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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重訴字第 25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250號原 告 陳姿蓉訴訟代理人 高亘瑩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周義雄訴訟代理人 林梅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73年間買賣取得坐落臺北市○○區○○路0○段000○0地號、面積479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萬分之53之土地,及其上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權利範圍全部之房屋(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3樓房屋,與前開土地合稱系爭房地)。嗣伊有資金需求而尋求高額貸款機會,被告知悉伊智慮淺薄且社會經驗不足,即遊說伊將系爭房地移轉予被告,以被告名義向金融機構借款,較為方便可行,兩造遂於103年11月26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以借名登記方式,由被告為出名人,伊為借名人,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名下,並以被告名義向銀行申請貸款,貸得款項除清償伊原舊有貸款外,剩餘款項亦交由伊自行運用。惟被告經伊於103年12月27日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於其名下,向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貸得款項,於代償原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貸款後,並未將剩餘款項全數交付伊,而係擅自存入被告之帳戶,按月由該帳戶扣繳貸款本息,及支付伊生活費迄今。伊因發現被告未經伊同意,於111年間將系爭房地另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借款,而欲出售系爭房地,並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返還予伊,竟遭被告拒絕,乃不得已提起本件訴訟,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終止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關係,並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求為擇一判命被告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伊。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並未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原告主張該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並據以主張契約終止後之請求伊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權利,自應就借名登記契約之存在,負舉證責任,如不能舉證,即無該請求權。又原告雖提出系爭協議書,以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存在借名登記契約,然從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原告就系爭房地之權利行使為定有期限,即可知悉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而為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實係基於信託讓與擔保法律關係。被告自103年起即陸續向伊借款,累計金額已達新臺幣(下同)1,799萬2,324元,原告既未能於約定期限即110年12月31日前(原本為105年12月31日)清償對伊之借款,伊自得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取償,即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如本院認被告未因前開期限屆至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系爭房地經鑑定於113年7月1日之價值為1,897萬2,640元,經扣除土地增值稅184萬4,413元,淨值為1,712萬8,227元,而伊已於113年7月22日民事答辯㈠狀實行讓與擔保權利,原告積欠伊之債務已超過系爭房地淨值,伊無須給付差額而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等語,資為抗辯,並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伊於73年6月7日買賣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嗣於103年11月26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協議書,並據以於103年12月27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等情,業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系爭協議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2至26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實。至原告主張其乃借用被告名義登記系爭房地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借名登記」契約云者,為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與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準此,當事人之一方如主張與他方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自應就借名登記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94年台上字第76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將所有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自應就其主張系爭房地為其所有,及其與被告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等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其因資金需求,乃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以達向金融機構貸得高額款項之目的云云,固提出系爭協議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6頁),然系爭協議書早於103年11月26日即作成,並於第5條(即最後乙條)約定:「本件不動產(按即系爭房地)甲方(按即原告)於民國105年(經塗改為:110年)12月31日前隨時主張回復原登記名義或出售或任何形式之處分,乙方(按即被告)願提供應備文件無條件配合之」等語,是縱認系爭協議書第1條至第4條之約定,即屬原告於103年12月27日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予被告名下,以達被告協助原告貸得高額貸款目的之約定,而得認兩造就系爭房地存在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然此僅屬兩造間於105年12月31日前(至多至110年12月31日前)之法律關係,非得據以認定其後兩造就系爭房地之法律關係。而原告別無提出其他可資認定兩造於110年12月31日之後迄至提起本件訴訟,就系爭房地仍繼續存在借名登記契約之證據資料,參以被告受原告移轉系爭房地後,現仍保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又除匯款予原告以清償原告前以系爭房地向永豐銀行所貸款項,自行繳納系爭房地之第一銀行新貸款之本息,且繳交系爭房地之相關稅賦、費用,及長期陸續匯款或交付現金予原告達近300萬元,有帳戶往來明細、地價稅繳納證明書、房屋稅繳納證明書、建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匯款申請書回條、代收款項收款證明暨手續費收據、印花稅大額憑證應納稅額繳款書、契稅繳款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支票、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支出申請單、專用存款憑條及保險費收據等件可按(見本院卷第42至103頁),此與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存在借名登記契約之狀態迥然不同,且被告於兩造簽署系爭協議書後之104年1月26日,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原告,此與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內容相符,惟該抵押權登記業於108年5月24日因清償而塗銷,有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可憑(見本院卷第144至145頁),亦可徵兩造就系爭房地之權利義務關係,已背離系爭協議書約定之法律關係。是原告不能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於本件起訴時存在借名登記關係,依據前開說明,自不能認該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事實為真,則原告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終止兩造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而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房地予原告,應屬無據,不能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房地予原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瓊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怡萱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