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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重家繼訴字第 5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53號原 告 戚維功訴訟代理人 姚本仁律師

何思瑩律師被 告 戚良福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戚維根

戚維禮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戚維權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戚乃文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戚維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114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A02、A03、A04、A06、A05、A07對被繼承人A008(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13年5月9日死亡)之繼承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A02、A03、A04、A06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繼承人即原告A01(民國00年00月0日生)之母A008於00年00月00日出生,113年5月9日死亡,留有遺產。依照戶籍資料記載,A008之全體繼承人為原告及被告A02(00年0月0日生)、A03(00年0月0日生)、A04(26年3月22日)、A05(00年0月0日生)、A06(00年0月0日生)、A07(00年0月0日生)以及訴外人A09(00年0月00日生,108年3月29日死亡)共8人。惟被告A02等人與A008並無血緣關係,被告A03、A04、A06、A05、A07及A09六人,乃兩造之父A10於大陸時期與訴外人A11所生,被告A02則為其餘被告之堂兄,嗣因A10隨國民政府撤退來臺,攜同被告A03、A0

4、A06、A05、A07及A09、被告A02一同來臺,被告A02之親生父母則留在大陸地區。A10來臺後與A008結婚,育有原告一人。A10替被告A02六人及A09報戶口時將渠等母親欄均填載為A008,實乃當時戶籍登記制度混亂未上軌道,A10代被告等人胡亂報戶口所致,此從戶籍記載被告A03與A008僅差9歲,被告A04與A09生日僅相差一個月之不合理狀況可證,A008實際親生子女僅有原告一人。且A008與被告A02等人間並無收養或被收養之意,被告A02等人均稱呼A008為阿姨,而在原告與被告眾人成年後,亦僅原告一人單獨扶養A008。被告A02等人與A008並無血緣關係,然戶籍資料上卻登載渠等「母A008」,致兩造間就A008之遺產繼承法律關係陷於不安定狀態,爰依法提起訴訟等語。

三、被告A07則以:對原告主張不爭執,被告六人及A09確實均非A008之親生子女;戶籍資料之所以會如此記載是因為來臺灣時未照實登記,當時伊才3歲,且A008也從未扶養過伊或其他被告,被告等人是由A10另行聘請奶媽到家裡負責照顧被告眾人。現在其他被告皆已年邁且都定居國外,也沒有方法聯絡。伊與其他被告也都認為渠等對A008沒有繼承權,不會跟原告爭執等語。

四、被告A02、A03、A04、A06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存否之訴,倘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A02等人對於A008遺產並無繼承權,且多數被告都遷出國外,無法聯繫處理,足見兩造就被告A02等人對於A008遺產有無繼承權之事,在法律上之地位處於不明確狀態,並能藉由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具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六、原告主張A008於113年5月9日死亡,遺有多筆存款、股票等遺產,依戶籍資料所載A008之子女除原告外,尚有被告A02六人及A09一情,已據提出A008除戶戶籍謄本、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被告A02等人戶口名簿和戶籍謄本、A09除戶戶籍謄本、A008國泰世華存款餘額證明書、群益金鼎證券保管劃撥帳戶客戶餘額表、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為證(卷第19-73頁、第111-130頁、第135-137頁),堪認為真。又原告主張被告六人之戶籍資料雖登載為A008之子女,但實則係A10為被告A02等人為戶籍登記時所誤填,被告六人均非A008所親生,且A008與被告六人皆無收養或被收養之意,被告六人對A008均無繼承權等語,則本件原告請求有無理由?經查:

(一)依戶籍資料記載,A008係於00年00月00日出生,被告A03、A04、A09各出生於00年0月0日、26年3月22日、26年4月15日,依此換算A008係於9歲時生被告A03,12歲時生被告A04,在被告A04出生後隔月便又生下A09,顯然有違常理。而被告A02與A05先後出生於00年0月0日、30年7月5日,換算A008當時分別未滿14歲、16歲,亦與19年所公布之民法第980條所明文,即女未滿16歲者,不得結婚之規定不符。參以,被告A02等人均係大陸時期出生,其後播遷來台,當時二次大戰甫結束,政府運作及社會狀況未上軌道,如謂A10於報被告A02等人戶口時,在思慮不週的情況下將渠等胡亂填報為當時的配偶A008之子女,難認與當時社會背景有所扞格,故原告之主張已難認為虛。

(二)被告A07肯認原告之主張,被告六人及A09確實均非A008之親生子女,並陳稱:除被告A05有具狀委任其代為出庭,其餘兄弟姊妹都定居在美國,因年邁,沒有聯絡方式;渠等均認為自己沒有繼承權,不會跟原告爭執,其他被告也不可能返臺處理這件事等語,且提出極具歷史的親屬合照影本乙張為證,陳明:照片裡左下方A11抱著的幼孩是被告A07,A11身旁有被告A04、A03、A05、A06及A09等人(當時都還是幼童或少年),但沒有A008、A02及原告等語(本院114年3月25日非訟事件筆錄,卷第173-175頁、第177-179頁、第185頁),原告主張被告A02等人並非A008所生,已難認無據。

(三)被告A04於51年2月16日與美國籍人士結婚,嗣後並遷出美國(卷第113頁),被告A03、A02則各於60年5月26日、71年10月19日出境美國(卷第111頁、第117頁),經本院調取三人之戶籍資料及出入境紀錄,皆未有任何資料(卷第211-221頁),可見三人赴美已久並已除籍,且均未再回臺。另被告A06於108年6月16日出境美國,嗣於111年11月6日入境,然旋於同月18日出境日本,迄今未再入境,現亦因遷出國外已無戶籍資料(卷第39頁、第127頁、第225頁、第227頁)。是上述被告四人已移居海外多年,未再回臺,核與被告A07所陳大致偌同。加以A008於113年5月9日死亡,苟如戶籍資料所載A008係被告六人之親生母親,要無被告四人遷出國外後迄今均無回臺探視關懷、奔喪或祭拜之理,顯與常情亦有未合。

(四)綜上,被告六人顯非A008所生子女,原告請求判決確認被告六人對A008遺產無繼承權,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姜麗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姿嫻

裁判日期:2025-1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