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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重訴字第 27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272號原 告 姚晨靜訴訟代理人 黃明展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劉兆珮律師(兼送達代收人)被 告 余居翰訴訟代理人 何孟樵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投資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玖萬壹仟伍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拾玖萬壹仟伍佰柒拾肆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839萬7,200元:

1.被告知悉原告有投資股票、數位貨幣之意願,遂稱可以專業技術獲利達10至13%,穩賺不賠,且可隨時終止投資,遊說原告將資金交予被告投資虛擬貨幣,原告因而於民國110年8月至10月間陸續將自有資金20萬元、與50萬元等值之泰達幣(下稱第一筆投資款)交付予被告,全權委託被告代為操作。嗣被告知悉原告尚有資金可供投資,復製作投資計畫表取信於原告,保證獲利達10至13%,原告因信任被告,而於110年11月10日再度交付附表一所示30萬2.7顆泰達幣(下稱系爭投資款)予被告,兩造同意系爭投資款之價值以839萬7,200元計之,全權委由被告代為操作,每月定期結算投資損益,獲利之25%則作為被告之報酬。詎料,被告事後對於投資損益說詞前後不一,於110年12月8日稱泰達幣於同年11月16日暴跌後翻轉獲利為6.8%,嗣於同年12月25日改口稱實係虧損200萬元而未獲利,並稱需繼續操作始能賺回獲利云云,且拒絕結算金額、提出交易明細等,致原告對其信賴破裂,原告因而於111年1月4日告知被告終止前開投資委任契約(下稱系爭委任契約),並要求取回投資款,惟被告僅於111年1月9日返還第一筆投資款後即避不見面。又原告事後查知,被告收受系爭投資款後,將系爭投資款分10筆轉出,僅有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合計5萬顆泰達幣轉入被告設於幣安交易平台之「zzz8610000000il.com」帳戶(下稱A帳戶)及「daveyu0000000il.com」帳戶(下稱B帳戶,與A帳戶合稱系爭投資帳戶),惟被告於原告委託投資期間,自系爭投資帳戶轉出附件一、二所示91917.58375顆泰達幣至幣託交易所,經該交易所轉換為附表二所示257萬211元至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部分用以支付被告私人信用卡消費,部分轉入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而剩餘附表一編號4至10所示7筆泰達幣則轉入3個錢包位址,且無任何證據顯示該3個錢包位址係系爭投資帳戶所使用,顯見被告未將系爭投資款用於投資虛擬貨幣,而係以詐術訛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並交付系爭投資款後,將之挪用殆盡,則被告所為顯係詐欺行為,自應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賠付原告839萬7,200元。

2.被告使用之幣安交易平台,僅須由被告登入帳號即可取得所有交易明細、帳戶餘額、設定指定日期並取得該日所有交易內容、貨幣總值、結算餘額等資訊,又上開資訊均為被告所掌握,有其隱密性而非本人即不得而知,本件顯有事證偏在之情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轉換舉證責任,而由被告就確曾使用系爭投資款投資虛擬貨幣乙事負舉證責任。

3.原告曾因被告前開侵權行為對被告提起詐欺、背信、違法吸金、違反銀行法之刑事告訴(下稱前案),雖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4652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832號處分書(下合稱系爭處分書)認定被告應予不起訴處分在案,惟系爭處分書僅以被告自行提出之買賣交易明細為憑,而該等交易明細有為他人所有或隨意增修可能,亦無從確認為系爭投資款之交易明細,自不得據以認定系爭投資款均用於投資虛擬貨幣,是系爭處分書之認定草率無據,無從拘束本案。㈡退步言,縱認被告對原告不成立民法第184條之侵權行為,原

告亦得依委任契約、債務不履行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合計839萬7,200元:

1.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為自己之利益,使用應交付於委任人之金錢或使用應為委任人利益而使用之金錢者,應自使用之日起,支付利息。如有損害,並應賠償;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35條、第541條第1項、第542條、第54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2.本件依被告於前案中提出之全部交易明細結算投資結果,應係獲利8萬6,324元,則原告終止系爭委任契約後,原告自得依民法債務不履行、第541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投資款即839萬7,200元及其利息(下稱備位請求一)。

3.附件一、二及附表二所示遭被告自系爭投資帳戶透過幣託交易所轉入玉山銀行帳戶之款項中,有77651.496459顆泰達幣係被告自110年11月10日起,陸續由系爭投資帳戶轉出,兌現金額為217萬2,798元,顯係系爭投資款之結餘款(下稱系爭結餘款),則原告於系爭委任關係終止後,自得依民法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第541條、第542條、第544條及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交付217萬2,798元。又兩造既成立系爭委任契約,且為有償,被告即應依民法第535條規定負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縱認除系爭結餘款以外之系爭投資款均已虧損殆盡,但被告於投資過程中未依約提供交易明細、每月結算投資情況、故意隱匿投資虧損、未採穩健方式投資布局、不及時停損繼續凹單,顯逾越委任權限,且處理委任事務有故意、過失,已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原告無法判斷投資已嚴重虧損並及時停損,因而造成投資損失,被告就此損害理應對原告負賠償之責,故原告得依民法債務不履行、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622萬4,402元(下稱備位請求二)。

㈢為此,爰先位依民法第184條規定、備位依民法債務不履行、

第541條、第542條、第544條及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39萬7,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以:㈠被告確實依原告之委託,將系爭投資款用於虛擬貨幣交易,

惟因市場系統性崩跌而致虧損,是被告並無詐欺或不法挪用行為,此亦經系爭處分書認定在案,故被告並無詐欺、背信、違反銀行法或其他不法行為。又被告為原告投資虛擬貨幣所受虧損,實係肇因於110年11月間起虛擬貨幣市場全面大跌進入熊市之系統性風險,且原告本身有約3年臺股投資經驗,應知投資伴隨風險,被告亦於當初擬具之投資大綱載明:「Ps:舉例5000美金進場 會有高達20-30%歸0」,是難認被告就原告所受損害有故意或過失,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規定為先位請求,即無理由。

㈡原告雖於111年1月4日傳訊提及男友有停止投資之想法,惟尚

未終止系爭委任契約,迄至同年3月15日始傳訊予被告要求停止一切投資,是系爭委任契約係於斯時始為終止。又雙方未約定報酬,被告亦從未向原告收受報酬,則系爭委任契約核屬無償,被告僅負與處理自己事務相同之注意義務,況原告所受損失實係因市場系統性風險所致,已如前述,被告自身亦因此受有投資損害,且被告亦於110年11月13日傳訊原告詢問是否需要每週拍攝一次明細,惟原告並未回覆,雙方就此未達成共識,另交易紀錄非常多筆,被告實無從提出完整交易明細紀錄,且當時市場狀況變動甚鉅,是被告已盡與處理自己事務相同之注意義務。再者,原告為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本應妥善評估虛擬貨幣之投資計畫可行性、投資報酬率、參與風險程度等各種條件後始決定是否參與投資,且被告於110年11、12月間即已告知原告投資有虧損情事,經兩造討論後,原告仍決意委由被告投資虛擬貨幣,被告亦於111年1月19日將第一筆投資款返還原告,是被告並非未告知虧損情形,亦無侵吞系爭投資款之意圖,原告自不得因投資未能獲利而認被告應返還系爭投資款。是以,原告備位依民法債務不履行、第541條、第542條、第544條及第179條規定所為請求,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於110年8月至10月間交付第一筆投資款(即20萬現金、與50萬元等值之18081.5顆泰達幣)予被告,再於110年11月10日交付附表一所示系爭投資款予被告,全權委託被告代為操作交易虛擬貨幣,被告則將系爭投資款轉入附表一「傳送地址」欄所示系爭投資帳戶及3個以太坊錢包,並於受原告委任投資期間,自系爭投資帳戶轉出附件一、二所示91

917.58375顆泰達幣至幣託交易所,經該交易所轉換為附表二所示257萬211元至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等情(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340號卷【下稱北院卷】第6、18頁、本院卷第182頁、第225-226頁),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9-70、199、305、500頁),並有原告之幣安帳戶紀錄、兩造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系爭投資帳戶提現泰達幣,透過幣託交易平台轉入被告玉山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等存卷可參(北院卷第23-45頁、本院卷第266-290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委任契約屬於有償之委任契約,且於111年3月15日經原告終止:

1.觀諸兩造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可知(北院卷第69-73頁),因原告取得系爭投資款之資金來源為其男友,且預期可以與男友對分獲利,遂提議就其分得部分亦與被告平分獲利,被告並於對話過程中向原告確認前開分成之比例,足見被告因代為操作系爭投資款之虛擬貨幣交易,可取得獲利金額之25%作為報酬,則系爭委任契約應屬有償之委任契約,洵堪認定。

2.次查,原告於111年1月4日雖向被告表示男友要把錢放在其他事業,但並未要求被告終止系爭委任契約,被告則於111年1月5日向原告說明投資狀況,而未見原告進一步主張停止投資,嗣原告於111年1月18日固曾要求被告每月退還80萬元,但此究係要求被告分階段停止投資並還款,或確有終止系爭委任契約之意,尚非明確,迄111年3月15日原告始向被告表示:「我要求你現在終止任何的投資....但請你現在就停止一切投資行為」,有兩造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在卷可稽(北院卷第119-125頁、前案111年度他字第7418號卷【下稱前案他卷】第609頁),足見兩造雖於111年1月間已生齟齬,但原告迄111年3月15日始終止系爭委任契約無誤。準此,原告主張系爭委任契約業於111年1月4日終止,難謂有據,應以被告所稱系爭委任契約於111年3月15日終止為可採。㈡原告之先位請求並無理由:

1.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故意背於善良風俗加損害於他人,亦即行為人須具備可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而原告既主張其遭被告詐騙而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前開成立要件理應負舉證責任。

2.原告固以被告收受系爭投資款後,僅有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5萬顆泰達幣經轉入系爭投資帳戶,附表一編號4至10所示泰達幣則轉入3個錢包位址,且無任何證據顯示該3個錢包位址係系爭投資帳戶所使用;又原告事後自系爭投資帳戶轉出附件一、二所示91917.58375顆泰達幣至幣託交易所,經該交易所轉換為附表二所示257萬211元至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為據,主張被告未將系爭投資款用於投資虛擬貨幣,而係以詐術訛騙原告,並將系爭投資款挪用殆盡,惟查:

⑴本件係因幣安交易所針對不同幣安帳戶間之交易有轉帳金額

之限制,無法於110年11月10日當日取得全部系爭投資款,故由原告將附表一編號4至10所示泰達幣轉存至幣安交易所提供、如附表一編號4至10所示3個以太坊錢包位址收款,再由以太坊錢包位址轉入系爭投資帳戶等情,業據被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308頁),核與常情並不相違,堪信屬實,而原告對於被告所稱前開交易限制,並未提出具體資料反駁其說,則原告空言爭執被告未將附表一編號4至10所示泰達幣用以投資虛擬貨幣,無從遽採。原告另提出前案警方調查報告(前案他卷第105頁),主張於幣安交易平台C2C即客戶對客戶之交易類型中,並無附表一編號4至10所示泰達幣轉入系爭投資帳戶之紀錄,顯見被告未依約將該部分泰達幣用以投資,而係挪為他用云云。但查,幣安交易平台之C2C交易應係指雙方均使用幣安帳戶所為交易,而被告既主張附表一編號4至10係透過以太坊錢包轉入系爭投資帳戶,自非屬幣安交易平台C2C交易之列,從而,原告上開主張,容有誤會,亦無可憑採。況被告於前案已提出系爭投資帳戶於110年7月31日至111年3月27日止之交易明細約47萬餘筆(前案112年度偵字第14652號卷【下稱前案偵卷】第285-359頁,下稱系爭交易明細),可徵系爭投資帳戶於原告委託被告投資期間交易頻繁,故被告辯稱確有持系爭投資款進行虛擬貨幣之交易等語,即非無據,堪予採信。

⑵次查,被告於附件一、二及附表二所示110年7月至111年3月1

1日間,固陸續自系爭投資帳戶轉出合計91917.58375顆泰達幣至幣託交易所,再經該交易所轉換為257萬211元至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惟原告於110年7月間尚未交付任何投資款項予被告,顯見前開輾轉轉入被告玉山銀行帳戶之款項中,有部分係屬被告個人所有,本屬被告可自由支配之款項,則被告縱持部分轉出款項支付其個人消費,亦難認係挪用系爭投資款供作他用。又被告於前案已陳明:系爭投資帳戶並非僅供系爭投資款交易之用,其內尚有被告本人、友人張嘉珍之資金,且自110年12月開始,已陸續進行分段停損,故前述257萬211元應為原告、被告、張嘉珍所有等語(本院卷第260頁),且被告於110年12月8日曾向原告提及之前一度爆跌,目前獲利正在減少中,亦有兩造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證(北院卷第99-101頁),足見虛擬貨幣投資於110年12月間之風險日益增加,則被告辯稱以前開方式控制風險並停損等語,尚非全然無憑,而不得逕認被告係訛騙原告並將系爭投資款挪為己用。

⑶原告另稱本件有證據偏在之情形,應由被告舉證曾持系爭投

資款進行虛擬貨幣之投資云云。然查,被告於前案經拘提、搜索,並為警於112年4月12日查扣手機及電腦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前案卷證無誤,則被告辯稱:因手機遭查扣,已無從透過手機進入與手機門號綁定之B帳戶,而A帳戶亦因出借該帳戶之友人變更登入密碼且失聯,無法再行進入查詢相關資訊,故被告於112年8月14日提供之系爭交易明細為被告列印之前留存之資料所得,現已無法再取得其他與系爭投資款之相關交易紀錄等語,應屬實情,堪予採信,是本件仍應由原告就被告並未持系爭投資款進行約定之虛擬貨幣投資,而有詐欺行為乙節,負舉證之責。惟依卷內現存事證,並未見原告提出足資證明被告確有詐欺犯行之相關證據,且前案承辦檢察官審酌兩造對話內容、系爭交易明細、虛擬貨幣市場自110年11月起發生全面大跌並進入熊市等各情後,亦認定被告主觀上並無詐欺取財、背信之不法犯意,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本院卷第14-20頁),則原告主張遭被告詐騙,因認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難認有據,要無可採。

㈢原告備位請求被告給付89萬1,574元及利息為有理由,其餘請求為無理由:

1.備位請求一部分:原告雖稱依系爭交易明細所載內容結算後,本件應係獲利8萬6,324元,則原告終止系爭委任契約後,自得依民法債務不履行、第541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投資款。惟查,系爭投資帳戶早於系爭委任契約成立前即已存在,且有交易往來,此觀系爭交易明細自明(前案偵卷第285-359頁),堪認被告辯稱系爭投資帳戶內之泰達幣並非均屬系爭投資款,尚包括被告、張嘉珍投入之資金,且牽涉之交易亦非均為本件投資之交易等情屬實。從而,原告徒以系爭交易明細之結算結果,逕認有前開獲利,進而主張被告仍持有系爭投資款卻遲未返還,而請求被告給付,洵無可採。

2.備位請求二部分: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終止契約因無溯及效力,已發生之權利變動,固不因之失其效力。惟該契約關係自終止時起歸於消滅而不存在,而向將來失去其效力。如當事人之一方因終止契約而受有損害,另一方當事人因此受有利益者,此項利益與所受損害間有直接因果關係,即與民法第179條後段所定之情形相當。職是,受有損害之一方當事人,自得本於上開不當得利規定,請求受有利益之另一方當事人,返還不當得利及不當得利為金錢時之利息(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970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系爭委任契約既經原告解除,被告繼續持有系爭投資款已無法律上之原因,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投資款之餘額。⑵次查,系爭投資帳戶之泰達幣並非全屬系爭投資款,業如前

述,故原告主張自111年11月10日起轉入玉山銀行帳戶之系爭結餘款,均屬系爭投資款之結餘款云云,顯非屬實。惟被告既自陳系爭投資帳戶之資金來源包括其個人所有100萬元、張嘉珍所有60萬元、原告所有第一筆投資款及系爭投資款,且自110年12月開始陸續分段停損並將系爭投資帳戶內之泰達幣輾轉轉入玉山銀行帳戶兌現,該款項為兩造及張嘉珍等3人所有(本院卷第260、294頁),且未能具體說明各筆資金停損金額或比例,則本院加總被告於110年12月至111年3月間自系爭投資帳戶轉入玉山銀行帳戶之金額後,核算系爭投資款於前開3人資金總和所佔比例,依此比例計算歸屬於系爭投資款之餘額,當為合理。而110年12月至111年3月間如附表二編號15至22所示交易,金額合計114萬3,043元,又系爭投資款於系爭投資帳戶所佔出資比例為78%(計算式:839萬7,200元÷【100萬元+60萬元+70萬元+839萬7,200元】=0.78,小數點二位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應可向被告請求取回89萬1,574元之款項(計算式:114萬3,043元×

0.78=89萬1,57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至於超過此部分金額之系爭結餘款,因原告未能證明與系爭投資款相關,無論原告之請求權基礎為民法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第541條、第542條、第544條或第179條等規定,均不影響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之結論,即無贅加論述之必要。又前開業經准許部分,亦毋庸就其餘請求權基礎加以論述,附此敘明。

⑶再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

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35條、第544條固分別定有明文。然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2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所為之給付,因可歸責於其之事由,致給付內容不符債務本旨,而造成債權人之損害所應付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不完全給付責任之成立,除須以有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為要件,其損害發生與給付不完全間,尚須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21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委任契約係屬有償之委任契約,業如前述,故被告就系爭投資款之投資、操作,自應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查原告雖指摘被告故意隱瞞投資虧損、欺瞞原告獲利績效均為虛構,惟未據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自無從遽信;原告另質疑被告未依約採穩健方式投資布局、將所有投資款混在一起操作、不及時停損而繼續凹單各情,然如何投資布局、是否分別操作投資款,或為增加操作倉位而集中所有投資款、遇有虧損時是否立即認賠,均屬投資策略之判斷及選擇,難謂必然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或逾越委任權限。惟原告曾於110年11月13日要求被告說明提出明細進出之方式,經被告回以:「就每一週拍給你一次,輸或贏有5萬塊以上台幣的單就傳給你」,其後,原告於110年12月3日要求被告於5日結算,再於同年月21日、23日催促被告結算、提出交易紀錄,但被告並未確實完成結算或提出完整交易紀錄,此觀兩造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自明(北院卷第59、91頁、本院卷第240-252頁),則原告指摘被告未履行此部分約定事項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固堪採信,但系爭投資款之虧損是否係因被告上開違背委任契約之行為所致,兩者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尚待斟酌。又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查投資本即有賺有賠且伴隨相當風險,投資者應自行承擔其盈虧之結果,又虛擬貨幣市場自110年11月起發生系統性崩跌,陷入熊市,此有工商時報網路報導、虛擬貨幣日線趨勢圖附卷可佐(本院卷第314-327頁),足見系爭投資款投入虛擬貨幣交易時之市場客觀情況非佳,況虛擬貨幣市場之漲跌瞬息萬變,並非被告依約結算、提供交易明細表,即可確保獲利,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資料以資證明系爭投資款之虧損與被告未履行前開約定事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則原告依民法債務不履行、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622萬4,402元之損失,並無理由,不應准許。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一定額金額,屬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該給付無確定期限,則原告就前述89萬1,574元併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即113年4月29日(見北院卷第137頁送達證書)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前開範圍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9萬1,574元,及自113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於法要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舉證,核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說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爰依法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怡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黃靖芸附表一編號 原告轉出時間 泰達幣數量(顆) 傳送地址 1 110年11月10日上午8時許 1萬8,081 支付至zzz8610000000il.com 2 110年11月10日上午8時3分 2萬 支付至daveyu0000000il.com 3 110年11月10日上午8時9分 1萬1,919 支付至zzz8610000000il.com 4 110年11月10日上午8時14分 100 0xc9eA95CcAOCd0000000A9099bOBc1c30c3e84907 5 110年11月10日上午8時19分 50 0xc9eA95CcAOCd0000000A9099bOBc1c30c3e84907 6 110年11月10日上午8時23分 1,000 0xc9eA95CcAOCd0000000A9099bOBc1c30c3e84907 7 110年11月10日上午9時3分 199.2 Oxc8fZ000000000cd59Z0ZZ00000000c7035ab687c 8 110年11月10日上午9時11分 9,999.2 Oxc8fZ000000000cd59Z0ZZ00000000c7035ab687c 9 110年11月10日上午9時18分 9萬9,999.2 Oxc8fZ000000000cd59Z0ZZ00000000c7035ab687c 10 110年11月10日上午9時25分 13萬8,655.1 0xd026cfe6c4d8cd5ff47c69548ala975dbf36ec53

附表二編號 交易類型 交易序號 交易時間 轉出帳號 轉出數量 轉出幣別 轉入帳號 轉入數量 轉入幣別 轉入銀行 1 虛擬貨幣轉現金 00000000TW00000000 110年7月5日5時12分 0000000 235 新臺幣 000000000000 235 新臺幣 玉山銀行 2 虛擬貨幣轉現金 00000000TW00000000 110年7月6日15時18分 0000000 5,884 新臺幣 000000000000 5,884 新臺幣 玉山銀行 3 虛擬貨幣轉現金 00000000TW00000000 110年8月9日10時32分 0000000 2萬5,318 新臺幣 000000000000 2萬5,318 新臺幣 玉山銀行 4 虛擬貨幣轉現金 00000000TW00000000 110年9月2日10時45分 0000000 1萬697 新臺幣 000000000000 1萬697 新臺幣 玉山銀行 5 虛擬貨幣轉現金 00000000TW00000000 110年9月10日13時16分 0000000 9,048 新臺幣 000000000000 9,048 新臺幣 玉山銀行 6 虛擬貨幣轉現金 00000000TW00000000 110年9月27日14時31分 0000000 2萬5,196 新臺幣 000000000000 2萬5,196 新臺幣 玉山銀行 7 虛擬貨幣轉現金 00000000TW00000000 110年10月4日14時27分 0000000 5萬2,815 新臺幣 000000000000 5萬2,815 新臺幣 玉山銀行 8 虛擬貨幣轉現金 00000000TW00000000 110年10月15日14時27分 0000000 10萬1,694 新臺幣 000000000000 10萬1,694 新臺幣 玉山銀行 9 虛擬貨幣轉現金 00000000TW00000000 110年10月22日14時7分 0000000 10萬4,482 新臺幣 000000000000 10萬4,482 新臺幣 玉山銀行 10 虛擬貨幣轉現金 00000000TW00000000 110年11月3日13時51分 0000000 9萬3,661 新臺幣 000000000000 9萬3,661 新臺幣 玉山銀行 11 虛擬貨幣轉現金 00000000TW00000000 110年11月10日14時29分 0000000 2萬3,260 新臺幣 000000000000 2萬3,260 新臺幣 玉山銀行 12 虛擬貨幣轉現金 00000000TW00000000 110年11月11日14時22分 0000000 8萬3,820 新臺幣 000000000000 8萬3,820 新臺幣 玉山銀行 13 虛擬貨幣轉現金 00000000TW00000000 110年11月15日14時20分 0000000 50萬2,588 新臺幣 000000000000 50萬2,588 新臺幣 玉山銀行 14 虛擬貨幣轉現金 00000000TW00000000 110年11月26日14時19分 0000000 41萬9,907 新臺幣 000000000000 41萬9,907 新臺幣 玉山銀行 15 虛擬貨幣轉現金 00000000TW00000000 110年12月10日14時15分 0000000 8萬7,559 新臺幣 000000000000 8萬7,559 新臺幣 玉山銀行 16 虛擬貨幣轉現金 00000000TW00000000 110年12月14日14時16分 0000000 19萬808 新臺幣 000000000000 19萬808 新臺幣 玉山銀行 17 虛擬貨幣轉現金 00000000TW00000000 110年12月28日14時17分 0000000 20萬8,190 新臺幣 000000000000 20萬8,190 新臺幣 玉山銀行 18 虛擬貨幣轉現金 00000000TW00000000 111年1月24日10時49分 0000000 11萬7,658 新臺幣 000000000000 11萬7,658 新臺幣 玉山銀行 19 虛擬貨幣轉現金 00000000TW00000000 111年2月7日13時31分 0000000 10萬6,916 新臺幣 000000000000 10萬6,916 新臺幣 玉山銀行 20 虛擬貨幣轉現金 00000000TW00000000 111年2月16日14時20分 0000000 20萬3,642 新臺幣 000000000000 20萬3,642 新臺幣 玉山銀行 21 虛擬貨幣轉現金 00000000TW00000000 111年3月3日14時5分 0000000 14萬531 新臺幣 000000000000 14萬531 新臺幣 玉山銀行 22 虛擬貨幣轉現金 00000000TW00000000 111年3月11日14時17分 0000000 8萬7,739 新臺幣 000000000000 8萬7,739 新臺幣 玉山銀行

裁判案由:返還投資款等
裁判日期:2025-1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