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家財訴字第20號原 告 A01訴訟代理人 劉宛甄律師被 告 A02 住○○市○○區○○○路0段000○0號 0樓訴訟代理人 范翔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萬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自民國112年11月30日起,其餘新臺幣捌佰叁拾伍萬元自民國114年10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項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佰叁拾叁萬叁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仟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
1、2項定有明文。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係A02起訴請求離婚,但A01反請求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及自反請求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兩造於民國113年3月14日以112年度婚字第124號調解離婚成立,本件爰僅就原反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審理。又A01於113年10月14日以家事訴之追加狀(見第175頁)擴張請求金額為1,000萬元,及自反請求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所提反請求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A01起訴主張:㈠兩造於105年1月3日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法以
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嗣被告A02於111年12月5日起訴請求離婚,雙方於113年3月14日在本院以112年度婚字第124號調解離婚成立,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應以109年5月28日作為計算兩造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基準日。又原告於基準日時婚後財產為:瑞興銀行存款261元、永豐銀行存款63萬3,006元、合作金庫銀行存款757元、中國信託銀行存款1,807元、國泰世華銀行存款3,246元、遠雄人壽新終身壽險6年期保單價值7萬7,028元、新終身壽險20年期保單價值2萬2,628元、防癌終身10年期保單價值3萬933元、富邦人壽美利富貴外幣利率變動型終身壽險保單價值美元3萬0,902元(折合新臺幣94萬1,120元)、安富久久失能照護終身壽險3萬5,213元、美利富貴外幣利率變動型終身壽險保單價值美元31,195元(折合新臺幣95萬43元)、美利富貴外幣利率變動型終身壽險保單價值3萬1,269美元(折合新臺幣95萬2,297元)、0056元大高股息股票2,000股(價值5萬1,740元)、揚智1,000股(價值2萬2,050元)、明基材1,000股(價值3萬3,450元),合計375萬5,579元(見337頁原告家事準備㈡狀附表一)。
㈡被告婚後財產則為:新北市○○區○○街000○0號房地價值54萬
4,900元、瑞興銀行活儲帳戶存款898萬3,008元、外匯帳戶525萬1,271元、信託帳戶90萬7,560元、中國信託70萬7,388元、聯邦銀行定存560萬元、活儲71萬6,187元、外匯活期存款美元4萬1,695.56元(折合新臺幣126萬9,838元)、富邦人壽富利高升終身壽險保單價值25萬9,299元、安富久久失能照護終身壽險12萬9,354元、真心關懷重大傷病暨特定傷病終身健康保險7,827元、安富久久失能照護終身壽險5,297元、真心關懷重大傷病暨特定傷病終身健康保險4,788元、安富久久失能照護終身壽險2,777元、台灣人壽美利GO美元還本終身保險保單價值美元24萬6,41
6.59元(折合新臺幣750萬4,617元)、中國人壽美滿一生外幣終身壽險美元1萬4,652元(折合新臺幣44萬6,226元)、聯電7,500股(價值340萬5,000元)、台積電25,000股(價值1,222萬5,000元)、金陵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股權60萬元、順裕醫用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股權90萬元、登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權670萬6,000元、廷復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股權1,052萬5,000元、翔馨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股權125萬元。
㈢被告另稱原告對兩造婚後家庭無貢獻或協力,但未提出任
何事證以圓其說,且婚後被告雖負責多數開銷,但被告及其父母要求原告應在家中照顧子女,不得外出工作,故原告係以照顧子女、從事家事來分擔民法第1003條之1第1項之家庭生活費用,並非被告所辯稱長期無業在家。之後因被告拒絕給付家庭生活費用,原告僅得外出工作賺取收入,且被告為達離婚之訴求,動輒對原告言語暴力,更於111年12月間於雙方吵架時將原告趕出家門,甚至更換門鎖不讓原告返回家中,並非原告自行離家,是被告顯然無法證明原告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自不得請求調整原告應受分配之婚後財產,爰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夫妻剩餘財產1,000萬元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萬元,並自家事反請求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 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⑶訴訟費用由被告A02負擔。
三、被告則以:㈠新北市○○區○○街000○0號房地為被告於99年1月29日受贈取
得,為婚前無償取得之財產,不應列入被告婚後財產;被告聯邦銀行帳戶係被告之父於105年間,以被告名義開戶,自開戶時起至被告之父死亡之時止,均由被告之父管理使用,帳戶內款項均來自被告之父,被告並無存入或領用,不應列入婚後財產分配。另被告於基準日時在瑞興銀行、中信銀行存款總額為1,584萬9,227元,但被告於結婚時在上開銀行存款總額為1,039萬4,015元,且被告之父於110年9月24日、111年2月17日,分別自前揭聯邦銀行外幣帳戶匯款美金各2萬元(依111年12月5日匯率折合新臺幣121萬8,200元)至被告瑞興銀行外幣帳戶,此部分屬被告婚後無償取得之財產,不應列入計算,故存款部分應列入分配之婚後財產為423萬7,012元。
㈡又被告名下金陵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股權60萬元、順裕醫用
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股權90萬元、登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權670萬6,000元、廷復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股權1,052萬5,000元、翔馨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股權125萬元等,均為被告婚前取得之財產,不應列入計算。另聯電、台積電股票,係被告出售婚前持有之普達公司股票再行購入,屬婚前財產之延續、變形,亦不應列入被告婚後財產計算。另台灣人壽美利GO美元還本終身保險係被告之父為被告投保,由被告之父支付保費,為被告無償取得之財產,另富邦人壽富利高升終身壽險保單價值扣除結婚前部分10萬7690元後為15萬1690元;中國人壽美滿一生外幣終身壽險已於112年7月26日終止,並返還解約金予被告,屬被告存款之一部分,不須重複計算。
㈢兩造於105年1月3日結婚,至兩造於112年離婚為止,期間
歷經7年,被告婚後原任外商公司採購經理,月薪約1萬美元,於106年離職後則以個人投資股票或其他金額商品為業,原告婚後則長期無業在家,直至111年間才在被告要求下開始兼職美甲師工作。而兩造婚姻期間家庭生活開銷如水電、瓦斯費、家電、廚具、小孩學費、出國旅遊等費用均由被告負擔,每月尚需負擔原告個人花費之零用金、刷卡費等支出,另家中勞務如負責採買、打掃、煮飯、洗碗、接送小孩上下學、帶小孩外出遊玩等事項,大部分亦由被告負擔,且參酌社工訪視報告,被告與未成年子女互動良好,原告與未成年子女幾無互動,足證原告對家庭貢獻心力甚徵。況原告於111年12月間搬離被告住處,兩造分居期間未成年子女與被告共同居住,子女教養費用均由被告負擔。綜上,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兩造於婚姻期間對家庭貢獻度比例為80%、20%,準此,原告應就婚後財產差額依上開比例為分配,始為公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原告主張本件兩造已調解離婚成立,其依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首應審究兩造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時點為何﹖原告請求給付夫妻剩餘財產有無理由﹖經查:
㈠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已有明示。
次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又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第1030條之4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於105年1月3日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而被告於111年12月5日向本院遞狀起訴請求離婚,有被告戶籍謄本可憑(見第369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堪認為真正,則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時點應以被告起訴離婚時即111年12月5日為基準日,核先敘明。
㈡又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所定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係就
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之剩餘差額而為分配。是兩造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爭執,自應舉證證明於前揭離婚起訴時即111年12月5日雙方現存婚後財產各為若干﹖扣除負債後剩餘財產之差額為何﹖而本件兩造各自陳報主張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財產明細,就兩造陳報各應列入分配之財產,調查於111年12月5日兩造現存婚後財產為何﹖經查:
1.原告存款部分:瑞興銀行存款261元、永豐銀行63萬3,006元、合作金庫757元、中國信託銀行1,807元、國泰世華銀行3,246元,有原告所提為被告所不爭之存款餘額證明書等件可憑(見139至147頁)。
2.原告保險:遠雄人壽新終身壽險6年期保單價值7萬7,028元、遠雄人壽新終身壽險20年期保單價值2萬2,628元、遠雄人壽防癌終身10年期保單價值3萬933元、富邦人壽美利富貴外幣利率變動型終身壽險保單價值美元3萬0,902元(折合新臺幣94萬1,120元)、安富久久失能照護終身壽險3萬5,213元、美利富貴外幣利率變動型終身壽險保單價值美元31,195元(折合新臺幣95萬43元)、美利富貴外幣利率變動型終身壽險保單價值3萬1,269美元(折合新臺幣95萬2,297元),有上開保險公司回函可按(見第67至69頁及第81至83頁)。
3.原告股票:0056元大高股息股票2,000股價值5萬1,740元、揚智1,000股價值2萬2,050元、明基材1,000股價值3萬3,450元,有本院調取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函附之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可按(見第54頁)。
4.被告不動產:被告名下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6樓、新北市○○市○○街00○00號及其各樓之建物地下室底3層、東勢街58號地下2樓、東勢街24號13樓等房地及156之1號房屋、所坐落之汐止區東勢段543地號土地,為被告婚前無償或受贈取得財產,已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合建契約、土地、建物謄本為證(見第197至258頁及第371至377頁),並為原告所不爭(見第338頁至339頁原告家事準備㈡狀及第383頁原告家事陳報狀)。
5.被告存款:①被告於111年12月5日時有瑞興銀行南港分行活儲存款8
98萬3,008元,扣除105年1月3日兩造結婚時該帳戶存款餘額247萬5,902元後為650萬7,106元;外匯存款525萬1,271元,扣除結婚時存款619萬4,685元後,應以0元計算;信託帳戶90萬7,560元,扣除結婚時存款90萬7,560元後,應以0元計算;中國信託銀行於111年12月5日時存款70萬7,388元,扣除結婚時存款81萬5,868元後,應以0元計算,有銀行存款證明書等件可證(見第153至167頁)。
②被告名下聯邦銀行於111年12月5日時有定期存款560萬
元、活期儲蓄存款71萬6,187元、外匯活儲存款美元4萬1,695.56元(折合新臺幣126萬9,838元),有被告所提聯邦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可憑(見第313至第317頁)。惟被告辯稱該帳戶係其父以被告之名義開戶,全由其父管理使用,不應列入被告婚後財產計算,並提出被告之母郭月里所書聲明書1件為證(見第379頁)。但為原告所否認,且上開帳戶係婚後於105年1月14日開戶,則該帳戶內款項自應推定為被告婚後財產,被告主張該帳戶內款項為其父所有,自應舉證以資證明帳戶內款項係由被告之父存入,但被告始終未提出該帳戶內款項係被告之父存入,則其僅以被告之母所提聲明書表示該帳戶為被告之父使用,自難採信,則聯邦銀行帳戶存款應列入原告婚後財產。
6.被告保險:①台灣人壽美利GO美元還本終身保險保單價值美元24萬6
,416.59元(折合新臺幣750萬4,617元),有該公司回函所附保單資料1件可按(見第77頁),被告雖辯稱該帳戶係其父為其投保,並以上開被告名下聯邦銀行帳戶支付保費,因認此保單價值不應列入其婚後財產計算,但為原告所否認,且本院已認無法證明被告名下聯邦銀行帳戶內存款係其父所有,則上述保單縱係自被告聯邦銀行帳戶支付保費,亦無從認定此保單係被告之父繳付,被告所辯自不足採。
②富邦人壽保險公司安富久久失能照護終身壽險保單價
值12萬9,354元、真心關懷重大傷病暨特定傷病終身健康保險7,827元、安富久久失能照護終身壽險5,297元、真心關懷重大傷病暨特定傷病終身健康保險4,788元、安富久久失能照護終身壽險2,777元,有富邦人壽保險公司函附之保險資料1件可憑(見第83頁);另富邦人壽富利高升終身壽險保單價值25萬9,299元(見同上保險資料),被告辯稱該保險係婚前投保,扣除104年12月31日之解約金10萬7,690元後,認應以15萬1,690元列計婚後財產,並提出保險單資料表1件為證(見311頁),核無不合。
③中國人壽美滿一生外幣終身壽險保單價值美元1萬4,65
2元美元(折合新臺幣44萬6,226元),有凱基人壽保險公司函附之投保資料明細表可證(見第89至91頁),被告雖辯稱該保單已於112年7月26日解約,解約金已匯入帳戶,主張不應重複列計婚後財產,但為原告所否認。且本件基準日為111年12月5日,不論保單價值或銀行帳戶存款計算均以該日為準,當日保單既未解約,自無銀行帳戶存款遭重複計算可憑,則上開保單價值自應列入被告婚後財產計算。
7.被告股票及投資:①被告有聯電股票7,500股(價值340萬5,000元)、台積
電25,000股(價值1,222萬5,000元),有本院調取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函附之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可按(見第53頁)。惟被告辯稱上開股票係出售婚前財產後轉而買進聯電、台積電股票,因認該股票係婚前財產之延續、變形,不應列為其婚後財產,但為原告所否認。經查,被告婚前取得普達系統公司股票,之後出售後得款1,698萬8,830元,轉而購入聯電、台積電股票等情,已據提出普達系統公司持股明細表、網路新聞、新光證券交易明細、帳戶封面、存摺明細、聯電、台積電股票交易、交割款紀錄等件為證(見第287至309頁及第381頁),且金額、流向相符,堪認前揭股票確係被告以婚前財產轉購而來,確屬婚前財產之變形,自不應列入被告婚後財產計算。
②被告於111年12月5日時有金陵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股權6
0萬元、登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權670萬6,000元、廷復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股權1,052萬5,000元、翔馨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股權125萬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可憑(見第30至33頁),被告辯稱均係婚前取得,不應列入其婚後財產,並提出公司股東名冊為證(見第259、265、267至285頁),原告雖不爭執為被告婚前取得,惟辯稱應列計婚後取得孳息部分(見第340至341頁原告家事準備㈡狀)。經查,被告於基準日持有金陵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廷復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及翔馨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股權數額,分別與被告所提97年12月25日股東名簿、104年5月11日公司變更登記表及97年3月10日股東名冊所載數額相符(見第259、271頁及285頁),堪認被告持上開3家公司股權全為婚前取得,自不計入婚後財產。惟被告於97年9月16日登載持有登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權金額僅為208萬8,000元(見第265頁),其餘461萬8,000元部分,被告並未舉證以資證明亦係婚前取得,則此部分自應列入其婚後財產計算。至於被告辯稱順裕醫用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係登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106年設立,股東架構亦由登興公司全權決定,伊並未出資,並提出登興公司網頁1件為證(見第261至264頁),因認此部分股權90萬元係屬無償取得,不應列入其婚後財產,但同為原告所否認。查上開登興公司網頁雖述明順裕醫用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係登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2017年設立,但並未說明新設公司資本額係公司百分之百轉投資,或由股東出資認股成立,即被告就此亦未陳明並提出相關證明,則其空言陳係未出資為無償取得,即難採信,是此部分仍應列為其婚後財產計算。
㈢依上,原告婚後積極財產有存款63萬9,077元、保險300萬9
,262元、股票10萬7,240元,合計375萬5,579元。被告婚後積極財產有存款1,409萬3,131元、保險825萬2,5769元、投資551萬8,000元,合計2,786萬3,707元。兩造剩餘財產差額為2,410萬8,128元(計算式:27,863,707-3,755,579=24,108,128),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等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2分之1為1,205萬4,064元(計算式:24,108,128÷2=12,054,064)。
㈣按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
,致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新增第2項立法理由:「夫妻一方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於財產之增加並無貢獻者,自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查本件被告主張原告婚後長期無業在家,且婚姻期間家庭生活費用均由被告負擔,因認原告對家庭無貢獻或協力,應調整原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額為20%,但為原告所否認。且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民法第1003條之1),兩造對於家庭生活費分擔,自應由雙方依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協議分擔,而被告自陳擔任外商公司經理,其經濟能力遠優於原告,則原告負擔較大比例家庭生活費用,實合於兩造經濟能力,被告自不得據此即認原告對於家庭經濟貢獻度低。況原告已陳明係應被告及其家人要求而在家照顧未成年子女,足徵原告對家庭經濟及家務已貢獻或協力,原告主張應調整原告配額為20%,尚不足採。
五、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如前所述,原告與被告間夫妻剩餘財產差額2分之1為1,205萬4,064元,則原告依民法第1030之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0萬元,及其中165萬元自反請求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11月30日起,其餘835萬元自原告家事訴之追加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10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遲延利息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其依附,應併予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謝征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