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249號原 告 邱審寬訴訟代理人 楊愛基律師被 告 葉瑞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伍萬貳仟捌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8萬212元,及自民國96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本金50萬元計算每月百分之八之利息。㈡被告應歸還原告保管之物品即勞力士金錶1只、集郵簿冊42冊。嗣於訴訟進行中,先後變更其聲明,其終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97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以8,000元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08萬5,212元,及其中50萬元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其餘158萬5,212元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54萬6,000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08-110頁民事變更聲明狀、第180頁筆錄))。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其基礎事實同一,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為原告前妻,被告於下列時間分別向原告借款:
⒈被告於97年7月16日向原告借款100萬元,雙方約定每月利息8
,000元,惟被告並未依約給付原告利息及本金。⒉被告於97年7月16日向原告借款100萬元,約定清償方式由被
告代為清償原告之聯邦銀行貸款100萬元,其中:⑴自96年8月25日起至99年5月25日,以每個月為1期,共34期,按約清償2萬1,248元,由被告匯入聯邦銀行帳戶,此部分被告已清償完畢。⑵自96年8月15日至97年5月25日,以每個月為1期,共26期,按月清償2萬1,248元,惟被告此部分僅清償7期,尚有19期,合計40萬3,712元未清償。
⒊被告於97年1月22日及2月21日分別向原告借款29萬5,000元及
50萬元,29萬5,000元部分未約定利息,50萬元借款部分則約定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而被告均未清償本息,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
⒋以上本金合計219萬8,712元(100萬元+40萬3,712元+29萬5,0
00元+50萬元)。㈡除上開借款外,原告尚有下列對被告之買賣價金、消費借貸、委任、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⒈被告於98年間,向原告購買原告所有之賓士轎車一部,約定
價金60萬元,原告已將車輛過戶並交付被告,惟被告迄未給付買賣價金。
⒉被告將保管之原告所有共重6兩之黃金項鍊、手鍊及借予之美
金500元,予以變賣金錢,以黃金每兩4萬5,000元、美金匯率33元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28萬6,500元(45,000元×6兩+500元×33元)。
⒊被告於98年12月14日代原告向桃園監獄領取原告之勞力士金
鑽錶一只,遭被告典當及變賣,而同型之勞力士金鑽錶價值44萬6,000元,加計原告鑲鑽之費用10萬元,共54萬6,000元,被告亦應賠償。
⒋以上合計143萬2,500元(60萬元+28萬6,500元+54萬6,000元
)。㈢為此依消費借貸、買賣契約、委任、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見
本院卷第181頁)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97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以8,000元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208萬5,212元,及其中50萬元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其餘158萬5,212元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給付原告54萬6,000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就原告主張之借款部分,被告固於97年7月16日向原告借款10
0萬元,因原告當時錢不能存在自己戶頭,而將錢存在女兒的戶頭,被告斯時欲幫女兒買房,自女兒處得知上情,始向原告借100萬元幫女兒買房子短期周轉,然並未提及或約定利息,且被告於原告入監期間,協助原告處理支出,大概花了400萬元,扣掉向原告周轉幫女兒買房的100萬元,原告還欠被告300萬元。另原告主張被告另向原告借款100萬元部分,當初的約定是如此。另因批刮刮樂所以向原告借款29萬5,000元、50萬元,但此部分業已清償。另借貸美金500元部分,拿去兌換1萬6,500元,但之後已清償。
㈡被告並未向原告購買賓士車,係原告家人告知被告稱有一台
爛車放在客廳外,大家出入不便,請被告將車輛開走,然該車已不能動,被告請拖車拖去處理,後來車輛停放在路邊,東西都被別人拆光光,修車花了7萬2,000元,及繳納稅金、罰鍰3萬1,000元,車子後來賣掉,所得價金23萬元,因原告斯時在監需要用錢,故所得價金都已給原告。另有關6兩黃金及勞力士鑽錶部分,係原告請被告將之拿去當鋪當,黃金當了17萬元,勞力士鑽錶則因當鋪稱是假的而不收等語,資為抗辯。並以其代原告墊款128萬8,432元,予以抵銷等語。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是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民法第474條所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至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則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
㈡茲就原告主張之款項分別認定如下⒈100萬元部分:
原告主張於97年7月16日借款100萬元部分,業據被告於審理中陳稱:原告在外面都騙人家的錢,錢不能存在自己的戶頭,都存在女兒的戶頭,伊剛好幫女兒邱韻薇買房子,伊就打電話跟原告說可否借我周轉一下讓伊幫女兒買房子短期周轉,伊跟原告借錢是暫借,沒有提及過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筆錄),是被告已自認此部分借貸100萬元之事實。至原告主張每月利息8,000元部分,則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亦未舉證有此部分利息之約定,故原告約定利息每月8,000元,則不可採。
⒉40萬3,712元部分:
⑴此部分借款之緣由,依原告所稱:伊向聯邦銀行貸款100萬買
車,前26期已經繳了,還剩34期沒有繳,本來準備好的錢要還聯邦銀行,結果被告跟伊借錢說與其還給銀行不如先借給被告,所以伊跟被告約定好還沒到期的34期部分就由被告付,已經繳付的26期部分就讓被告每個月還伊,匯入邱尚軒帳戶,聯邦銀行34期部分被告都有繳,只是前面應該給伊的26期部分,被告只給伊7期等語(見本院卷第47、104、127頁筆錄)。被告於審理時初稱此筆100萬元借款與上述100萬元借款為同一筆,惟依被告製作之短期借貸明細表(本院卷第74頁),在借款欄中分別記載「新浦東頭期款--滿、金額100萬」、「新浦東頭期款--薇、金額100萬」,表明兩筆各100萬元之借款。其後被告即改稱:「最初約定是如此」等語(見本院卷第127頁筆錄),堪認原告確有此部分借款及約定清償之事實。
⑵原告主張被告應自96年8月15日按月清償2萬1,248元,被告僅
清償7期,尚餘19期即40萬3,712元部分未清償等語。依被告製作之短期借貸明細表,紀錄被告先後於96年8月20日、96年9月14日、96年10月18日、96年12月15日、97年1月15日、96年2月18日、97年3月13日,總計7次,每次各匯款2萬1,248元予邱尚軒;另於97年2月12日、97年3月5日各匯款29萬7,000元、2萬元予邱尚軒。除其中7次匯款2萬1,248元與原告所陳相符外,其餘29萬7,000元、2萬元無法證明係用以清償本件貸款,原告主張此部分借款尚餘40萬3,712元未清償,應可採信。
⒊29萬5,000元、50萬元:
原告主張被告分別向其借款29萬5,000元、50萬元部分,被告於審理中陳稱係因批發刮刮樂遂向原告借款等語(見本院第127-128頁筆錄),已自認此部分之借款。至原告主張50萬元之利息為年息百分之八部分,則為被告所否認(見本院卷第128頁筆錄),原告亦未舉證兩造有此約定,故原告主張此部分約定利息部分,並不可採。至被告抗辯業已清償云云,惟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此部分抗辯亦不足採。
⒋60萬元:
原告主張將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賓士車以60萬元出售予被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價金云云。就兩造間是否存在買賣契約一節,此部分為被告所否認。依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士林監理站114年4月17日北市監單士一字第1143031984號函檢送之汽車車主歷史資料(本院卷第150、152頁),原告名下車輛之買受車主亦非被告。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關於上開車輛買賣契約之存在,原告依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價金60萬元,並無理由。
⒌黃金項鍊、手鍊:
⑴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528條、第5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原告主張:當初委託被告保管,98年左右因為金價不錯,被
告跟伊說賣掉後錢給他週轉,伊就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筆錄);被告則抗辯:因為原告寫信給伊,稱需要週轉,所以伊才告訴原告可以幫賣掉黃金,賣了17萬元,伊並沒有向原告借這筆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筆錄)。就原告委由被告出售黃金飾品一節,兩造所述一致,堪信此部分之事實,就此部分兩造間成立委任關係。惟就出售所得是否借予被告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原告雖未能舉證兩造間有借貸合意,而不能證明消費借貸關係之存在,惟原告依兩造間委任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變賣款項,亦屬有據。至變賣金額部分,原告雖主張黃金飾品總計6兩,以每兩4萬5,000元計算,總計27萬元云云,此部分未據提出任何證據佐證,故應以被告自認之17萬元為依據。
⒍美金500元:
原告主張將美金500元交予被告用以兌換1萬6,500元後借予被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9頁筆錄),惟就被告抗辯業已清償一節,未據被告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故原告請求返還借款1萬6,500元,為有理由。
⒎勞力士鑽表: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⑵原告主張其所有之勞力士金鑽錶一只,遭被告典當及變賣,
受有54萬6,000元損失一節,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這支錶沒有賣掉,因為不是原裝的,當鋪說價值不超過3萬元,所以沒有賣,後來拿給女兒邱韻薇,因為邱韻薇家被偷了,所以這支錶也被偷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筆錄)。因原告未舉證被告有將其手錶處分之事實,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⒏以上,原告對被告可請求之金額總計238萬5,212元(100萬+4
0萬3,712+29萬5,000+50萬+17萬+1萬6,500)㈢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同法第179條亦有明定。被告抗辯代原告給付多項金錢,對原告有128萬8,432元債權可供抵銷,本院判斷如下:
⒈車牌號碼0000-00賓士車之修車費、稅捐、罰鍰:
被告抗辯代原告支出上開車輛之修車費7萬2,000元及稅捐、罰鍰3萬1,000元等語。原告僅承認稅捐、罰鍰1萬5,500元,而否認其餘部分(見本院卷第131-132頁筆錄)。因被告亦未提出相關證據佐證,故應以原告自認範圍即1萬5,500元為據。
⒉原告母親扶養費:
被告抗辯代原告給付原告母親扶養費6萬9,000元等語,雖有被告製作之短期借貸明細表上紀錄。惟原告僅承認4萬9,000元(見本院卷第130頁筆錄),且該明細表為被告所製作,在別無其他證據佐證下,僅得依原告自認範圍即4萬9,000元為據。
⒊中壢房貸及過戶稅金:
被告抗辯中壢房屋房貸及過戶稅金各15萬1,000元、15萬2,000元部分,此部分為原告所自認(見本院卷第105、130頁筆錄)⒋邱亦浩生活費:
被告抗辯代原告給付邱亦浩生活費3萬元部分,此部分為原告所自認(見本院卷第105、130頁筆錄)。
⒌中壢房屋過戶代書費用:
被告抗辯中壢房屋自原告母親過戶與原告,代原告支出代書費用1萬7,900元部分,此部分為原告所自認(見本院卷第130頁筆錄)。
⒍律師費用:
被告抗辯因原告官司代為支出律師費10萬元、20萬元部分,原告僅承認11萬元,而否認其餘部分(見本院卷第131頁筆錄)。因被告亦未提出相關證據佐證,故應以原告自認範圍即11萬元為據。
⒎匯票:
被告抗辯因原告在獄中,故兌換寄匯票4萬元、10萬元、10萬元寄予原告云云,雖有被告製作之短期借貸明細表上紀錄。惟原告否認此部分款項,且該明細表為被告所製作,在別無其他證據佐證下,無法認定被告此部分抗辯金額。
⒏獄友費用:
被告抗辯代原告匯款予獄友某人、丁隆考、鄭建坤各5,000元、1,000元、1,000元部分,此部分為原告所自認(見本院卷第106、131頁筆錄)。
⒐以上,被告對原告債權總計53萬2,400元(1萬5,500+4萬9,00
0+15萬1,000+15萬2,000+3萬+1萬7,900+11萬+7,000)。經與原告請求之金額相抵銷後,原告尚得請求185萬2,812元(238萬5,212-53萬2,400)。㈣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478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貸與人一經向借用人催告,其消費借貸關係即行終止,惟法律為使用人便於準備起見,特設「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之恩惠期間,借用人須俟該期限屆滿,始負遲延責任,貸與人亦始有請求之權利。又所謂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號裁判先例意旨參照)。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故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於貸與人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仍未給付者,自期限屆滿時始負遲延責任,除另有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者外,應按法定利率計算支付利息(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於112年11月15日提起本件訴訟前,就前述款項部分已於110年8月22日寄發信函(本院卷第94-95頁)請求被告返還,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即113年8月8日(見本院卷第40頁送達證書)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委任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5萬2,812元,及自113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辜 漢 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 蓓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