OO全權處理絕無異議。

立據人:身分證號碼:英文姓名:護照號碼:住址:2024、○○、○○於美國洛杉磯附註:有關本人圖章乙節,擬○○○○」等文字,有被告所提其與江OO對話紀錄可參(卷一第215頁),而被告於113年2月9日下午3時許即以手寫系爭聲明書,載明:「聲明書:遵照母親江OOO女士遺願,座落於台北市○○區○○路○段000巷0弄0號一樓之母親故居公寓,本人同意由胞弟江OO先生繼承,然後交付姪女江OO(母親最小的孫女)永久使用與管理。至於母親現金存款之遺產,本人亦同意僅繼承象徵性的新臺幣壹萬元整,其餘款項均由胞弟江OO全權處理絕無異議。立據人:江O(蓋印)身分證號碼:(略)英文姓名:CHIANG ,TUNG護照號碼:(略)住址:9356 TAMPA AVE NORTHRIDGE,CA 00000

USA 2/09/2004<FRIDAY>於洛衫磯15:00PM」,有聲明書影本1紙可參(卷一第19頁),被告復於113年2月12日書寫「委托(註:應為「託」)書 本人私章乙枚,交付妹妹「江OO」帶回台灣台北市,委托(註:應為「託」)處理母親「江OOO」離世後,有關家務之事使用,並由妹妹全權代表。立據人:江O(蓋印)於美國洛衫磯2/12/2024

<MON>15:00PM」,亦有委託書影本1紙可參(卷一第21頁),而被告於113年2月12日下午與原告江OO以電話確認其已簽署系爭聲明書,江OO即於113年2月12日晚間以電話告知原告江OO被告已簽署系爭聲明書乙事等情,有江OO113年2月7日至113年2月23日之電話紀錄可參(卷一第135至145頁)、兩造各自對話紀錄可參(卷二第21至29貝),應認兩造3人已達成遺產分割協議,而江O之子江OO於113年2月22日將系爭聲明書、系爭委託書、被告私章交付原告江OO等情,復為被告所不否認,有江OO、江OO與江O群組對話、江OO與江OO之113年2月19日簡訊可參(卷一第307至309頁),綜上,應認兩造間因原告江OO提出遺產分割協議草稿即聲明書草稿交由江OO,復由江OO向被告提出聲明書草稿後,經被告江O同意後書立系爭聲明書,再經被告委託其子江OO提出系爭聲明書及委託書正本予江OO、江OO確認後,3人已然達成遺產分割協議,原告主張兩造已成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應堪採信。

(二)被告雖辯稱3人並未共同簽署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且未充分討論,兩造並未成立遺產分割協議云云。然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確實親筆書寫系爭聲明書,有系爭聲明書及委託書可參(卷一第19至21頁),且被告與江OO曾有多次電話紀錄,有江OO113年2月7日至113年2月23日之電話紀錄可參(卷一第135至145頁),倘被告不同意遺產分割方式,何需委由被告之子江OO於113年2月22日將系爭聲明書等文件交付原告江OO?考量原告江OO與被告均居住於美國,兩造分居臺灣與美國,地理上交通不便,就遺產如何分割之方式自得以通訊軟體、電話、書面方式溝通,兩造既同意被繼承人之遺產處理方式如系爭聲明書所載,則系爭聲明書固書以「聲明書」,惟兩造之真意既為被繼承人之遺產分割方式,復由被告以書面方式為之,應認已成立遺產分割協議,自不需拘泥文字上是否必然載為「遺產分割協議書」,被告所辯,尚非可採。

(三)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表意人在其意思形成過程中,對其決定為某特定內容意思表示具有重要性之事實認識不正確之動機錯誤,若該動機未表示於外部成為意思表示之內容,對意思表示之效力,應無影響。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能反捨契約文字而為曲解(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60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辯稱遺產範圍尚未明確,並非被繼承人遺願,並未成立遺產分割協議云云,惟查,被告於聲明書中已就被繼承人之遺產特定於「台北市○○區○○路○段000巷0弄0號一樓之母親故居公寓」及「存款」,並載明原告江OO與被告所取得部分,再與被告江OO確認核對,應認已就遺產分割協議之必要之點已達成合致,而未書明之項目(例如:股票、珠寶等)則不在分割協議範圍之內,自不待言,惟就前揭被繼承人所有之不動產及存款應認已受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拘束,且被繼承人之遺願為何乃各繼承人間主觀之認定,縱被告事後反悔認為分配方式與被繼承人遺願不符,亦非契約成立之必要之點,至多為內部動機錯誤,亦不得認為遺產分割協議契約無效之由,被告徒以未明全部遺產細目云云,顯屬誤會,不能採信。

(四)系爭聲明書既已載明遺產分割協議,即為有效成立之遺產分割協議,原告依系爭聲明書,請求被告履行系爭遺產分割協議,請求被告偕同原告將被繼承人江OOO遺產如附表一編號1之不動產以原告江OO單獨取得之方式辦理遺產分割登記;偕同原告將被繼承人江OOO遺產如附表一編號2之不動產以原告江OO單獨取得之方式辦理遺產分割登記;偕同原告將被繼承人江OOO遺產如附表一編號3至6帳戶,由被告取得新臺幣壹萬元,餘額由原告江OO單獨取得之方式辦理解約或結清手續,並將款項分別交付予被告及原告江OO,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假執行之聲請,以關於財產權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390條規定甚明。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偕同其依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履行一定行為,核非財產權訴訟,是原告聲請假執行,於法不合,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林妙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苡瑄附表一

編號 財產名稱 數量(單位:新臺幣) 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4,676.00㎡土地所有權 權利範圍:10000分之87 2 北投區崇仁路1段131巷2弄3號房屋(即臺北市○○區○○段○○段00000○號建物) 權利範圍:全部 3 台灣銀行北投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及孳息 301,977元及孳息 4 北投舊北投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及孳息 87,472元及孳息 5 江OOO之北投舊北投郵局存款日期112年3月11日郵政定期儲金存單存款及所生孳息(號碼00000000號) 本金170萬元及利息

裁判日期:2025-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