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140號原 告 黃何燕玉訴訟代理人 劉秋明律師被 告 黃副滕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預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5),及同小段10495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4樓房屋(權利範圍:全部),於民國110年3月24日由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以士林字第035390號所為之預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母子關係,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24日帶原告至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將原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5),及同小段10495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4樓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以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因,辦理預告登記予被告,限制登記事項為: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預告登記請求權人(即被告)前不得移轉予他人,限制範圍為系爭不動產全部。並由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以士林字第035390號為預告登記(下稱系爭登記)。
而預告登記係對於他人之土地權利,為保全其請求權而預先所為之登記,為限制登記之一,其目的在限制土地登記名義人對其土地有妨害保全之請求權之處分。然原告自小為瘖啞人士,識字不多,不知辦理預告登記時所簽立之預告登記同意書文件以及前往地政事務所辦理之事項為何,且原告並無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予被告之意,兩造間亦無欲保全之債權存在,系爭登記亦失其所據。故系爭登記已妨害原告所有權,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系爭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含預告登記同意書、印鑑證明)、原告身心障礙卡等件為佐,堪信為真。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系爭登記之既無被保全之債權存在,系爭登記之存在,足以妨害原告所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完整,原告主張排除妨害,請求塗銷系爭登記,即非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系爭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銘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