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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重訴字第 17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重訴字第172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許俊翔相 對 人即 參加人 許雅雯上列聲請人與被告許俊程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參加訴訟,聲請駁回其參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參加人參加訴訟,係在輔助當事人之一造為訴訟行為,使得勝訴結果,藉以維持自己私法上之利益。申言之,第三人之輔助參加,形式上之目的雖在協助一造當事人取得勝訴判決,實質之目的則在保護第三人自己之利益。因此,第三人之權利如存在於當事人間之訴訟標的物上,或就他人間之訴訟,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之結果,將使第三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為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4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參加人許雅雯聲請訴訟參加意旨略為:聲請人即原告以其與被告許俊程共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及所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權利範圍2/100)、394地號(權利範圍346/1000)土地(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因無法協議分割,而訴請分割共有物。然系爭不動產原為訴外人許宗裕所有,許宗裕於民國77年7月25日死亡,許宗裕之繼承人為配偶許蘇美惠、子女即原告、被告、參加人共4人,許蘇美惠於78年1月24日未經參加人之同意,以參加人之法定代理人身分,代理參加人為遺產分割協議,協議由原告及被告2人繼承系爭不動產,並辦理繼承分割登記為原告及被告2人分別共有。上開遺產分割協議經參加人拒絕承認而無效,參加人乃為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人,故參加人就本件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為輔助被告而參加訴訟。

三、聲請人則以:參加人並非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形式上也不是輔助一造之利害關係人,依民事訴訟法第60條第1項規定請求駁回其參加。

四、經查,參加人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兩造及參加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參加人業已提起確認所有權等及回復所有權訴訟等節,業據提出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861號判決、民事起訴狀影本為佐(見士司補卷第34頁至42頁、本院卷第104頁至126頁)。依上開判決認定「被繼承人許宗裕死亡後,就其繼承人之內部關係而言,系爭分割繼承登記對上訴人(即參加人)尚不生效力,是系爭房屋(即系爭不動產之房屋)於許宗裕死亡後,除許蘇美惠已放棄繼承系爭房屋之權利外,應由許俊程等3人繼承而公同共有,且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之潛在權利範圍應為1/3。」,則參加人所主張之權利確存在於本件訴訟標的物上,而聲請人於本案中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如經判決分割,不論是採原物分配或變價分割,其判決內容或執行結果,均將使參加人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發生變動或喪失,而使參加人在私法上地位發生不利益結果,由此堪認參加人對本案訴訟應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從而,參加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規定,聲請輔助被告而參加訴訟,即無不合,聲請人聲請駁回訴訟參加,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銘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4-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