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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重訴字第 12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129號原 告 王靖舒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蘇家宏律師訴訟代理人 周依潔律師

陳禹竹律師原 告 王毓婷被 告 王麗玉訴訟代理人 丁榮聰律師

許文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價金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貳拾玖萬零參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一,餘由原告連帶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參萬零壹佰零肆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貳拾玖萬零參佰壹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本件原告王毓婷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

一、先位聲明:㈠訴外人王永雄為原告之父,王永雄於民國97年7月16日將其所

有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以新臺幣(下同)850萬元之價格出賣予被告,並於97年8月20日移轉所有權登記完畢。詎被告竟未給付王永雄買賣價金,被告雖有於97年8月22日代王永雄清償積欠訴外人新北市淡水區農會(下稱淡水區農會)之貸款4,209,688元,惟此原因諸多,被告應舉證證明其與王永雄間有合意以此方式給付部分買賣價金,又經王永雄多次催討被告給付價金,被告均未為清償,王永雄因無資力而未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嗣王永雄因確診新冠肺炎於112年1月19日驟逝,原告為其法定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367條規定,自得請求被告給付4,717,727元,為此,提起先位之訴等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717,727元,及自114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備位聲明:㈠倘本院認王永雄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不具有買賣關係存在,

則其等間就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顯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規定,其意思表示無效,則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前段規定,擇一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房地於97年8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將如附表所示建物(下稱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為此,提起備位之訴等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於97年8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⒉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與王永雄自85年間起即同居,被告長年在市場擺攤賣菜、賣肉,王永雄因投資失利,無力繳納系爭房地貸款,被告與王永雄乃於97年7月16日口頭成立買賣契約,約定王永雄以850萬元之價格,將系爭房地出賣予被告,由被告分期清償買賣價金,被告並同意王永雄無償使用系爭房地至終老,系爭房地所有權於97年8月20日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被告即於97年8月22日轉帳4,209,688元至王永雄帳戶,清償王永雄積欠淡水區農會之貸款,以此方式給付買賣價金,再於97年間以現金給付王永雄約130萬元,又於98至103年間每年以現金分期清償王永雄50萬元,而給付上開價金完畢,此有被告提出之代償證明文件,並經被告及證人江明祥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現金給付部分因被告與王永雄為事實上夫妻關係,故未要求王永雄書立任何證明文件,然系爭房地所有權已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王永雄於112年1月19日死亡前未曾訴請被告給付價金,期間長達近15年之久,足認被告確已給付價金完畢。倘強求被告應提出清償證明,因年代久遠,確有舉證困難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應由原告就未給付價金之此一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即未能舉證證明,其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價金4,717,727元,自無理由。

二、另原告空言主張王永雄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未盡舉證責任,且原告亦非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其等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並騰空返還系爭房屋,即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㈡第60至61、111頁,並依判決編輯修改部分文字)

一、兩造對彼此提出之書證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二、王永雄為原告之父。

三、王永雄於93年7月6日向淡水區農會借款500萬元(下稱系爭A借款),並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登記予淡水區農會(下稱系爭A抵押權),內容詳如本院卷㈠第338、426至430頁。

四、王永雄與被告委由訴外人陳文肯,陳文肯再委由訴外人林雅芬於97年8月18日向改制前臺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申請以97年7月16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其中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上分別記載買賣價款總金額為4,287,227元、430,500元,合計為4,717,727元,並於97年8月20日登記完畢,內容詳如本院卷㈠第36至6

6、192、196、200、204、210頁。

五、王永雄與被告就系爭房地買賣價金約定為850萬元。

六、被告向淡水區農會申請借款500萬元,並於97年8月21日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登記(下稱系爭B抵押權)予淡水區農會,嗣淡水區農會於97年8月22日合計放款490萬元(下稱系爭B借款)至被告帳戶,內容詳如本院卷㈠第339、434至445頁。

七、系爭A借款於97年8月22日由被告帳戶轉帳4,209,688元至王永雄帳戶而全部清償,內容詳如本院卷㈠第264、432至433頁。

八、系爭A抵押權於97年8月27日因清償而塗銷,內容詳如本院卷㈠第339、426至427頁。

九、系爭B借款由被告於103年8月28日全部清償完畢,系爭B抵押權並於103年9月1日因清償而塗銷,內容詳如本院卷㈠第340、434至438頁。

十、王永雄於112年1月19日死亡,原告為其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內容詳如本院卷㈠第216至220、348至356頁。

肆、本院之判斷:(依本院卷㈡第173頁所載兩造爭執事項進行論述)

一、原告依民法第367條、第114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290,312元,為有理由,逾此之部分,為無理由,論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367條、第114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

⒈兩造對於王永雄將系爭房地以850萬元之價金出賣予被告,系

爭房地所有權於97年8月20日移轉登記予被告之事實均不爭執。惟原告爭執被告已給付價金850萬元予王永雄,被告雖以前詞抗辯由其負舉證責任,顯失公平云云,然被告為買受人,對於850萬元價金支付情形當知之甚詳,且此攸關鉅額債務是否消滅,被告就該清償證明理應妥為保管,縱使被告與王永雄同居,為事實上夫妻關係,惟並無證據顯示王永雄生前有拒絕簽立收據、清償證明等文件予被告,而被告亦無法以匯款或轉帳方式給付價金予王永雄,致使被告於王永雄死亡後無法提出清償證明之情事,且依被告提出其所開立帳戶之交易情形,顯示被告有使用金融帳戶理財之習慣,並提出其所稱支付價金4,209,688元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㈠第268至269頁),再參以被告自承於97年7月16日與王永雄口頭成立買賣契約,距原告於112年7月14日提起本件訴訟,尚未逾15年,難認已年代久遠,被告有何舉證困難、或由被告舉證顯失公平之處,自無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之適用,則被告即應就已給付價金之此一積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仍以前詞抗辯應由原告就被告未給付價金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於法不合,自不足採。

⒉又被告就已給付其中價金4,209,688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淡

水區農會放款本金及利息、違約金之收入傳票、被告帳戶之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64至269頁),且原告亦不爭執被告於97年8月22日轉帳4,209,688元至王永雄帳戶,以清償王永雄積欠淡水區農會之系爭A借款,並塗銷系爭A抵押權之事實,此與一般不動產交易以價金清償原所有權人就買賣標的物所為貸款,並塗銷抵押權之習慣相符,堪認被告抗辯係以清償系爭A借款方式給付價金4,209,688元,係屬真實。

⒊至於被告就其餘價金4,290,312元已給付完畢之事實,固舉其本身及證人江明祥為證。然查:

⑴被告雖於114年3月28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證述:伊於97年8月

或9月在系爭房屋1樓交付現金130萬元予王永雄,於98年至103年每年農曆除夕在系爭房屋1樓交付現金50萬元予王永雄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13頁)。惟被告並未提出有關此部分之資金交易明細及收據、清償證明以供佐證,被告本身又與本案具有重大利害關係,實難僅以被告片面證述即認為真實。⑵至於江明祥雖於114年3月28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證述:我自9

4或95年承租系爭房屋4樓,承租至111年,租賃契約本來寫王永雄,後來改成被告名字,每年都有訂書面契約,押租金12,000元,電費一開始就我付,水費被告付,有一次過年農曆12月30日我要回去南部,到樓下有看到被告與王永雄在客廳算錢,我有問王永雄,王永雄說是房子的錢,一期50萬元,一年一期,剩最後一期就沒了,當時在現場講話聊天約10、15分鐘,此距離我111年退租差不多3、4、5年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18至126頁)。然江明祥證述每年訂立書面租賃契約、押租金12,000元、電費一開始即由伊負擔等情,核與被告於上開期日證述:剛開始有訂立書面租賃契約,上面寫我是出租人,後來沒有書面租賃契約,江明祥押租金6,000元,水電費包括在租金內,後來吹冷氣,有申請電表,就由他們自己繳納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12至113頁)不符,則江明祥是否確實有向王永雄或被告承租系爭房屋乙節,已非無疑。再者,被告聲請傳訊江明祥時均未表示待證江明祥見聞被告交付金錢予王永雄之事實(見本院卷㈡第14至16頁),於113年11月8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亦自承:江明祥沒有親自目睹我有把錢給王永雄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9頁),嗣於114年3月28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始改證述:我給王永雄現金沒有別人看到,因為1樓只有住我們兩人,有一年剛好江明祥要回南部,他有看到一次,應該是最後兩期,大概102年,王永雄在1樓客廳還跟江明祥說最後一次就還完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13至114頁),被告就江明祥有無親自見聞還款乙節,前後說詞已有不一,且被告所述102年,亦與江明祥所述106年至108年間見聞還款乙節不符。再觀諸江明祥於上開期日亦證述:我收到法院通知書,被告有打電話給我,拜託我來作證,內容就是只有說房屋買賣的事情,我剛才開庭前,有坐在被告旁邊,與被告交談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23、126頁)。則江明祥既係受被告請託到庭作證,其證述內容又有前揭嚴重瑕疵,顯係偏袒被告之詞,難認屬實,即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⑶又被告雖以王永雄於死亡前未曾訴請其給付價金為由,抗辯

被告已給付價金完畢云云。然王永雄未訴請被告給付其餘價金4,290,312元,或因慮及情誼、或因不懂法律以維護自身權利等,原因諸多,自難據此即推論被告已給付價金完畢,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不足採信。

⑷是依被告所提出之上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已給付其餘價

金4,290,312元予王永雄之事實。㈢綜上所述,本件應由被告就已給付價金850萬元予王永雄之積

極且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依被告所舉上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已給付王永雄價金4,209,688元,其餘價金4,290,312元則無法證明被告已為給付。因此,原告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209,31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其給付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3月4日送達予被告(見本院卷㈠第178至182、262頁),依上開規定,被告自113年3月5日起即負給付遲延之責任。因此,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4,290,312元,一併請求自114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290,312元,及自114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本於繼承及買賣契約所為上開請求既有理由,本院自無庸就備位聲明請求被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及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部分,予以審究,併此敘明。

伍、本件原告勝訴之部分,兩造分別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又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柒、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規定,命由被告負擔91%,餘由原告連帶負擔。

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錦秀附表:

土地 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所有權人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9.42 全部 王麗玉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 0.93 全部 王麗玉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94.98 全部 王麗玉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 10.79 全部 王麗玉 建物 建號 門牌號碼 坐落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所有權人 新北市○○區○○段0000○號 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 一層面積: 55.64 二層面積: 55.64 三層面積: 34.30 陽臺面積: 16.48 平臺面積: 9.25 防空避難室面積: 49.17 水箱面積: 3.96 露臺面積: 16.32 全部 王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詹欣樺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等
裁判日期:2025-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