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家財訴字第6號原 告 A01訴訟代理人 黃顯凱律師被 告 A02訴訟代理人 洪暄祐律師
李志正律師上 一 人複代理人 陳佳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貳拾萬壹仟叁佰肆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貳佰萬元自民國111年8月31日起,其餘新臺幣肆佰貳拾萬壹仟叁佰肆拾貳元自民國112年11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項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零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佰貳拾萬壹仟叁佰肆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以家事擴張聲明狀擴張請求金額為625萬3,400元,及其中20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其中425萬3,400元自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復於114年12月4日當庭減縮請求金額為620萬7,341元,及其中20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其中420萬7,341元自112年11月15日起,各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亦不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合於前揭條文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於85年3月6日結婚,婚後未以契約約定夫妻財產制,
依法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嗣原告於109年5月28日提起離婚訴訟,並在同年8月13日在法院調解離婚成立,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應以109年5月28日作為計算兩造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計算基準點。
㈡原告婚後財產分別為:台北市○○○路00巷00弄00號3樓房地(
權利範圍:2分之1)價值700萬元、台北市○○街0段000巷0弄0號2樓(兩造共同投資各2分之1)價值1,205萬7,000元;台灣銀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40萬2,390元、(帳號000000000000)3,254元、郵局(含綜存定期儲金)7萬4,768元、兆豐銀行活儲帳戶1萬2,730元、外匯綜存帳戶美金228.82元、定存美金3,000元(以上合計折合新臺幣9萬5,638元)、國泰世華銀行2,773元、玉山銀行活儲帳戶1萬3,347元、第一銀行存款207元,存款合計60萬5,107元;中國人壽保單價值20萬1,811元、全球人壽保單價值合計441萬169元;婚後債務則有:國泰人壽保險公司773萬6,877元(見卷三213至217頁原告家事言詞辯論意旨狀附表五。
㈢被告婚後財產則為:台北市○○○路00巷00弄00號3樓房地(
權利範圍:2分之1)價值價值700萬元、台北市○○街0段000巷0弄0號2樓(兩造共同投資,被告有2分之1權利)價值602萬8,500元、臺灣銀行優存帳戶(帳號000000000000)6萬8,443元、綜合帳戶207萬8,344元、外匯帳戶美金1萬8,093.67元(折合新臺幣53萬5,935元)、臺灣銀行天母分行優惠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0萬6,600元、台新銀行5萬5,825元、台北富邦銀行一本萬利帳戶14萬7,631元、天母分行外幣存款美金7,898.97元(折合新臺幣23萬3,967.49元)、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402元、外匯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1,805.23美元(折合新臺幣5萬3,471元)、第一銀行綜合帳戶美金2,120.50元(折合新臺幣6萬2,809元)、郵局19萬7,181元、中國人壽保險價值合計464萬5,968元、全球人壽保險價值37萬4,219元、富邦人壽保險價值650萬1,209元、台銀人壽保險價值149萬8,939元、三商人壽保險價值290萬2,600元,應扣除婚前保單價值52,678元,被告對台北富邦銀行債務1,096萬422元。依上原告婚後財產扣除婚後債務後為1,048萬8,262元,被告婚後財產扣除婚後債務後則為2,290萬2,943元,兩造差額2分之1為620萬7,341元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620萬7,341元,及其中20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其中420萬7,341元自112年11月15日起,各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前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㈠被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分別為:台北市天母東路房地應
有部分2分之1價值700萬元、存款496萬4,608元(臺灣銀行活儲存款6萬8,443元、綜合儲蓄存款207萬8,344元、外幣存款53萬5,935元、優惠存款152萬6,600元、台新銀行活儲存款5萬5,825元、台北富邦銀行活儲存款14萬7,631元、外幣存款23萬3,967元、合作金庫活儲存款4,402元、外幣存款5萬3,471元、第一銀行綜儲活儲存款6萬2,809元、郵局活儲存款19萬7,181元)、保險保單價值1,592萬2,935元(中國人壽保單價值464萬5,968元、全球人壽保單價值37萬4,219元、富邦人壽保單價值650萬1,209元、台銀人壽保單價值149萬8,939元、三商美邦人壽保單價值290萬2,600元),另有台北富邦銀行貸款負債1,096萬422元,婚前財產則有中國人壽保險價值準備金5萬2,678元。故被告婚後積極財產合計2,788萬7,543元(天母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計700萬元+存款496萬4,608元+保險1,592萬2,935元),扣除婚後消極財產1,096萬422元及婚前財產5萬2,678元後為1,687萬4,443元。
㈡原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則為:台北市天母東路房地應有
部分2分之1價值700萬元、臺北市○○區○○街0段000巷0弄0號2樓房地價值1,549萬2,100元;存款60萬5,107元(臺灣銀行活儲優惠存款40萬2,390元、活儲存款3,254元、郵局存款7萬4,768元、兆豐銀行活儲存款1萬2,730元、外幣存款9萬5,638元、國泰世華銀行活儲存款2,773元、玉山銀行活儲存款1萬3,347元、第一銀行活儲存款207元);兩造之女甲○○、乙○○在兆豐銀行蘭雅分行帳戶存款、基金合計28萬308元;保險465萬6,692元(中國人壽保單價值20萬1,811元、全球人壽保單價值440萬1,718元、台灣人壽保單價值5萬3,163元);債務:對國泰人壽保險公司貸款債務773萬6,877元,及對被告負有569萬1,182元之債務。
故原告婚後積極財產2,803萬4,207元(天母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計700萬元+立農街房地1,549萬2,100元+存款60萬5,107元+保險465萬6,692元+兩造之女帳戶28萬308元),婚後消極財產773萬6,877元,則婚後積極財產2,803萬4,207元扣除婚後消極財產773萬6,877元後為2,029萬7,330元。
㈢依上,原告婚後財產2,029萬7,330元大於被告婚後財產1,6
87萬4,443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夫妻剩餘財產為無理由,應駁回其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原告依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20萬7,341元,及其中20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其中420萬7,341元自112年11月15日起,各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但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首應審究兩造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時點為何﹖原告請求給付夫妻剩餘財產有無理由﹖經查:
㈠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已有明示。次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又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1030條之4 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85年3月6日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而原告於109年5月28日向本院遞狀起訴請求離婚,嗣兩造於同年8月13
日調解離婚成立,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本院109年度家調字第403號調解筆錄各1件可憑,且經本院調取該案卷核閱無誤,並為被告所不爭,堪認為真正,則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時點應以起訴離婚時即109年5月28日為據,核先敘明。
㈡又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所定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係
就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之剩餘差額而為分配。是兩造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爭執,自應舉證證明於前揭離婚起訴時即109年5月28日雙方現存婚後財產各為若干﹖扣除負債後剩餘財產之差額為何﹖而本件兩造各自陳報主張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財產明細,就兩造陳報各應列入分配之財產,調查於109年5月28日兩造現存婚後財產為何﹖經查:
1.原告不動產:①台北市○○○路00巷00弄00號3樓房地2分之1,價值700萬
元,已為兩造所不爭(見卷三第201頁原告家事言詞辯論意旨狀、第174頁被告家事辯論意旨狀)。
②台北市○○區○○街0段000巷0弄0號2樓房地(兩造共同投
資,原登記原告名下,已於109年11月月1日出售),經函囑兩造合意選定之千禾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估價值為1,205萬7,000元,有不動產鑑定報告1件可憑,並為原告所不爭(見卷二第443頁家事準備㈤狀),但被告則以該結果背離市場行情,認應以每坪62.9萬元核算總價值為1,549萬2,100元計算。惟查,本件係經兩造合意當庭抽籤選定千禾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進行鑑估(見112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且鑑定人具臺北市不動產估價師開業證書,具有不動產估價之專業知識,且與兩造無特殊之情誼或關係,應不至於故為不利於任一方之鑑定,況上開估價報告採用之比較法、收益法進行評估,就不動產市場概況、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並至建物外實地勘查,其所提出之鑑價結果自值採用,被告指陳鑑定價值過低,尚不足採。
③又原告主張名下台北市○○區○○街0段000巷0弄0號2樓房
地,係兩造共同投資購入,因認上開房地價值應由兩造各列2分之1,即原告、被告各602萬8,500元,但被告則認應全部列為原告婚後財產。惟查,前開立農街房地係兩造共同投資購入,並於103年登記於原告名下,嗣兩造有意離婚而立下協議書,並約定2年後出售,所得款項清償各項費用、稅金後,如有餘額或損失時則由雙方平均分配或承擔,並載明完成上述事項後同時辦理離婚,有原告所提協議書及兩造因房地紛爭所生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判決各1件可憑(見卷一第316頁及卷三第107至144頁、第165至171頁),可見上述立農街房地確係兩造合意共同投資購入,並約定出售後損益平均分配或承擔,則比照兩造均同意台北市天母東路房地價值雙方各列2分1,本院因認原告主張立農街房地價值由原告、被告各列602萬8,500元,即無不合,是原告不動產價值合計1,302萬8,500元。
2.原告存款: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存款40萬2,390元、(帳號:000000000000)0,254元、郵局7萬4,768元、兆豐銀行活儲存款1萬2,730元、外幣存款美元3,22
8.82元(折合新臺幣9萬5,638元)、國泰世華銀行2,773元、玉山銀行1萬3,347元、第一銀行207元,合計60萬5,107元,並為兩造所不爭(見卷三第173至184頁及第191至211頁兩造言詞辯論狀)。
3.原告保險:中國人壽保險P8N0-ABC新終身保險保單價值20萬1,811元、全球人壽金鑽515美元還本終身保險2萬5,227美元(折合新臺幣74萬7,224元)、全球增額終身壽險171萬1,269元(保單號碼0000000000)、全球增額終身壽險171萬1,269元(保單號碼0000000000)、國華人壽新終身壽險(90A)9萬750元(保單號碼AW025239)、國華人壽新終身壽險(90A)7萬5,155元(保單號碼AW025241)、國華人壽溫馨防癌終身健康保險6萬6,051元,合計460萬3,529元,有保險公司回函可憑(見卷一第163及17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見同上卷兩造言詞辯論狀)。至於台灣人壽終身壽險於基準日時保單價值5萬3,163元(見卷一第201頁),但該保單係婚前於80年2月26日投保生效,於85年3月6日兩造結婚時保單價值為6萬5,160元(見卷三第219頁),則扣除後已無保單價值,並為被告所不爭(見114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自無庸再列入原告婚後財產計算。
4.兩造之女存款及基金:兩造之女甲○○、乙○○在兆豐銀行蘭雅分行帳戶存款、基金合計28萬308元,有兩造所不爭之兆豐銀行回函可憑(見卷三第69至85頁),原告主張係其贈與女兒,均屬女兒所有,不應列入其婚後財產(見113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則認上開帳戶均為原告代為辦理,實質屬原告所有,應列入原告婚後財產分配。經查,上開帳戶雖係原告在兩造之女甲○○、乙○○成年前代為開戶辦理,但父母為未成年子女開立銀行帳戶,進而存入金錢存款或理財,並於子女成年後交予自行管理使用,用以建立子女儲蓄或理財觀念,或供子女成年後留學等費用使用,已屬社會常情。且甲○○、乙○○具獨立人格,自難僅以原告以法定代理人身分代為辦理開戶,即逕認帳戶內存款或所購基金均為原告所有,仍應以原告是否純係借用子女名義存款、理財,或刻意將財產藏匿子女名下,之後再取回供己所有以為判斷。查原告已陳明前述帳戶內存款、基金均係贈與子女,且甲○○在兩造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時已成年,即被告亦未舉證以資證明原告係借用子女名義開戶存款、理財,或刻意藏匿財產於子女名下,則被告主張上述帳戶內存款、基金應列入原告婚後財產計算,即難採信。
5.原告債務:原告對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貸款債務773萬6,877元,有原告所提為被告所不爭之貸款證明可憑(見卷一第356頁),並為被告所不爭(見卷三第183頁被告家事辯論意旨狀)。
6.被告不動產:如前所述,台北市○○○路00巷00弄00號3樓及北投區立農街1段279巷2弄9號2樓房地價值,被告亦具2分之1權利,則被告應分別列計700萬元及602萬8,500元。
7.被告存款:臺灣銀行活儲存款6萬8,443元、綜合儲蓄存款207萬8,344元、外幣存款53萬5,935元、優惠存款152萬6,600元、台新銀行活儲存款5萬5,825元、台北富邦銀行活儲存款14萬7,631元、外幣存款23萬3,967元、合作金庫活儲存款4,402元、外幣存款5萬3,471元、第一銀行綜儲活儲存款6萬2,809元、郵局存款19萬7,181元,合計496萬4,608元,並為原告所不爭(見卷三第213頁原告家事言詞辯論意旨狀附表五)。
8.被告保險:中國人壽保險價值合計464萬5,968元、全球人壽保險價值37萬4,219元、富邦人壽保險價值650萬1,209元、台銀人壽保險價值149萬8,939元、三商人壽保險價值290萬2,600元,合計1,592萬2,935元,扣除中國人壽保險婚前保單價值52,678元後為1,587萬257元,有人壽保險公司函覆之基準日及結婚日保單價值可憑(見卷一第163、175、185、195、219頁及卷二第1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見卷三第205頁原告家事言詞辯論意旨狀及第178頁被告家事辯論意旨狀)。
9.被告負債:被告對台北富邦銀行貸款債務1,096萬422元,有被告所提台北富邦銀行貸款餘額證明書1件可按(見卷一第370頁),並為原告所不爭(見卷三第217頁原告家事言詞辯論意旨狀附表五)。
㈢依上,原告婚後積極財產有不動產價值1,302萬8,500元、
存款60萬5,107元、保險460萬3,529元,合計1,823萬7,136元,扣除婚後債務773萬6,877元為1,050萬259元;被告婚後積極財產有不動產價值1,302萬8,500元、存款496萬4,608元、保險1,587萬257元,合計3,386萬3,365元,扣除婚後債務1,096萬422元為2,290萬2,943元,兩造夫妻剩餘財產差額為1,240萬2,684元(計算式:22,902,943-10,500,259=12,402,684),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等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2分之1為620萬1,342元(計算式:12,402,684÷2=6,201,342)。
五、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如前所述,原告與被告間夫妻剩餘財產差額2分之1為620萬1,342元,則原告依民法第1030之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20萬1,342元,及其中20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8月31日起,其餘420萬1,342元自原告家事擴張聲明狀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11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其依附,應併予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征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