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136號原 告 胡添傑
張瑞濱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勵新律師被 告 尤建文被 告 蔡國輝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陳奕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尤建文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144號、146號、148號之5層公寓之頂樓平臺上,如附圖編號A部分所示增建物拆除,將該增建物占用之頂樓平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蔡國輝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144號、146號、148號之5層公寓之頂樓平臺上,如附圖編號B部分所示增建物拆除,將該增建物占用之頂樓平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臺北市○○區○○路000號、144號、146號、148號5層樓公寓(下稱系爭公寓)之頂樓平臺(下稱系爭頂樓平臺)為系爭公寓區分所有權人全體共有,各區分所有權人並無分管約定。而原告分別為同路段144號5樓、148號5樓建物所有權人;被告尤建文則為142號5樓建物所有權人,在系爭頂樓平臺增建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增建物(下稱系爭A增建物);被告蔡國輝為146號5樓建物所有權人,在系爭頂樓平臺增建如附圖編號B所示之增建物(下稱系爭B增建物),已不法侵害系爭公寓全體共有人對於系爭頂樓平臺之所有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排除侵害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尤建文應將系爭A增建物拆除,將系爭A增建物占用之頂樓平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㈡被告張瑞濱應將系爭B增建物拆除,將系爭B增建物占用之頂樓平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見本院卷第174頁、第178頁第20行)。
二、被告2人則以:其2人取得142號5樓、146號5樓建物所有權之前,系爭A增建物及系爭B增建物均已存在,迄今無人提出排除侵害訴訟或向主管機關檢舉,被告均未變更頂樓增建物之建築結構,可認被告使用該增建物有分管契約或默示分管契約存在。原告係因遭其他區分所有權人訴請拆除原告之增建物,並經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80號判決敗訴,心有不甘,方提出本件訴訟,其為權利濫用等語置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分別為系爭公寓144號5樓、148號5樓建物所有權人;被告尤建文為142號5樓建物所有權人,在系爭頂樓平臺增建系爭A增建物;被告蔡國輝為146號5樓建物所有權人,在系爭頂樓平臺增建系爭B增建物,而占用系爭頂樓平臺如附圖編號A、B所示之區域等情,有各該建物登記謄本、附圖即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112年度湖司補字第117號卷第13至17頁、本院卷第150至152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請求被告尤建文拆除系爭A增建物、請求被告蔡國輝拆除系爭B增建物,將各該占用之頂樓平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被告則以前詞置辯: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民法第民法第8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須依上開規定,徵得他共有人同意。如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除去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50號裁判意旨參照)。而共有物分管契約之成立,應由共有人全體以協議訂立,明示或默示均可,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惟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除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者外,倘單純之沉默,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無從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即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
㈡被告等均並不爭執其所有之系爭A增建物及系爭B增建物有占
用系爭頂樓平臺,是其自應就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經查:被告雖抗辯其使用系爭頂樓平臺有分管協議,惟查:被告等均未提出任何證據足證共有人間如何劃定使用範圍,如何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而證明其等之間有分管契約或默示分管契約存在,是其此部分主張,尚屬無據。
㈢本件並無權利濫用:
⒈按民法第148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內。至於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71年台上字第737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被告主張原告之請求為權利濫用云云,然查:系爭A增建物及
系爭B增建物均屬違章建築,依建築法規,自應拆除之;且被告確係無權占用系爭頂樓平臺,業如前述,是其本應拆除各該增建部分,將占用之系爭頂樓平臺返還予全體共有人甚明。至原告縱因另案判決原告之增建物占用系爭頂樓平臺應拆除返還全體共有人,始提起本件訴訟,亦屬其行使權利之動機,尚難謂原告此部分請求於全體共有人毫無利益,而認係權利濫用,被告此部分抗辯,委無足採。
㈣從而,系爭頂樓平臺,既未約定由被告等分管使用,則被告
尤建文以系爭A增建物占用系爭頂樓平臺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區域、則被告蔡國輝以系爭B增建物占用系爭頂樓平臺如附圖編號B所示之區域,即屬無權占用,原告請求其等拆除增建部分,返還系爭頂樓平臺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尤建文將系爭A增建物拆除,將系爭A增建物占用之頂樓平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請求被告張瑞濱將系爭B增建物拆除,將系爭B增建物占用之頂樓平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菊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鍾堯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