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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重家繼訴字第 4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9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耿淑穎律師被 告 乙○○

丙○○丁○○共 同訴訟代理人 詹連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甲○○與配偶戊○○原共有附表編號1、2土地及其上舊建物

,並於民國93年3月間以上開舊有房地向銀行抵押借款,每月利息新臺幣(下同)49,883元,之後市場利息大幅下跌至年息約2%,銀行卻依舊收取年息約8%,至95年3月9日每月利息調高至83,633元,幾經協商不成,原告便央得戊○○同意後,於95年5月23日將上開舊有房地以買賣為原因借名登記在與原告形同夫妻之女友即被繼承人己○○名下,以便以己○○名義與銀行訂立新約年息2%貸款。嗣原告擬在附表編號1、2土地上興建地上5層、地下2層建物,為期便捷,乃拆除其上舊建物後,以己○○為建物起造人之一,由原告以自己及兒子庚○○名義出資數千萬元興建附表編號3建物,並仍借名登記在己○○名下。數年後,己○○不幸罹癌,其於病危之際,恐日後產生糾葛,於112年5月8日書立遺囑將附表編號3房屋全數單獨由原告繼承,並於遺囑末蓋捺印鑑章及手印,且己○○無配偶、子女,父母均歿,法定繼承人為其胞姊即被告乙○○、胞兄即被告丙○○、胞弟即被告丁○○等3人(以下合稱被告),己○○生前曾當面向乙○○明確表示要將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過戶予原告。又己○○除自24、25歲起受僱擔任原告之司機外,僅有原告為其安排之約2、3年銷售經理職務,期間亦未做出業績,薪資皆不高,扣除生活開銷所剩無幾,且娘家非富裕,無法予以資助,自無資金購屋及借錢予原告,而己○○於95年2、3月間表面上支付予原告之1,000萬元購屋一、二期款,其實均係原告或原告以他人名義轉匯給己○○,再由己○○匯回予原告,被告明知己○○無資金購入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卻於原告請求移轉上開不動產所有權時不予理會或推託不知,因己○○死亡後,其與原告夫妻間之借名登記契約當然歸於消滅,戊○○亦將本件權利讓與原告,原告乃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己○○於112年5月8日自書遺囑時,已在文首記載「遺囑立書人

:本人◎◎◎」,符合簽名要件,並於文末蓋印己○○自行保管之印鑑章印文,且被告提出之112年12月24日遺囑特別標明「包含寫給甲○○…的遺囑」全部作廢等字樣,被告113年9月27日民事答辯一狀所載之遺囑日期、標的亦與原告提出之遺囑完全相符,顯已自認112年5月8日遺囑全文確為己○○親自書立,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原告無庸再為舉證,並得依112年5月8日自書遺囑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法院就原告提出之請求權基礎擇一判准原告聲明。

㈢被告雖辯稱原告提出之112年5月8日遺囑已遭己○○之112年12

月17日、112年12月24日遺囑廢棄等語。惟己○○係全程照抄A4列印紙上已打好全文之LINE遺囑,並非獨立自主自書遺囑;又112年12月17日遺囑之內容寥寥數行,只有一個重點即「之前任何遺囑作廢」,倘己○○有自書遺囑能力,何必大費周章委由辛○○以LINE繕打後傳送給自己,再由醫院8樓病房往返1樓便利商店列印後交由己○○照抄,且己○○係西湖商業職業學校畢業,不熟悉法令,不可能正確引用民法第1138條規定,當時己○○亦使用吩坦尼穿皮貼片劑,副作用可能導致意識不清,所以才會將包括之「括」誤寫為「𦧚」,嗣後再修正為與A4列印紙內容相同之「包含」,可證己○○之自由意思完全被控制,必須照抄到與A4列印紙上之文字完全相同方可;再者,己○○於113年1月6日病逝醫院,112年12月24日遺囑距離己○○死亡日期不到2週,當時己○○應已身心耗弱,且被告提出之錄影檔係從己○○書寫倒數第3行立遺囑人之「人」字開始,遺囑第1行之身分證字號尚漏載最後1碼,筆跡亦與先前迥異,無法證明己○○有自書遺囑全文,故被告提出之112年12月17日、112年12月24日遺囑均不生效力。

㈣聲明:被告應將己○○所遺如附表編號1至3之不動產辦理繼承

登記後,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答辯:㈠原告對於兩造間有借名登記之主觀合意及客觀事實均舉證不

足,且己○○在世長達18年期間,原告均未以訴訟請求,遲至己○○過世後始對被告提起訴訟,自應課予原告較高之舉證責任。又附表編號1、2土地及其上舊有建物,係己○○於95年3月15日以4,600萬元向原告及戊○○簽約購買,並先支付第一、二期價金合計1,000萬元,其餘價金再向銀行辦理抵押貸款後付清及代償原告積欠華南銀行之抵押債務;嗣己○○受原告邀約,同意拆除3層樓舊有建物,以附表編號1、2土地與原告合建5層樓新建物,由原告洽銀行融資建築,並由己○○、原告指定之庚○○(即原告之子)及壬○為共同起造人,建築完成後,己○○以地易屋獲分配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房屋及同號4樓房屋(即附表編號3建物),地價稅及房屋稅均由己○○負責繳納,之後己○○將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房屋出售,繼於105年6月8日以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抵押擔保,向彰化銀行借款1,300萬元,可證原告與己○○間並無借名關係存在。

㈡原告係資深婦產科醫生,亦為己○○舊識,己○○於112年5月8日

發現罹患卵巢癌,面對生死關頭求助原告,不惜代價立下遺囑將系爭房地遺贈予原告,惟病情仍急速惡化,最終念及胞姊兄弟親情難捨,於112年12月17日書寫遺囑,將112年5月8日寫給甲○○之遺囑作廢,嗣於112年12月24日書寫遺囑,再度書明作廢寫給原告之遺囑,且遺囑筆跡均相同,並有錄影存證,可證己○○係基於自由意思親筆書寫遺囑,自為有效,故己○○書寫予原告之112年5月8日遺囑已視為撤回,原告無從依照該遺囑請求被告移轉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被繼承人己○○於113年1月6日死亡,遺有附表編號1至3所

示不動產及其他財產,法定繼承人為其胞姊乙○○、胞兄丙○○及胞弟丁○○等情,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己○○之個人基本資料、二親等關聯資料及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可以參考(本院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9號卷第65、71至74、79至8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㈡原告主張其將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借名登記在己○○名下

,該借名登記關係因己○○死亡而消滅,為此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辦理繼承登記後移轉所有權,並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及興建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五層樓建物之匯款清冊、匯款憑條作為證據。惟查:

⒈附表編號1、2土地及其上臺北市○○區○○段○○段00000○號建物(

門牌: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層數:三層),原係由原告及其配偶戊○○共有,嗣己○○與原告、戊○○於95年3月15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總價4,600萬元購買上開房地,並約定第一期款200萬元、第二期款800萬元、尾款3,600萬元代償原告與戊○○之銀行借款及稅費後找補,且契約內「交款備忘錄」記載95年2月16日繳款200萬元、95年3月15日繳款610萬元及95年3月20日繳款190萬元,其下「收款人簽名(蓋章)」欄均有原告簽名及蓋用原告印章(本院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9號卷第151至175頁),核與被告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匯出匯款條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回條,顯示己○○(原名○○○)有於前揭日期各匯款200萬元、610萬元及190萬元至原告之華南銀行石牌分行帳戶等情相符(本院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9號卷第151至175、179頁)。又原告與戊○○於92年4月間曾以上開房地設定抵押權予華南銀行借款2,600萬元(本院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9號卷第159至164頁),嗣己○○於95年5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附表編號1、2土地之所有權後,上開2,600萬元債務於95年5月29日一次清償完畢,此有附表編號1、2「備註」欄所示卷頁之土地登記謄本及原告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放款交易明細帳可以比對(本院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9號卷第227頁),堪信己○○確實有依約支付上開房地之買賣價金,佐以己○○保有附表編號1土地所有權狀及其上臺北市○○區○○段○○段00000○號建物之房屋稅繳款書(本院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9號卷第178、195頁),足證被告辯稱己○○以買賣關係取得附表編號1、2土地及其上舊有建物之所有權等語,與事實相符。原告主張己○○無資力購買上開房地及前述1,000萬元第一、二期款係由原告先匯予己○○再由己○○匯回等語,均未提出證據證明,反而僅有原告於93年5月17日簽署予己○○之600萬元借據(本院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9號卷第211頁)及己○○於109年4月10日、109年5月6日、109年5月19日各匯款158萬元、180萬元、100萬元予原告之存摺交易明細(本院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9號卷第231至235頁),顯無從認定己○○係無資力之人,故原告所述無法採信。

⒉己○○於100年6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附表編號1、2土

地之應有部分予原告之子庚○○(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07號卷第20、24頁,本院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9號卷第13頁),再於100年10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附表編號1土地之應有部分予壬○(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07號卷第20至21頁);嗣己○○、庚○○、壬○共同為起造人於101年間申請在附表編號1土地上新建地上5層、地下2層建物(營造廠:○○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並於104年11月26日取得建物使用執照(本院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9號卷第197至198頁),其中門牌○○路113巷23號3樓建物及同號4樓建物(即附表編號3建物),於105年1月5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己○○所有,己○○再於105年6月7日以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為擔保向彰化銀行借款1,300萬元(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07號卷第272至283、320至327頁),繼於109年11月17日以3,716萬8,000元價格將○○路113巷23號3樓房地出售予第三人徐○○(本院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9號卷第47、203頁),且附表編號3建物之房屋稅繳款書亦係由己○○保管(本院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9號卷第199至201頁),足認○○路113巷23號3樓建物及附表編號3建物實際上均係由己○○管理、處分,故被告辯稱己○○以地易屋合建取得○○路113巷23號3樓及附表編號3建物,核屬有據,應可採信。原告雖提出匯款清冊及匯款憑條,用以證明其於101年10月18日至106年10月16日間以自己及庚○○名義匯款合計1,726萬1,814元予○○營造工程有限公司等收款人支付新建○○路113巷23號五層樓建物之費用(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07號卷第30至270頁),然己○○於100年間即先行移轉附表編號1土地之應有部分予庚○○及壬○,始與庚○○、壬○共同為起造人申請新建上開建物,建築完成後,庚○○亦分得珠海路113巷23號5樓建物(本院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9號卷第49頁),可見己○○係以土地應有部分出資合建新建物,自不得僅以己○○未實際匯款予營造廠,即認附表編號3建物係由原告全額出資興建。況附表編號3建物開始建造前,己○○即移轉附表編號1、2土地之應有部分予庚○○,倘附表編號1、2土地真係原告所有及借名登記在己○○名下,並由原告全額支付其上新建建物之建造費用,原告大可於100年間便將全部土地移轉予庚○○及其他投資人,再由原始取得新建建物之庚○○及其他投資人據以辦理第一次登記,如此不僅可避免借名登記之風險,亦可簡省再次移轉所有權所生之稅費,故原告主張其係為避免繁瑣而將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繼續借名登記在己○○名下,顯不符合經驗法則,要無可採。

⒊綜上所述,原告提出之證據,尚無法證明其與己○○間就附表

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存有借名登記關係,則原告主張借名關係因己○○死亡而消滅,並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移轉上開不動產之所有權,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原告主張己○○以112年5月8日自書遺囑將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不

動產交予原告繼承,為此依上開遺囑請求被告辦理繼承登記後移轉所有權,並提出上開遺囑為證。惟查:

⒈己○○於112年5月8日書立遺囑(下稱第一遺囑)以:「遺囑立書人:本人◎◎◎(身分資料省略)近期於台北榮民總(簡體字)醫院進行手術,為避免紛爭,特立此書。如下:位於台北市○○路000巷00號(簡體字)4樓之房屋,全數,單獨由甲○○先生(身分資料省略)繼(簡體字)承。位於新北市○○區○○路0000號(簡體字)20F之3之房屋,全數由兄弟姐三人繼(簡體字)承,兄丙○○(、)姐乙○○(、)弟丁○○(,)中華民國112年5月8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07號卷第284頁),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己○○於112年5月8日有意將附表編號3建物遺贈予無繼承權之原告。嗣己○○於112年12月17日書立遺囑(下稱第二遺囑)以:「立遺囑人◎◎◎全部財產,依照民法第1138條由親屬繼承(,)以前所寫的任何遺囑,全部立即失效作廢(包含寫給甲○○及乙○○的遺囑)。立遺囑人:己○○(,)民國112年12月17日下午2:17分」(本院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9號卷第297頁),此有被告提出之遺囑及錄影檔光碟可以證明(本院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9號卷第297至299頁),且依本院及原告製作之前述錄影檔截圖,顯示己○○於錄影開始時正在書寫第二遺囑第2句由親屬繼承之「屬」字,並持續書寫至末句之「12月」時停止錄影,期間己○○意識清醒、未有遲疑,握筆姿勢、運筆方法及書寫速度均穩定正常,錄影前後之遺囑筆跡亦高度相似(本院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9號卷第310至312、329至337頁),堪認第二遺囑係由己○○基於意識親自書寫全文,應屬有效,是己○○以第二遺囑撤回第一遺囑,並將全部遺產改由法定繼承人繼承,而與第一遺囑所載將附表編號3建物遺贈予原告之內容相牴觸,依民法第1219條及第1220條規定,應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所憑之第一遺囑內容已撤回失效。

⒉己○○於112年12月24日書立遺囑(第三遺囑)以:「立遺囑人◎◎◎(身分資料省略)所有全部財產,同意由乙○○、李楊俊、丁○○、辛○○(身分資料省略)等4人均分繼承百分之90,癸○○繼承百分之十。以前所寫的任何遺囑,立即全部作廢失效(包含寫給甲○○及乙○○的遺囑全部作廢)指定遺囑執行人:辛○○(,)立遺囑人己○○(,)民國112年12月24日下午12點(簡體字)05分」,此有被告提出之遺囑及錄影檔光碟可以證明(本院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9號卷第217、295頁),且依本院及原告製作之前述錄影檔截圖,顯示己○○於錄影開始時正在書寫第三遺囑倒數第2句立遺囑人之「人」字,並持續書寫至末句之「分」字後挺直腰桿始停止錄影,期間己○○意識清醒,握筆姿勢、運筆方法及書寫速度均穩定正常,錄影前後之遺囑筆跡亦高度相似(本院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9號卷第307至309、339至345頁),堪認第三遺囑係己○○基於意識親自書寫全文,應屬有效,是己○○以第三遺囑撤回第一、二遺囑,並將全部遺產改為部分由法定繼承人繼承、部分遺贈予辛○○及癸○○,而與第一、二遺囑所載遺產分配方式相牴觸,依民法第1219條及第1220條規定,應認第一、二遺囑均撤回失效,不因撤回第二遺囑而使第一遺囑內容復活。

⒊原告主張己○○之第二、三遺囑均係照抄A4列印紙,且己○○使用吩坦尼穿皮貼片劑,因副作用導致意識不清,並非基於自主意思製作遺囑,筆跡亦與先前迥異,不生遺囑效力等語。然原告未提出任何病歷資料證明己○○於112年12月17日及112年12月24日有使用吩坦尼穿皮貼片劑,無從認定己○○製作遺囑時可能因藥物而影響其意識,且依前述錄影檔光碟及截圖,己○○製作第二、三遺囑時之表情、坐姿及書寫狀況均無異常,其左手食指全程配戴指夾式生理監測儀器(本院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9號卷第331、339頁),亦未發出異常警示,難認己○○有何意識障礙致其喪失遺囑能力。又己○○製作第二、三遺囑時固未全程錄影,且遺囑內容係抄寫自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本院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9號卷第329、331、339、343頁),惟錄影本非製作遺囑之法定方式,縱完全錄影亦不影響遺囑效力,遑論本件有部分錄影可資確認己○○有親自在第二、三遺囑上書寫文字,並得比對同份遺囑之前後筆跡高度相似而據以認定未由他人代筆;再者,己○○在第二遺囑上書寫「依照民法第1138條由親屬繼承」,縱不諳法律明文,亦可依後段文義明瞭民法第1138條係關於「親屬繼承」之規定,此與己○○第一遺囑將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遺贈予非親屬之原告明顯不同,故己○○第二遺囑緊接上開文字書寫「以前所寫的任何遺囑全部立即失效作廢」,前後意思連貫不相牴觸,並未超出一般人可理解之程度,故己○○於意識正常之情況下,將上開文字書寫為遺囑,應認符合其主觀意思;況己○○書寫第二遺囑時,原先並未照抄前述對話紀錄截圖所載之「(包含寫給甲○○及乙○○的遺囑)」,而係欲書寫文義相同之包括,僅係將「括」誤繕為「𦧚」(本院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9號卷第337頁),嗣方修正為「含」(本院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9號卷第297頁),可證己○○具備文字理解及代換同義詞之能力,原告主張己○○當時已喪失自主意思,核無可採。至原告爭執第二、三遺囑之筆跡與己○○先前筆跡迥異部分,係以105年6月3日之貸款契約(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07號卷第282頁)及第一遺囑為比對樣本,惟上開比對樣本與第二、三遺囑之製作時間分別相距逾7年及7個月,並非同一時期所為,字體外貌略有不同本符合常情,且第一遺囑至第三遺囑中己○○將自身姓名書寫為「◎◎◎」之習慣均始終一致,故原告主張己○○未書寫第二遺囑、第三遺囑全文,亦無可採。

⒋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所憑之第一遺囑內容,業經己○

○以第二、三遺囑撤回失效,故原告據以請求被告移轉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裁判日期:2025-08-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