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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重訴字第 15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150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廖繼誠訴訟代理人 蔡朝安律師

鍾詩敏律師林祖晞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廖林澄雪被 告 廖英磊共 同訴訟代理人 姜萍律師

謝文欽律師上 一 人複代理人 盧姿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名登記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廖林澄雪應將如附表編號1至5、7至13、15至51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廖林澄雪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壹億柒仟肆佰零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五項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伍仟捌佰萬元為反訴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壹億柒仟肆佰零肆萬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於訴狀送達後,就聲明第2項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二第118至120、217頁),核其追加部分與原請求均係基於原告與廖英磊間借名登記爭執之同一基礎事實,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77至78年間向訴外人吳萬益等人購買如附表所示51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因當時土地法規限制無法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乃與具自耕農身分之被告廖林澄雪(下逕稱其名)約定無需給付報酬而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在其名下。嗣伊要求廖林澄雪返還系爭土地遭拒,於112年3月30日發函通知廖林澄雪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要求返還系爭土地,廖林澄雪竟提出伊須給付新臺幣(下同)3.59億元報酬之返還條件,且為施壓伊接受,於112年2月10日將如附表編號6、14所示土地(下稱系爭2筆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其子即知情之被告廖英磊(下逕稱其名,與廖林澄雪合稱被告),共同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伊,廖林澄雪就系爭2筆土地因此陷於給付不能,且無資力清償對伊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2筆土地於112年2月10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與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及依同法第244條第4項、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廖英磊塗銷系爭2筆土地於112年2月10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廖林澄雪所有,暨依借名登記法律關係、類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廖林澄雪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伊,並聲明:㈠被告就系爭2筆土地於112年2月10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同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廖英磊應將系爭2筆土地於112年2月10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廖林澄雪所有。㈢廖林澄雪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原告從事土地開發工作,於78年間購入系爭土地時因持有農地需自耕農身分之法令限制,與廖林澄雪約定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在廖林澄雪名下,原告所有之其他多筆土地亦據此辦理。嗣原告與他人發生土地開發投資糾紛疑涉及不法,且就系爭土地不斷以避稅、取得融資等藉口要求廖林澄雪配合各種行為,致廖林澄雪不堪其擾,惶恐不安,遂授權廖英磊處理系爭土地事宜。迨於109年間,原告授權訴外人即其秘書江書娟與伊討論欲取回系爭土地,廖英磊於同年7月29日請江書娟轉知原告需支付廖林澄雪多年來處理系爭土地借名登記與衍生事務之報酬,原告與廖林澄雪至遲於同年8月2日達成原告先給付2億元之對待給付合意,惟原告僅於110年10月至111年7月間給付合計2,596萬元(反證2),尚欠1億7,404萬元(下稱系爭欠款),廖林澄雪自得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規定,於原告未給付系爭欠款前,拒絕返還系爭土地。又倘廖林澄雪有先返還土地義務,因原告於111年11月16日表明其財產減少,收入不敷支付貸款利息,顯有難為對待給付之虞,廖林澄雪亦得依民法第265條規定,於原告未給付系爭欠款前,拒絕返還系爭土地。另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伊等就系爭2筆土地所為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係為保全特定物債權,與廖林澄雪全體債權人利益無關,廖林澄雪亦未因此陷於無資力,無法請求撤銷,亦無從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廖英磊塗銷系爭2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廖英磊塗銷系爭2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自其於112年2月25日知悉系爭2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起算,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61至62頁):㈠原告於77至78年間向吳萬益等人購買系爭土地,因當時土地

法規限制無法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乃與具自耕農身分之廖林澄雪約定,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在廖林澄雪名下。

㈡原告另將其所有坐落新北市林口區等土地,借名登記在廖林澄雪名下。

㈢系爭2筆土地於112年2月10日,經以贈與為原因,登記為廖英磊所有。

㈣原告於112年3月30日寄發普華商務法律事務所普字第2300235

9號函通知廖林澄雪終止系爭土地借名登記關係,並請求廖林澄雪返還系爭土地。

㈤原告於110年10月至111年7月間,已陸續給付合計2,596萬元予廖林澄雪。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無從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對被告有所請求:

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2項之規定。債權人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89年5月5日民法第244條第3項修正施行後,債權人之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債務人就所負債務為無償行為致給付不能且已無資力時,債權人倘未轉換請求債務人賠償因債務不履行所生金錢損害,不得依同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請求法院撤銷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及請求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1652號民事大法庭裁定參照),是就是類案件之法律爭議,最高法院已作出統一法律見解,且參酌該條第3項修正為「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其立法說明及理由明載: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者,與債權人之權利無直接的利害關係,自不許債權人聲請撤銷;而債務人之全部財產為總債權人之共同擔保,債權人應於債權之共同擔保減少致害及全體債權人之利益時,方得行使撤銷權。亦即撤銷權之規定,係以保障全體債權人之利益為目的,非為確保特定債權而設。債務人之行為倘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縱債務人陷於無資力,債權人仍不得為保全該特定物給付之債權而行使撤銷權。債權人於債務人就特定物已陷於給付不能之情形,倘得轉換而未轉換請求債務人以金錢賠償損害,仍訴請撤銷債務人與第三人就該特定物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依原法律關係請求債務人給付該特定物,其目的顯在取得該物以滿足自己之特定債權,而非認該特定物係債務人之一般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共同擔保,自非以保障全體債權人之利益為目的,與民法第244條第3項立法意旨相左,明顯違反債權平等性原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50號判決參照)。故於民法第244條第3項修正施行後,債權人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縱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債權人權利,債權人倘未轉換請求債務人賠償因債務不履行所生金錢損害,即無從依同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法院撤銷債務人與受益人間之無償行為,及請求受益人回復原狀。

⒉原告聲明第1項係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2筆土地於112年2月1

0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同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第2項係請求廖英磊將系爭2筆土地於112年2月10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廖林澄雪所有,依上開聲明內容觀之,原告訴請撤銷被告間贈與行為之目的,係為使廖英磊塗銷系爭2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使該等土地回復登記為廖林澄雪所有,非以保障廖林澄雪之全體債權人利益,即其意在行使特定物返還請求權而未轉換為金錢損害賠償債權,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2筆土地所為之贈與行為,及廖英磊應塗銷系爭2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廖林澄雪所有,於法未合,無從准許。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廖英磊塗銷系爭2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同法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亦有規定,而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如債務人行使此項抗辯權,表示拒絕給付,債權人之請求權利因而確定的歸於消滅。

⒉系爭2筆土地係於112年2月10日以贈與為原因登記為廖英磊所

有,原告則於同年3月30日寄發普華商務法律事務所普字第23002359號函通知廖林澄雪終止系爭土地借名登記關係,請求廖林澄雪返還系爭土地,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㈢、㈣),並有通知函、回執、系爭2筆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臺中地卷卷第375至380、385至386頁)。又被告辯稱原告於112年2月25日知悉廖林澄雪將系爭2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廖英磊(見本院重訴字卷二第217頁),為原告所不爭執,核與原告於同年3月30日寄發之通知函記載:「…近日本人赫然發現,廖林澄雪竟…將系爭土地其中二筆(南投縣○里鎮○○段000地號及412地號)移轉登記予顯然知情之廖英磊…。」等語大致相符(見臺中地卷第375至376頁),堪認屬實,則原告於114年6月24日具狀表明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廖英磊塗銷系爭2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見本院重訴字卷二第118至120、217頁),顯已逾侵權行為所生損害賠償請求權之2年消滅時效,被告既已行使此項抗辯權,表示拒絕給付(見本院重訴字卷二第217頁),原告之請求權利即歸於消滅,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廖英磊塗銷系爭2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委無足取。

⒊原告雖主張其於112年7月4日及同年12月間對系爭土地查封,

損害賠償請求權依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規定發生消滅時效中斷之效力而未罹於2年消滅時效云云(見本院重訴字卷二第218頁)。惟原告係於114年6月24日始具狀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請求權基礎,此經其陳明在卷(見本院重訴字卷二第217至218頁),距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可行使之112年2月25日起算,已逾2年之消滅時效,此與原告曾否對系爭土地查封無涉,其主張即難認憑採。

㈢原告得依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請求廖林澄雪將如附表編號1至

5、7至13、15至51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⒈按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

任人,民法第541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號判決參照)。⒉系爭土地係原告購買後借名登記在廖林澄雪名下,為兩造所

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㈠),並有原告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合約書、免繳土地增值稅證明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支票、存根與對帳單、帳冊、地價稅繳款書、存摺明細、土地所有權狀可佐(見臺中地院卷第169至258、260至273、276至280、282至284、286至288、290至291、293至295、297至299、301至303、305至307、309至311、313至315、317至371頁),堪認屬實,則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廖林澄雪將如附表編號1至5、7至13、15至51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於法有據。至原告依同一理由請求廖林澄雪將系爭2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因系爭2筆土地所有權已於112年2月10日登記為廖英磊所有(參不爭執事項㈢),原告此部分請求,無從准許。

⒊廖林澄雪雖辯稱其與原告因系爭土地借名登記達成由原告先

給付2億元報酬之對待給付合意,原告尚未給付系爭欠款,得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規定為同時履行抗辯云云。惟:⑴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

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6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55號判決參照)。

⑵廖林澄雪辯稱其與原告因系爭土地借名登記事宜,達成由原

告給付2億元約定,業據提出原告之員工江書娟、李春嬅與廖林澄雪配偶廖晴涓、廖英磊間對話紀錄(見本院重訴字卷一第58至60、78至79頁)、原告提出之款項給付方案(見本院重訴字卷一第62至77頁)、訴外人林博文與廖英磊間對話錄音譯文為證(見本院重訴字卷一第80至81頁)。觀諸:①109年8月2日江書娟陳稱:「…廖董事長(即原告)…在我轉達英

磊(即廖英磊)所提借名登記回饋乙事時,他二話不說馬上回覆給予2億…。」(見本院重訴字卷一第58頁)。

②111年11月16日原告提出之款項給付方案記載:「…允諾支付2

億元是我的誠意也是我能執行的範圍之內…2億元並非小數,我如果有能力能一次支付我一定會做到並想辦法解決,在經多次與會計師討論及金流之規劃,目前考慮以買賣方式購買所有登記在大嫂(即廖林澄雪)名下的土地…以買賣總價款2.5億元,購買埔里及林口土地扣除土地增值稅後,以實支2億元直接進入大嫂於銀行履約保證所開立之帳戶…。」(見本院重訴字卷一第74至75頁)。

③112年1月3日李春嬅陳稱:「英磊:我已退休,對公司的事情

也沒管,就埔里開發我有參與,知道這些土地是董事長(即原告)出資,借名登記在你母親名下,所有埔里土地開發費用、稅金都董事長支付,你們要求2億,已給2600萬剩1.74億,後來你又說不夠,現要多少我不清楚…。」(見本院重訴字卷一第78頁)。

④112年3月29日林博文陳稱:「…廖董(即原告)把2億要付給你

的方式,他已經有提出來…我現在要來做一個公證人,他這個錢要全部付給你們,你們要在儘量不繳稅的情況下,安全拿到這些錢…埔里這塊土地…沒有辦法用買賣的方式…林口有另外一塊土地,那就可以用買賣的…埔里這一塊,他的意思是說,如果你們信得過他…他每個月領現金交給妳…。」(見本院重訴字卷一第80至81頁)。

⑤參酌原告所提110年10月8日廖英磊寄送予李春嬅之電子郵件

陳稱:「請告知我叔叔(即原告),我們誠心建議出售以下土地湊足2億元,盡快解決所有問題…。」(見臺中地院卷第373頁)。

應可認定原告因將土地借名登記在廖林澄雪名下,於109年8月2日前與廖林澄雪達成給付2億元之約定,否則原告豈會提出2億元之給付方案,並已清償其中2,596萬元(參不爭執事項㈤)。其員工江書娟、李春嬅或第三人林博文,又豈會以此約定為基礎,與廖英磊或廖晴涓商談清償事宜。

⑶原告雖否認有與廖林澄雪達成給付2億元之約定(見本院重訴

字卷二第115至117頁),並提出廖英磊於111年2月9日出具之解決方案文書(見本院重訴字卷二第180至182頁)、廖林澄雪與廖晴涓於112年1月4日出具之請求文書為證(見本院重訴字卷二第184至185頁)。然細繹原告所提上開文書內容,係表明對原告、江書娟所為之不滿,或對原告處分借名登記土地之疑慮,或向原告催討欠款,難以逕認與原告、廖林澄雪間給付2億元之約定有關,原告據以否認有上開約定,委無足取。

⑷原告係於77至78年間購買系爭土地後,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

在廖林澄雪名下(參不爭執事項㈠),廖林澄雪其後認原告為開發登記於其名義下之土地,冒用其名義與他人訂立共同投資契約發生糾紛,且開發土地過程中疑似涉及不法引發媒體關注,更長年要求其配合處理借名登記土地之抵押融資等相關事務,致其飽受困擾,承擔法律風險,始於109年7月29日至同年8月2日間另達成原告給付2億元之合意,此經廖林澄雪陳明在卷(見本院重訴字卷二第72至74頁),可認廖林澄雪返還借名登記土地之債務與原告給付款項之債務,非本於同一雙務契約而發生,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

⒋廖林澄雪再辯稱原告之財產顯已減少,有難為對待給付之虞

,得依民法第265條規定為不安抗辯(見本院重訴字卷二第82至84頁),並提出原告於111年11月16日出具之給付方案為證(見本院重訴字卷一第74至77頁)。惟按當事人之一方,應向他方先為給付者,如他方之財產,於訂約後顯形減少,有難為對待給付之虞時,如他方未為對待給付或提出擔保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5條固有明文。惟上開規定係有「先為給付義務」之雙務契約當事人所享有之不安抗辯權,如兩造間之義務非本於雙務契約而存在,其中一方即不得以他方有難為給付義務之虞,拒絕自己之給付。本件廖林澄雪應將如附表編號1至5、7至13、15至51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與原告依約給付系爭欠款,並非立於雙務契約先為給付與對待給付關係,已如前述,核與民法第265條所定不安抗辯權行使之要件不符,廖林澄雪所為不安履行之抗辯,自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借名登記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廖林澄雪將如附表編號1至5、7至13、15至51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命債務人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持有判令應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確定判決,原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之規定單獨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登記,此觀土地登記規則第18條、第26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執行法院對此確定判決,除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發給證明書外,並無開始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25號判例參照)。本件係命廖林澄雪為移轉不動產所有權意思表示之判決,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視為自判決確定時,廖林澄雪已為意思表示,如許宣告假執行,將使意思表示之效力提前發生,與前揭規定不合,自應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

貳、反訴部分:

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規定即明。又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所稱之「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或反訴之標的與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舉凡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40號判決參照)。

二、查反訴被告本訴係以兩造間系爭土地借名登記關係業經終止,訴請反訴原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反訴原告則以其得因借名登記,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委任報酬,核本訴與反訴均係基於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所生爭執,反訴原告於本訴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原因之主要部分相同,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依上開說明,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反訴原告主張除與本訴答辯相同外,另陳稱:伊與反訴被告約定系爭土地借名登記之委任報酬為2億元,反訴被告已支付2,596萬元,請求反訴被告依約給付系爭欠款,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億7,404萬元,及自民事答辯暨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答辯除與本訴主張相同外,另陳稱:伊與反訴原告間就系爭土地借名登記關係並無約定報酬,伊係因反訴原告拒絕返還系爭土地及其他借名標的,遭其持續脅迫迄今而為給付2億元之意思表示,惟反訴原告並未接受,反而向伊為加碼主張,雙方就借名登記委任關係之報酬並無合意,伊亦已於112年3月30日發函撤銷給付款項之意思表示,反訴原告無從請求伊給付系爭欠款,並聲明:㈠反訴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依上開壹、乙、四、㈢、⒊、⑵,可認反訴被告因土地借名登記

,於109年8月2日前與反訴原告達成給付2億元約定,而反訴被告已依約給付其中2,596萬元(參不爭執事項㈤),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系爭欠款,即有理由。

㈡反訴被告雖辯稱其係遭反訴原告持續脅迫而為給付2億元之意

思表示,已撤銷該意思表示云云(見本院重訴字卷二第121至

123、218至219頁),並提出111年8月27日、112年1月16日、112年3月間廖英磊與李春嬅間對話紀錄(見臺中地院卷第381至383頁、本院重訴字卷二第196、200至204頁)、原告於111年6月間及同年10月8日提出之款項給付方案(見本院重訴字卷一第62至73頁)、系爭2筆土地謄本與112年2月25日廖英磊於Line之發文(見臺中地院卷第385至387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見本院重訴字卷二第186至195頁)、112年3月30日反訴原告寄發之通知函為證(見臺中地院卷第375至380頁)。惟:

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1年內為之,民法第92條第1項本文、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脅迫終止,係指表意人因脅迫而為意思表示完成時,脅迫行為即為終止(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

⒉本件反訴被告與反訴原告係於109年8月2日前達成給付2億元

約定,已如前述,反訴被告所指脅迫行為於109年間為意思表示即終止,其所指於112年3月30日寄發通知函撤銷意思表示,已逾民法第93條所定1年之除斥期間,而除斥期間經過後撤銷權即告消滅(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36號判決參照),反訴被告辯稱其已撤銷給付2億元之意思表示,委無足取。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反訴原告請求給付系爭欠款為未確定期限之債務,反訴原告依法應為催告,反訴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應給付法定遲延利息。查反訴原告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給付而送達反訴起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而反訴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8月1日送達反訴被告,有郵件收件回執可佐(本院重訴字卷二第68頁),依前開規定,反訴原告併請求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其與反訴被告間因土地借名登記達成給付2億元之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系爭欠款,及自113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參、本訴及反訴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苡彤附表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南投縣埔里鎮溪南段375地號 5,517.44 全部 2 南投縣埔里鎮溪南段386地號 6,287.30 全部 3 南投縣埔里鎮溪南段387地號 970.42 全部 4 南投縣埔里鎮溪南段394地號 377.80 全部 5 南投縣埔里鎮溪南段397地號 2,573.98 全部 6 南投縣埔里鎮溪南段398地號 1,322.28 全部 7 南投縣埔里鎮溪南段399地號 1,128.37 全部 8 南投縣埔里鎮溪南段400地號 3,710.68 全部 9 南投縣埔里鎮溪南段401地號 31,149.08 全部 10 南投縣埔里鎮溪南段403地號 6,992.01 全部 11 南投縣埔里鎮溪南段409地號 3,611.24 全部 12 南投縣埔里鎮溪南段410地號 2,403.80 全部 13 南投縣埔里鎮溪南段411地號 7,845.04 全部 14 南投縣埔里鎮溪南段412地號 2,362.49 全部 15 南投縣埔里鎮溪南段413地號 5,566.12 全部 16 南投縣埔里鎮溪南段415地號 2,499.87 全部 17 南投縣埔里鎮溪南段416地號 502.64 全部 18 南投縣埔里鎮溪南段419地號 1,310.62 全部 19 南投縣埔里鎮溪南段423地號 988.37 全部 20 南投縣埔里鎮溪南段432地號 1,784.75 全部 21 南投縣埔里鎮溪南段433地號 2,355.31 全部 22 南投縣埔里鎮溪南段434地號 3,003.00 全部 23 南投縣埔里鎮溪南段435地號 2,555.02 全部 24 南投縣埔里鎮溪南段436地號 4,363.07 全部 25 南投縣埔里鎮溪南段437地號 4,787.96 全部 26 南投縣埔里鎮溪南段438地號 1,986.52 全部 27 南投縣埔里鎮溪南段440地號 6,481.20 全部 28 南投縣埔里鎮溪南段441地號 215.41 全部 29 南投縣埔里鎮溪南段442地號 4,980.95 全部 30 南投縣埔里鎮溪南段443地號 3,689.07 全部 31 南投縣埔里鎮溪南段444地號 3,413.18 全部 32 南投縣埔里鎮溪南段445地號 3,498.47 全部 33 南投縣埔里鎮溪南段446地號 4,583.68 全部 34 南投縣埔里鎮溪南段449地號 6,137.93 全部 35 南投縣埔里鎮溪南段451地號 1,399.51 全部 36 南投縣埔里鎮溪南段820地號 352.40 全部 37 南投縣埔里鎮溪南段901地號 3,576.63 全部 38 南投縣埔里鎮溪南段902地號 213.00 全部 39 南投縣埔里鎮溪南段910地號 279.33 全部 40 南投縣埔里鎮溪南段911地號 405.05 全部 41 南投縣埔里鎮溪南段912地號 2,953.67 全部 42 南投縣埔里鎮溪南段914地號 5,116.37 全部 43 南投縣埔里鎮溪南段916地號 981.21 全部 44 南投縣埔里鎮溪南段1416地號 1,916.12 全部 45 南投縣埔里鎮溪南段1417地號 2,159.15 全部 46 南投縣埔里鎮溪南段1418地號 484.79 全部 47 南投縣埔里鎮溪南段1420地號 1,563.06 全部 48 南投縣埔里鎮溪南段1421地號 973.52 全部 49 南投縣埔里鎮桃米段740地號 38,997.06 全部 50 南投縣埔里鎮桃米段741地號 10,730.97 全部 51 南投縣埔里鎮桃米段749地號 1,256.11 全部

裁判日期:2025-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