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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重家繼訴字第 7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78號原 告 A03訴訟代理人 張幸茵律師被 告 A04訴訟代理人 黃姿裴律師被 告 A05

A06A07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邱姝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就被繼承人A01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兩造就被繼承人A02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二「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四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A05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A01於民國107年3月27日死亡,被繼承人A02於112年5月26日死亡,原告及被告A04、A05及訴外人葉富國(於104年10月19日歿)為被繼承人2人之子女,被告A06、A07為葉富國之子女,為被繼承人A01、A02之代位繼承人,被繼承人A01、A02之遺產應由兩造共同繼承,應繼分如附表四所示,被繼承人A01死亡時,其餘遺產已由兩造協議分割完畢,僅遺漏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尚未分割;被繼承人A02死亡時,部分因屬於再轉繼承被繼承人A01之遺產,已由兩造協議分割完畢,僅餘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尚未分割,而兩造就如何分割遺產至今未能達成共識,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遺產。又兩造有代墊如附表三所示之喪葬及遺產管理費,均應自遺產中扣還。爰請求分割遺產如114年7月4日民事準備(一)狀附表一、二所示之方法分割等語,並聲明:被繼承人A01、A02所遺114年7月4日民事準備(一)狀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請准按如同書狀附表一、二之「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為分割。

二、被告則以:

(一)A06、A07:被繼承人A02於95年間即患有巴金森氏症,於97年間出現健忘症,直至108年間始由被告A04向鈞院聲請監護宣告,並經鈞院以108年度監宣字第17號裁定受監護宣告,並由被告A04擔任監護人,被告A05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被告A04於監護期間僅願意提供自行繕打之流水帳予被告A06過目,但拒絕提供相關收據、傳票,於被繼承人A02死亡後,被告A04亦未提出結算書。被繼承人A02之遺產除如附表二所示外,尚應加計被告A04於105年4月12日以被繼承人A02之代理人,由A02之帳戶匯款220萬元予原告,原告於分割遺產中應扣除220萬元,又被繼承人A02生前由被告A04擔任監護人而提領1310萬元,扣除A02生活所需後,剩餘款項應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配,另被告A04以被保險人身分就被繼承人A02死亡事實申請家屬死亡給付,該筆款項應屬喪葬費用補貼,其倘若有代墊喪葬費,應不得再於遺產中請求扣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A04:被繼承人A02之財產結算書因於製作過程中發覺有遺漏源泰織造廠股份有限公司股份等情形,及後續喪葬費用、遺產稅等支出,於調查核對後,被告A04已於114年6月20日以電子檔案寄送各繼承人,而被繼承人死亡時之財產,與原告所主張遺產範圍相同;又被繼承人A02於105年4月12日之意識清晰,被告A04當時代理A02匯款係依A02、A01之指示,全部家人包含被告A06亦知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同意原告訴之聲明中關於被繼承人A01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按照附表一之「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為分割。2、至於被繼承人A02所遺如附表二所示遺產,應依照被告A04114年7月4日民事答辯狀附表甲之「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為分割。

(三)A05以書狀辯以:被告A05同意被繼承人A01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依原告起訴狀附表一之「分割方法欄」所示方式為分割;被繼承人A02所遺如附表二所示遺產,同意依照被告A04之附表甲「分割方法欄」所示方式為分割;被告A05同意被告A04所提出被繼承人A02之財產結算書及附表甲之內容,同意被告A04於被證3及其附件所計算應返還被告A04代墊之390,615元;至被告A06等2人主張原告要返還220萬元,應無理由,蓋因被告A06等2人自被繼承人A

01、A02繼承之財產超過上億元,遠多餘原告繼承之財產數十倍,不應對於被繼承人贈與原告之款項提出此等爭執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繼承人A01於107年3月27日死亡,其除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外,均已分割完畢,而被繼承人A02於112年5月26日死亡,其所遺尚未分割之遺產包含如附表二所示,其等繼承人為其子女即原告A03、被告A04、A05、代位繼承人A06、葉正章,兩造對被繼承人A01、A02遺產之應繼分比例如附表四所示,而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土地,兩造業已辦妥繼承登記,現為兩造公同共有,又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土地,經兩造協議不分割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最近親屬及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資料、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證明書、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35至59、63至73頁),堪予認定。

(二)被告A06、A07雖主張原告於105年4月12日自被繼承人A02處所取得之220萬元,應屬遺產範圍一情,為原告及被告A

04、A05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被告雖執被繼承人A02之新光醫院病歷為據,惟A02係於108年間,始由被告A04向本院聲請監護宣告,並經本院於108年3月14日以108年度監宣字第17號裁定受監護宣告,能否以其於108年間受監護宣告,即認3年前之105年間已無行為能力一情,已非無疑。況觀諸被繼承人A02於101年2月29日就診時病歷資料顯示意識仍清楚(本院卷一第145頁),又觀諸卷附A02之病歷資料,亦無積極明顯之證據,足資顯示其於105年4月12日已無行為能力,而被告A06、A07雖主張自病歷資料及上開監護宣告之鑑定報告可推認A02自103年間起,已經出現溝通障礙云云,惟考量其縱有溝通障礙,仍與無行為能力尚有重大差距,無從認定A02於105年4月12日為無行為能力人。而上開220萬元既經原告、被告A04、A05均主張係A02生前贈與原告,亦有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在卷(本院卷一第282頁),自難認屬遺產之範圍,被告A06、A07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

(三)被告A06、A07另主張被告A04擔任A02之監護人期間提領1310萬元,扣除A02生活所需後,其餘款項應屬遺產云云,惟為原告、A04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徵之被告A04業已就其擔任監護人期間,為維持A02之醫療、生活水準,所需支付之照護、醫療及生活費提出說明,主張其每月實際支出約27萬餘元,此亦為A06於本院108年度家聲抗字第25號監護宣告事件中具狀自承每月需20萬至30萬元等情,而被告A06、A07就被告A04提領超過A02實際支出之情形,亦無具體主張或舉證,難認其此部分空言主張可以採信。

(四)又被繼承人喪葬及管理遺產之必要費用如附表三編號1至3、5至9所示,分別由原告、被告A04、A05、A06所代墊等情,有如附表三編號1至3、5至7、9「證據出處」欄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均堪認為屬實。就被告A04主張有支出如附表三編號8所示之款項一節,為被告A06、A07所否認,而被告A04就此僅提出現金收支明細表(本院卷一第258至259頁),而無各項支出之單據可資佐證,難認屬實。至被告A04所主張代墊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款項,應屬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事件程序費用之一部,並於該事件中裁判分擔比例,其主張於本件分割遺產中扣還,尚屬無據。按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為完畢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復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9款亦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繼承財產扣除,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繼承人有關之喪葬費用、遺產管理、遺產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不僅為繼承人個人之利益,且遺產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亦受利益,故如附表三編號1至3、5至7、9所示費用應由遺產中支付。

(五)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51、1164、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因此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亦有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748 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而遺產分割,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是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查被繼承人A01於107年3月27日死亡,被繼承人A02於112年5月26日死亡,兩造為其法定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應繼分如附表四所示;被繼承人A01尚遺有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尚未分割,被繼承人A02尚遺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尚未分割,而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不動產部分均已辦理繼承登記,尚未分割等節,均如上述。又兩造目前無法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且被繼承人A01、A02之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則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裁判分割被繼承人A01、A02之遺產,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如附表二編號1、2、5所示不動產,兩造均請求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而如附表二編號

3、4所示土地,兩造均請求不分割,本院考量如附表二編號1、2、5所示不動產如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未來可依協議為利用、分管,或依土地法規定予以處分,以追求不動產之利用效率,因認依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為確保兩造繼承之公平,應將如附表二編號1、2、5所示不動產,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適當,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土地則依兩造請求不予分割。如附表一所示財產、如附表二編號6至24所示財產,則為具有流動性與變價性之存款、股票等,在價值與經濟利用效率上,依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配,亦屬公平且妥適,並均符合兩造繼承權益之保障。如附表二編號6至23所示之款項,原告、被告A04、A05、A06得分別自遺產中扣還如附表三編號1至3、5至7、9所示之款項後,所餘金額由兩造依應繼分分配。至原告及被告A04、A

06、A07之訴訟代理人雖於本院115年4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公同共有100分之30(即本院卷一第55頁被繼承人A02遺產稅繳清證明書編號5所示土地)同意維持公同共有等語,惟查,兩造就該部分土地已於112年9月4日協議分割完畢並登記在案一節,有遺產分割協議書及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69頁、本院卷二第147至149頁),是原告及被告A04、A06、A07之訴訟代理人上開所陳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尚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裁判分割遺產為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且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即繼承人全體各按其可分得之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爰諭知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昭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范淑芬附表一:被繼承人A01尚未分割之遺產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遺產內容 分割方法 1 投資 源泰織造廠股份有限公司股份 1,200股 由兩造依附表四所示之繼承比例分配,如有孳息產生,亦同。附表二:被繼承人A02尚未分割之遺產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遺產內容(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面積:13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編號1、2、5所示之土地由兩造依附表四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登記為分別共有。 2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11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分之20 3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面積290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900分之12 協議不分割 4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面積461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4400分之72 協議不分割 5 土地 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 面積211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80分之1 編號1、2、5所示之土地由兩造依附表四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登記為分別共有。 6 存款 合作金庫彰營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19,849元 原告先取得134,114元、被告A04先取得303,862元、被告A05先取得134,114元、被告A06先取得9,708元後,剩餘部分則由兩造依附表四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7 存款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03儲蓄部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144元 8 存款 玉山商業銀行中山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200萬元 9 存款 玉山商業銀行中山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180萬元 10 存款 玉山商業銀行中山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200萬元 11 存款 玉山商業銀行中山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200萬元 12 存款 玉山商業銀行中山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100萬元(該筆款項嗣後轉入編號18帳戶內) 13 存款 玉山商業銀行中山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200萬元 14 存款 玉山商業銀行中山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200萬元 15 存款 玉山商業銀行中山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200萬元 16 存款 玉山商業銀行中山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200萬元 17 存款 玉山商業銀行中山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200萬元 18 存款 玉山商業銀行中山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703,893元(已領取455,000元繳納遺產稅;上開金額尚未加入編號12所示之100萬元) 19 存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609元 20 存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南分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357元 21 存款 彰化縣○○鎮○○○○○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10元 22 存款 彰化縣○○鎮○○○○○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1,408元 23 其他 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儲值卡 146元 24 投資 源泰織造廠股份有限公司股份 2,000股 由兩造依附表四所示之繼承比例分配,如有孳息產生,亦同。附表三:兩造主張代墊款編號 項目 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被告A04代墊被繼承人A02遺產繼承登記規費及代書費用 23,036元 本院卷一第246頁、兩造不爭執 2 被告A04代墊112年新北市地價稅 11,856元 本院卷一第248頁、兩造不爭執 3 被告A04代墊112年臺中市地價稅 741元 本院卷一第250頁、兩造不爭執 4 被告A04代墊110年度家聲抗字第66號、111年度家繼訴字第69號特別代理人費用 25,000元 本院卷一第252頁、兩造不爭執 5 原告代墊源泰公司遺產稅 134,114元 本院卷一第256頁、兩造不爭執 6 A05代墊源泰公司遺產稅 134,114元 本院卷一第256頁、兩造不爭執 7 被告A04代墊源泰公司遺產稅 268,229元 本院卷一第256頁、兩造不爭執 8 被告A04代墊喪葬費 61,754元 本院卷一第258至259頁 9 被告A06代墊遺產稅 9,708元 本院卷一第163頁附表四:兩造之應繼分比例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1 A06 8分之1 2 A07 8分之1 3 A04 4分之1 4 A03 4分之1 5 A05 4分之1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6-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