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110號原 告 謝炳南訴訟代理人 林哲健律師
張宏暐律師被 告 張秀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4樓房屋權利範圍全部及其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81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9年4月5日簽訂借名登記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將原告名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00弄00號4樓房屋(整編後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4樓)權利範圍全部,及其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81(下稱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所有權狀均由原告收執,相關稅賦均由原告繳納,原告前已向被告終止借名登記契約,然被告未能配合辦理移轉登記,今再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7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規定甚明。
(二)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112年地價稅及房屋稅繳款書、門牌改編查詢系統網頁列印資料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至38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加以否認或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認原告之主張均為真實,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應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雙方得隨時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契約終止時,乙方(即被告)應立即將不動產所有權辦理移轉登記至甲方(即原告)或甲方指定之人名下,不得藉故拖延。」(見本院卷第18頁)。原告既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其依前揭契約條款約定,訴請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所為前揭請求,既經准許,則其另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而為相同請求部分有無理由,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所提其餘攻擊方法及證據,經審酌之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邱光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唐千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