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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重家繼訴字第 6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60號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79號原告即被告 A01

A02訴訟代理人 馬在勤律師複 代理人 陳佳雯律師被告即原告 A03

A04共 同法定代理人 A05訴訟代理人 鄭文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下逕稱姓名)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60號)及請求特留分事件(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79號),本院合併審理,於民國114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A01、A02之訴駁回(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60號)。

二、A01、A02應共同給付A03、A04各新臺幣1135萬2,849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79號)。

三、A03、A04其餘之訴駁回(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79號)。

四、主文第1項訴訟費用由A01、A02共同負擔。

五、主文第2項訴訟費用由A03、A04共同負擔8%,餘由A01、A02共同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依前項情形得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者,如另行請求時,法院為統合處理事件認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合意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移由或以裁定移送家事訴訟事件繫屬最先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合併審理,並準用第6條第3項至第5項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至3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就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2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本件A01、A02(下分稱其姓名,合稱A01等)以A03、A04(下分稱其姓名,合稱A03等)為被告,起訴請求確認對被繼承人甲○○(下逕稱其姓名)之繼承權不存在(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60號);後A03等以A01等為被告,另行訴請以金錢補償特留分(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79號);上開事件均屬家事訴訟事件,本得合併請求、追加或為反請求,本院認上開事件之基礎事實相牽連,基於紛爭一次解決原則,有統合處理之必要,故依前揭規定,合併審理、合併裁判。

貳、實體部分:

一、A01等主張及答辯意旨略以:

(一)甲○○於民國112年6月12日死亡時,其繼承人及應繼分如如附表所示,但A03等已聲明拋棄繼承,雖因未繳納程序費用被駁回,但聲明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於到達法院時,即生拋棄之效力,故已喪失繼承權,自無特留分可主張,如認為得請求特留分的金錢補償,則以A01等所墊付之遺產稅按比例抵銷等語。

(二)並聲明:⒈確認A03等對於甲○○之繼承權不存在。

⒉駁回A03等之訴。

二、A03等主張及答辯意旨略以:

(一)訴外人A05、乙○○為其等父母,乙○○後死亡,由A05為A03等之法定代理人,A05聲明拋棄繼承時A03等尚未成年,且A05未能顧及甲○○留有遺產,且無債務,可知拋棄繼承顯然不利,應不生效力,因甲○○以遺囑將遺產分歸A01等所有,A03等自得請求以金錢補償特留分等語。

(二)並聲明:⒈駁回A01等之訴。

⒉A01、A02應共同給付A03、A04各新臺幣(下同)1226萬5,8

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即明。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本件甲○○於112年6月12日死亡,兩造為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所示,有卷附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存卷可參,因A03等是否為繼承人,將影響A01等繼承遺產之應繼分比例,足認A01等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四、A01等主張A03等已拋棄繼承,故無繼承權等情,為A03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一)A03等之法定代理人A05聲明拋棄繼承,有無違反民法第1088條第2項規定?(二)A03等請求A01等應給付特留分的金錢補償,有無理由?茲就爭點說明如下:

(一)A03等未喪失繼承權,仍為甲○○之繼承人:⒈A03等經法定代理人A05於112年9月7日向本法院聲明拋棄繼

承,因未繳納程序費用,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繼字第2243、2240號裁定駁回聲請等情,經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及裁定核閱無誤,並為兩造所不爭,足認為真實。

⒉未成年子女,因繼承、贈與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其

特有財產。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但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民法第1087條、第108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未成年子女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既為其特有財產,繼承權係繼承遺產之權利,自應與特有財產為相同之保護,而法定代理人代理未成年子女為繼承權之拋棄,自屬處分行為,依民法第1088條第2項之規定,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為之。又父母非為未成年子之利益,以法定代理人身分代理未成年子女處分其特有財產,係屬逾越權限之無權代理行為,效力未定,應至該子女成年或有新法定代理人予以承認時,對該子女始生效力(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75號判決意旨參照)。⒊查甲○○死亡時,留有卷附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

明書所載之遺產(見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6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5、47頁),且兩造對於甲○○之遺產債務未大於遺產等情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3頁),復兩造無陳報甲○○於繼承開始時有何債務,亦未見無甲○○有其他債權人請求清償債務,或就其遺產主張權利之情形,則A03等主張甲○○所遺財產大於負債,拋棄繼承於A03等不利,尚屬有憑。A03等之父親A05代理拋棄繼承既不利於A03等,違反民法第1088條第2項之規定,係屬逾越權限之無權代理行為,效力未定,又A03等既主張駁回A01等之訴及請求以金錢補償特留分,自屬不承認前揭代理聲明拋棄繼承之行為,故該行為確定無效,A03等仍為甲○○之繼承人,A01等請求確認對於甲○○之繼承權不存在,要非可採。

⒋A01等另舉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109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之審查意見(研討結果多數採審查意見):

只要聲明拋棄繼承之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之,於其意思表示到達法院時,即發生拋棄之效力。至其是否符合程式、程序之要件,與已否發生拋棄繼承之效力係屬二事等語,作為本件拋棄繼承已生效力之論據,惟上開法律問題之設例事實略為:被繼承人甲死亡,乙為其唯一之繼承人等情,已與本件不同,且完全未就未成年人聲明拋棄繼承是否生效等部分討論,自難比附援引,是此部分主張,要無可採。

(二)A03等得請求A01等以金錢補償特留分:⒈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或託他人代定者

,從其所定。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受遺贈人有數人時,應按其所得遺贈價額,比例扣減。民法第1165條第1項、第1187條、第12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225條僅規定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並未認侵害特留分之遺贈為無效,此於遺囑指定應繼分或分割方法而侵害特留分時,自應為同一解釋。即對於特留分之保障,雖民法第1225條僅規定,當被繼承人之遺贈侵害繼承人之特留分時,繼承人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對於遺囑指定應繼分或分割方法而侵害特留分時,則無明文規定,然法定特留分之規範目的既係保障繼承人之繼承權,倘被繼承人得藉由遺囑指定應繼分或指定分割方法為侵害,則法定特留分規範即因無法保障而流於空文。是故,應認繼承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就遺囑指定應繼分或分割方法而侵害特留分之部分行使扣減權,但侵害特留分之遺囑並非無效。

⒉本件甲○○立有遺囑,且遺囑指定遺產之分配方式均由A01等

繼承,A03等均未獲分配等情,有該遺囑影本1件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至53頁),則A03等主張該遺囑之指定分割方法已侵害特留分,核屬有憑。另基於尊重被繼承人遺願,並為使扣減權行使後之法律關係簡易明確,不得再就扣減義務人依遺囑指定分割方法所取得之遺產部分,主張有公同共有權存在,而應請求扣減義務人以金錢補足其不足額,以此方法保障各繼承人之特留分,而兼及被繼承人遺囑及遺願之尊重,且兩造就侵害特留分的部分及行使扣減權方式,已合意採取金錢補償等情(見本院卷第169至170頁),是A03等請求以金錢補償特留分,自屬有據。

⒊甲○○之遺產總額為1億4719萬0,786元乙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A03等的特留分各為1226萬5,899元(計算式:147,190,786÷12,元以下四捨五入),又A01等主張各依1/2比例墊付遺產稅1095萬6,604元,A03等應各按特留分1/12比例分擔遺產稅91萬3,050元(計算式:10,956,604÷12,元以下四捨五入),但已由A01等各為A03等墊付上開遺產稅各91萬3,050元,自得以此為抵銷等語,並為A03等同意如數扣抵(見本院卷第171頁),故於抵銷後,A03等各得請求之特留分金額為1135萬2,849元(計算式:12,265,899-913,050),其等另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3年8月23日(A01等對此起算日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9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

參、綜上所述,A03等之聲明拋棄繼承不生效力,故A01等請求確認A03等對甲○○之繼承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A03等請求A01等應共同給付特留分之金錢補償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件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家事庭第一法 官 王昌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哲玄附表: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應繼分及特留分比例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特留分 1 A01 1/3 略 2 A02 1/3 略 3 A03 1/6 1/12 4 A04 1/6 1/12 備註 A03、A04為乙○○之代位繼承人

裁判日期:2025-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