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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重家繼訴字第 8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84號原 告 A01訴訟代理人 王至德律師複 代理人 吳宇翔律師被 告 A05

A04A03

A02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一、A05應塗銷民國110年6月21日以其為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不動產所有權人之繼承登記。

二、被繼承人B○○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18之財產,按附表一編號1至18所示「分割方法」予以分割。

三、訴訟費用由A05負擔4分之3,餘由A04、A03、A01、A02平均分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繼承人B○○於民國109年12月19日死亡,遺有附表一所示之

財產,被告A05為被繼承人之配偶,與被繼承人共同育有長子即被告A04、次子即被告A03、三子即原告A01、長女即被告A02。被繼承人未留有遺囑,且A05前經本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41號判決認定喪失繼承權,已非被繼承人之繼承人,依法應由A04、A03、A01、A02平均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A05卻於110年6月21日向地政機關辦理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不動產之繼承登記,侵害真正所有權人之權益,A01為公同共有人之一,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A05塗銷110年6月21日之繼承登記。

㈡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不動產,經兩造合意由禾欣不動產估價

師事務所鑑定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7,540,000元,故被繼承人之遺產總額為17,683,286元。又被繼承人死亡時對於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松山分社有房屋貸款債務,至114年6月12日尚欠1,033,969元,且本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41號判決A05得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額1,153,09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因A05聲請強制執行,A03、A01、A02已於114年5月5日代為清償A05各425,524元、425,524元、425,525元(合計1,276,573元),A01另墊付被繼承人之急診及行政相驗費用3,880元、喪葬費用307,340元、地價及房屋稅30,082元、110年5月至114年5月住宅火災及地震險5,716元、繼承登記規費1,492元、110年1月至114年6月房貸1,240,213元(合計1,588,723元)。因A04積欠訴外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債務,已屢次遭強制執行未果,無力支付A03、A01、A02代墊之上開費用,故附表一編號1至18所示遺產應分由A03、A01、A02取得,再由A03、A01、A02金錢補償A043,446,005元【計算式:

(17,683,286-1,033,969-1,276,573-1,588,723)÷4=3,446,005(元以下4捨5入)】。

㈢聲明:

⒈A05應將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不動產於110年6月21日所為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⒉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18之財產,由A03、A01、A02

各繼承3分之1,再由A03、A01、A02金錢補償A043,446,005元。

二、被告答辯:㈠A05:A01提出之分割方案有損本人合法取得5分之1權益,不

合情理,堅決反對,且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不動產於3、40年前購入後,由A05與被繼承人共同經營早餐店,經營所得均交給被繼承人管理,房屋所有權也登記在被繼承人名下,是夫妻共同努力樽節之財產,應視為夫妻婚後共同剩餘財產,A01剔除本人應得之份,於法無據。

㈡A04:同意由遺產扣除被繼承人之急診、相驗及喪葬費用,但

不同意A01提出之分割方案,因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不動產幾乎均係由A05出資購買,A05賺得之金錢亦全數交由被繼承人管理,夫妻財產分配應為各半,剩餘方由子女平均分配,且被繼承人之房屋貸款係由A01取走修建房屋,不應由其他繼承人分擔,希望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不動產由我取得,我沒有金錢可以補償其他繼承人,但可以想辦法還。

㈢A03、A02均同意A01之請求。

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公同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公同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此為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所明定。經查:

㈠本件被繼承人於109年12月19日死亡,遺有附表一編號1至18

所示之積極財產,且A05係被繼承人之配偶,A04、A03、A01、A02係被繼承人之全體子女,均屬被繼承人之第一順序繼承人,嗣本院以111年度家繼訴字第41號判決A05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2項規定請求1,153,098元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額及自112年5月3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認A05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對於被繼承人喪失繼承權,因而駁回A05關於分割被繼承人所留遺產之請求,該判決已告確定等情,有上開民事判決書、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資料可以證明(本院卷第31至46、53、57至59、167頁),故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為A04、A03、A01及A02,法定應繼分各4分之1。至於被繼承人為要保人之新光人壽美富多喜外幣利率變動型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係以被繼承人為被保險人,並指定法定繼承人為身故保險金受益人(本院卷第277至327頁),依保險法第112條規定,該保險金額應由新光人壽給付予受益人,不得作為被繼承人之遺產;而被繼承人為要保人之國泰人壽富貴年年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係以A02為被保險人(本院卷第265至276頁),且全體繼承人均不爭執此保單之保險費係由A02繳納,乃於110年3月17日同意變更要保人為A02,並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或不爭執此保單不列入被繼承人之遺產(本院卷第266、363至365頁),故上開新光人壽及國泰人壽之保單均非被繼承人之遺產。

㈡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不動產係於110年6月21日辦妥繼承登記

,登記為A05、A04、A03、A01及A02公同共有,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可以參考(本院卷第61至75頁),惟本院於112年間判決A05對於被繼承人喪失繼承權確定,故A05不得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其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不動產之公同共有人,對於A04、A03、A01及A02合法繼承之所有權已構成妨害,A01自得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本文及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A05塗銷除去前述以其為所有權人之繼承登記。

㈢A05辯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不動產係其與被繼承人共同努

力樽節之財產,屬夫妻婚後共同剩餘財產,不得剃除其應得之份等語。惟上開不動產原均係登記在被繼承人名下,屬於被繼承人之婚後財產,此為A05於前案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時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6、45至46頁),且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係以夫妻婚後剩餘財產價值計算夫或妻得請求分配之「金額」,僅具有債權性質,並非逕由一方取得他方名下財產之半數或特定比例,故A05對於被繼承人縱有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亦僅得請求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連帶清償,而非當然成為被繼承人名下財產之所有權人;況A05係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上開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則A05既已喪失繼承權,該所有權登記即欠缺合法依據,故A05所辯顯無可採,A01請求A05塗銷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

四、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依任何公同共有人之請求,以原物分配於各公同共有人,但各公同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公同共有人,如公同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繼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此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所明定及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3項所明定。經查:

㈠A01於本院審理時聲請鑑定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不動產於113

年9月9日本件起訴時之正常價格(本院卷第361至363、19頁),本院徵詢當事人意見後,囑託禾欣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本院卷第235、363、373頁),據覆評估總價為17,540,000元,土地增值稅總額為0元,扣除公告土地增值淨額為17,540,000元(本院卷第389頁及估價報告書),此為當事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01頁),應可採納。

㈡A01主張其於109年12月19日被繼承人死亡後至114年6月12日

,已墊付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之醫療相驗費用3,880元(編號1至2)、喪葬費用307,340元(編號3至12)、遺產稅賦30,082元(編號13至17)、遺產管理費用5,716元(編號18至21)、繼承登記費用1,492元(編號22)及被繼承人生前積欠之貸款債務1,240,213元(編號23至76),合計墊付1,588,723元,並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治喪禮儀服務契約、治喪明細、放戶交易查詢資料、收據、發票、繳款書及匯款申請書為憑(本院卷第79至82、213、77頁,其餘卷頁詳如附表二「出處」欄),堪認屬實;A04雖辯稱上開貸款實際上係由A01使用,不應由其他繼承人分擔等語,然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自無可採,是附表二所示A01墊付之費用,依民法第1150條本文規定,應由被繼承人之遺產支付。又A01於114年6月12日代償被繼承人之貸款債務後,被繼承人之貸款餘額為1,033,969元,此有114年6月24日放戶交易查詢資料可以證明(本院卷第423頁)。另依前所述,本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41號判決A05得依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請求1,153,098元分配額及自112年5月3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確定,經A05於113年間聲請強制執行後,結算債權本息為1,276,573元,已由A03、A01、A02共同清償完畢,此有本院民事執行處114年5月12日塗銷查封登記函、113年度司執字第117049號收據及本院114年7月3日電話紀錄可以證明(本院卷第419至421、435頁),且上開債權本息係由A03、A01、A02各負擔425,524元、425,524元、425,525元,業據A03、A01、A02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本院卷第397頁),故被繼承人之消極遺產如附表一編號19至21所示,金額總計3,899,265元。

㈢本院審酌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編號6至18所示之財產價額合

計僅143,286元,顯不足以支付附表一編號19至21所示遺產債務,且當事人均未陳報上開財產孳息數額,故按照應繼分比例予以分配,不僅可避免找補金額計算疑義,亦有便於各繼承人分別向金融機構領取,應屬適當。又被繼承人死亡後,以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不動產抵押擔保之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貸款債務,均係由A01按期清償,A05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債權,亦係由A03、A01及A02共同清償完畢,代償金額合計高達250萬元,僅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不動產足以抵償;而A04已因積欠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債務,經該公司於本件訴訟繫屬後,另行向本院民事庭提起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訴訟,此有本院113年度補字第1070號民事裁定可以參考(本院卷第439至442頁),A04於本院審理時亦自陳確實有積欠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債務及其無資力償還A03、A01、A02代墊之費用(本院卷第399頁);佐以A03、A01及A02均同意三人平均共有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不動產及以金錢補償A04,且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不動產已辦理鑑價,得據以計算A04未分配不動產之金錢補償數額,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4項規定,A04就其補償金額對於A03、A01及A02分得之不動產亦有抵押權作為擔保,反之,倘由A04共同分配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不動產,將來可能因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A04之應有部分而影響其他繼承人之使用收益權,是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不動產以分配予A03、A01及A02平均取得,並由A03、A01及A02內部分擔附表一編號20之抵押貸款債務較為適當。從而,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不動產之價額17,540,000元,扣除附表一編號19至21所示消極遺產3,899,265元後,各繼承人應分配之應繼分價額為3,410,184元【計算式:(17,540,000-3,899,265)×1/4=3,410,184(元以下4捨5入)】,A03、A01及A02平均分配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不動產而受有超出代墊費用及應繼分價額之利益,應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以金錢補償A04;依此計算,A03應補償A041,666,303元【計算式:(17,540,000-1,033,969)×1/3-425,524-3,410,184=1,666,303(元以下無條件進入)】、A01應補償A0477,580元【計算式:(17,540,000-1,033,969)×1/3-1,588,723-425,524-3,410,184=77,580(元以下無條件進入)】、A02應補償A041,666,302元【計算式:(17,540,000-1,033,969)×1/3-425,525-3,410,184=1,666,302(元以下無條件進入)】,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

五、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惟因共有物分割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規定即明。本件A01請求A05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登記及分割遺產均有理由,前者之訴訟費用,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A05負擔,後者之訴訟費用,因遺產分割對於全體繼承人均有利益,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然有失公平,宜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酌定由全體繼承人平均分擔,為此判決如主文第三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等
裁判日期:2025-08-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