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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重家財訴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家財訴字第4號原 告 A01訴訟代理人 蕭大爲律師

曹哲瑋律師被 告 A02訴訟代理人 方正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離婚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追加返還代墊社區管理費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係規定,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二百四十八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並未規定家事訴訟事件審理時,得逕變更為民事訴訟事件,或追加、反請求民事訴訟事件。又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七條規定,訴之變更或追加,如新訴專屬他法院管轄或不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為之。故於家事訴訟事件審理時,追加或變更為民事訴訟事件,即非法之所許(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47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請求履行離婚協議書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其所有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及其上2674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0號6樓、2716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地下一層建物,移轉登記為訴外人甲○所有,並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4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將上開土地及建物移轉登記予甲○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萬8,000元;嗣於民國114年4月25日以家事變更聲明暨綜合辯論意旨二狀追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自112年10月起,代被告繳納每月7,500元共14萬2,500元之社區管理費用(原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金額440萬元變更增加為454萬2,500元),並追加增列備位聲明:「⑴被告應將其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2,

862.8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130)及其上2674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0號6樓(總面積:115.9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2716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地下一層(總面積:659.0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6分之1)之建物,移轉登記為訴外人甲○與乙○○所有,應有部分為甲○與乙○○各2分之1。⑵被告應給付原告454萬2,5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被告應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將第1項聲明所載土地及建物移轉登記予甲○與乙○○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萬8,000元。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⑸若受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但被告不同意原告所為追加(見114年5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且原告先位之訴追加請求被告返還其代繳納14萬2,500元社區管理費用部分,核屬民事訴訟事件,與本件家事訴訟事件非屬同種訴訟程序,被告亦不同意原告追加之訴,則此部分自不應准予追加,爰予駁回此部分追加之訴。至於追加備位聲明部分,與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於74年12月25日結婚,婚後育有乙○○(原名丙○)、甲

○2名子女,原告並資助被告創立天威紡織有限公司及協助之後發展,詎被告竟膿罔顧兩造多年情誼與員工發生婚外情,更與婚外情對象生兒育女,原告為免兩造婚姻關係破碎殃及子女,於96年8月6日因被告違反對婚姻誠信而簽署離婚協議書,其中協議書第2點約定「2.財產之歸屬:…台北市○○路000號之一6樓現為甲方(即被告)所有,甲方同意過戶給長子丙○(現改名為乙○○)或是次子甲○,其他人不得繼承,乙方須將所有產證交還甲方。台北市○○路000號之二6樓現為乙方(即原告)所有,乙方同意過戶給長子丙○或是次子甲○其他人不得繼承。依此協議書雙方承諾以上資產一定過戶給丙○或甲○,時間點待他們成年後依他們當時的狀況再決定…」等利益第三人約款,以明確財產之歸屬,並保障兩造所生子女丙○、甲○未來成家立業後之生活,原告亦因此同意不再追討兩造曾於上海購置之不動產。

㈡兩造次子甲○於108年6月9日結婚成家,因近年房屋售價、

租金日益高漲,與其配偶僅得承租臺北市○○區○○路00號地下一樓一房二廳之房屋居住使用,有鑑於此時甲○已成年並與配偶在外共組家庭生活之情形,當符系爭離婚協議書所載應移轉系爭328號之1房地等利益第三人約款之條件,原告遂於110年間依系爭離婚協議書之利益第三人約款要求被告移轉系爭328號之1房地予甲○,惟被告竟無視前開約款及甲○之急迫居住需求,除堅辭拒絕履行系爭離婚協議書之約定內容外,更罔顧系爭328號之1與328號之2房屋於買受時係合併裝潢設計,前開二房屋之建築結構及水電設計均不得任意割裂使用,多次向原告表示欲強行拆分前開房屋,並藉故以與設計師規劃討論裝潢隔間為由,繼續無償使用合併之系爭328號之2房地,一再延宕系爭離婚協議書中第三人利益約款之履行。且甲○之配偶於112年4月間懷有身孕,預計將於000年0月生產,子女出生後所承租之房屋當不敷使用,甲○已於112年6月6日出具聲明書同意承受系爭離婚協議所載之利益,是被告自應依系爭離婚協議書第2點之約定移轉系爭328號之1房地,併與前開房地使用目的上無法割裂之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00號地下一層停車位)予甲○,原告為維護自身及甲○之權利,爰依系爭離婚協議書請求履行契約移轉系爭328之1房地及從屬使用之停車位予甲○。

㈢又系爭離婚協議書第2點中「…依此協議書雙方承諾以上資

產一定過戶給丙○或甲○,時間點待他們成年後依他們當時的狀況再決定。在過戶之前甲方擁有使用權…」部分之約定,就原告所有之系爭328號之2房屋擁有使用權,並因而無償占有使用迄今。該使用借貸關係雖無關於期限之約定,惟系爭離婚協議書有關房地財產權利分配之目的係以保障子女乙○○、甲○成家立業後之生活為要,又系爭328號之1房屋及328號之2房屋之格局及水電係合併裝潢設計,而無法分別割裂獨立使用。探求兩造前開約定之真意,應係被告得自兩造離婚時起自乙○○、甲○結婚或分家時止,無償居住使用前開房屋,以便就近照料乙○○及甲○,故被告就系爭328號之1房屋與原告間所成立使用借貸關係之目的,既在於使照顧彼時尚未成年之乙○○、甲○,如今乙○○早已成年,甲○甚已結婚離家,復衡酌被告尚有其餘房屋可供居住,且被告依約應移轉登記系爭328號之1房屋予甲○,以保障甲○夫妻暨其等將出生子女之居住需求等情,應認被告就系爭328號之2房屋之借貸目的已於甲○結婚時使用完畢,而前開使用借貸關係亦於斯時歸於消滅。惟被告竟無視兩造間之使用借貸關係已消滅,復拒絕就系爭328號之1房地移轉之相關事宜與原告及甲○溝通,被告為圖自身利益繼續無償使用顯逾一人居住需求之偌大空間,而損害原告及甲○之權利甚鉅,依誠信原則之公平客觀方法衡量各當事人之利益實不公平,故被告所為應構成權利之濫用,本於上開規定及誠信原則發展而出之權利失效原則,亦應認兩造間之前開使用借貸關係已歸於消滅。是兩造間就系爭328號之2房屋之使用借貸關係,既於甲○結婚108年6月9日時即歸於消滅,被告占有前開房屋之法律上原因已因此不存在,則被告於前開使用借貸關係消滅時即應返還系爭328號之2房屋予原告,惟被告竟繼續占有使用,核屬無權占有。又參諸被告自108年6月9日迄今已無權占有原告所有系爭328號之2房屋總計四年又2個月,依前開判決意旨,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參酌與系爭328號之2所處位置鄰近且格局相似之房屋月租金為88,000元,被告無權占有系爭328號之2房屋居住使用,已受有相當於4年2月租金即440萬元之不當得利(計算式:88,000×12×4+88,000×2=4,400,000),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440萬元,當屬有據。且被告罔顧其因占有系爭328之2房地而存之繳納社區管理費之義務,逕自於112年10月起拒不繳納社區管理費用,該社區管理委員會因未收到款項,通知並要求原告代為繳納,致原告自112年10月起代被告繳納每月7,500元之社區管理費用,而受有14萬2,500元之損害,致被告受有免繳納管理費用之法律上利益,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454萬2,500元(計算式:4,400,000+142,500=4,542,500),當屬有據。

㈣被告自108年6月9日迄今均無權占有原告所有系爭328號之2

房地已如前述,且原告因被告無權占有,致受有無法使用系爭328號之2房地之損害,是被告占有系爭328號之2房地所受之利益,自應對原告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核與系爭328號之2房地所處位置鄰近且格局相似之房屋月租金為88,000元,堪認被告無權占有系爭328號之2房地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8萬8,000元,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將系爭328號之1房地及系爭停車位移轉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8萬8,000元,自屬有據等語,並先位聲明:⑴被告應將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地目:

建、面積:2,862.8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130)及其上2674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0號六樓(總面積:115.9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2716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地下一層(總面積:659.0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6分之1)之建物,移轉登記為訴外人甲○所有。⑵被告應給付原告454萬2,5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被告應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將第1項聲明所載土地及建物移轉登記予甲○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萬8,000元。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⑸若受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⑴被告應將其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2,862.8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130)及其上2674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0號六樓(總面積:115.9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2716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地下一層(總面積:659.0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6分之1)之建物,移轉登記為訴外人甲○與乙○○所有,應有部分為甲○與乙○○各2分之1。⑵被告應給付原告454萬2,5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被告應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將第1項聲明所載土地及建物移轉登記予甲○與乙○○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萬8,000元。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⑸若受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㈠兩造於74年12月25日結婚,並於75年3月3日登記,婚後長

子乙○○(即丙○)、次子甲○分別於76年8月26日及於00年0月00日出生,於91年間因子女漸入青少年階段,為保持家庭和諧,而購置台北市○○區○○路000○0號及之2號6樓拓真社區大樓,坪型相同且相連之不動產2戶,作為兩造及兩造子女之住所,每人各有一間房間,上開住家原本均應登記在被告名下,但原告利用被告業務繁忙無暇他顧之際,將上開328-2不動產登記於自己名下,被告發現後,雖曾責問原告,但最後亦不了了之。嗣兩造於96年8月6日離婚,協議將一生賺得之敦化南路房屋、328-1房屋及328-2號房屋共3戶不動產,由原告依登記取得敦化南路房屋及328-2房屋共2戶不動產,而被告僅取得住所之328-1不動產免於無處可住,但價值相差5倍以上,且原告尚分得現金3,000萬元,又幾乎將被告及公司所有現金取走。故兩造婚姻雖以離婚收場,但最初之原因非全部可歸責於被告,且被告並未虧待原告,原告為達奪取被告所有賺得之不動產,利用子女名義將被告掃地出門,更曲解事實、誇大被告對於婚姻不忠以醜化被告,實非可採。

㈡又如前所述,被告購置上開328-1及328-2房屋之目的,係

為供被告及子女作為住所之用,於兩造簽訂系爭離婚協議書時,縱328-2房屋,非登記在被告名下,而登記在原告名下,但仍約定被告有使用權,反而是原告應搬離,故其真意是保持328-1及328-2房屋作為被告及子女住所之購置目的,因此系爭離婚協議書第2條約定之真意,除非被告或乙○○(即丙○)、甲○,均不願或不能以328-1及328-2房屋為住所之情形下,被告始有移轉之義務,如被告仍以328-1及328-2房屋為住所,自有使用之權及無移轉之義務。

且同條約定,不論敦化南路或328-1及328-2房屋,離婚時約定歸屬於何人,上開不動產均不轉售或轉讓予他人,應過戶予乙○○(即丙○)或甲○,待其等成年後,依當時狀況決定,故兩造同時負移轉義務,應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264條第1項規定之同時履行抗辯。且各特定不動產應移轉予乙○○(即丙○)或甲○,尚未確定,移轉之確定時間,仍須視狀況(例如被告仍以328-1及328-2房屋為住所者,即不得移轉)而定。況兩造雖約定上開不動產將來應過戶給乙○○或甲○(即由乙○○或甲○繼受取得或繼承,不落旁人,但未明定何人取得何不動產。設若依(或類推適用)民法第210條第2項規定,原告應催告被告選擇,而非自已指定,故原告無權指定金湖路328之1號房屋由甲○取得,並請求被告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甲○。若以甲○最大利益考量,即滿足其即時獨立良好的居住需求,應係原告將金湖路328之2號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甲○,而被告將使用權同時移轉予甲○;再公平而論,金湖路328之1號房屋即應移轉乙○○,不僅符合系爭離婚協議書第2條之約定,且符合公平原則,避免兄弟紛爭,非約定乙○○或甲○可直接請求兩造給付,故非第三人利益契約。且雙方均有義務,應係互負義務,被告自得主張(或類推適用)民法第264條規定之同時履時抗辯權。

㈢又原告主張應以甲○結婚之108年6月9日即應移轉上開房屋

,並可自該日起就328-2房屋,向被告請求不當得利,假設可採(被告否認),則原告自該日起亦應負移轉敦化南路房屋及328-2房屋之義務,被告自可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264條第1項規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又為何是移轉予甲○而非乙○○(即丙○)?縱事實上甲○成家更有居住之需求,但原告真係為甲○之利益考量,原告即應將本無權使用328-2房屋,且現實上無任何無法過戶或無法交付甲○使用之障礙,移轉予甲○,原告為何不將328-2房屋移轉過戶予甲○?更何況在328-1與328-2房屋恢復原各自獨立之隔間後,不是更適合於甲○一家居住,故原告之主要目的,只是要違反系爭離婚協書為維持328-1與328-2房屋作為被告、乙○○(即丙○)或甲○住所之購置目的,並藉甲○之名將被告掃地出門,奪取328-1房屋,是故,原告請求將328-1房屋移轉予甲○,主要非為甲○利益,而是假借甲○之名謀奪被告所有並自購置後作為住所至今之328-1房屋,原告所為不僅與系爭離婚協議書約定不符,更係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亦有違民法第148條,違反誠信原則。且原告主張就328-2房屋與被告間為使用借貸關係,甲○108年6月9日結婚時,該使用借貸關係即歸於消滅,其可向被告請求每月8萬8,00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但如原告之主張,自108年6月9日起328-2房屋應移轉予乙○○(即丙○)或甲○(被告否認),自應移轉之日起,系爭不動產之利益即應歸屬乙○○(即丙○)或甲○,而非原告,故其無權向被告請求不當得利。況設若原告主張可採(被告否認),自108年6月9日起原告亦應將敦化南路房屋及328-2房屋過戶予乙○○(即丙○)或甲○,已如前述,即原告已明知無保有敦化南路房屋及328-2房屋所有權之權源而屬違約無權占有,自應於該日起就上開房屋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且被告得以328-1房屋與328-2房屋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抵銷;或單以敦化南路房屋價值(租金)顯然高於328-2號房屋,被告以之抵銷後,不論如何,被告不僅無須給付原告不當得利,反係原告就未移轉敦化南路房屋部分,應給付被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74年12月25日結婚,並育有乙○○、甲○2名子女,嗣於96年8月6日兩願離婚,並在離婚協議書第2點約定被告同意將臺北市○○路000號之一6樓房地過戶予乙○○或甲○,時間點待子女成年後依當時狀況決定,且兩造之子甲○已於108年結婚成家,有更換適足居住空間之需求,離婚協議書第2點約定條件已成就,因認被告應依約移轉系爭328號之1房地及從屬使用之停車位予甲○,或移轉予甲○與乙○○各2分之1等情,已據提出臺北市○○區○○路000○0號六樓、328之2號六樓及停車位土地、建物所有權狀、離婚協議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7至31頁、35至37頁及第55頁)。被告雖不爭執與原告簽定上開離婚協議書同意將328號之一6樓房地過戶予兩造之子乙○○或甲○,惟否認應移轉上開房地予甲○或乙○○、甲○各2分之1,並以前詞置辯,則原告請求移轉328號之一6樓房地(含停車位)予甲○或乙○○、甲○各2分之1有無理由?經查:

㈠兩造於96年8月6日兩願離婚,並在離婚協議書第2條「財產

之歸屬」第2至5項分別約定:「台北市○○路000號之一6樓現為甲方所有,甲方同意過戶給長子丙○或是次子甲○,其他人不得繼承,乙方須將所有產證交還甲方。台北市○○路000號之二6樓現為乙方所有,乙方同意過戶給長子丙○或是次子甲○其他人不得繼承。依此協議書雙方承諾以上資產一定過戶給丙○或甲○,時間點待他們成年後依他們當時的狀況再決定,在過戶之前甲方擁有使用權,乙方將不住在此地,但可在甲方不在場之時間探視小孩。雙方承諾以上物業的資產不得轉售及轉讓予他人。」,已有前揭原告所提並為被告所不爭之離婚協議書可憑。原告雖以上開約定係為確保兩造子女乙○○、甲○未來成家立業後之生活,而兩造之子甲○已於108年6月9日結婚,因認被告應移轉金湖路328號之一6樓房地予甲○之停止條件已成就,而依離婚協議請求被告移轉房地予甲○或乙○○、甲○各2分之1。但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第2條約定係為保持328之1號六樓、328之2號六樓房屋作為被告及子女住所,伊現仍住居該屋,因認並無移轉義務。可見上開兩造應各將名下328之1號六樓、328之2號六樓房屋移轉予乙○○或甲○之約定,雙方就該約定目的各自表述、意見不一,惟系爭離婚協議書第2條已明載為「財產之歸屬」,移轉時間則定為子女成年後依當時狀況決定,除此之外均未再提及任何要確保兩造子女未來成家立業後之生活之約定,難認上開約定係如原告所稱為確保兩造子女未來成家立業後之生活而定。且上開第2條約定雖有被告對該房屋有使用權,但明定限於「過戶前」及「一定過戶給丙○或甲○」、「不得轉售及轉讓他人」,一再強調328之1號六樓及328之2號六樓房屋一定過戶予兩造子女,難認係為保障被告居住該址權利而定,顯見兩造所陳均與約定用語不符,難以採信,則原告以甲○已結婚主張條件已成就,或被告以仍住居系爭房屋為由,各自主張被告應移轉328之1號六樓房屋或毋庸移轉,均不足採。

㈡又原告雖以兩造次子甲○已結婚生子,有提供房屋居住需要

,因認合於前揭約定「子女成年後依當時狀況」要件,而得請求被告移轉系爭328之1號六樓房屋予甲○或乙○○、甲○各2分之1,但被告已明確表示不同意將328之1號六樓房地移轉登記予甲○單獨所有,或由乙○○、甲○各取得2分之1(見113年12月26日及114年5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且系爭離婚議書第2條既約定兩造須各將名下328之1號六樓、328之2號六樓房屋移轉予2名子女,並明定:「其他人不得繼承」、「不得轉售及轉讓他人」,參諸原告主張兩造離婚係因被告外遇生子,及特別約定「其他人不得繼承」,堪認雙方此項約定核心目的,在於保障該財產不落入兩造所生子女以外之人(含原告所稱被告外遇所生子女),可見兩造之意係2名子女各自取得一戶房產之意,惟未明定2名子女取得原告或被告名下房地,自需兩造另行協議定之,難認得以子女需求為由,由原告自行決定先行結婚之甲○取得被告名下328之1號六樓房地及停車位,或由乙○○或甲○就共同取得被告房產,並保持共有各取得應有部分2分之1,原告主張難認合於雙方約定,則原告未經雙方協議或被告同意,逕以甲○已結婚為由,請求被告移轉328號之1房地及停車位予甲○,或移轉予甲○與乙○○共有各2分之1,與上揭約定不合,自無理由。

㈢依上,兩造雖協議應將各自名下328之1號六樓、328之2號

六樓房地移轉予兩造之子乙○○或甲○,惟未確認應由何人移轉予乙○○或甲○,需由兩造另行協議後定之。惟兩造始終未曾達成協議,且被告亦不同意逕由原告選定被告名下328號之1房地應分歸甲○,或移轉予乙○○及甲○共有各2分之1,則原告逕以甲○已結婚為由,即認被告應移轉名下328之1號六樓房地予甲○,或甲○與乙○○各2分之1,難認合於兩造離婚協議書第2條約定,是原告就此部分先位或備位請求均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五、原告另主張兩造離婚協議書雖約定被告對原告名下328號之2房屋擁有使用權,並無償占有使用迄今,但被告就系爭328號之2房屋之借貸目的,已於108年6月9日甲○結婚時使用完畢,被告竟繼續無權占有使用,自108年6月9日起至今總計4年2月,參酌系爭328號之2房屋鄰近且格局相似之房屋月租金為88,000元,因認被告已受有相當於4年2月租金即440萬元之不當得利,而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被告將系爭328號之1房地及系爭停車位移轉予甲○或乙○○與甲○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8萬8,000元,但同為被告所否認。且如前所述,本院已認原告先、備位請求被告移轉系爭328之1號六樓房地及停車位予甲○,或乙○○與甲○各2分之1,均無理由,而駁回原告此部分先、備位請求,則被告依兩造離婚協議書約定,在應移轉名下328之1號六樓房地予乙○○或甲○前,對原告名下328號之2房屋仍有使用權,則原告以被告自108年6月9日即無權佔據使用上開房地迄今,而先、備位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4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被告將系爭328號之1房地及系爭停車位移轉之日止,按月給付8萬8,000元,同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原告之訴及追加返還代墊社區管理費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征旻

裁判案由:履行離婚協議
裁判日期:2025-08-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