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重家繼訴字第 5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56號原 告 A01法定代理人 A02訴訟代理人 蘇信誠律師被 告 A03法定代理人 A04訴訟代理人 黃 忠律師複代理人 黃致傑

曾念祖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就被繼承人A05之遺產於新臺幣貳佰萬元內得繼承。

原告就被繼承人A05之遺產於扣除被告應繼承新臺幣貳佰萬元以外得全部繼承。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A01為被繼承人A05(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婚生子女,惟A05於民國101年5月15日又認領大陸地區非婚生子女即被告A03,原告之母親A02不滿父親A05外遇生子並認領、遷入戶籍,乃於105年3月28日與A05兩願離婚,嗣A05於112年2月8日因急性心肌梗塞不幸過世,法定繼承人為原告與被告二人。

㈡又被告在101年9月6日因認領在臺設籍,成為臺灣地區人民

,但於105年3月22日離臺在大陸地區居住,107年4月18日自臺北市北安路原設籍地為遷出登記,在臺灣地區已除戶無戶籍存在,依111年6月8日修正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9條之1、第9之2條規定,被告至遲於111年12月8日已喪失臺灣地區人民身分。故被繼承人A05112年2月8日過世繼承發生時,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無誤,縱使113年6月27日被告重新入籍臺灣並取得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也不因其事後的復籍而得以主張依臺灣地區人民身分繼承,則依同條例第67條規定大陸地區人民依法繼承被繼承人遺產,其所得財產總額每人不得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則扣除被告所得受分配之遺產外,其餘遺產應由原告全部繼承,爰請求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等語,並聲明:⑴請求判決被告就被繼承人A05之遺產於200萬元內得繼承。⑵請求判決原告就被繼承人A05之遺產於扣除被告應繼承200萬元以外得全部繼承。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⑷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到庭或提出書狀則以:

㈠被告雖出生於大陸地區,惟經被繼承人A05認領後,已於10

1年9月6日在台初設戶籍登記,復於105年3月22日出境離台赴陸就學,茲因長期在大陸就學,故於107年4月18日遭戶政事務所逕為遷出登記,迄今均未放棄國籍,且被告已於113年6月27日入境臺灣,並於當日回復戶籍並初領臺灣身分證,自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且為兩岸關係條例第2條第3款所稱之臺灣地區人民甚明,故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並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1項規定,被告就繼承被繼承人A05之遺產總額不得逾200萬元云云,要屬無據。

㈡又被告雖於114年3月27日遭台中○○○○○○○○廢止戶籍登記,

但該行政處分係「廢止」而非「撤銷」,故被告原於101年9月6日在初設戶籍已取得之臺灣地區人民身分,係至戶籍廢止時即114年3月27日始失其效力,被繼承人死亡時被告仍為臺灣地區人民,則原告請求要屬無據,被繼承人遺產應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2分之1分割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A05於112年2月8日死亡,遺有台北、宜蘭等處不動產,繼承人為原告及被告2名子女等情,已據其提出被繼承人除戶謄本、死亡證明書、原告戶籍謄本、被告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等件為證(見第15至29頁及第43至51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堪認為真正。又原告主張本件繼承發生時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但被告則為大陸地區人民,因認被告僅得於200萬元內繼承被繼承人A05遺產,其餘遺產則由原告繼承,但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首應審究本件繼承發生時,被告究為臺灣地區人民或大陸地區人民,其繼承本件遺產應否受限不得逾200萬元?原告請求有無理由?經查:

㈠本件被告A03係00年0月00日出生,原為大陸地區人民,經

被繼承人A05於101年5月15日認領後在同年8月18日入境臺灣地區,並於同年9月6日初設戶籍登記,但於101年11月16日出境,於104年2月25日逕為遷出登記;嗣於104年8月17日又在臺灣地區恢復戶籍,但在105年3月22日出境後,又於107年4月18日經戶政事務所逕為遷出登記等情,直至113年6月27日才又在臺灣地區恢復戶籍,有被繼承人A05及被告戶籍謄本、除戶紀錄等件可憑(見第15、19頁及第105至107頁),可見原告主張被告雖來臺設籍,但常年返回大陸地區就學生活等情,堪認為真正。

㈡按臺灣地區人民指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人民,大陸地區

人民則指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之人民。又臺灣地區人民不得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或領用大陸地區護照。違反前項規定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或領用大陸地區護照者,除經有關機關認有特殊考量必要外,喪失臺灣地區人民身分及其在臺灣地區選舉、罷免、創制、複決、擔任軍職、公職及其他以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所衍生相關權利,並由戶政機關註銷其臺灣地區之戶籍登記;但其因臺灣地區人民身分所負之責任及義務,不因而喪失或免除。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條第3、4款及第9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明示為避免雙重身份,造成權利義務重疊或衝突情事,及基於維護國家安全及利益之考量,則判斷人民究為臺灣地區或大陸地區人民,除以其在兩岸何方設籍外,因前揭規定臺灣地區人民不得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或領用大陸地區護照,違反者喪失臺灣地區人民身分,可見人民如在兩岸均有設籍,僅能認定係大陸地區人民。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2月8日本件繼承開始時為大陸地區人民等情,已據提出被告在大陸地區居民身分證、常住人口登記卡等件為證(見第153至155頁),但為被告所否認。惟如所述,被告原在臺北市中山區設有戶籍,但於107年4月18日已為戶政事務所逕為遷出登記,直至113年6月27日才又在臺灣地區恢復戶籍,則本件繼承開始時被告並未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且經本院函請法務部囑託大陸地區法院調查被告於112年2月8日時,是否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或取得身分證,經大陸地區貴州省赤水市人民法院協助調查回復:「A03於2019年1月22日由其母在赤水市申請補報出生登記,戶籍地址為貴州省赤水市○○○○區路0號附422號,經查貴州省人口信息系統A03在2023年2月8日在大陸地區有戶籍」,有法務部函附之赤水市公安區出入境管理大隊說明書1件可憑(見第241至245頁)。況被告雖於113年6月27日在臺灣地區恢復戶籍,但經檢舉其持有大陸地區身分證,而為內政部移民通報後,經臺中○○○○○○○○以其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而於114年3月27日逕為廢止戶籍登記,亦有該戶政事務所函附之廢止戶籍登記資料可按(見第249至270頁),足證本件繼承開始時被告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依上揭規定所示,被告自已喪失臺灣地區人民身分,應認係大陸地區人民,被告徒以戶政事務所僅為廢止戶籍而非撤銷置辯,自不足採。

㈢再按,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由大陸地區人民依法

繼承者,其所得財產總額,每人不得逾新臺幣二百萬元。超過部分,歸屬臺灣地區同為繼承之人;臺灣地區無同為繼承之人者,歸屬臺灣地區後順序之繼承人;臺灣地區無繼承人者,歸屬國庫。前項遺產中,有以不動產為標的者,應將大陸地區繼承人之繼承權利折算為價額。但其為臺灣地區繼承人賴以居住之不動產者,大陸地區繼承人不得繼承之,於定大陸地區繼承人應得部分時,其價額不計入遺產總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據此,大陸地區人民於其被繼承人死亡,得依法繼承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的遺產時,所得繼承的財產總額不得逾200萬元,且不能繼承取得以不動產為標的之權利,僅能將該權利折算為價額。查本件如前所述,被告於於繼承開始時為大陸地區人民,依前揭說明,其繼承被繼承人A05遺產,所得財產總額不得逾200萬元,扣除其所得後應歸屬臺灣地區同為繼承之人即原告分得,則原告請求判決認定被告就被繼承人A05遺產,於200萬元內得繼承,扣除被告所得受分配之遺產外,其餘遺產應由原告繼承,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謝征旻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6-0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