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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重訴字第 12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重訴字第129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王靖舒被上訴人即上 訴 人 王麗玉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30日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王靖舒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拾玖萬伍仟柒佰伍拾捌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二、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王麗玉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柒萬柒仟柒佰壹拾伍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繳納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比例計算後加徵10分之5之裁判費;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逾1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加徵3/10,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時,法院及當事人應受拘束,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5項亦有明文。末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王靖舒所提上訴部分,經核其訴訟標的價額為18,935,802元,此裁定送達兩造後均未抗告而確定(見本院卷㈠第162至163頁),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5項規定,法院及當事人應受拘束,故本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95,758元。又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王麗玉所提上訴部分,經核其訴訟標的金額為4,290,31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7,715元,未據其等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分別補正如

主文第1、2項所載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錦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詹欣樺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等
裁判日期:2025-08-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