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66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黃柏榮律師
周雅文律師被 告 丙○○
丁○○兼 共 同訴訟代理人 乙○○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郭睦萱律師複 代理 人 林沛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戊○○○之遺產,其分割方法如同表「分配方式」所示。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繼承人戊○○○於民國112年7月28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均為其等子女,應繼權利比例如附表三所示,又被告乙○○、丙○○、丁○○均因其等結婚受有戊○○○之如附表二所示之房地(下稱系爭特種贈與房地),應依民法第1173條規定納入遺產中計算,並自應繼分中扣除,又戊○○○未以遺囑禁止分割遺產,兩造亦未有禁止分割的協議,且無法就分割遺產的方式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法請求分割遺產有等語。
二、被告乙○○、丙○○、丁○○方面(下合稱被告,分稱逕稱名字):同意分割遺產,被告乙○○、丙○○未受有系爭特種贈與房地,均是父親早年給予的,不需納入遺產中計算,除附表一㈠編號4、5之土地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及附表一㈢編號2應採變價分割外,其餘遺產之分割方法為從公同共有改為分別共有,乙○○代墊喪葬費及必要費30萬3,940元,請求自遺產優先扣還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戊○○○於112年7月28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
,其等未留有遺囑,兩造均為戊○○○之法定繼承人,應繼權利比例如附表三所示,兩造未有禁止分割遺產之協議等情,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應繼權利比例表、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附表一㈠所示房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認為真正。
㈡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均為戊○○○之法定繼承人,未有遺囑禁止分割,兩造亦無禁止分割之協議,且無法就如何分割達成共識,是原告訴請分割遺產,於法有據。
㈢本件遺產範圍:
⒈兩造對附表一為本件遺產並不爭執,自應列入遺產範圍為分割,應可認定。
⒉系爭特種贈與房地部分:原告主張被告乙○○、丙○○均因結
婚受有系爭特種贈與房地,應依民法第1173條規定,將贈與價額納入計算,並自被告乙○○、丙○○之應繼分內扣除等語,然為被告乙○○、丙○○否認,並辯以該房地的登記原因為分割繼承,是兩造父親直接給伊等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97頁)。再觀諸本院依職權調閱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的土地建物查詢資料上之登記原因分別記載為「分割繼承」及「買賣」(見本院卷第321、325、329至315頁),而未記載「贈與」,編號2無該門牌,編號4非丙○○所有(見本院卷333頁),且原告所舉前述事證皆不足以推翻,未能使本院獲致相當的心證,自無將系爭特種贈與房地之價額算入本件遺產中。㈣遺產分割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有非訟事件之本質,故
法院定遺產之分割方法,雖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然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又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另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而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經查:
⒈附表一㈠編號1至3房地,兩造均同意以終止該等土地之公同
共有關係,改為分別共有,各按附表三所示的應繼權利比例分配,審酌前開分割方式,符合物之使用目的、共有人利益、公平性及經濟效用,應屬可採。
⒉附表一編號4至5所示房地,原告雖主張附表一編號4至5權
利單純,係被繼承人祖產生前奉佛處所,應採分別共有等語,然被告均主張以變價分割方式來做分配,兩造就上開不動產部分是否變價分割無法取得共識,為兼顧全體繼承人間之利益及公平,尋求不動產之最大經濟價值,活化不動產之利用,參以若將前開房地採取原物分配之方式,原告雖取得使用之權利,但被告主張原告聯繫不易等情(見本院卷第257頁),且兩造迄今無法協議如何管理不動產,勢必會造成其他共有人之莫大困擾,採變價分割之方式所得價金,仍會保留給原告按其應繼權利所得之部分,可達公平分配之目的,是以,為促進前開房地之經濟效益,復參酌前開同意變價分割之應繼權利比例合計已達3/4,此一多數意見應予尊重,爰將前開房地採行變價分割之方式,以期符合全體共有人之最大利益。又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不受繼承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附此敘明。
⒊附表一㈢編號2之遺產為保管箱,內容物為金飾及其他飾品
,在性質上無從為原物分割,故為促進物之經濟上效用,並保障兩造繼承之公平性,自應將之變價分割後,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所得價金,始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⒋代墊喪葬費用的部分:
⑴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至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乙○○主張為戊○○○支出的喪葬費用合計30萬3,940元
等語,有乙○○提出財政部國稅局函、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同意移轉證明書、博揚地政士事務所、普通掛號函件執據、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地價稅繳款書、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規費徵收行政罰鍰聯單、臺北市地政規費及其他收入收據、申請代收地政案件收據、新北市網路申領地政電子謄本交易憑證、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其他收入憑單、麗緻旗艦會館、台灣人本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殯葬服務契約書、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會同開啟保管箱財產清冊等件(見本院卷第220至250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95頁),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喪葬費用30萬3,940元既由被告乙○○墊付,當應自遺產中全數扣還予被告乙○○。
⑶兩造均同意指定附表一㈡編號2中所示的華南銀行存款中
扣還喪葬費用(見本院卷第279頁),本院自應予尊重。
⒌審酌附表一所示遺產之特性、經濟效用及繼承人之利益等
情事,認應以終止公同共有關係而為分別共有為適當之分割方法,並由兩造按應繼權利比例分配,符合共有人之利益、公平性及經濟效用,應屬適當之分割方法,乃諭知分別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為有理由;原告另主張應將系爭特種贈與房地納入戊○○○之遺產中計算,並自原告的應繼分中扣還等語,則無理由,附表一所示遺產之分割方法應如同表「分配方式」所示較為妥適,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為家事事件所準用。而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原告請求裁判分割本件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認應以兩造之應繼權利比例即附表三所示負擔,較為公允,乃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庭第二法 官 徐培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哲玄附表一:被繼承人戊○○○之遺產㈠不動產編 號 地號或建號 權利範圍 金額 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1/8 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比例分別共有。 2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1/8 3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里○○路○段00巷0弄00號4樓) 1/2 4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全部 變價分割,於變賣後所得價金按附表三所示比例分配。 5 新北市○○區○○里○○路000巷00號之6建物(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全部 備註 ㈠不動產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93至104頁。 ㈡已辦畢繼承登記。㈡存款編 號 金 融 機 構 金 額 分配方式 1 華南商業銀行南港分行0000000000 140萬元 一、均含孳息。 二、編號2存款: ㈠應先扣還被告乙○○支出的必要費用30萬3,940元。 ㈡剩餘款項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比例分配。 三、其餘存款: ㈠如編號2存款的實際數額不足清償附表五所示的必要費用,則依編號的次序,依序扣還之。 ㈡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比例分配。 2 華南商業銀行南港分行0000000000 54萬4,006元 3 華南商業銀行南港分行0000000000 70萬元 4 華南商業銀行南港分行0000000000 200萬元 5 華南商業銀行南港分行0000000000 200萬元 6 華南商業銀行南港分行0000000000 100萬元 7 華南商業銀行南港分行0000000000 130萬元 8 華南商業銀行南港分行0000000000 30萬元 9 華南商業銀行南港分行0000000000 120萬元 10 華南商業銀行南港分行0000000000 130萬元 11 華南商業銀行南港分行0000000000 250萬元 12 華南商業銀行南港分行0000000000 250萬元 13 華南商業銀行南港分行0000000000 30萬元 14 華南商業銀行南港分行0000000000 40萬元 15 華南商業銀行南港分行0000000000 250萬元 16 華南商業銀行南港分行0000000000 150萬元 17 華南商業銀行南港分行0000000000 50萬元 18 華南商業銀行南港分行0000000000 66萬8,696元 19 華南商業銀行南港分行0000000000 70萬元 20 華南商業銀行南港分行0000000000 130萬元 21 華南商業銀行南港分行0000000000 160萬元 22 華南商業銀行南港分行0000000000 60萬元 23 華南商業銀行南港分行0000000000 118萬9,432元 24 彰化商業銀行松山分行000000000000 4,542元 25 中華郵政公司南港港三郵局00000000000000 216元 26 聯邦商業銀行松江分行000000000000 1,281元 備註 見本院卷第59至61頁。㈢其他編號 內 容 金額 分割方式 1 儲值卡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 250元 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比例分配 2 國泰世華銀行館前分行E型第000號保管箱 463萬2,520元 變價分割,於變賣後所得價金按附表三所示比例分配。附表二:原告主張被告乙○○及丙○○受有特種贈與(兩造有爭執)編 號 地號或建號 所有權人 1 臺北市○○區○○街0巷0弄00號 乙○○ 2 臺北市○○區○○街00號2樓 乙○○ 3 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1樓 乙○○ 4 臺北市○○路○段00號三樓 丙○○ 備註附表三:被繼承人戊○○○之繼承人、應繼權利比例編號 繼承人 應繼權利比例 1 甲○○ 1/4 2 乙○○ 1/4 3 丙○○ 1/4 4 丁○○ 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