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50號原 告 A01訴訟代理人 林思儀律師複代理人 康雲龍律師被 告 A02訴訟代理人 江孟洵律師被 告 A03法定代理人 A04
A05被 告 A06
A07上列當事人間回復繼承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A03及法定代理人A04、A05、被告A07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為被繼承人A08之子,被繼承人A08於民國108年3月3日
死亡,並留有若干遺產,繼承人為原告與被告等人。然被告A06卻意圖分配較多之遺產,於108年8月6日以line傳遞訊息與原告及其他繼承人,要求原告及其他繼承人攜帶相關證件於108年8月13日至臺北市辦理遺產事宜。當天原告、被告A06、其他繼承人即被告A07、被告A02到場,被告A06並持其自行擅打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要求在場之人簽名,原告基於親情信任之下,並於上開協議書簽名。
㈡當時繼承人之一即兩造母親被告A03已罹患失智症,並已欠
缺生活上之自理能力,當天並未到場,詎料被告A06當天竟假冒被告A03名義在系爭協議書自行偽簽被告A03之姓名,並擅自盜蓋被告A03之之印章,再持之向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申辦繼承分割登記,侵害原告之繼承權益。是以,系爭協議書上之被告A03簽名及用印,係被告A06所偽簽係屬無效,故被告A06持該無效之分割協議書辦理被繼承人遺產分割自屬無效。
㈢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無效,已如前述,則被繼承人A08之遺
產應由兩造公同共有。被告A06持無效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於108年8月13日於地政事務所以分割繼承辦理之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未經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之狀態即為繼承人公同共有,自屬有據。㈣綜上,爰聲明:⒈確認兩造就被繼承人A08遺產之遺產分割
協議無效。⒉兩造就被繼承人A08之遺產於108年8月15日在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所為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⒊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等答辯略以:㈠被告A02答辯略以:
⒈依被告A03另案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監宣字第98
號監護宣告所示,被告A03係於109年8月21日經診斷患有中度失智症,且經該案鑑定機關即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於113年5月20日出具鑑定報告認被告A03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是由上述內容可知,被告A03於醫學上被準確診斷患有失智症,且達無法為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程度之時間點,係於109年至113年間,而非系爭協議書簽立之108年間,自難憑此逕認系爭協議書簽署時,被告A03已達上開精神狀態之程度,亦難認定被告A03簽署系爭協議書時無任何生活自立能力。
⒉原告雖提出原證3、4作為證明被告A03於108年間之精神
狀態之證據。惟細究原證3、4之內容,106年間雖有為原證4之鑑定,然與108年相距時日甚久,尚難作為判斷被告A03於簽署系爭協議書時精神狀況之依據。又原證3醫生雖屢次於診斷證明書或病歷中提及被告A03患有失智症,然僅於109年8月21日方以失智症量表評估被告A03之狀況,其餘部分均未見醫生係用何項標準評估,則在未有醫療上專用以作失智症評估之量表背書下,恐無法單以病歷及診斷證明書上之記載,逕為判斷被告A03當時之身體與精神狀況。況依原證3之病歷所載,於最接近系爭協議書簽署之108年8月13日之兩次就診日期,即108年6月21日與108年9月9日之病歷中,雖有記載被告A03患有失智症,然亦指出該病尚未達造成「行為障礙」之程度(其上記載:失智症,未伴有行為障礙),則是否可認被告A03之精神狀態已達無法在協議書上用印,理解協議書內容之程度,要非無疑。又原證3之病歷上,固記載被告A03上開二日於記憶力、定向力、判斷問題上有障礙,然於下方之病況記載,卻大多琢磨於被告A03憂鬱症病況之敘述,則被告A03實際上之精神狀況、行動能力為何,其主因係因失智症抑或憂鬱症,若係後者,是否確實會影響精神狀況、行動能力等節,均未能逕自原證3之內容為判斷,尚難認原告就此部分已成功舉證。再依原證3之內容,參酌被告A03另案卷內之資料所示,原證3關於記憶力、定向力、判斷及解決問題能力之記載,似僅係醫生參考失智量表上對於不同失智程度之患者,於各項指標上之「標準制式」記載,而非具體上針對被告A03之「實際狀況」所為之說明,應無法證明被告A03之狀況已達原告所述之程度。原證3之病歷中,亦存有諸多值得探究之處,如醫生似認定被告A03於108年間之失智已達重度障礙程度,然後續依前揭監護宣告及診斷證明書所示,被告A03於109年間方才達到中度障礙之程度,此顯與一般失智症患者,障礙情形日益嚴重之病況不符。又醫生於原證3之108年6月21日與108年9月9日兩日之記載,亦稱被告A03為「中度病情」,病情整體「改善極為明顯」,則除顯露出被告A03究為中度亦或重度之疑問外,在病況改善極為明顯下,被告A03於108年間之情況究竟為何,顯難單憑原證3之記載逕為認定。綜上,原告無法證明被告A03於簽署系爭協議書之精神狀況與行動能力,原證3、4亦難為其主張所佐證,是就此部分事實應認原告未盡舉證之責,尚難認其所主張有理由。
⒊系爭協議書內容之擬定均係經原告與被告A06討論後產生
,於108年8月13日即至機關辦理登記之日前夕,亦經兩造確認過內容,該時被告A03亦在場有與聞,且尚未失智,足認原告與被告A03自始對於協議書之內容均屬知情,被告A03並同意或默許被告A06為其簽名及用印,原告之主張洵屬無理。依據被告A06答辯狀所示,於108年7月底即兩造簽署系爭協議書前夕,原告與被告A06早已於LINE上就系爭協議書之內容多有討論,期間原告並多次與被告A06討論內容,並以「…財產,錢全部列清單給我列好」、「先拿個一成,寫個協議書…」等語,向被告A06表達希望擬具協議書之意,足見原告自始對於將擬具系爭協議書一事有所認識,對協議書之內容亦已有所確認。再依原告於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狀第4頁所述,若被告A06真有於108年8月13日未經被告A03同意簽署被告A03之名並用其印(此為假設),惟當天原告亦在場,其對於被告A06之行為斷無可能不知,然其既未當場反對,更同意於系爭協議書上簽名,卻復於本件主張系爭協議書存有瑕疵,實令人不解。再者,於至機關簽署日之前夕,兩造曾就系爭協議書之內容討論確認,期間原告與被告A03均有在場,惟均未對於系爭協議書之內容表示反對,則依實務見解,足認原告與被告A03就系爭協議書之內容業已默示同意,今原告反於本件稱系爭協議書存有無效事由,實有違禁反言原則,恐無理由。 況參酌被告A06於答辯狀及庭期中所提出之照片可知(見被告A06答辯狀被證2、3;被告A06115年3月27日開庭當庭提出之照片),被告A03於108年間之身體狀況尚未達失智之程度,其仍能辨別親友並與親友一同行動,可證被告A03於系爭協議書簽署期間尚未失智,仍具有意思能力,則被告A03既於於兩造討論協議書內容時在場,而未有任何反對之意見,足認被告A03亦默示同意系爭協議書之內容,則縱被告A06有擅簽被告A03之名或擅蓋被告A03之印(此為假設),亦與被告A03之意思並無相左,自無任何瑕疵存在,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無理由。
⒋綜上,爰為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A06答辯略以:
⒈兩造於108年7月29日就被告A03之照顧及財產,以及被繼
承人A08之遺產等內容進行討論,由原告擬稿後,再與被告A07進行討論,最後分別通知被告A06及被告A02,故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係由被告A06自行繕打,要求其他繼承人簽名云云,與事實不符。
⒉於108年8月間,被告A06多次與被告A03討論系爭協議書
之內容,並經被告A03同意及授權,方於108年8月13日以其代理人身分於系爭協議書上簽名及用印,俾利辦理被繼承人A08之遺產分割,原告主張被告A06偽簽被告A03之簽章云云,亦無可採。
⒊綜上,被告A06並未偽造被告A03之簽名及印章,系爭協
議書經全體繼承人即兩造簽章,被繼承人A08之遺產分割仍屬有效,原告明知上情,且於系爭協議書上簽章表示同意,卻於辦理繼承登記後五年無端提起本件訴訟,實令被告A06難以理解,原告主張均無憑據,爰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㈢被告A07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先前到庭答辯略以: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遺產分割協議是大家討論過的。
㈣被告A03及法定代理人A04、A05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兩造為被繼承人A08之子女、配偶,被繼承人A08於108年3月3日死亡,兩造於108年8月13日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對被繼承人A08之遺產為分配,惟被告A03因罹患失智症,已欠缺生活自理能力,於108年8月13日簽署系爭協議書時並無行為能力,亦未到場,係被告A06偽造被告A03之簽名及捺印,請求確認兩造就被繼承人A08遺產之遺產分割協議無效及塗銷分割繼承登記等情,已據提出兩造戶籍謄本、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A08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建物及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A08之除戶戶籍、被告A03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紀錄、被告A03身心障礙鑑定報告等件為證(見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52號卷第15頁至第21頁、第43頁至第61頁、本院卷第189頁至第235頁),被告A02、A06、A07不爭執兩造有簽署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及依前開協議書為遺產分配,並辦理遺產之不動產繼承登記,惟均否認被告A03於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所為意思表示有無效情事,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首應審究被告A03簽署遺產分割協議書時有無行為能力?遺產分割協議書是否有效成立?經查:
㈠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
,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1186條、第14條、第75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無意識,係指全然欠缺意思表示而不能為有效之意思表示而言。又表意人行為時並非全然欠缺意思能力,縱不具正常之意思表示,亦難謂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中所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15號裁判要旨參照)。故年滿16歲以上之自然人,未經監護宣告者,即為有行為能力之人,惟如其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爲之行為,則應適用民法第75條後段規定,解釋爲無效。㈡被告A03係00年0月0日出生,於113年7月31日經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98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於113年9月2日確定等情,有前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7頁),則被告A03於108年8月13日簽立系爭協議書時,尚未經監護宣告,原告主張被告A03簽立系爭協議書時,已因罹患失智症欠缺生活上之自理能力,為無行為能力之人,此點為被告A02、A06、A07等人所否認,原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㈢原告主張被告A03於108年8月13日簽立系爭協議書時已無行
為能力,無非以被告A03罹患失智症多年為由,然依原告所提出之被告A03相關病歷資料(見本院卷第189頁至第235頁),因證人即診斷醫師陳大申經傳喚未到庭,本院自無從僅憑前開資料即認定被告A03在108年8月13日簽立系爭協議書時,確為無行為能力人。
㈣原告又主張被告A03於108年8月13日簽立系爭協議書未在場
,係被告A06偽造其簽名及蓋印,此點亦為A02、A06、A07等人否認,參以原告本人於108年8月13日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時有在場,如有被告A06偽造被告A03簽名及蓋印之情事,原告為何不當場指正,仍照常簽立系爭協議書,並辦妥不動產繼承登記,原告遲至113年2月始提起本件訴訟主張上情,則原告前開主張,與常情不符,顯有可疑之處,原告就此部分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誠難採信。
㈤綜上,被告A03雖罹患失智症,然無積極證據認定已嚴重影
響其意識及表達能力,且其為成年人,於108年8月13日簽立系爭協議書時,尚未經法院為輔助宣告或監護宣告,自難僅因被告A03罹患失智症,即認其於簽立系爭協議書時,係在無行為能力下所為。
㈥被告A03於108年8月13日簽署系爭協議書時,並非無行為能
力之人,系爭協議書已有效成立,則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協議書無效及請求塗銷108年8月15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威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