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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重訴字第 2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重訴字第28號原 告 邱暉勝訴訟代理人 許碧真律師被 告 謝正祥

李俊卿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紀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出資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間以書面約定就其等因契約爭執涉訟時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為訴外人邱春仲之繼承人,其依被告與邱春仲間於民國99年8月25日、100年3月25日所簽立之股權讓渡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返還出資款,而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因系爭協議書而涉訟時,雙方同意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8至20頁),且本件亦無涉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是依前揭規定及裁定意旨,本件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錦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詹欣樺

裁判案由:返還出資款
裁判日期:2024-03-08