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100號原 告 王素蓮訴訟代理人 吳麗媛律師被 告 李清琪
李志鈞兼訴訟代理人 李鼎詮被 告 李金生
李世和李建德即李世龍李忠石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林彥廷律師被 告 李宏全
李昆鴻李吉舜李吉勝李伯豪即李朝民之繼承人李勝即李朝民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A06、A07、李建德、A05、A04、A09、A11、A13、A14應按附表一「應履行內容」欄所示內容給付原告。
二、原告其餘之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A06、A07、李建德、A05、A04、A09、A11、A13、A14按附表四所示比例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附表一「假執行宣告」欄所示內容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A06、A07、李建德、A05、A04、A09、A11、A13、A14如以附表一「假執行宣告」欄所示內容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陳欣頌、李延源、A16、A18、B02、潘振泰應將坐落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下逕稱地號)上之建物拆除,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嗣於審理中撤回陳欣頌、李延源、A16、A18、B02、潘振泰部分(見本院卷一第420-421頁民事訴之變更狀、卷二第56頁民事訴之變更狀),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及第25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將被占用之538、539地號土地上建物拆除,嗣追加被占用之土地即537-2、539-1地號土地(下逕稱地號,與538、539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並依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測量後,依測量結果更正請求拆除之範圍,及依測量結果擴張縮減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之數額,其終聲明詳後述(見本院卷二第52-55頁民事訴之變更狀)。經核,原告追加部分,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係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另原告就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測量後,特定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範圍,此部分屬更正法律上及事實上之陳述,揆諸上開說明,非屬訴之變更,併予敘明。
三、被告A04、A06、A07、李建德、A11、A12、A17、B1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與他人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為30分之1,因被告等分別於系爭土地上設有建物或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占用之土地及面積如附表二所示,為此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3條、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A06、A07、李建德應將坐落538、539地號土地上如附表二編號1「所有建物門牌號碼」欄所示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全體。㈡被告李鼎銓、A05應將坐落538、539地號土地上如附表二編號2「所有建物門牌號碼」欄所示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全體。㈢被告A04應將坐落538、539地號土地上如附表二編號3「所有建物門牌號碼」欄所示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全體。㈣被告A09應將坐落538、539地號土地上如附表二編號4「所有建物門牌號碼」欄所示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全體。㈤被告A11應將坐落538、539地號土地上如附表二編號5「所有建物門牌號碼」欄所示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全體。㈥被告A12、A13、A14、A17、B1應將坐落537-2、538、539、539-1地號土地上如附表二編號6「所有建物門牌號碼」欄所示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全體。㈦被告等應各別給付原告如附表二「過去10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欄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應自民國112年6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各別按月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應付每月租金」欄所示之金額。㈧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李鼎銓、A05:
⒈原告早於103年7月9日對被B03告提告竊佔,經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4年5月5日為103年度偵字第8829號不起訴處分在案。原告主張被告B03、A05於其所有538、539地號土地上興建違章建築,惟被告A05亦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並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號房屋(下稱373號房屋)之門牌改編證明書及土地謄本等件可證為具合法占有權源之占有人,而依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持分僅30分之1,其就538、539地號土地之持分面積分別僅有3.3平方公尺及4.7平方公尺,合計8平方公尺,占有比例低且面積小,縱原告請求被告B03、A05拆屋還地有理由,仍不符公共利益,又373號房屋現出租予訴外人邱慧雅做為倉庫使用,被告2人並未居住於該處。
⒉依原告於103年7月9日提告竊佔時提供之土地第一類謄本可知
原告於89年7月就已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而迄今已逾23年以上時間,原告明知其土地被占用而無異議,即屬默認被告使用,並已罹於民法第125條所定之消滅時效。又373號房屋係41年7月20日就已存在之建築,原告於89年7月方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較373號房屋晚48年之久,故原告請求被告B03、A05拆除373號房屋返還538、539地號土地,應無理由,倘認原告之請求有理由,依民法第796條規定,原告應對拆除所受之損害支付償金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告A04:伊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號房屋(下
稱369號房屋)之所有權人,自父親、祖父繼承而來,369號房屋應是祖父蓋的,伊52年出生即居住於此等語,資為抗辯。。
㈢被告A06、A07:伊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號房屋
(下稱375號房屋)之所有權人,375號房屋係伊祖父所建,原告之請求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㈣被告A13:伊出生時就居住在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
0巷0號房屋(下稱389巷3號房屋),被告A12為伊兒子,現在並未居住於000巷0號房屋,被告A14為伊胞兄,該房屋為伊所有等語。
㈤被告A14:伊現在居住於淡水,伊房子與被告A13打通,現由
被告A13居住,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房屋,房屋興建迄今差不多150年等語。
㈥被告A09:538、539地號土地位於延平北路六段與社中街路口
,伊將之做為倉庫使用,原告請求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計算之租金數額與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不符,且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已罹於5年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㈦並均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㈧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30分之1,有系爭土
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又附表二所示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範圍、面積,經囑託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測量,其占用之位置、範圍如附圖所示,亦有該所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可參(本院卷二第12頁)。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1條亦有明文。另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18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占有乃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力之狀態,依一般社會觀念,足認占有人對一定之物於其實力下有確定、繼續支配的客觀關係者,即有事實上管領力。另建物或地上物既坐落於土地上,建物或地上物之占有人當然須使用所坐落之土地,自與土地有一定且相當繼續性之結合關係,應認其係土地之占有人。又拆除建物或地上物為事實上處分,僅所有權人或有處分權人有權拆除,是原告若依照上開法規請求被告拆除建物或地上物並騰空返還土地,自應以被告為建物或地上物之所有權人或有處分權人。
㈢就附表二所示建物權利之歸屬,經查:
⒈關於389巷3號房屋之所有人為被告A13、A14,業據被告A13、
A14自陳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83頁筆錄)。原告雖以被告A12為該處電表之申請人,及延平北路六段385號房屋稅籍登記(見本院卷一第144頁)為被告A17、B1之被繼承人A01所有,而主張被告A12、A17、B1亦為該屋之所有人,惟依被告A13所稱:A12沒有住在那邊,是因為要多申請電表才用兒子A12名義,385號房屋已經拆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82-383頁筆錄)。依卷內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被告A12、A17、B1同為389巷3號建物之所有人,故原告對被告A12、A17、B1請求並無依據。
⒉關於延平北路六段381號房屋(下稱381號房屋)為被告A11所
有,延平北路六段379號房屋(下稱379號房屋)為被告A09所有,375號房屋為被告A06、A07、李建德所有,369號房屋為被告A04所有,業據被告A11、A09、A04、A06、A07自陳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81-382頁、第489頁筆錄),並有379號、375號、369號房屋稅籍資料(本院卷一第64、130、134頁),及381號房屋水表用戶登記資料(本院卷一第122頁)在卷可參。
⒊關於373號房屋原係被告B03所有,惟被告B03業將上開建物贈
與被告A05,此據被告B03自陳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81頁筆錄),並有稅籍資料(本院卷一第132頁)在卷可佐。是373號房屋業由被告B03贈與被告A05,被告A05為該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故原告對被告B03之請求並無依據。
㈣雖被告A06(持分1/144)、A07(持分1/144)、李建德(持
分1/144)、A05(持分2/144)、A11(持分1/36)為共有人,被告A04、A13、A14抗辯為原共有人李嘴(持分2/24)之後代。惟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共有物分管契約,雖不以共有人明示之意思表示為限,共有人默示之意思表示,亦包括在內,惟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共有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而占有共有土地特定部分使用之原因多端,非僅基於分管協議一途,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主張成立分管協議之人自應就系爭土地有分管協議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如僅主張自父祖輩或曾祖父即就占有部分各自使用、收益,且現各繼承人間亦依被繼承人之指示,各分就繼承土地特定區域使用、收益之,並持續至今,互不干涉,持續多年,亦無任何紛爭產生等情,僅在敘述渠等占有使用之情形,尚難認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65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沈默係單純之不作為,並非間接意思表示,除法律或契約規定外,原則上不生法律效果。衡諸各共有人對於其他共有人占用共有部分之情事,或因權利意識欠缺,或基於睦鄰情誼與人為善,或礙於處置能力之不足,或出於對法律的誤解,而對特定共有人占用共用部分,未為明示反對之表示,然此不作為僅係單純沈默,自難據以推論就系爭土地僅由少數共有人占有使用之默示分管協議之存在。因此,被告辯稱占用系爭土地或分管契約云云,應無可採。
㈤按各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
益之權,民法第818條定有明文,係指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於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可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益而言。是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有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任何一部或全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一部或全部任意占有收益,即屬侵害共有人之權利,共有人得依同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規定,請求除去其妨害及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共有物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37號判決意旨參照)。附表二所示建物占有系爭土地既無法律上權源,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規定、第821條規定,請求將建物拆除及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
㈥原告得請求因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數額為
何?⒈按房屋性質不能脫離土地之占有而存在,倘房屋占有基地無
正當權源,則獲有占地利益,致基地所有權人受損者,應對基地所有權人返還使用土地不當得利者,乃房屋所有權人,而非使用人。被告B03、A12、A17、B1既非建物所有人,自不負占有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責任。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及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所受利益為土地之占有本身,依其性質不能返還,應償還其價額,而無權占用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附表二所示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依前說明,於占用期間即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原告亦因此受有損害。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A04、A05、A06、A07、李建德、A09、A11、A13、A14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⒉再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
1項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10%為限;所稱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即土地法第148條所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以年息10%為限,乃指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非謂所有租金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情事以為決定(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855號、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照)。其中389巷3號房屋供住家使用,369號房屋現供檳榔攤及堆放油漆使用,373號房屋現供餐廳使用,375號、379號、381號現供倉庫使用,本院參酌上開租金之計算標準,並因租金為承租人使用、收益租賃物應支付之對價,故審酌使用土地所獲得之利益時,除斟酌不動產之價值、所處位置及其四周工商業繁榮情形外,並應注意占有人利用該土地之經濟價值與所得之利益。以系爭土地位處延平北路六段與社中街交岔路口,附近主要為住商混合區域,主要有社子國小之公共設施,此經本院至現場勘驗,有勘驗筆錄及現場周邊照片、Google地圖附卷可證(本院卷一第488-514頁)。本院參酌上開因素,認原告主張相當於每年租金之數額,就389巷3號房屋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六,369號、373號、375號、379號、381號房屋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八計算,應屬適當。
⒊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則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於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即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其請求權之時效期間,仍應依前開規定為五年(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60號判決意旨參照)。其中原告請求過去10年即102年6月1日起至112年5月31日此段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見本院卷二第193頁筆錄),因原告於112年7月27日提起本件訴訟,就107年7月26日以前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部分,被告既提出時效抗辯,此部分請求權即逾消滅時效。
⒋系爭土地申報地價於107年、109年、111年分別為每平方公尺
2萬7,840元、2萬8,640元、2萬9,520元,有地價查詢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140、142、186-189頁),原告請求:①自107年7月27日至112年5月31日,此段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其中369號房屋為7,186元、373號房屋為1萬1,438元、375號房屋為9,510元、379號房屋為2萬3,713元、381號房屋為8,100元、389巷3號房屋為2萬9,722元(以上計算式詳如附表三,元以下四捨五入);②自112年6月1日起按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其中369號房屋為127元、373號房屋為203元、375號房屋為168元、379號房屋為420元、381號房屋為143元、389巷3號房屋為526元(以上計算式詳如附表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上開規定,就前述107年7月27日至112年5月31日此段期間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部分,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見本院卷二第193頁筆錄)即113年1月13日(113年1月3日寄存送達,見本院卷一第290頁送達證書)翌日起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即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第179條規定,請求㈠被告A06、A07、李建德將375號房屋、被告A05將373號房屋、被告A04將369號房屋、被告A09將379號房屋、被告A11將381號房屋、被告A13、A14將389巷3號房屋拆除,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全體;㈡被告A
06、A07、李建德應給付原告9,510元、被告A05應給付原告1萬1,438元、被告A04應給付原告7,186元、被告A09應給付原告2萬3,713元、被告A11應給付原告8,100元、被告A13、A14應給付原告2萬9,722元,及均自113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自112年6月1日起至返還占用系爭土地之日止,被告被告A06、A07、李建德應按月給付原告168元、被告A05應按月給付原告203元、被告A04應按月給付原告127元、被告A09應按月給付原告420元、被告A11應按月給付原告143元、被告A13、A14應按月給付原告52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於法要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辜 漢 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林 蓓 娟附表一被告 應履行內容 假執行宣告 A06、A07、李建德 一、被告A06、A07、李建德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D1、D2建物(門牌號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號)拆除,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全體。 二、被告A06、A07、李建德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伍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A06、A07、李建德應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一日起至騰空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捌元。 一、左欄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柒仟捌佰參拾元為被告A06、A07、李建德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A06、A07、李建德如以新臺幣參佰柒拾柒萬參仟肆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二、左欄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仟壹佰柒拾元為被告A06、A07、李建德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A06、A07、李建德如以新臺幣玖仟伍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三、左欄第三項於每月履行期屆至後,於原告就各期給付各以新臺幣伍拾陸元為被告A06、A07、李建德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A06、A07、李建德如就各期給付各以新臺幣壹佰陸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A05 一、被告A05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E1、E2建物(門牌號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號)拆除,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全體。 二、被告A05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肆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A05應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一日起至騰空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參元。 一、左欄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壹萬參仟壹佰貳拾元為被告A05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A05如以新臺幣肆佰伍拾參萬玖仟參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二、左欄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仟捌佰壹拾參元為被告A05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A05如以新臺幣壹萬壹仟肆佰參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三、左欄第三項於每月履行期屆至後,於原告就各期給付各以新臺幣陸拾捌元為被告A05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A05如就各期給付各以新臺幣貳佰零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A04 一、被告A04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F1、F2建物(門牌號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號)拆除,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全體。 二、被告A04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壹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A04應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一日起至騰空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柒元。 一、左欄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伍萬零陸佰元為被告A04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A04如以新臺幣貳佰捌拾伍萬壹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二、左欄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仟參佰玖拾伍元為被告A04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A04如以新臺幣柒仟壹佰捌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三、左欄第三項於每月履行期屆至後,於原告就各期給付各以新臺幣肆拾貳元為被告A04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A04如就各期給付各以新臺幣壹佰貳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A09 一、被告A09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C1、C2建物(門牌號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號)拆除,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全體。 二、被告A09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柒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A09應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一日起至騰空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貳拾元。 一、左欄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壹拾參萬陸仟玖佰捌拾元為被告A09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A09如以新臺幣玖佰肆拾壹萬零玖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二、左欄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仟玖佰零肆元為被告A09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A09如以新臺幣貳萬參仟柒佰壹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三、左欄第三項於每月履行期屆至後,於原告就各期給付各以新臺幣壹佰肆拾元為被告A09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A09如就各期給付各以新臺幣肆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A11 一、被告A11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1、B2建物(門牌號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號)拆除,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全體。 二、被告A11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A11應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一日起至騰空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參元。 一、左欄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柒萬壹仟陸佰參拾元為被告A11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A11如以新臺幣參佰貳拾壹萬肆仟捌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二、左欄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仟柒佰元為被告A11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A11如以新臺幣捌仟壹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三、左欄第三項於每月履行期屆至後,於原告就各期給付各以新臺幣肆拾捌元為被告A11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A11如就各期給付各以新臺幣壹佰肆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A13、A14 一、被告A13、A14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1、A2、A3、A4建物(門牌號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拆除,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全體。 二、被告A13、A14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柒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A13、A14應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一日起至騰空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貳拾陸元。 一、左欄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佰貳拾肆萬貳仟伍佰壹拾元為被告A13、A14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A13、A14如以新臺幣壹仟伍佰柒拾貳萬柒仟伍佰參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二、左欄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仟玖佰零柒元為被告A13、A14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A13、A14如以新臺幣貳萬玖仟柒佰貳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三、左欄第三項於每月履行期屆至後,於原告就各期給付各以新臺幣壹佰柒拾伍元為被告A13、A14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A13、A14如就各期給付各以新臺幣伍佰貳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附表二編號 原告主張占有人 建物門牌號碼 占用之系爭土地及面積 原告請求應付每月租金 原告請求過去10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1 A06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 538、539地號土地 25.67平方公尺 503.13元 60,375.84元 A07 李建德 2 B03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 538、539地號土地 30.88平方公尺 605.25元 72,629.76元 A05 3 A04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 538、539地號土地 19.4平方公尺 380.24元 45,628.8元 4 A09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 538、539地號土地 64.02平方公尺 1,254.79元 150,575.04元 5 A11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 538、539地號土地 21.87平方公尺 428.65元 51,438.24元 6 A12 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 537-2、538、539、539-1地號土地 106.99平方公尺 2,097元 251,640.48元 A13 A14 A17 B1附表三年度 申報地價(元㎡) A06、A07、李建德 A05 A04 A09 A11 A13、A14 107年7月27日至107年12月31日 2萬7,840元 27,840x25.67x8%x158/365x1/30≒825 27,840x30.88x8%x158/365x1/30≒992 27,840x19.4x8%x158/365x1/30≒623 27,840x64.02x8%x158/365x1/30≒2,057 27,840x21.87x8%x158/3651/30≒702 27,840x106.99x6%x158/365x1/30≒2,579 108年 2萬7,840元 27,840x25.67x8%x1/30≒1,906 27,840x30.88x8%1/30≒2,293 27,840x19.4x8%x1/30≒1,440 27,840x64.02x8%x1/30≒4,753 27,840x21.87x8%x1/30≒1,624 27,840x106.99x6%x1/30≒5,957 109年 2萬8,640元 28,640x25.67x8%x1/30≒1,961 28,640x30.88x8%x1/30≒2,358 28,640x19.4x8%x1/30≒1,482 28,640x64.02x8%x1/30≒4,889 28,640x21.87x8%x1/30≒1,670 28,640x106.99x6%x1/30≒6,128 110年 2萬8,640元 28,640x25.67x8%x1/30≒1,961 28,640x30.88x8%x1/30≒2,358 28,640x19.4x8%x1/30≒1,482 28,640x64.02x8%x1/30≒4,889 28,640x21.87x8%x1/30≒1,670 28,640x106.99x6%x1/30≒6,128 111年 2萬9,520元 29,520x25.67x8%x1/30≒2,021 29,520x30.88x8%x1/30≒2,431 29,520x19.4x8%x1/30≒1,527 29,520x64.02x8%x1/30≒5,040 29,520x21.87x8%x1/30≒1,722 29,520x106.99x6%x1/30≒6,317 112年1月1日至112年5月31日 2萬9,520元 29,520x25.67x8%xx151/3651/30≒836 29,520x30.88x8%x151/365x1/30≒1,006 29,520x19.4x8%x151/365x1/30≒632 29,520x64.02x8%x151/365x1/30≒2,085 29,520x21.87x8%x151/365x1/30≒712 29,520x106.99x6%x151/365x1/30≒2,613 以上總 計 9,510 11,438 7,186 23,713 8,100 29,722 112年6月1日以後每月 29,520x25.67x8%12x1/30≒168 29,520x30.88x8%12x1/30≒203 29,520x19.4x8%12x1/30≒127 29,520x64.02x8%12x1/30≒420 29,520x21.87x8%12x1/30≒143 29,520x106.99x6%12x1/30≒526附表四被告 訴訟費用負擔 A06、A07、李建德 百分之十 A05 百分之十一 A04 百分之七 A09 百分之二十四 A11 百分之八 A13、A14 百分之四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