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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重訴字第 13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137號原 告 林千鈴訴訟代理人 劉明益律師被 告 黃秀慈訴訟代理人 呂紹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115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42萬7,226元,及其中新臺幣1,022萬7,311元自民國113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新臺幣19萬9,915元自115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新臺幣100萬元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同意並配合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履約保證專戶內新臺幣777萬2,689元及孳息撥付予原告。原告於受領前開款項及主文第一項所命被告給付之新臺幣1,022萬7,311元及利息後,應塗銷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3樓房屋及其坐落之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76/10000)上設定予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最高限額抵押權1,560萬元,並將上開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所命被告給付部分,原告以新臺幣380萬9,075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42萬7,22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後迭經變更、追加其聲明,嗣於民國115年10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其聲明為:㈠先位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19萬9,915元,及其中1,80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3年1月3日)起、19萬9,915元自民事準備㈣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4月15日)起、500萬元自民事準備㈢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0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自112年11月25日起至判決確定日止,按月給付4萬1,158元。⒉前項1,800萬元,其中777萬2,689元由被告同意由訴外人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僑馥公司)撥付原告,餘款1,022萬7,311元由被告給付後,由原告塗銷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其坐落之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76/10000,下合稱系爭房地)設定予訴外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最高限額抵押權1,560萬元(下稱系爭抵押權),並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於112年8月18日與被告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以總價1,800萬元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地。伊已依約給付全數價金予被告(其中777萬2,689元匯入訴外人僑馥公司委託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履約保證專戶〈下稱系爭履保專戶〉,因履約爭議暫停撥付),被告於同年10月26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兩造原約定於同年11月15日交屋,嗣協議延至同年月25日。惟伊於交屋前之112年11月10日,委託驗屋公司檢驗,發現系爭房屋有地磚破裂、泥作空心、門窗及門片推拉或關閉不順、衛浴滲水痕跡,以及臥室及客廳地板高低差等情形,其中客廳地板高低誤差達7.6公分(嗣於本案訴訟中經本院委託社團法人臺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亦認定系爭房屋同時有建築物及樓地板傾斜情形,建築物較大傾斜率約介於1/86至1/78,室內地坪較大角變量則約介於1/109至1/72,均超過1/200,已達中等程度影響結構強度,以及中等程度影響居住舒適性及使用方便性之程度)。系爭房屋於交付前即存在重大之傾斜瑕疵,被告應依民法第354條負瑕疵擔保責任,經伊多次要求被告處理改善未果,被告反於同年11月21日以存證信函表示系爭房屋現況非屬其瑕疵擔保範圍內,要求伊於同年11月25日前依約交屋,拒絕負瑕疵擔保責任,伊乃於同年月23日以律師函通知被告於10日內協商系爭房屋瑕疵改善或其他解決方案,逾期將行使解除契約、減少價金之權利,惟被告未修補系爭房屋之瑕疵,經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併依民法第359條規定,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該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月2日送達被告而生解除效力,伊自得依民法第259條、第179條、第226條之規定或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第3項(擇一有利),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1,800萬元及遲延利息,又伊於解除時,已支出如附表所示之因締約或履約之支出或負擔共計19萬9,915元,受有損害,自得依民法第260條、第226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或系爭契約第10條第3項(擇一有利),請求被告賠償;另系爭房屋有上開嚴重傾斜之瑕疵,無法補正,自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而為解除,伊因無法取得使用系爭房屋,受有相當租金之所失利益,依該房屋租金行情每月4萬1,158元,自得依民法第226條,請求被告自112年11月25日起,至本件判決確定日止,按月賠償4萬1,158元;又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3項約定,因被告給付不能、違約致本約解除,被告本應按已支付價金總額給付伊違約金,而其明知系爭房屋存重大傾斜瑕疵,卻隱匿出售予伊,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500萬元,自屬合理。倘認伊無權解除系爭契約,系爭房屋有上開重大瑕疵,而有價值貶損,依民法第359條、第179條規定(擇一有利),請求減少價金300萬元,並請求被告返還所減少之價金,並為先、備位聲明如上壹所載。

二、被告則以:伊對於原告先位聲明主張其解除系爭契約,伊返還買賣價金1,800萬元,其中777萬2,689元(現存於系爭履保專戶)伊同意由僑馥公司撥付予原告,餘款1,022萬7,311元及遲延利息由伊給付,以及伊應賠償附表所示19萬9,915元之損害及遲延利息均不爭執,惟關於原告請求777萬2,689元遲延利息部分,依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下稱系爭履保申請書)第8條第4項約定,專戶價金之利息,係依信託專戶銀行所公告之活期存款利率計算,如因爭議致專戶價金暫時無法撥付,於爭議釐清前仍依該利率計息,並明定不適用法定利率,原告請求依法定遲延利率計算無所據。另原告主張於伊給付上開款項後,由原告塗銷系爭房地上之系爭抵押權設定並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部分,伊無意見。另原告主張其自112年11月25日起至判決確定日止,按月計算相當租金41,158元之所失利益部分,系爭契約既經原告解除,雙方財產關係應回復至契約成立前之狀態,伊並應就所受領之價金負返還及給付利息之責;原告再請求未能出租系爭房屋之租金損失,無異重複受償,與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法理不符,況原告於系爭契約成立後並未完成房屋點交,在未取得系爭房屋占有之情況下,本即無從將房屋出租予他人,故其所主張之租金損失亦與伊之行為欠缺相當因果關係。伊雖不爭執系爭房屋有傾斜情形,並同意解除系爭契約,惟係為終結兩造紛爭,非承認系爭房屋已達不能居住、使用之程度,系爭房屋並未經宣告為危樓,且原告亦未證明該屋客觀上已達不能居住、使用或出租之程度,自不得僅因房屋存有傾斜瑕疵,即逕認被告給付不能致其受有相當租金之損害。另伊於出售系爭房屋前並不知道房屋存有傾斜瑕疵,無故意隱瞞該項瑕疵之情事,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3項請求伊給付500萬元違約金,並無所據,且請求違約金亦屬過高,應予酌減;又系爭契約既已經原告解除,原告備位聲明請求減少價金即無審酌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243-245頁)㈠原告於112年8月18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以1,800萬元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地。

㈡原告於112年11月1日經由玉山銀行撥付貸款1,300萬元後,完

成第三期價金之給付,原告就系爭契約已給付買賣價金共計1,800萬元(其中777萬2,689元原告匯入僑馥公司系爭履保專戶),被告於同年10月26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兩造原約定於同年11月15日交屋,嗣協議延至同年11月25日。

㈢原告於交屋前之112年11月10日委託驗屋公司檢驗,發現系爭

房屋有地磚破裂、泥作空心、門窗及門片推拉或關閉不順、衛浴滲水痕跡,以及臥室及客廳地板高低差等情形,其中客廳地板高低誤差達7.6公分。

㈣被告於112年11月21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表示其曾於同年

月15日請結構技師現場會勘,並要求原告於同年月25日前辦理交屋。

㈤原告於112年11月23日以律師函回覆被告前開存證信函,要求

被告於函到10日內出面協商系爭房屋瑕疵改善或其他解決方案。

㈥系爭房屋迄今尚未完成房屋實際點交。

㈦財團法人臺灣營建研究院於108年9月19日曾進行施工前鄰房

現況鑑定;其所製作之榕榕園傾斜鑑定資料,就臺北市○○○路0段00巷00弄00號至25號建物記載多處傾斜測量結果。

㈧嗣本院委託臺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於114年2月26日

作成鑑定報告,認系爭房屋有建築物傾斜及樓地板同時傾斜情形,較大房屋傾斜率約介於1/86至1/78,並研判已達中等影響結構強度及中等程度影響居住舒適性、使用方便性之情形。

㈨被告於本件115年10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對原告先位之訴主

張原告解除系爭契約,其得請求返還被告受領之價金1,022萬7,3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3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以及請求附表所示損害19萬9,915元及自民事準備㈣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4月15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不爭執;另就系爭履保專戶內原告匯入之價金7,772,689元與帳戶內孳息,同意由僑馥公司撥付予原告,以及對原告主張於上開價金給付後,由原告塗銷系爭房地上之系爭抵押權,並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之回復原狀方式無意見。

㈩系爭契約第10條第3 項約定之違約金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

四、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簡化爭點(見本院卷二第245頁),判斷如下:

㈠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已收受之價金1,022萬7,311元及自113年1

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賠償附表所示損害19萬9,915元及自115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請求被告應同意並配合系爭履保專戶內777萬2,689元(代償後餘額)及其孳息撥付予原告部分,均有理由:

⑴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373條之規定

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民法第35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同法第359條亦有明定。次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⑵系爭契約第9條第7項約定:乙方(即被告,下同)依法對甲

方(即原告,下同)負有瑕疵擔保之責;第10條第1項:除本約有特別約定外,甲乙任一方若發生不依約履行義務之違約情事,經他方定7日期間催告仍未履行,他方有權主張解除契約;第10條第3項約定:本約簽訂後,乙方若有......或違約情事,致本約解除時,除負擔甲方所受損害之賠償外,並喪失收受買賣價金之權利,且應返還乙方已支配之價金,同意按甲方已支付價金總額即開立本票或支票之面額,作為懲罰性違約金另行給付甲方.......(見本院卷一第20-21頁)。經查,兩造簽立系爭契約後,原告已依約給付價金1,800萬元,其中1,022萬7,311元由被告領收,777萬2,689元則留存於系爭履保專戶內,被告並已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於約定交付系爭房屋前,其委託驗屋公司檢測發現系爭房屋有客廳地板高低差達7.6公分等重大瑕疵,經通知被告限期修復該瑕疵未果(見上三㈠-㈤),提起本件訴訟,併依民法第359條規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一第12頁),於113年1月2日送達被告,系爭房屋於本件審理中,經本院送臺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認建築物及樓地板均有傾斜情形,其中建築物較大傾斜率約介於1/86至1/78,超過1/200;室內樓地板部分之較大角變量更達1/72,該傾斜已達中等程度影響結構強度,及中等程度影響居住舒適性、使用方便性之程度(見上三㈧),顯非無關重要之輕微瑕疵,故原告於點交前發現該瑕疵並通知被告後,被告仍否認屬其瑕疵擔保範圍,而要求原告辦理點交。是原告依民法第359條及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1項,以系爭房屋具有重大物之瑕疵為由,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月2日送達被告,系爭契約於同日發生解除效力,應屬有據。系爭契約既經原告解除,被告應負返還已受領之價金1,022萬7,3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息計算之遲延利息,以及賠償其因締結系爭契約所支付或應負擔如附表所示之費用共19萬9,915元及自115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情,均為被告同意且不爭執(見上三㈨),故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及系爭契約第10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價金、賠償原告因系爭契約之締結及履行所生支出及負擔之損失及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⑶另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6項:......辦理點交前雙方就權利義

務之履行或發現之瑕疵、修繕有爭議且未能合意解決,......訴請法院判決,確定判決前雙方同意僑馥公司應停止專戶價金之撥付,前開爭議經判決確定後,僑馥公司始依確定之結果執行專戶價金之撥付(見本院卷一第21頁);系爭履保申請書第5條第5項:除本條約定應由專戶撥付之款項及經甲乙雙方書面同意外,甲乙雙方不得要求自專戶內支配任何款項以及第8條第4項:專戶價金之計息是依信託專戶銀行所公告之活期存款利息,若發生爭議致專戶價金暫時無法撥付時,訂約人(即兩造)同意於爭議釐清前繼續依前開利率計息,不適用法定利率......等約定內容(見本院卷一第25頁),兩造於交屋前,因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有重大瑕疵之爭議,僑馥公司乃暫停專戶內原告給付價金777萬2,689元(代償後餘額)及依履保契約所生之孳息之撥付,原告就尚未撥付被告而仍留存履保專戶之價金,自有請求被告回復至契約成立前財產狀態之權利。是以原告於系爭契約解除後,依民法第259條本文及系爭契約第10條第3項,請求被告應同意並配合僑馥公司將系爭履保專戶內其給付之價金777萬2,689元(代償後餘額)及孳息(依上開系爭履保申請書第8條第4項約定之計息)撥付予原告,自屬有據,且為被告同意不爭執(見上三㈨),應予准許。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77萬2,689元(即系爭履保專戶代償後餘

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並無理由:經查,系爭履保專戶內777萬2,689元迄仍留存在履保專戶,未由被告實際受領,自非被告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應返還之「受領金錢」;且其留存專戶期間之利息,兩造亦於系爭履保申請書第8條第4項約定,同意於爭議釐清前,繼續依信託專戶銀行所公告之活期存款利息計息,故原告此部分利息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500

萬元及自114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⑴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3項後段約定:乙方違約情事,致本約解

除時,同意按甲方已支付價金總額及開立本票或支票支面額,作為懲罰性違約金另行給付甲方等違約金約定,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三㈩),被告所交付之系爭房屋具有前揭重大瑕疵,構成系爭契約所定之違約情事,經原告依民法第359條及系爭契約之約定解除買賣契約,已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按其已支付價金總額計付懲罰性違約金,尚非無據。被告雖以其於締約時不知系爭房屋存有前開瑕疵,並無故意隱匿云云置辯。惟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3項之約定,於被告有違約情事致契約解除時,即構成約定懲罰性違約金之事由,並未以被告於締約時明知瑕疵而故意隱匿為其要件。是被告是否於締約時已知悉系爭房屋傾斜,尚不影響該項違約金請求權之成立;惟其主觀可責程度,仍得於依民法第252條審酌違約金是否過高時併予衡量。

⑵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

52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本院審酌系爭契約自訂立至解除期間非長,此期間社會經濟狀況並無巨大改變,難認原告有因被告違約蒙受與原約定違約金相當之重大損害,然原告稱其給付系爭房地之價金,有向銀行貸款1,300萬元,現每月仍須按月償還本息4萬8,638元,有提出相關借款契約書為參(見本院卷一第236-239頁),另被告雖應就系爭房屋之前揭重大瑕疵負違約責任,惟系爭房地前經被告依約將所有權移轉過戶予原告,被告於契約解除回復原狀前亦無從就系爭房地使用收益,且其於109年2月17日取得系爭房屋,未經前手告知該屋傾斜問題,參以系爭房屋之建築物、地板傾斜之瑕疵,非一般人肉眼可以判斷,依卷內原告提出之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於締結系爭買賣契約時,即已確實知悉系爭房屋具有前揭程度之重大傾斜瑕疵,而惡意隱匿之情形,本院審酌系爭買賣價金數額、原告履約及所受損害情形、被告違約程度、系爭房屋傾斜瑕疵之程度,暨原告於契約解除後已得取回買賣價金及另得請求因本件交易所生之如附表所示相關損害等一切情狀,認按上開違約金約定,以原告已支付價金總額作為違約金給付數額,顯失公平,原告本件雖僅請求其中500萬元,然該數額約占系爭買賣價金1,800萬元之近3成,比例仍非低,兼顧兩造利益之衡平,應依民法第252條酌減為100萬元為適當。故原告依約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違約金,為有理由,逾此請求部分,不應准許。又約定違約金經法院依民法第252條酌減者,法院之酌減具有形成效力,應待酌減裁判確定後,始發生酌減之法律效果;在此之前,被告依酌減後數額應負之給付義務尚未確定,迨法院酌減之法律效果形成後,原告就酌減後數額之請求始告確定,而生給付遲延及遲延利息之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01號判決意旨可參)。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00萬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㈣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21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自112年

11月25日起至判決確定日止,按月4萬1,158元計算之租金收益損失,並無所據:

⑴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

賠償損害;債權人於有民法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主張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或解除契約,均須以債務人所負之給付義務已陷於不能為其前提。又損害賠償旨在填補債權人因債務不履行所受之損害,債權人主張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者,仍應就如債務人依約履行,其依通常情形確可取得該利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另物之重大瑕疵與給付不能,係屬不同之法律概念;標的物具有足以使買受人依民法第359條解除契約之重大瑕疵,並不當然表示出賣人之給付已陷於不能。本件系爭房屋固有前揭重大物之瑕疵,被告並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經原告解除系爭契約,已述如上,惟鑑定結果僅認系爭房屋已達中等程度影響結構強度及居住舒適性、使用方便性,並未認定已達不能居住、不能使用或不能交付之程度,而系爭房屋客觀上並無已不存在或無從交付之情形,是本件被告於原告解約前,並無給付不能之事由,是原告雖得依民法第359條及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解除契約,惟其另主張被告之給付已陷於不能,而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主張解約及請求損害賠償,則非有據,遑論原告並未提出其於締約後,解約前,已有將系爭房屋出租第三人之租約或文件,自難認其有依所定之計畫而得取得系爭房屋每月4萬1,158元租金之預期收益而受有損害。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21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自112年11月25日起至判決確定日止,按月4萬1,158元計算之租金收益損失,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㈤原告係以其先位解除系爭契約之請求無理由為條件,備位依

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300萬元。原告先位主張系爭契約業經合法解除,既經本院認定有理由,其備位之訴所附審判條件即未成就,本院自無庸就其備位請求為裁判。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42萬7,226元,及其中1,022萬7,311元、19萬9,915元、100萬元,分別自113年1月3日起、115年4月15日起、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請求被告同意並配合僑馥公司將系爭履保專戶內777萬2,689元及依履保契約約定所生孳息撥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於受領系爭履保專戶內777萬2,689元及其孳息,暨被告返還已受領價金1,022萬7,311元及其利息後,應依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塗銷系爭房地上設定予玉山銀行之最高限額抵押權1,560萬元,並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原告逾上開範圍之先位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備位請求所附審判條件未成就,無庸審酌。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命被告為金錢給付部分,核無不合,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由本院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相當金額,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嘉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宗霈附表:原告請求損害賠償19萬9,915元之明細編號 項目 金額(新臺幣) 1 移轉登記之政府稅費 36,363元 2 代書費用 19,500元 3 履約保證費用 5,950元 4 房貸提前清償違約金 65,000元 5 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費 24,000元 6 113年度房屋稅 1,730元 7 113年度地價稅 14,967元 8 114年度房屋稅 6,054元 9 114年度地價稅 14,967元 10 112年至114年住宅保險費 5,429元 11 115年度房屋稅 5,955元 總計 199,915元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等
裁判日期:2026-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