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重訴更一字第3號原 告 張智翔(即陳沐芯、陳信富之承當訴訟人)
張瀠方(即陳沐芯、陳信富之承當訴訟人)
陳俊養(即陳沐芯、陳信富之承當訴訟人)
林燕卿(即陳沐芯、陳信富之承當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詠善律師
陳樹村律師陶厚宇律師被 告 昇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茂隆被 告 阜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石惠平被 告 晟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家福被 告 佳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章修綱被 告 白雪
王忠男
黃明哲
陳正雄
陳玉娜
孫一勤
吳春玉劉為群陳麗玉呂春珠
葉仁壽
許小倩蔡朝福
蘇子華李劉世櫻詹亮宏王淑芬郭林貴菊
蕭鈴樺
吳慈純
郭曼麗
劉見祥楊希琇
林盞
鄭惠文
劉威琪
范盛堯陳慶和
潘慶煒
劉碧玲 住○○市○○區○○○000巷00號4樓 王鈐玉
住○○市○○區○○○000巷00號00樓
王碧珠王汝槐
胡玲玲
董莎莉 住○○市○○區○○○000巷00號0樓
居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00樓黃勝群
林麗菁
吳碧玲
林瑋晟林子祺
李興珍蘇育德張素惠顧雪子何孟翰
何欣翰
羅格麗
曹中興葉鳳英許美英歐福曼(OVERMAAT. PAULUS. JOHANNES. 荷蘭)
戴輝宏黃千容
黃貞智洪春如
孫復薇曾國峰
畢靜宜
呂照美黃慶源
巫尚縈
劉玉菁
蔡任軒(即林寶珠之承受訴訟人)
楊容(即林景德之承當訴訟人)
林孟穎(即林景德之承當訴訟人)
李珮芬(即曹伯誠之承當訴訟人)
陳麗菱(即鄧勇星之承當訴訟人)
藍惠美
曹玲珍
林靜宜李潮雄蔡元彰(即林寶珠之承受訴訟人)
蔡佳忻(即林寶珠之承受訴訟人)
李子英(即薛鳳枝、薛建隆、薛建盛、薛夙雅、薛逸嫻之承當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振華律師被 告 鄭毅明
楊麗雯
陳君箴董霈
曾秋梅陳許秋菊
林光隆(由林依潔承當訴訟)
古杰
孫復威
邵世彥
高志皓
高銀郎
高銀寶 現應送達處所不明陳宜葶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被 告 實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信德被 告 張水籐
張水藤
張火爐張陳玉蘭張候寶猜
邱寶玉侯有諒邱麗㬝林來發
林馳烜
林來源林玉雪
曾暘淮許正雄許美雲許銀河許正南黃麗玲黃俊哲張金泰(兼張傳友之承受訴訟人)
張金平(兼張傳友之承受訴訟人)
張淑美(兼張傳友之承受訴訟人)
張金勇(兼張傳友之承受訴訟人)
曾換陳進良陳得雄陳彩月陳樹坤
陳秀麗
陳彩蓮
陳淑慧
陳淑真
陳淑娟邱高麗嬌高麗珠 現應送達處所不明高麗霞黃美月
黃美莉
孫張美甘張振隆
吳芳茹陳國偉(兼陳張若之承受訴訟人)
陳國俊(兼陳張若之承受訴訟人)
陳秉文(兼陳張若之承受訴訟人)
陳國儀(兼陳張若之承受訴訟人)
洪敏雄
蔡陳月鳳(由陳濱城承當訴訟)
劉月惠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000○0號蕭乃彰
陳金發
謝政道
張蕙蘭(由王梨香承當訴訟)
林佛民
鄒劉惠婧
張芬芬樊欣佩(由鄒心韻承當訴訟)
張廼良
盧聰吉(即高義子之承受訴訟人)
盧柏豪(即高義子之承受訴訟人)
盧錦燦(即高義子之承受訴訟人)
盧美(即高義子之承受訴訟人)
謝清富(即林蜂、謝若云、謝淑美之承受訴訟人)
謝淑媛(即林蜂、謝若云、謝淑美之承受訴訟人)
謝若薇(即林蜂、謝若云、謝淑美之承受訴訟人)
謝淑滿(即林蜂、謝若云、謝淑美之承受訴訟人)
謝淑祺(即林蜂、謝若云、謝淑美之承受訴訟人)
郭緯庭(即郭許美桂之承受訴訟人)
郭建義(即郭許美桂之承受訴訟人)
陳宗承(即黃昆詳之承受訴訟人)
陳宜君(即黃昆詳之承受訴訟人)
陳宜芳(即黃昆詳之承受訴訟人)
陳美璇(即劉秋英之承受訴訟人)
陳柏伸(即劉秋英之承受訴訟人)
侯淑雯(即侯有傳之承受訴訟人)
侯鑑峰(即侯有傳之承受訴訟人)
高美華(即侯有傳之承受訴訟人)
吳俊麟(即吳金德之承受訴訟人)
王俊翔(即王家慶之承受訴訟人)
王俊元(即王家慶之承受訴訟人)
曾阿朋(即曾全之承受訴訟人)
曾文福(即曾全之承受訴訟人)
曾文佑(即曾全之承受訴訟人)
胡玉芝(即胡曾阿汝之承受訴訟人)
胡敬修(即胡曾阿汝之承受訴訟人)
張陳月桂(即張進木之承受訴訟人)
張銘瀛(即張進木之承受訴訟人)
張麗珠(即張進木之承受訴訟人)
張銘鍾(即張進木之承受訴訟人)
張麗琴(即張進木之承受訴訟人)
張清濱(即張進木之承受訴訟人)
林高玉(即林萬益之承受訴訟人)
林進福(即林萬益之承受訴訟人)
林美惠(即林萬益之承受訴訟人)
林美凌(即林萬益之承受訴訟人)
黃田愷(即黃季中之承受訴訟人)
高瑪麗(即薛鳳枝、薛建隆、薛建盛、薛夙雅、薛逸嫻之承當訴訟人)
林智清(即林萬益之承受訴訟人)
謝碧珠(即高文聰之承受訴訟人)
高健鋒(即高文聰之承受訴訟人)
高百鍊(即高文聰之承受訴訟人)
高全志(即高文聰之承受訴訟人)
高仲陽(即高文聰之承受訴訟人)
詹慶瑋(即張俊霖之承受訴訟人)
詹早苗(即張俊霖之承受訴訟人)
張宗傑(即張烈烈之承受訴訟人)
張斐婷(即張烈烈之承受訴訟人)
張紹遠(即張烈烈之承受訴訟人)
潘寶蓮(即王文博之承受訴訟人)
王至剛(即王文博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等事件,第三人陳濱城、鄒心韻、王梨香、林依潔聲請承當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許由聲請人陳濱城、鄒心韻、王梨香、林依潔分別為蔡陳月鳳、樊欣佩、張蕙蘭、林光隆之承當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訴訟繫屬中,被告蔡陳月鳳、樊欣佩、張蕙蘭、林光隆將其各自所有新北市淡水區坪頂段1809、1806、1805、17
84、1796、1797、1799、1794、1792、1800、1803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分別移轉登記予第三人陳濱城、鄒心韻、王梨香、林依潔取得等節,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嗣第三人陳濱城、鄒心韻、王梨香、林依潔於民國114年5月2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其各代蔡陳月鳳、樊欣佩、張蕙蘭、林光隆承當訴訟(見本院卷一第358-364頁),原告表示同意(見本院卷一第432-433頁),雖其他被告未全部表示同意,然第三人既已受讓上開土地之應有部分,由其等承當訴訟有助於終局解決本件紛爭,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本院自得裁定准許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2項,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新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施怡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