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06號原 告 薛定綸
薛承志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慧仙律師被 告 黃明傳訴訟代理人 陳進會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附件所示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於超過『①附表一各編號「本金」欄所示金額,及自各該編號「借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計算之利息,暨②新臺幣396萬1932元,及自民國104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存在。
二、被告不得持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7239號本票裁定之執行名義,於主文第一項確認不存在之債權範圍,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五,餘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50836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確認被告持有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7239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所載原告為發票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㈢確認被告持有本院核發之債權憑證(111年度司執字第18225號)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見本院卷一第32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1.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系爭本票裁定附表(即本判決附件)所示本票(下合稱系爭本票,分稱時以編號稱之),對原告之本票債權,於超過新臺幣(下同)352萬4450元,及各自民國109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存在。2.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之執行名義,於前項確認不存在之債權範圍,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見本院卷二第6-7頁)。經核原告撤回聲明㈠、㈢,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就聲明㈡減縮確認金額如聲明1.,另追加聲明2.,則屬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依上開說明,均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本件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於超過352萬4450元,及各自109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存在,既為被告所爭執,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原告提起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利益。
三、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固為民事訴訟法第168條所明定。惟此項規定,依同法第173條前段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查原告薛承志【原名薛一飛】(下與原告薛定綸【原名薛琮耀】合稱原告,分稱時各稱其名)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14年10月31日死亡,惟其前於113年4月1日委任黃慧仙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見本院卷一第40頁),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程序不當然停止。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薛定綸為擔保其於系爭本票發票日(即109年4月6日)後向被告之借款債務,由原告薛承志擔任一般保證人,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惟系爭本票發票日後,除附表一所列借款合計352萬4450元外,兩造沒有其他借款,且附表一之借款當時並未約定利率,後同意以週年利率6%計算利息。爰提起本件訴訟,聲明為:㈠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於超過352萬4450元,及各自109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存在。㈡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之執行名義,於前項確認不存在之債權範圍,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自100年起,陸續共同向被告借款並簽發票據,約定以週年利率18%計算利息,屆期不能清償,跳票、取回退票、換票,換票仍須付本利。系爭本票擔保之借款債權,除原告不爭執之附表一借款合計352萬4450元外,尚有附表二借款共1127萬1225元,均加計以週年利率18%計算利息,被告對原告之債權已超過2700萬元,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理由等語置辯。聲明為: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又票據債務人固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惟此原因關係之「確立」,雙方如有爭議,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原因關係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必待票據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始按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就該已確立之原因關係之成立、生效(含特別生效)、消滅之事實,分配舉證責任負擔者(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上字第5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擔保之債權範圍)為何?
1.查被告執有原告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又兩造對於系爭本票擔保之債權,包含附表一所列消費借貸本金債權並不爭執,惟對於是否包含系爭本票發票日前之消費借貸債權、借貸契約之債務人為何人等節則有所爭執,依前開說明,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即原告就其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何負舉證責任,如不能證明,即不能採信。
2.原告薛定綸雖主張其自100年起向被告借款,除開立票據供擔保外,並將原告所有之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嗣陸續還款,雙方於104年7月結算先前陸續借款、利息及還款後,確認原告薛定綸需再給付550萬3855元,原告薛定綸於104年7月20日給付上開款項後,已結清所有斯時以前之欠款,並塗銷抵押權,亦即,原告於109年4月簽發系爭本票前,並未積欠被告任何款項,故系爭本票擔保之債權僅系爭本票發票日後、原告薛定綸個人與被告間、如附表一所列消費借貸債權云云。然:
①原告所提出錄音譯文中被告固曾表示:「這樣子一下也
很難。那十幾年前的事情,今天就是,那條錢修哥那條~那條錢他是票慢慢在還,那錢那麼久了,我們說真的很難算了啦。那個錢跟修哥是清清楚楚的了啦。」等語,惟原告既稱被告所指「修哥」為訴外人章勝蓉之夫(見本院卷一第266頁),尚難認與兩造間債權債務有何關連,無由證明原告已清償104年7月以前之借款。②原告另以設定之抵押權於104年7月20日經抵押權人即被
告、訴外人林瑞章同意塗銷,主張104年7月20日前之借款已結清。然觀以原告提出被告所書立者,乃抵押權「部分」塗銷同意書,明確記載債務僅「部分」清償(見本院卷一第376、380頁)。另訊之證人林瑞章證稱:我100年就認識被告,我爸爸林永隆有出租倉庫給被告,也有借錢給被告,但我們不知道被告再借給誰,我們不管。100年11月1日設定的抵押權,到100年12月23日因清償而塗銷,改設定為我(即100年12月21日設定的最高限額抵押),塗銷的原因我不知道,我是受爸爸指示去設定,我爸爸說被告做生意需要資金,向我爸爸借貸,被告拿薛先生在文化大學的建物來抵押。設定一個額度後才會開始有借款,被告需要多少錢我爸爸就匯款過去,什麼時候我的名字塗銷,就是被告清償完我爸爸,就找代書會同我一起辦理塗銷,我們的關係就結束,回到房東房客。我知道我爸爸跟被告間借款的事情,但不清楚金額等語(見本院卷三第7-10頁),可見其之所以同意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係因被告積欠林永隆之借款已清償完畢,並非原告積欠被告之借款清償完畢,是亦無由執此認定兩造於104年7月20日前之借款已結清並清償完畢。
3.原告未能就其抗辯之原因事實負舉證責任,復稽諸原告於書狀中自承:①向被告借款需先將還款(含本金及利息)開票予被告,無法如期還款時則需以修改票期或再開本票方式來保證還款,上開換票程序仍需付本利(見本院卷一第266-268頁),②109年4月間原告因有修繕家裡之必要而再次與被告商議借款之事,因原告薛承志年紀較大,被告希原告二人再多簽署本票供擔保,原告二人即簽署系爭本票供擔保借款之用(見本院卷一第148頁);再觀以原告提出100、101、102年間設定抵押權之資料,債務人為原告二人(見本院卷一第340、344、366、368頁),是應認被告抗辯之系爭本票原因關係為可採,即系爭本票擔保之債權含系爭本票發票日前、後原告共同向被告借款之消費借貸債權。
㈢系爭本票所據原因關係既告確立如前,是就其存在與否之事
實未明狀態,當應適用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以資釐清。茲分敘如下:
1.附表一借款債權部分:原告對於附表一借款債權本金部分不爭執,僅爭執利率應為週年利率6%,被告則抗辯應為週年利率18%,依前揭說明,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依證人闕秀玲證稱:我是被告的太太,知道原告向被告借款的事,他們有約定利息,本票如果到期沒有兌現,就是0.5,如果臨時要借款就是0.7,0.5跟0.7都是月息,0.5就是天數乘以0.0005,再乘以幾天,來算出多少錢。本院卷二第182頁上半頁即本院卷二第68頁左上角的字是我寫的,上面寫利息11500,代表本票到期未兌現的22萬4000元,加上貨款50萬,共27萬4000元,乘以60天再乘以0.0007,利息是11500元,已收現金11500元,就是上面的利息。本院卷二第184頁上半頁即本院卷二第76頁最底下一張本票左上角的字是我寫的,代表到期的支票未兌現,貨款5萬元加起來是27萬1000元,乘以30天,再乘以0.0007,利息是5691元,收6000元的利息。本院卷二第108頁「0.0005X30天=15000」、「101年6月21日100萬利息15000收現」是我寫的,因為我當天匯錢100萬元給原告薛承志,然後拿15000元的利息。原告跟我老公借款時我不在場,等到票沒有兌現的時候才會找我算利息,利息都是我老公跟對方講的,比較久才要還的就會是0.0005,比較急的就是0.0006或0.0007,利息是我老公跟我説的,我都有寫在上面。我們都是這樣算的,就是先以30天的倍數來計算,30天就是1個月,60天就是2個月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87-392頁),對照原告薛定綸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49頁)其所親簽之本院卷一第122頁債權計算書,其上記載「227000X93=12667利息」、「45500X117=3194利息」、「0000000X105=126000」,換算結果日息亦約為0.0005至0.0006;另原告提出之原證9上記載「0000000X91=91000」、「90590X35=1585」等文字,換算結果日息亦約為0.0005(見本院卷一第278頁),堪認證人闕秀玲所證應屬可採。以日息0.0005、30日為1個月換算之,週年利率即為18%,故被告抗辯兩造間借款約定之利率為18%,應堪採信。故被告抗辯附表一被告對原告之債權,包含各該編號「本金」欄所示金額,及自各該編號「借款日」起按週年利率18%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2.附表二部分:關於附表二被告抗辯之各筆借款債權是否應認存在,認定如附表二「本院之判斷」欄所載。
3.原告主張已陸續清償如附表三部分: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有明文規定。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債權人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債務人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債務人負舉證之責任。本件系爭本票所擔保之被告對原告之借款債權,已認定如前,原告主張已陸續清償如附表三,依上開說明,應由原告盡舉證責任。爰就原告主張附表三各筆清償款項是否可採,分述如附表三各編號「本院之判斷」欄所示。
②又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
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者,依左列之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充。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或均未屆清償期者,以債務之擔保最少者,儘先抵充;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獲益及清償期均相等者,各按比例,抵充其一部;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其依前2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民法第321條、第322條、第32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可採之各筆清償款項,如附表三「本院之判斷」欄所示,已如前述,依前揭說明,應先抵充利息、次充原本,又各該清償日前已存在如附表二本院認定之被告對原告借款債權,依上開規定,以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充,次以債務擔保最少者儘先抵充,再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則抵充排序為:①附表二編號16(已屆期、無擔保)、②附表二編號12(101年6月25日屆期、有擔保)、③附表二編號1至5、14(101年11月28日屆期、有擔保)、④附表二編號17(未約定到期日、未屆期),準此,依序抵充後,至104年7月21日止,附表二借款債務被告尚欠本金396萬1932元(計算式:120萬元+67萬3578元+208萬8354元=396萬1932元)(清償及抵充情形詳見附表四)。
㈣綜上所述,系爭本票擔保之債權含系爭本票發票日前、後原
告共同向被告借款之消費借貸債權,其中附表一部分經本院認定後,被告對原告之債權,為各該編號「本金」欄所示金額,及自各該編號「借款日」起按週年利率18%計算之利息(利息部分計算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日即114年12月2日,共343萬7093元),附表二部分,經本院認定並為清償抵充後,被告對原告之債權,為本金396萬1932元,及自104年7月22日起按週年利率18%計算之利息(利息部分計算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日即114年12月2日,共739萬3291元)。
四、從而,原告訴請:㈠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於超過『①附表一各編號「本金」欄所示金額,及自各該編號「借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計算之利息,暨②396萬1932元,及自104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存在,㈡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之執行名義,於前述㈠確認不存在之債權範圍,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佳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羅伊安附件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即提示日) 票據號碼 1 109年4月6日 2,500,000元 未記載 109年4月6日 CH0000000 2 109年4月6日 22,500,000元 109年4月6日 CH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