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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重家繼訴字第 4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0號原 告 劉OO訴訟代理人 黃志文律師上列原告劉OO與被告劉OO間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79,923元,然原告於民國114年5月19日具狀變更其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出售附表一不動產之價金新台幣26,080,000元返還予劉OO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㈡被告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劉OO之全體繼承人。㈢請准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見本院卷第225頁),本件聲明既已變更,本院自應重新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就超過原訴訟標的價額部分補徵裁判費。按公同共有中之一人或數人本於公同共有債權,起訴請求債務人向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給付,非僅為自己利益為請求,自應以公同共有債權之全部,計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查本件原告第一項聲明係本於公同共有債權而為請求,自應以公同共有債權之全部其價額,故本項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6,080,000元;第二項聲明則係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該標的物之交易價額計算,故本項訴訟標的價額為12,701,411元(計算式:12,281,011+420,000=12,701,411元,參本院113年度家補字第88號裁定)。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38,781,411元(計算式:26,080,000+12,701,411=38,781,411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71,852元,扣除已繳納之79,923元,尚應補繳291,929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林妙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苡瑄

裁判案由:移轉所有權登記
裁判日期:2025-06-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