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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重訴字第 13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重訴字第139號上 訴 人 張輝煌被 上訴人 温瑞蘭被 上訴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8月2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判決其敗訴,全部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本件上訴人起訴聲明先位聲明請求:㈠被上訴人温瑞蘭與被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逕稱温瑞蘭、兆豐銀行,合稱被上訴人)間就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08年6月27日所為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於108年7月11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温瑞蘭或兆豐銀行應將系爭不動產依內湖區○○段○○段000地號等8筆(原4筆)土地都更案(下稱系爭都更案)權利轉換而獲得分配之不動產(即權利分配單位編號16F-A3房屋及坐落土地,含車位編號B3-148)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有;第一備位聲明請求:㈠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8年6月27日所為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於108年7月11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温瑞蘭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496萬5,940元,及其中1,359萬8,841元自113年3月7日原審民事追加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書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1,136萬7,199元自115年6月10日原審民事辯論意旨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5%計算之利息。第二備位聲明請求:温瑞蘭應給付上訴人2,496萬5,940元,及其中1,359萬8,841元自113年3月7日原審民事追加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書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1,136萬7,199元自115年6月10日原審民事辯論意旨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關於上訴人請求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即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價額,經本院112年度補字第1245號依內政部不動產實價登錄資訊核定為1,359萬8,841元,又温瑞蘭經權利分配之選配抽籤程序後,獲配編號16F-A3房屋及坐落土地,含車位編號B3-148所表彰之分配價值為2,496萬5,940元,是依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496萬5,94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7萬5,35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以內逕向本院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瓊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怡萱附表不動產:

編號 坐落土地 建物 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6萬分之234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段000○0號8樓房屋權利範圍全部

裁判案由:返還借名登記物
裁判日期:2026-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