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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重訴字第 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重訴字第12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許玲玉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許鐵雄間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5年9月15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5萬8,666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1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預備合併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自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情形,其訴訟標的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本件上訴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先位聲明: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10000分之4200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有。備位聲明:⒈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有。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60萬3,978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上開聲明第二項,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上訴人先位聲明,其訴訟之終局目的係使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4200之所有權歸屬回復為上訴人所有,應以該應有部分之價值927萬1,238元計算(見本院卷一第288頁)。備位聲明第⒈項,其訴訟之終局目的係使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之所有權歸屬回復為上訴人所有,應以該應有部分之價值551萬8,594元計算,第⒉項請求給付部分,應以其請求金額1,060萬3,978元計算,利息部分為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上開各項所訴求之經濟利益不同,應合併計算。是備位聲明之價額為1,612萬2,572元(見本院卷一第289頁),高於先位聲明之價額,依前開說明,本件上訴利益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為1,612萬2,57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5萬8,666元。茲依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其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併命其補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得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禹璇

裁判案由:移轉所有權登記
裁判日期:2026-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