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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重家財訴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家財訴字第1號原 告 A01訴訟代理人 呂曼蓉律師被 告 A02訴訟代理人 趙澤維律師被 告 A003

A04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苗怡凡律師複代理人 鄭文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A02、A003、A04於繼承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叁佰玖拾伍萬陸仟叁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項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陸拾伍萬貳仟元為被告A02、A00

3、A04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A02、A003、A04如以新臺幣壹仟叁佰玖拾伍萬陸仟叁佰肆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2%,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A003、A04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與被繼承人甲○○於民國101年9月28日結婚,婚後雙方

未訂立任何夫妻財產契約,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嗣被繼承人甲○○於111年2月15日死亡,故應以111年2月15日為法定財產制消滅之基準日。又被繼承人甲○○死亡時現存婚後財產總價值,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核定遺產總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486萬7,333元,原告婚後財產價值為1,415萬860元,爰依民法第1030之1條得請求分配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為1,518萬9,384元。

㈡原告與被繼承人甲○○婚後並未生育子女,且被繼承人之父

母均已死亡,故被繼承人遺產應由原告與被繼承人之兄弟姐妹即被告三人共同繼承,爰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原告1,518萬9,3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利5%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18萬9,3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按年利5%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A003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另被告A02、A04等則以:

㈠原告主張於101年9月28日與被繼承人甲○○結婚,但迄111年

2月15日甲○○往生前,兄弟姊妹及親友間均無人知悉原告與甲○○有婚姻關係及共同生活之事實,甚至連原告與甲○○任職之淡江大學同事間也不知情,顯違常情。且甲○○於結婚登記後所投保之3張保單,受益人均僅載為「法定繼承人」,並未明示原告姓名,與一般婚姻關係下通常指定配偶為受益人之作法不符,且甲○○喪禮時,禮儀師依據原告提供之家屬資料將被告A02列為甲○○之堂兄弟,可見原告對甲○○有此胞兄完全不知情,與有12年配偶關係應有之了解程度實不相符,難認其二人有真實配偶關係。

㈡又被繼承人婚後現存財產:①銀行存款部分:婚後存款之計

算方式,應以被繼承人死亡當日之資產金額,扣除結婚當時所持有之既有財產,始得作為婚後財產之基礎。故以被繼承人甲○○於111年2月15日死亡當日存款總額為3,328萬4,038元,扣除101年9月28日結婚當日原有之存款後,其婚後實際增加且現存之銀行存款金額為2,677萬9,251元;②投資部分:欣陸股票、名佳利金屬、源恆工業等3筆投資,以基準日價值扣除結婚日價值後707元,至於資拓宏宇公司投資,應無餘額不應列入;③保單部分:被繼承人現存之3張保單雖為年金保險,但被繼承人甲○○生前並無取得請求返還保價金之債權,其死亡後保險契約價值轉化為由受益人得請求保險人返還以保價金數額作為計算之契約剩餘價值,不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範圍,故上開3張保單自不計入被繼承人婚後財產;④其他部分:被繼承人名下1輛汽車估價為36萬9,000元,另有未領取現金股利28元。依上,被繼承人甲○○婚後財產數額應為2,714萬8,986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原告主張其與兩造之被繼承人甲○○於101年9月28日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而甲○○於111年2月15日死亡,其所留遺產應由兩造等4人共同繼承,原告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分配1,518萬9,3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等情,已據提出被繼承人甲○○除戶戶籍謄本、遺產稅核定通知書、遺產稅款移轉證明書及遺產稅繳清證明等件為證,被告等否認原告請求,並以前詞置辯,則原告請求有無理由?經查:

㈠原告主張為被繼承人甲○○配偶,而請求被告等繼承人給付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被告等則否認原告與被繼承人有真實配偶關係。惟本院調取原告戶籍資料核閱結果,原告與被繼承人甲○○確於101年9月28日登記結婚,並有被告除戶資料及原告所提結婚書約可憑(見卷一第179頁及第171頁),且原告申報遺產稅並主張扣除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亦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審查核准,可見雙方確為合法夫妻關係。被告等未舉證以資證明上開婚姻關係有何不成立或無效情事,僅以其等不知被繼承人甲○○與原告結婚,原告不知被告A02與被繼承人親屬關係或未指定配偶為其保單受益人,主張原告未具被繼承人甲○○配偶身分不得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云云,自不足採。

㈡本件原告與兩造等之被繼承人甲○○於101年9月28日結婚,

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而被繼承人甲○○於111年2月15日死亡,有前揭甲○○除戶戶籍謄本可憑,並為被告等所不爭,堪認為真正,則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時點應以甲○○死亡之日即111年2月15日為據,則就原告與被繼承人甲○○遺產應列入婚後財產分配之項目及其價值分述如下:

①被繼承人甲○○存款:臺灣銀行存款117元(帳號:000000

000000)、4萬1,324元(帳號000000000000帳號,111年2月15日時存款餘額4萬1,531元,扣除101年9月28日結婚時餘額207元)、土地銀行607元、第一銀行100元(帳號00000000000)、60萬7,619元(帳號0000000000

0、基準日餘額61萬3,145元,扣除結婚時餘額5,526元)、1,061萬6,828元(帳號00000000000,基準日餘額1,549萬8,177元,扣除結婚時餘額488萬1,349元)、人民幣16.72元(折合新臺幣72元)、美元95.31元(折合新臺幣2,653元)、華南銀行140元(帳號000000000000)、100元(帳號000000000000)、台北富邦銀行833元、國泰世華銀行549萬3,946元、人民幣12.39元(折合新臺幣54元)、港幣200元(折合新臺幣714元)、美元24萬7,738.43元(折合新臺幣690萬9,920元)、匯豐(臺灣)銀行美元10萬5,082.45元(折合新臺幣293萬750元)、新光銀行629元、淡江大學郵局11萬2,358元、2萬238元、聯邦銀行81元(帳號000000000000)、172元(帳號000000000000)、中信銀行美元1,139.99元(折合新臺幣3萬1,797元)、3,590元、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英專分社4,609元,合計2,677萬9,251元,有原告所提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紀錄可證。

②被繼承人甲○○股票:111年2月15日時有欣陸投控股票506

股,但扣除結婚日時股數482股後為24股,依基準日收盤價24.25元核算合計價值582元;名佳利金屬26股,扣除結婚日時股數18股後為8股,依國稅局核定基準日股價核算價值為125元;資拓宏宇3,263股,依國稅局核定價值為4萬7,933元,合計4萬8,640元,有原告所提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明書資拓宏宇114年現金股利發放通知書暨領取單可憑(見卷一第15至17、233至235及卷二第137頁)。

③被繼承人甲○○保險:111年2月15日時凱基人壽保險公司

保單價值26萬1,361元,扣除結婚時保單價值5萬9,186元後為20萬2,175元;法國巴黎人壽保險公司保單價值27萬4,761元、安聯人壽保險公司保單價值1,061萬7,536元,合計1,109萬4,472元,有原告所提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凱基人壽保險公司101年9月28日保單現金價值證明書可按(見卷一第15至17及237頁),且上開保單均為國稅局列為被繼承人甲○○遺產稅課計,自為甲○○婚後財產,被告等辯稱不應列入,尚不足採。

④原告存款:台北富邦銀行中壢分行699萬8,323元(111年

2月15日時餘額1,097萬6,434元,扣除結婚時餘額397萬8,111元)、台北三張犁郵局130萬7,743元(基準日餘額181萬9,521元,扣除結婚時餘額51萬1,778元)、淡江大學郵局82萬3,912元、土地銀行中壢分行13萬9,087元(基準日餘額39萬577元,扣除結婚時餘額25萬1,490元)、彰化銀行信義分行4萬6,868元(基準日餘額6萬5,510元,扣除結婚時餘額1萬8,642元),合計931萬5,933元,有原告所提遺產稅申報書、原告存摺、結婚時時存款餘額證明等件為證(見卷一第97至128及243至250頁),並為被告等所不爭。

⑤原告股票:原告於111年2月15日持有第一金股票6,444股

,原告主張扣除婚前部分後,應列婚後財產部分為2,859股,價值7萬4,906元(見卷二第136頁),並據提出證券明細及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等件可證(見卷一第13

3、251及317頁);另基準日持有中環股票2,823股,但101年9月28日結婚時持有股數為5,091股(見卷一第133頁及第251頁),則中環股票部分應屬婚前財產,毋庸計入原告婚後財產。

⑥原告保險:富邦人壽保單25萬4,329元(基準日保單價值

50萬947元,扣除結婚時保單價值24萬6,618元)、臺銀人壽16萬2,323元(基準日保單價值33萬8,145元,扣除結婚時保單價值17萬5,822元)、凱基人壽保單20萬2,175元(基準日保單價值26萬1,362元,扣除結婚時保單價值5萬9,187元),合計61萬8,827元,有原告所提結婚時保單價值準備金證明可憑(見卷一第253至255頁),原告雖以上開保單均係婚前投保,主張應以0元列計,但原告並未舉證以資證全部保費已於婚前繳清,則婚後價值部分自應列為婚後財產列計。

㈢依上,被繼承人甲○○婚後財產有存款2,677萬9,251元、股

票價值4萬8,640元及保險價值1,109萬4,472元,合計3,792萬2,363元;原告婚後財產則有存款931萬5,933元、股票7萬4,906元、保險61萬8,827元,合計1,000萬9,666元,夫妻剩餘財產差額為2,791萬2,597元(計算式:37,922,363-10,009,666=27,912,697),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等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2分之1為1,395萬6,349元(元以下不計)。

五、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所述,本件原告與被繼承人甲○○間夫妻剩餘財產差額2分之1為1,395萬6,349元,則原告依民法第1030之1條規定,請求被告等於繼承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範圍內給付1,395萬6,3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附,應予駁回,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征旻

裁判日期:2025-1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