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重訴字第10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忠石
李吉舜
李吉勝被上訴人即 原 告 王素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3月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本件上訴人上訴利益之訴訟標的價額,依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李忠石、李吉舜、李吉勝,返還土地(即臺北市○○區○○○路○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範圍,分別為李忠石64.02平方公尺(C1:22.49平方公尺+C2:41.53平方公尺)、李吉舜、李吉勝106.99平方公尺(A1:33.84平方公尺+A2:46.07平方公尺+A3:26.84平方公尺+A4:0.24平方公尺),以系爭土地起訴時即112年1月之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14萬7,000元,據此計算本件上訴人上訴利益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513萬8,470元【計算式:(64.02+106.99)×147,000=25,138,470】,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7萬7,59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辜 漢 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林 蓓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